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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登記的規定
第一條 為了規范就業登記行為,準確掌握勞動力供求狀況,實現勞動力社會化管理,保證就業服務各項工作的實施,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就業登記包括失業登記、求職登記和對用人單位用人需求的登記。
第三條 城鎮勞動者失業、求職和城鎮用人單位招聘應按照規定進行登記。
第四條 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就業登記工作。
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所屬勞動就業服務機構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就業登記工作,并履行以下職責:
(一)協調、指導、規范就業登記工作;
(二)指導基層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和非勞動部門職業介紹機構開展就業登記工作;
(三)定期統計、上報本地區就業登記各項數據,并建立相應的信息數據庫;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凡到職業介紹機構求職的人員者應進行求職登記,填寫求職登記表,領取求職登記卡。
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有就業要求的城鎮失業人員應進行失業登記。失業登記視為求職登記。
第六條 縣級以上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應指定承擔失業登記的職業介紹機構,也可以委托鄉鎮、街道和企業的就業服務機構代辦。
第七條 失業人員進行失業登記應持戶口簿(身份證)和證明原身份的有關證件,到本人戶口所在地的失業登記機構進行失業登記,填寫失業人員登記表,領取失業證。失業人員憑失業證享受就業服務,辦理就業手續。凡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的,可憑失業證申領失業救濟金。
第八條 失業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在勞動行政部門指導監督下,按照勞動部規定的樣式印制,并由負責失業登記的機構發放。
第九條 失業人員被招聘后,失業證應由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加蓋印章,交用人單位保管。如再次失業,經失業登記機構核準,原失業證可繼續使用。
失業人員入伍、升學或從事個體經營,失業證由原登記機構予以收回。
失業證遺失后應及時申請補辦。
第十條 農村勞動者跨省流動就業按有關規定執行。經批準,在原務工地轉換職業的跨省流動就業的農村勞動者,應持流動就業證辦理求職登記手續。
農村勞動者在省內流動就業,應持本人身份證和鄉鎮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出具的有關證明(證卡)辦理求職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 職業介紹機構應了解和掌握用人單位工作崗位空缺和招聘用人情況,并進行登記。
職業介紹機構可采取通訊、登門服務、在企事業單位聘請信息員和舉辦勞務洽談會等多種方式進行用人登記。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主動將崗位空缺和擬招聘人員情況提供給當地勞動部門職業介紹機構。
用人單位招聘人員后,應向勞動部門備案,并辦理相應手續。
第十三條 下列用人單位招聘人員,必須到勞動部門職業介紹機構進行登記:
(一)由政府部門或勞動部門認定的生產自救企業;
(二)進行經濟性裁員的,在6個月內需要招聘人員的企業;
(三)由勞動部門對其富余人員進行社會調劑或出資承擔安置的企業。
第十四條 不按規定進行失業登記的失業人員,不得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五條 凡涂改、偽造、轉借或重領失業證者,除沒收其證件外,還可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處罰。
第十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可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辦法。
鄉鎮勞動服務站(所)開展就業登記工作、農村勞動者在鄉村進行求職登記以及鄉鎮企業招聘人員登記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3月20日發布的《關于城鎮待業人員登記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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