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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注冊中資控股企業如何解決雙重居民身份問題
近日,國家稅務總局下發了《》(國稅發[2009]82),對境外注冊中資控股企業由于實際管理機構在中國境內,如何判定為中國居民的問題進行了明確。
但是很多境外注冊中資控股企業在根據國稅發[2009]82號文被認定為中國居民后,都提出了一個相同的問題,即他們在注冊地所在國(或地區)一般都已被認定為居民企業,在注冊地已經承擔了所得稅無限納稅的義務。如果又因實際管理機構在國內,而被中國認定為居民企業,而就其全球所得在中國承擔無限納稅義務后,就存在同樣一筆所得在兩個國家重復征稅的情況。因此,境外注冊中資控股企業對由于雙重居民身份而導致的對所得的重復征稅問題如何解決非常關注。
對于這個問題,國稅發[2009]82號文給予了明確,即:境外中資企業被認定為中國居民企業后成為雙重居民身份的,按照中國與相關國家(或地區)簽署的稅收協定(或安排)的規定執行。
對于我國和其他國家(或地區)簽署的稅收協定(或安排)是如何解決雙重居民身份的問題的,我們來詳細看一下。
一般,我國和其他國家(或地區)簽署的稅收協定(或安排)的第四條“居民”條款是專門用來確定稅收協定人的適用范圍以及解決因雙重居民身份而引起的雙重征稅的問題的。
第四條的第一款的主要內容是一般是援引各國(或地區)國內法的相關規定對居民身份的判定。比如,我國和香港簽訂的雙邊稅收安排的第四條第一款的內容就是國內稅法和香港的稅收法規如何進行各自稅收居民認定的問題,這里的居民包括企業居民和個人居民。
而解決雙重居民身份問題的條款主要是第四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這兩款規定在國際稅收協定中被稱為“加比”規則。其中,第四條第二款是解決同時為締約國雙方居民的個人的雙重居民身份判定問題的。而第四條第三款的規定則是來解決同時為締約國雙方居民的企業的雙重居民身份的判定問題。
從目前各國避免雙重征稅的協定來看,當出現一家企業被兩個國家同時判定為稅收居民時,協定一般是將所得的征稅權給予企業的“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國”。而且從總體來看,在企業存在被判定為雙重居民的情況下,相對于“企業注冊地”,“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是作為居民身份判定的優先標準。
具體情況應視我國和不同國家(或地區)簽訂的稅收協定的第四條第三款的具體內容來看。比如我國和加拿大簽訂的稅收協定就這個問題的規定就比較簡單,就一個原則性意見,即:“同時為締約國雙方居民的人,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相互協商設法解決,并確定對這個人適用本協定的方式”。我國和香港簽訂的稅收安排中則規定則比較明確:“除個人以外,同時為雙方居民的人,應認為是其實際管理機構所在一方的居民”。而我國和日本簽訂的稅收協定中的規定就又有不同:“除個人外,同時為締約國雙方居民的人,應認為是其總機構或者主要辦事處所在締約國的居民”。
比如B企業依據香港法律在香港注冊成立,B企業的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在中國內地。依據香港的相關法律,B企業在香港注冊,應為香港居民。而根據國內的《》,由于其實際管理機構在中國境內,B企業也應被認定為中國的居民企業。此時,在所得稅上,B企業同時被中國和香港認定為稅收居民。此時,我們就需要依據中國和香港簽訂的稅收安排來解決這個雙重居民身份問題。根據《》第四條第三款規定:“除個人以外,同時為雙方居民的人,應認為是其實際管理機構所在一方的居民”。此時,在香港注冊的B企業就因實際管理機構在內地而僅被內地認定為稅收居民,并不因注冊地在香港而被香港同時認定為居民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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