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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在現在社會,我們可以接觸到制度的地方越來越多,制度是指一定的規格或法令禮俗。想學習擬定制度卻不知道該請教誰?以下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村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僅供參考,希望能夠幫助到大家。
村消防安全管理制度1
為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確保本村的消防安全及和諧穩定,經村民委員會討論決定,制定本村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具體如下:
一、 本村消防工作在蘆潮港鎮人民政府的領導下,由村民委員會具體負責實施。本村消防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堅持統籌規劃、因地制宜、綜合治理的原則,逐步提高本村火災防范水平和居民的自防自救能力。
二、 本村消防監督執法工作由蘆潮港派出所負責,對村民委員會的防火安全工作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三、 成立一支5至10人的`義務志愿消防隊,每年采取自愿報名和村民委員會討論決定相結合的方式確定。村義務消防隊負責撲救和協助安全消防部隊撲救本村發生的各類火災,并幫助受災村民進行疏散救援。
四、 村民委員會成立防火安全小組,設立消防安全員,健全工作制度,開展消防安全宣傳和消防安全檢查、巡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組織火災撲救,建立消防工作檔案。
五、 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農村居民制定規范農村居民行為的防火安全全公約。防火安全公約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 用火、用電、用油、用氣和堆放易燃物品等行為的安全要求;
(二) 保證消防車道暢通、公共消防器材設施完好有效的措施;
(三) 對老弱病殘人員的監護和幫助措施;
(四) 根據本村實際,保證消防安全的其他內容。
六、 統籌規劃開展村消防基礎設施建設,將其納入村容村貌改造、鄉村道路、河道建設工程等農村公共基礎設施建設和管理之中。 新建、
七、 本村開展燈會、文藝演出、體育比賽等群體性活動的主辦者應當制定滅火、疏散預案,落實消防安全措施。
村消防安全管理制度2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預防和減少農村牧區火災危害,保障消防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內蒙古自治區消防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范,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本規定所指農村牧區不含《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以外的法律、行政法規對消防工作做出規定的森林、草原地區。
第二條 各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嘎查村委會在旗縣(市、區)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按照本規定負責農村牧區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條 農村牧區消防工作按照“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原則,實行消防工作責任制。各旗縣(市、區)、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應嚴格履行消防安全職責,并將農村牧區消防工作納入政府任期目標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考評范圍。
第四條 各旗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將農村牧區消防工作納入本地區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合理制定和完善所轄蘇木鄉鎮消防規劃,并將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給水、消防車通道和消防通訊等內容的消防規劃納入所轄蘇木鄉鎮總體建設規劃中。
第五條 各旗縣(市、區)、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應于每季度至少召開一次消防工作會議,研究部署和協調解決農村牧區消防安全重大問題,督促檢查農村牧區消防工作的實施情況,對火災隱患及時督促整改。
第六條 農村牧區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消防安全、保護消防設施、預防火災、報告火警的義務,成年公民都有參加有組織的滅火工作的義務。
第二章 消防組織及工作職責
第七條 各旗縣(市、區)人民政府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公安消防、民政、建設、林業、農牧業、教育、文化、安全生產監督等部門,齊抓共管,綜合治理,共同做好農村牧區消防工作。
