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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教育督導條例
(2013年12月17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完善教育督導制度,保障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教育方針、政策的貫徹執行,實施素質教育,提高教育質量,促進教育公平,推動教育事業科學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教育督導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對法律、法規規定范圍的各級各類教育實施教育督導,包括以下內容:
(一)市、區縣政府對下級政府落實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教育方針、政策的督導;
(二)市、區縣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以下統稱學校)教育工作的督導;
(三)市、區縣政府對本級政府有關部門、派出機構履行有關教育職責的督導。
第三條 市、區縣政府教育督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育督導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教育督導工作,在本級政府領導下獨立行使督導職能。
市、區縣政府教育督導室是本級教育督導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負責日常工作。
第四條 教育督導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統籌規劃、組織實施教育督導工作,制定教育督導工作制度和實施方案;
(二)對本級政府的有關部門和下級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貫徹執行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教育方針、政策的情況進行督導;
(三)對實施素質教育,義務教育均衡發展,各級各類教育的規劃布局和協調發展,以及社會普遍關注的教育問題的解決和重大教育政策項目進行督導;
(四)對校長隊伍建設和教師管理制度等情況進行督導;
(五)對本行政區域內學校的辦學方向、辦學條件、學校管理、教學質量和辦學效益進行督導;
(六)對各級各類教育的質量進行監測;
(七)對教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進行調查研究,并向本級政府報告情況,提出意見和建議;
(八)對督學進行培訓、考核,組織開展經驗交流和教育督導科學理論研究活動;
(九)法律、法規規定和本級政府確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市、區縣政府應當加強對教育督導工作的領導,保障開展教育督導工作的人員配備和工作條件,將教育督導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六條 市、區縣政府任命的專職督學和教育督導委員會聘任的兼職督學,受教育督導委員會指派實施教育督導。
教育督導委員會聘任的首席督學、督學顧問,負責督導活動的專業指導工作。
第七條 專職督學、兼職督學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條件,并經教育督導委員會考核合格后,方可任命或者聘任。
教育督導委員會對兼職督學實行分類分級管理。
兼職督學的任期為三年,可以連續任職,連續任職不得超過三個任期。
第八條 督學實施教育督導,應當遵守教育督導的有關規定,堅持原則、廉潔自律、辦事公道,客觀公正地反映實際情況,不得隱瞞或者虛構事實;存在需要回避情形的,應當回避。
第九條 教育督導委員會根據督學人員的組成結構和特點,采取專題講座、工作研討、學訪交流等形式對督學進行定期培訓。
教育督導委員會對督學履行職責的情況實行年度考核。對考核不合格的,由本級政府取消任命或者由教育督導委員會予以解聘。
第十條 教育督導分為綜合督導、專項督導和經常性督導:
(一)綜合督導是對教育工作進行全面的、系統的督導;
(二)專項督導是對教育工作進行單項或者局部的專題督導;
(三)經常性督導是對教育督導責任區內的學校,就學校管理和教育教學工作等有關事項了解情況、聽取意見和檢查、指導工作的常規督導。
第十一條 教育督導責任區配備督學的數量,應當根據責任區內學校布局確定。每五所學校配備一名督學,每個責任區不少于三名督學。督學應當對其責任區內的學校進行經常性督導。
第十二條 教育督導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聽取有關情況匯報;
(二)查閱有關文件、賬目、檔案等資料;
(三)參加教育教學活動和進行其他現場調查或者檢查;
(四)參加有關工作會議和組織召開座談會;
(五)在被督導單位內部開展問卷調查、測試、評議,進行個別訪談;
(六)開展面向社會的公眾調查。
督學在督導中發現違法違規辦學、侵犯師生合法權益、影響正常教育教學秩序和師生人身安全隱患等情況,應當及時督促學校和相關部門處理。
第十三條 教育督導委員會對本級政府有關部門、派出機構和下一級政府,應當每五年至少實施一次專項督導和綜合督導。
第十四條 教育督導委員會按照分工,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學校每三年實施一次綜合督導;根據教育發展需要或者本級政府的要求,進行專項督導。
第十五條 督學對責任區內學校實施經常性督導每學期不得少于兩次。
第十六條 教育督導委員會實施綜合督導,應當提前六十日向被督導單位發出書面督導通知。實施專項督導,應當提前十日向被督導單位發出書面督導通知。
教育督導委員會要求被督導單位組織自評的,被督導單位應當在通知規定日期內報送自評報告。
督導小組實施專項督導或者綜合督導,自督導任務現場考察階段結束,專項督導應當在五日內形成初步督導意見,綜合督導應當在十五日內形成初步督導意見。
被督導單位接到初步督導意見后,如有異議的,可以在五日內提交書面申辯意見。
第十七條 教育督導委員會應當根據督導小組的初步督導意見,綜合分析被督導單位的申辯意見,于初步督導意見提出之日起六十日內,向被督導單位發出督導意見書。
被督導單位應當根據督導意見書提出的問題、整改要求和期限進行整改,并將整改情況報告教育督導委員會。
教育督導委員會應當對被督導單位的整改情況進行核查。
第十八條 專項督導或者綜合督導結束,教育督導委員會應當向本級政府提交督導報告;教育督導委員會還應當將督導報告報上一級教育督導委員會備案。
教育督導委員會應當向社會公布督導報告。
第十九條 市、區縣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將督導報告作為教育決策和對被督導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考核、獎懲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條 督學或者教育督導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導機構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對督學還應當取消任命或者聘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玩忽職守,貽誤督導工作的;
(二)弄虛作假,舞弊,影響督導結果公正的;
(三)濫用權力,干擾被督導單位正常工作的。
督學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應當回避而未回避的,由教育督導機構給予批評教育。
督學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發現違法違規辦學、侵犯師生合法權益、影響正常教育教學秩序和師生人身安全隱患等情況未及時督促學校和相關部門處理的,由教育督導機構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取消任命或者聘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被督導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導機構通報批評并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由教育督導機構向有關政府或者主管部門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
(一)拒絕、阻撓教育督導機構或者督學依法實施教育督導的;
(二)隱瞞實情、弄虛作假,欺騙教育督導機構或者督學的;
(三)未根據督導意見書進行整改并將整改情況報告教育督導機構的;
(四)打擊報復督學的;
(五)有其他嚴重妨礙教育督導機構或者督學依法履行職責情形的。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2001年7月9日天津政府第四十次常務會議通過的《天津市教育督導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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