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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版創業投資有了扶持機制
11月14日,經國務院批準,由國家發改委、科技部、財政部、商務部、中國人民銀行、國家稅務總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中國銀監會、中國證監會和國家外匯管理局等十部委聯合制定的《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發布。《辦法》的公布,引起人們的廣泛關注。2004年《國務院關于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提出“要建立和完善創業投資機制”。其中,一個重要的環節便是發展創業投資企業。創業投資企業在提高直接融資比重,拓寬中小企業融資渠道,促進自主創新、產業升級和經濟結構調整,增加社會就業等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但由于創業投資企業在設立、投資運作和收益分配等各個環節上均具有區別于加工貿易類企業的不同特點,因此,有必要通過制定專門法律,完善創業投資法律保障體系。
創業投資所支持的創業企業具有高風險性,單純依靠市場配置創業投資資本必然出現市場失靈現象。我國早在1999年國務院辦公廳轉發的七部委《關于建立風險投資機制的若干意見》中,就曾提出“研究制定有利于風險投資(即創業投資)發展的財稅、金融扶持政策”。2002年出臺的《中小企業促進法》又規定:“國家運用稅收政策鼓勵各類依法設立的風險投資機構增加對中小企業的投資”。然而,政策扶持的前提是必須對創業投資企業進行準確的法律界定。就此而言,制定《辦法》是建立創業投資扶持機制的法律基礎。
《關于建立風險投資機制的若干意見》實施后,我國曾掀起設立創業投資企業的熱潮。但由于配套法規未能出臺,到2000年8月以后,創業投資企業的數量就開始下降。分析其原因,除法律保護和政策扶持沒有到位外,另一個重要原因是創業投資企業自身運作不規范,不少涉足證券和房地產,甚至將其當作了主業,增加了經營管理風險。所以,有必要出臺《辦法》,規范創業投資企業的投資運作。
“創業投資”在我國亦譯為“風險投資”。從體現“支持創業”的投資取向考慮,《辦法》統一采用“創業投資”表述。參照國際上對“創業投資”的定義,《辦法》將“創業投資”界定為“向創業企業進行股權投資,以期所投資創業企業發育成熟或相對成熟后主要通過轉讓股權獲得資本增值收益的投資方式”。其中,“創業企業”包括處于種子期、起步期、擴張期、成熟前的過渡期等創建過程中和處于重建過程中的成長性企業,但主要是成長性的中小企業,特別是科技型中小企業。
為了將“創業投資企業”與其他企業區別開來,《辦法》在投資運作環節制定了一系列限制性條款:一是通過規定創業投資企業“對企業的投資,僅限于未上市企業”、“其他資金只能存放銀行、購買國債或其他固定收益類的證券”等限制,避免創業投資企業從事證券投資、期貨投資等業務,并引導其專業從事對未上市企業的股權投資。二是通過規定創業投資企業只能以股權或準股權方式進行投資,促使其在投資決策時,為了與這種高風險的投資方式相適應,就只能選擇具有高成長性的創業企業進行投資。三是通過提出組合投資要求,規定“創業投資企業對單個企業的投資不得超過創業投資企業總資產的20%”,使得創業投資企業必須將資金分散投資于多個企業,從而與投資控股公司區別開來。
《辦法》體現了鼓勵外商投資設立創業投資企業的基本原則,《辦法》規定: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適用《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管理規定》。同時,為了體現政策扶持的國民待遇原則,該條又規定:“依法設立的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投資運作符合相關條件,可以享受本《辦法》給予創業投資企業的相關政策扶持。”
《辦法》提供了三個方面的扶持政策:一是規定國家與地方政府可以設立創業投資引導基金,通過參股和提供融資擔保等方式扶持創業投資企業的設立與發展;二是明確了對創業投資企業的稅收扶持;三是提出“國家有關部門應當積極推進多層次資本市場體系建設,完善創業投資企業的投資退出機制”。除適時推出創業板市場外,還要發展區域性產權交易市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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