第八條 各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應建立由政府領導牽頭,公安派出所、嘎查村委會、農村牧區有關單位等人員組成的防火安全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牧區消防工作的組織、督促、協調和管理。
各蘇木鄉鎮主要領導是本行政區域內消防安全第一責任人,對管理范圍內的消防工作負總責,并確立專人具體負責消防工作。
第九條 各嘎查村應建立由嘎查村委會主要負責人、村治保會、村民小組長、治安巡邏人員組成的消防安全工作組。嘎查村消防安全工作組在蘇木鄉鎮防火安全委員會的領導下,負責本地區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消防安全工作組在易發生火災季節或重大節日期間要加強防火宣傳和防火巡查工作,發現火災隱患及時整改。
第十條 無公安消防隊的旗縣(市、區)應逐步建立多種形式消防隊,各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應根據當地經濟發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專(兼)職、鄉鎮企業自辦等形式的消防隊伍,各嘎查村應建立志愿或義務消防隊。
農村牧區各類消防隊伍應根據撲救火災實際需要配備必要的滅火車輛、器材,開展經常性消防訓練和演練,進行消防巡查,承擔火災撲救、社會救助、災害處置工作。
第十一條 農村牧區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維護、保養經費及專(兼)職消防員、義務消防隊員等的補助和消防辦公經費由旗縣(市、區)人民政府列入當地財政預算,保證專款專用。開展農村牧區消防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增加農牧民負擔。
第十二條 義務消防隊員進行撲救火災、搶險救援工作,所在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應給予補助;因撲救火災、搶險救援而受傷或死亡的',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撫恤。
第十三條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應大力扶持農村牧區消防基礎設施建設,協調和鼓勵金融、保險等部門增加消防設施投資貸款和農牧戶財產保險,加強火災防范和風險管理。
第十四條 各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應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將農村牧區消防工作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內容,結合農村牧區實際,制定農村牧區消防工作計劃,定期召開消防工作會議,研究部署工作任務,組織、督促、協調農村牧區消防工作的開展。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責任制,與行政區域內火災危險性較大的單位、嘎查村委會簽訂《消防安全責任書》,并組織年度考評,落實獎懲措施。
(三)采取多種形式組織開展農村牧區消防宣傳教育,提高農牧民消防安全意識和自防自救能力;定期組織嘎查村委會成員、消防管理人員學習消防業務知識,提高消防業務技能。
(四)制定落實農村牧區消防規劃,保障公共消防設施建設和維護管理,保障各項消防經費的落實。
(五)督促公安派出所落實農村牧區消防監管工作,定期組織防火安全委員會開展消防安全檢查,消除火災隱患。
(六)建立健全農村牧區各項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和完善農村牧區消防工作檔案。
(七)參與組織行政區域內的火災撲救,維護火場秩序,保護火災現場,協助公安消防機構及公安派出所調查火災原因,核查火災損失。
第十五條 嘎查村委會應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將消防安全工作列入日常工作內容,維護本地區消防安全。
(二)制定《防火公約》,對農牧民履行《防火公約》情況進行督促檢查。
(三)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完善消防檔案,掌握消防安全基本情況。
(四)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組織消防滅火和疏散逃生演習,提高群眾防滅火能力。
(五)組織人員對駐本地區的單位進行消防安全檢查,對農牧民住戶進行消防安全提示,發現和糾正消防違法違規行為。
(六)及時向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和公安派出所報告火災隱患情況。
(七)發生火災,立即報警,及時組織疏散周圍群眾,組織義務消防隊伍撲救初期火災,協助公安消防機構及公安派出所保護火災現場,調查火災原因,核查火災損失。
(八)負責義務消防隊伍建設以及公共消防設施、器材的維護保養,確保完整好用。
第十六條 農村牧區公安派出所應履行下列消防監督工作職責:
(一)督促、協調嘎查村委會落實消防工作責任。
(二)對管轄范圍內的單位實施消防監督檢查,對違反消防法律、法規的行為依法進行處罰,督促管轄范圍內的單位開展消防工作,整改火災隱患,重大節日、重大活動和火災多發季節應組織專項檢查。
(三)配合消防業務指導部門組織開展消防宣傳教育工作,普及消防安全常識和消防法律法規知識。
(四)指導、督促嘎查村委會建立群眾性義務消防組織,開展消防宣傳、檢查和訓練。
(五)受理群眾舉報,依法查處管轄范圍內的單位違反消防法律、法規的行為。
(六)受理管轄范圍內的公眾聚集場所使用中或開業前的消防安全檢查。
