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槽的誤區
最近,有兩件事引發了對“跳槽”這個問題的思考。一件是,某公司自動化部信息中心的一位業務骨干,由于擅自跳槽,被省高級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賠償單位培訓費和經濟損失費二十多萬元;另一件是,某文工團的一個歌手,由于只顧自己出外“趕場”,多次拒絕參加文工團安排的大型演出,被開除公職。據悉,兩人均對這樣的結局感到“困惑”。他們也許會說:我不過是想求得更大更好的發展,有什么錯?社會上也有人認為,現在提倡尊重個人選擇,提倡個人充分施展自己的聰明才智,應該允許個人有自己選擇的空間。
這里有個基本的界限必須劃清:個人的才智與本領包括知名度,是由個人投資獲得的,還是由單位創造條件甚至出資培養的;當事人是沒有享受公職人員福利待遇、與單位沒有權利與義務約束的自由職業者,還是屬于某單位的公職人員。如果是前者,“自由選擇”有其理由;如果是后者,就要在享受公職人員權利的同時,也應切實履行其應盡的職責和義務。“自由選擇”不是不可以,但應通過正常途徑解除原有的工作關系,然后再去“跳槽”或“走穴”。若不遵守這樣的規則,只享權利而不盡義務,或先享了權利再“過河拆橋”,那就有悖于常理,破壞了制度。
遺憾的是,現實生活中有不少人在思想上并未劃清這條界限。較突出的表現,一是有的人把本是由國家或單位給予自己機會、出資對自己進行培養所獲得的本領,視為謀求一己功名利祿、索取高額待遇的資本,一旦羽翼豐滿就屁股一拍“另謀高就”,給原單位造成很大損失。二是有的人享受公職人員的一切福利待遇,卻拒絕承擔義務,一門心思到外邊去謀求個人發展,撈取外快。這些人,對“過河拆橋”的做法不以為非,反而還認為這是個人“自由”。這是一個必須矯正的誤區。
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人才的流動是正常現象。問題是,流動要有序、合理,要依法按章辦事。也就是說,我們的人才市場,既需要道德規范,也需要法律制度規范。從道理上講,人才的成長,除了自身的努力外,還有各方的培養,同事的幫助,應該對曾經幫助和支持過自己的單位和同事有報答之心。從制度上講,誰投資誰受益是市場經濟的利益原則,由國家包括國有單位投資培養的人才,理當為國家和單位服務。個人的選擇和發展,必須置于這個大前提下。當然,作為用人單位,也要從人才“跳槽”中反思一下如何更好地發揮人才的作用,這是問題的另一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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