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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者主動辭職的新變化_求職故事
辭職是勞動者主動終止勞動關系的一種行為。勞動者的辭職與用人單位的解雇,是《勞動合同法》中一對隱性的概念。一般情況下,辭職總是勞動者的一種主動行為。《勞動合同法》對勞動者的辭職權作了多方面的強化,應當密切關注。《勞動合同法》中,勞動者的主動辭職制度可分為到期終止與提前解除兩類。提前解除又可分為雙方協商解除與單方解除。這一基本制度由四種情況構成。
勞動合同到期,勞動者不愿續簽勞動合同
對于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而言,合同到期后,原勞動合同的雙方或一方當事人均可能存在不愿續簽的情況,勞動合同可因當事人不再續簽而終止。
對于勞動合同不續簽的情況,《勞動合同法》第46條以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誰采取主動行為作為依據,將其區別為辭職性的終止與解雇性的終止。
辭職性終止是指在用人單位維持或提高現有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的情況下,勞動者不同意續訂勞動合同的情形。除此之外,都屬于解雇性的終止。
《勞動法》中則規定勞動合同到期終止,用人單位無須支付經濟補償金,因此也不必區分合同當事人中哪一方不愿續簽勞動合同。但是,《勞動合同法》從支付補償金的角度進行了區分:對于辭職性的終止,由于是勞動者采取主動行為,用人單位不必支付經濟補償金;而屬于解雇性的終止,一般需支付經濟補償金。
另外,需要提醒的是,因為終止合同而支付經濟補償金,其起算點從2008年1月1日開始。對于新法生效之前的工作年限,一般來說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
勞動者主動與用人單位協商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第36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按權利主體分類,這是因雙方的協議行為導致勞動合同解除的情形。
勞動合同協議解除,又稱約定解除,它是指在合同期內,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我國《勞動法》第24條規定,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這一規定未對雙方當事人協議解除勞動合同的形式做出具體規定,《勞動合同法》沿用了這一規定。
《勞動合同法》第46條以“提出動議”為標準,將協議解除區別為辭職性的協商解除與解雇性的協商解除。在勞動合同履行過程中,勞動者提出動議,要求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屬于辭職性協商解除,用人單位不必支付經濟補償金。
協議解除作為一種雙方行為,無論是勞動者還是用人單位哪方先提出,只有對方同意方可解除勞動合同,而《勞動法》并未區別解除動議由誰先提出來的問題。從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角度,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對解除動議的提出做出了區分,這一區分被《勞動合同法》采納,并成為支付補償金的依據。
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提前三天通知
《勞動合同法》第37條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3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這是勞動者在試用期內的單方解除。按照《勞動法》的規定,試用期內,勞動者隨時都可以解除合同,并不需要提前3天通知用人單位。
試用期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相互考查的期限。在這段期限內,允許勞動者依法單方通知解除。單方解除相對于雙方解除,是指勞動合同的一方當事人,不需對方同意,單方面行使勞動合同解除權。《勞動合同法》則規定在試用期內,勞動者單方通知解除的預告期為3天。
《勞動合同法》沿用了《勞動法》的規定,以錄用條件為標準,將這種試用期解除行為區別為辭職性的試用期解除與解雇性的試用期解除。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的,作為解雇性的單方解除,須證明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勞動者在試用期解除的,作為辭職性的單方解除,只要在試用期內行使解除權,提前3日通知即可,無須承擔證明責任。
合同期內的勞動者,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第37條規定:“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這是勞動者在合同期內的單方解除。只需履行一定的預告程序,勞動者便可單方解除勞動合同,這一規定賦予勞動者較大的自主權。
《勞動法》中也有類似的規定。1994年9月5日,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發布了《關于<勞動法>若干條文的說明》中解釋道:“本條規定了勞動者的辭職權,不能附加任何條件。但違反勞動合同約定者要依法承擔責任。”
在此提醒廣大讀者,勞動者依據上述規定行使辭職權時,用人單位、勞動者與有關管理部門也會產生一些相應的義務。
對勞動者而言,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否則,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此外,還要注意,如果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簽訂有服務期合同,勞動者應當履行相關的合同義務,一般不得擅自辭職,否則可能需要承擔高額的違約金。同時,如果雙方簽訂了競業限制合同,離職后的員工不能在一定期限內自己經營,或為他人經營與本單位具有競爭關系的業務。而且,員工離職后,對于自己知曉的商業秘密,仍需要繼續保守商業秘密。
對用人單位而言,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15天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用人單位對已經解除或者終止的勞動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2年備查。在勞動者辭職過程中,用人單位不得扣壓勞動者的身份證件,并及時為勞動者辦理檔案轉移等手續。
對國家的有關部門而言,應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勞動者社會保險關系跨地區轉移接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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