(七)發生火災后,立即派員迅速到達火災現場,并將火災情況及時向主管公安機關及公安消防機構報告;組織人員進行火災撲救、人員疏散、現場警戒、維持秩序、保護火災現場等工作。負責對一般火災事故的調查、處理,并向公安消防機構上報調查報告、火災統計等材料。
(八)掌握管轄范圍內的單位消防安全工作基本情況,每半年向蘇木鄉鎮人民政府、主管公安機關及公安消防機構報告一次,提出消防工作建議。
(九)完成上級公安機關及公安消防機構部署的其他消防監督工作。
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七條 各旗縣(市、區)、蘇木鄉鎮在建設農村牧區給水管網時,應同時建設公共消火栓,并滿足消防用水需要。沒有給水管網的,可利用河流、湖泊、水渠等天然水源設置消防取水點等取水設施。
天然水源缺乏的嘎查村,應結合農村牧區節水灌溉和人畜飲水工程統一規劃,因地制宜設置消防替代水源。
第十八條 有森林、草原的蘇木鄉鎮應把森林、草原防火與城鎮防火工作結合起來,制定滅火聯動方案,經常開展聯合演練。
第十九條 農村牧區學校每學期應安排兩次以上消防安全教育課程,學生入學后和放假前各進行一次消防安全教育。
第二十條 農村牧區電網建設與改造應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規范的要求。農村牧區的用電設備、設施、材料應符合質量標準,并應由持有崗位資格證的電工負責安裝、檢修和維護,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違章用電。
第二十一條 住宅、庭院內禁止存放、銷售、生產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禁止亂倒液化石油氣殘液,禁止傾倒有明火的灰土,禁止野外焚燒莊稼秸稈和垃圾等雜物,未經旗縣級人民政府或旗縣級人民政府授權單位批準,且未領取生產用火許可證的,不得燒荒。
液化石油氣鋼瓶不應存放在居室、公共場所,并嚴防高溫及日光照射,鋼瓶與爐具之間應保持1米以上安全距離, 室內不得同時布置其他明火爐灶。
第二十二條 農村牧區打谷場和秸稈、柴草等易燃、可燃材料堆場的設置應符合《村鎮建筑設計防火規范》 (gbj39-90)規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禁止占用道路、林地;禁止在堆場內停放、修理機動車輛;禁止在堆垛50米范圍內燃放煙花爆竹。
(二)禁止在打谷場內吸煙。
(三)收獲季節收獲的秸稈不得大量進屯入戶,應貯存于村外空曠地帶,不得貯存于生產、生活建筑物附近及街道兩側,不得堆放于電力架空線、變壓器下。
(四)在柴草較多、居住密集的城鎮和村屯以及靠近林區的地方,應在煙囪或爐膛眼上加蓋防火帽或設置防火擋板。
第二十三條 農村牧區集中建造的全封閉式牲畜棚應單獨建造,并符合下列規定:
(一)耐火等級不應低于三級,已經建造的低于三級的棚圈應逐步進行改造。
(二)電氣線路應穿阻燃管或金屬管敷設,其照明燈具要安裝牢固。
(三)要設置直接對外出口,且門應當向外開啟,鍘草、飼料間及飼養員宿舍要與棚圈分開設置,如相連時應采取防火分隔措施。
(四)禁止在牲畜棚圈、飼料間、飼料堆場內吸煙或動用明火。
第二十四條 廠房、庫房、堆垛、牲畜棚圈附近應設置消防水井或消防水池等消防取水設施。
第二十五條 農村牧區建造的火墻、爐灶、火炕不應靠近可燃墻壁砌筑,用磚砌筑的煙囪其內壁與可燃構件之間的距離不應小于24厘米;金屬制作的煙囪周圍70厘米范圍內不得有可燃物質。
第二十六條 消防車通道不得被占用、堵塞、阻斷,其路面寬度不應小于3.5米,轉彎半徑不應小于8米。管架等障礙物必須穿越道路上空時,其凈高不應小于4米。
第二十七條 在農業收獲季節、森林草原防火季節、重大節假日以及那達慕、廟會等各種集會期間,蘇木鄉鎮、嘎查村應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
第二十八條 房屋連片集中、火災危險性大的嘎查村和集鎮,應在規劃治理時,根據消防安全需要有計劃地實施拆遷、改造,改善消防安全條件,提高房屋耐火等級。對已經建造的成片密集木結構房屋和茅草房屋,應采取修建防火墻、開辟防火間距等防火分隔措施,并保證消防車通道暢通。
第四章 獎懲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依法應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由公安消防機構和公安派出所依據《內蒙古自治區消防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公安派出所在實施行政處罰時,要嚴格履行公安行政處罰程序,將擬實施的消防行政處罰案件報當地公安(分)局審核后,加蓋公安機關印章,以公安機關名義作出。
第三十條 各旗縣(市、區)每年對本規定的執行情況進行檢查和考核,對落實消防安全工作較好的蘇木鄉鎮、嘎查村及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表彰獎勵。對不落實消防管理規定導致發生重特大火災事故的,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嚴肅查處,并依法追究有關人員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村消防安全管理制度3
第一條、為預防農村火災和減少農村火災危害,保護公共財產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內蒙古自治區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旗農村實際情況,制定規定。
