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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用期“合不合格”不能全由用工者說了算?
昨日,被用人單位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單方面終止勞務合同的王群,連連向本報志愿者律師服務團律師道謝,感謝律師為她指點迷津。
王群去年從華中科技大學畢業后,應聘到本市一家外貿公司客戶服務部工作。雙方在簽訂勞務合同時約定:試用期3個
月,每月工資600元,試用期滿后,王群轉為公司正式職工,同時享受公司正式職工的工資、勞保福利待遇,轉正后的合同期限為5年。
轉眼間,3個月的試用期就快到了,王群認為自己完全能勝工作,看來轉正似乎已成了板上釘釘的事情。可是,就在試用期即將屆滿的前一個星期,她卻意外的收到了公司人事部的一封解職信,公司以其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單方面終止了與她簽訂的合同。
事后,王群通過各種渠道了解到,原來該公司為了節省人力成本,常年以轉正后的優厚待遇為誘餌,誘騙他人簽訂帶有試用期的勞務合同,等到試用期快滿時再以“不勝任工作崗位”為由,與勞動者解除合同,解聘后再以同樣的方式誘騙其他人上當。
律師點評:
《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明確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該條款充分肯定了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但是這種權利并不是無限制的。用人單位解除合同必須是“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只有具備了這個條件,用人單位的解聘行為才會受到法律保護。然而,如何認定勞動者是否符合錄用條件,以及由誰來認定?在該問題上,我國目前的有關法律規定還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事實上大多由用人單位自己來“靈活”掌握。如此一來,這就為某些不法單位的不法行為埋下了伏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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