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么樣避開簽訂勞動合同陷阱
勞動合同是明確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雙方權利、義務的書面法律文書,也是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的有效證明。勞動合同的全面推行,規范了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權利和義務,但是一些用人單位想法設法在勞動合同中設置陷阱,規避自己應當承擔的責任,損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本文就勞動合同中一些常見的陷阱列示如下,提示勞動者注意并加以防范。
陷阱之一:簽訂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必須先交納押金。
原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5]309號)第24條規定“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勞動者收取定金、保證金(物)或抵押金(物)”。但是,目前絕大多數用人單位無視國家法律法規和規定,在訂立勞動合同時以種種理由向勞動者收取押金或變相收取培訓費、服裝費、集資款、風險抵押金等,并規定勞動者因病因事請假、辭職時,收取勞動者的這些費用概不退還。這些做法,嚴重違反了國家法律法規和規定,損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提示:遇到這一問題,勞動者一方面可以向用人單位提出交涉,拒絕交納各種押金;另一方面可以向勞動保障監察機構進行舉報或投訴,依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陷阱之二:解除勞動關系后不給付經濟補償金。
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了勞動者應當得到經濟補償的幾種情形,主要有:1、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2、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其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同時還應發給不低于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費。3、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發給經濟補償金。4、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發給經濟補償金。5、用人單位裁減人員的,必須發給經濟補償金。目前,有的用人單位在解除勞動合同時,往往尋找各種借口,設置陷阱,利用強勢地位,不給勞動者發放經濟補償金。
提示:勞動者在遇到這一問題時,往往由于不了解法律、法規的規定,而不知道該怎么辦,以致喪失了維權的最佳時機。這種情況下維權的途徑有兩條,一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的規定,勞動者可以向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舉報;二是根據《勞動爭議處理條例》向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結果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陷阱之三:發生工傷亡事故概不負責。
《工傷保險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75號)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簡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第十七條規定:“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但是,有的用人單位無視法律法規的規定,在簽訂勞動合同時,利用強勢地位,將發生工傷亡事故概不負責的條款寫入合同中,強迫職工認可,并拒不參加工傷保險,拒不履行法定義務。當職工發生傷亡事故時,用人單位又想方設法逃避應負的責任,阻攔受傷害職工申請工傷認定和進行勞動能力鑒定,致使受事故傷害職工的合法權益得不到及時有效地保護。
提示:當傷害事故發生后,用人單位和職工就該事故是否屬于工傷而發生了爭議,用人單位認為勞動者不是工傷的,用人單位負有舉證的責任。職工本人或者其直系親屬可按照上述規定自行進行申請工傷認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1、工傷認定申請表(應當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以及職工傷害程度等基本情況);2、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3、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在工傷認定之后,要在規定的'時效內申請勞動能力鑒定。在完成以上步驟后,如果用人單位不支付工傷待遇,勞動者可按照《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的規定依法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陷阱之四:工傷待遇不按規定的標準計算。
《工傷保險條例》第五章規定了工傷職工或患職業病所應享受的待遇項目和工傷待遇計算的辦法和標準以及工傷職工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條件。第八章附則對《條例》中所稱職工的解釋為: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的勞動者。對“本人工資”所作的解釋是:用人單位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全部職工的勞動報酬總額。并明確規定如果用人單位沒有按照《工傷保險條例》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發生事故傷害職工的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負擔。但是,有的用人單位不依法參加工傷保險,在發生工傷事故后,想法設法逃避責任,利用強勢地位,強迫工傷職工放棄享受工傷待遇,簽訂霸王協議;或在計算工傷待遇時,不按國家規定的工資組成部分計算,只將基本工資作為計算的依據,嚴重損害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
提示:勞動者應當明確工資的組成部分有哪些。根據國務院批準、國家統計局發布的《關于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和《關于工資組成的若干具體范圍的解釋》下列六種工資形式組成企業的工資總額:計時工資、計件工資、加班加點工資、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獎金和津貼、補貼。特殊情況下的工資,是指在法律規定的特殊的情況和合同約定情況下,按照有關規定和約定,而不是按勞動者提供勞動的數量和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它包括:1、履行國家和社會義務期間的工資;2、婚喪等事假工資;3、探親假工資;4、停工期間的待遇;5、職工半脫產學習期間的工資;6、傷病產假工資;7、年休假工資;8、附加工資和保留工資。特殊情況下的工資按計時工資或計件工資標準或計時工資、計件工資標準的一定比例支付。
陷阱之五:不按規定支付工資或不執行最低工資標準。
根據《勞動法》、《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的有關規定,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支付。用人單位在一般情況下,應當用貨幣支付勞動者工資,特定用人單位如外資企業可以用外幣支付。除法律規定或集體合同規定的情況外,不得用實物及有價證券代替貨幣支付。但是,有的用人單位在經營困難時,想法設法用本單位生產的產品折價頂替工資,致使勞動者因領不到工資生活發生困難。《最低工資規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21號)規定,最低工資標準,“是指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或依法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時間內提供了正常勞動的前提下,用人單位依法支付的最低勞動報酬。”最低工資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有的用人單位認為,單位為勞動者免費提供了食宿,這些費用再加上支付的工資已經超過最低工資標準。其實,這樣做嚴重違反了法律法規,侵犯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免費食宿是單位的福利待遇,不是工資,當然更不能列入最低工資標準。雖然加上食宿的費用,用人單位實際支出的費用可能已經超過最低工資標準,但用人單位如果直接支付的貨幣低于最低工資標準,應當承擔違法后果。
提示:《勞動法》第50條規定,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可見,按時支付勞動者的工資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勞動法》第48條規定,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因此,最低工資規定是國家的強制性規定,只要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提供了正常勞動,單位就應支付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工資報酬,即使在勞動合同使用期內也不能例外。勞動者在遇到用人單位用實物代替工資或不按最低工資標準發放工資時,勞動者可以拒絕領取并提出用貨幣支付工資的要求。如果用人單位不遵守法律法規規定,勞動者可根據有關規定向勞動保障部門進行舉報投訴。
陷阱之六:不為勞動者參加社會保險并繳納保險費
《勞動法》第72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第73條規定:“勞動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負傷;(三)因工傷殘或者患職業病;(四)失業;(五)生育。勞動者死亡后,其遺屬依法享受遺屬津貼。勞動者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條件和標準法律、法規規定。勞動者享受的社會保險必須按時足額支付”。但是,有個別用人單位在和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時約定:單位不為勞動者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由勞動者個人參加并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這些“霸王條款”既嚴重損害了勞動者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權利,也不利于和諧社會的構建。
提示:社會保險是國家通過立法強制征集的專門資金,用于保障勞動者在暫時或永久喪失勞動能力時或在工作中斷期間基本生活需求的一種物質幫助制度。依法為勞動者參加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因此,勞動者在簽訂勞動合同時應特別注意,如果用人單位利用強勢地位,逼迫勞動者放棄應享有的社會保險權利,勞動者有權予以拒絕,并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舉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依法進行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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