第二條、我旗農村消防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堅持因地制宜、統籌規劃、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三條、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消防規劃,將農村消防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保障農村消防工作與經濟建設和其他社會事業協調發展。
第四條、公安、規劃、財政、農業、安全生產、勞動和社會保障、教育、民政等部,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農村消防工作,公安消防機構負責農村消防工作的監督、火災撲救和搶險救援工作。
第五條、鄉鎮(街道)人民政府當應履行下開消防安全工作職責:
(一)成立防火安全委員會,確定消防工作機構和工作職責,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
(二)組織制定和實施本鄉鎮(街道)的消防規劃;
(三)建立消防安全責任制,與轄區村委會、駐在單位簽訂年度《消防安全責任狀》,并組織年度考評,落實獎懲措施;
(四)定期分析消防安全形勢,及時研究解決消防工作的重大問題,督促整改重大火災隱患;
(五)組織、指導村民委員會開展本村的消防安全工作;
(六)組織消防檢查和專項治理;
(七)組織宣傳教育活動。
第六條、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參與編制農村消防規劃,并對其實施情況進行監督;
(二)定期向旗政府及其公安部門報告農村消防工作情況,提出工作建議;
(三)健全農村消防安全管理責任制度,能夠及時撲救,確保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
(四)指導鄉鎮(街道)人民政府的`消防工作機構和公安派出所開展消防工作;
(五)指導農村多種形式消防隊伍的業務建設;
(六)組織開展消防宣傳教育活動;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它職責。
第七條、公安派出所應當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村民委員會履行消防工作職責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對轄區內各單位進行消防監督檢查,督促整改火災隱患;
(三)對轄區內消防基礎設施的`管理、使用情況實施監督;
村消防安全管理制度4
第一條 為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北京市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農村地區的消防安全管理。城鄉結合部地區適用本規定的范圍,由區、縣人民政府劃定并公布。
第三條 本市農村消防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堅持統籌規劃、因地制宜、綜合治理的原則,逐步提高農村居民自防自救能力。
第四條 區、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農村消防工作,將農村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制定本行政區域的農村消防規劃并組織實施,將農村消防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建立農村消防安全管理機制,落實農村消防工作責任制,制定工作標準和考評制度,對鄉、鎮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農村消防工作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條 公安機關負責對本轄區內的農村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公安消防機構負責農村地區消防行政許可、火災事故調查和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的監督管理等工作,指導鄉、鎮人民政府消防工作機構和公安派出所開展消防工作。
公安派出所應當根據公安機關的規定,負責相應的農村消防監督管理工作,對村民委員會的防火安全工作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條 發展改革、規劃、財政、農業、安全生產、林業、水務、民政、勞動和社會保障、教育等行政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農村消防工作。
第七條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單位應當通過農村題材的`欄目,采取多種形式向農村居民進行消防法規、防火知識、滅火常識和逃生自救方法等內容的宣傳教育。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落實本行政區域的農村消防規劃,根據實際需要建立與治安巡防隊、森林消防隊等相結合的專(兼)職消防隊,指導村民委員會開展消防安全工作,鼓勵村民委員會組織建立志愿消防隊。
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對專(兼)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等消防隊伍進行業務指導。
第九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成立防火安全小組,設立消防安全員,健全工作制度,開展消防安全宣傳和消防安全檢查、巡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組織火災撲救,建立消防工作檔案。
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農村居民制定規范農村居民行為的防火安全公約。防火安全公約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用火、用電、用油、用氣和堆放易燃物品等行為的安全要求;
(二)保證消防車道暢通、公共消防器材設施完好有效的措施;
(三)對老弱病殘人員的監護和幫助措施;
(四)根據本村實際,保證消防安全的其他內容。
第十條 農村消防基礎設施建設應當與村容村貌改造、鄉村道路、人畜飲水工程等農村公共基礎設施統一規劃、建設和管理。
新建、改建農村道路時,村內主干道的路面寬度以及管架、棧橋等設施跨越道路的高度,應當符合消防車輛通行要求。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農村自來水管網時,應當按照規定配置消火栓。已有自來水管網但未配置消火栓的村,應當對管網進行改造,并按照規定配置消火栓。沒有自來水管網的村,可以利用天然水源設置取水設施;缺乏天然水源的,可以設置消防水池等作為替代水源。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農村公共建筑時,應當按照消防安全標準,使用符合耐火等級要求的建筑材料。鼓勵農村居民住宅使用耐火材料,改善農村用火、用電、用氣條件。 第十三條 在農業收獲季節、森林防火期等火災多發季節和重大節假日期間,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有針對性的消防宣傳教育;在重點防火場所和部位設置消防警示標
志,加強消防安全檢查,對發現的火災隱患,要求相關責任人員及時整改,并實施跟蹤復查。
第十四條 農村燈會、廟會、文藝演出、體育比賽等群眾性活動的主辦者應當制定滅火、疏散預案,落實消防安全措施。
農村集市的主辦者應當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備消防管理人員和滅火器材,保證疏散通道和消防車道暢通;沒有主辦者的,集市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所在地村民委員會負責。
第十五條 農村地區的學校、幼兒園、敬老院、醫療機構、圖書室,以及從事旅游、餐飲、娛樂、住宿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實消防安全責任;
(二)制定消防安全措施和應急預案;
(三)配備完好、有效的消防器材;
(四)設置符合要求的應急照明設施、消防安全疏散標志和安全出口,確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暢通;
(五)開展防火巡查和自檢自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六)對從業人員進行消防法規、防火知識、滅火常識和逃生自救方法等內容的宣傳教育;
(七)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消防安全檢查和專項治理工作。 第十六條 在農村地區從事燃油、燃氣、造紙、木材加工、家具生產、服裝加工、廢品收購、倉儲等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制定并落實消防安全操作規程;
(二)配置消防設施和滅火器材,并做好維護保養工作;
(三)在經營場所周邊設置明顯的消防警示標志;
(四)嚴格用火、用電制度;
(五)生產經營區域與生活區域采取防火分隔措施,分別設置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
第十七條 在農村地區燃放煙花爆竹時,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燃放煙花爆竹的安全管理規定。
第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制定消防宣傳教育計劃,指導在農村地區居住的人員做好下列防火工作:
(一)愛護消火栓、消防水池等公共消防器材和設施;
(二)不在村內道路上堆物、堆料或者搭設棚屋;
(三)不在林地附近、架空高壓輸電線路和通訊線路下方堆放可燃物或者燎荒;
(四)毗鄰林地居住的人員使用明火時,采取防火措施;
(五)遵守電器安全使用規定,不超負荷用電,嚴禁安裝不合格的保險絲、保險片;
(六)安全使用明火,定期清理火炕(墻)、煙道,檢修住宅內的燃氣管道、器具;
(七)學習和掌握家庭火災撲救和逃生自救等消防常識,做好對被監護人的教育和看護;
(八)租賃房屋或者承包經營場所時,明確當事人的消防安全責任。
第十九條 有農村消防工作職責的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農村消防工作職責,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其上級行政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機構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對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警告、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規章已經規定行政處罰的,由有關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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