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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釋義分則第十九章:保管合同
本章共十六條,對保管合同的定義、成立、有償與無償、保管憑證、保管人的權利義務、寄存人的權利義務、貴重物品的寄存,以及消費保管等作了規定。
第三百六十五條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還該物的合同。
【釋義】本條是關于保管合同定義的規定。
保管合同又稱寄托合同、寄存合同,是指雙方當事人約定一方將物交付他方保管的合同。保管物品的一方稱為保管人,或者稱為受寄人,其所保管的物品稱為保管物,或者稱為寄托物,交付物品保管的一方稱為寄存人,或者稱為寄托人。
保管合同始自于羅馬法。羅馬法把寄托分為通常寄托與變例寄托。通常寄托是指受寄人應于合同期滿后將受托保管的原物返還寄托人,而變例寄托是指受寄人得返還同種類、品質、數量之物,包括金錢寄托、訟爭物寄托及危難寄托。前蘇聯民法不稱寄托而稱保管,其第422條規定:“依照保管合同,一方應當保管另一方交給他的財產,并完好地返還該財產。”
保管合同的標的物,即保管物是否限于動產,各國立法有兩種趨勢:第一,以德國、意大利為代表的,在民法典中明確規定寄托物以動產為限。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760條對寄托下的定義為:“寄托是一方接受他方的某個動產,負責保管并返還的契約。”第二種是以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為代表的,在其民法典中對寄托下的定義中,不明確寄托物為動產或為不動產。如日本民法典第657條規定:“寄托,因當事人一方約定為相對人保管而受取某物,而發生效力。”郭明瑞、王軼所著《合同法新論·分則》中認為,“日本民法一般寄托中的標的物即包括動產也包括不動產,這是日本法的一個特點。”又例如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589條規定:“稱寄托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臺灣劉發鋆著《民法債編分則實用》中對寄托標的物所作的解釋是,“寄托標的物以物為限,無論為動產或不動產,為代替物或不代替物,均無不可。”可見我國臺灣地區“民法”與日本民法對此規定是一脈相成的。
我國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條對保管合同下的定義中,也沒有規定保管物以動產為限。現實中保管不動產的例子是很多的,房屋、果園、池塘等都可以成為保管的對象。因此,法律有必要調整因委托他人保管不動產而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
第三百六十六條 寄存人應當按照約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費。
當事人對保管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保管是無償的。
【釋義】本條是關于保管合同的報酬的規定。
寄存人和保管人可以約定保管是有償的,也可以約定保管是無償的。如果約定保管是有償的,寄存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額、期限、地點向保管人支付報酬,否則承擔違約責任。
寄存人和保管人沒有就是否支付報酬作出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雙方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所謂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要考慮的問題主要有以下兩項:一是根據保管人是否從事保管這個職業。如果雙方沒有約定報酬或者約定不明確,但是能夠確定保管人就是從事保管這個職業的,例如保管人是小件寄存的業主,依此應當推定該合同是有償合同。二是依其他情形應當推定保管是有償的。如就保管物的性質、保管的時間、地點和方式而言,一般人的判斷都是有償的。則應推定保管是有償的。如果推定保管是有償的,寄存人應當向保管人支付報酬。
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明確約定保管是無償的。除此之外,在當事人未約定保管費的情況下,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是有償的、保管是無償的。即:當事人未約定保管是有償的或者是無償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不能確定保管是有償的情況下,保管就應推定是無償的。確定保管合同的有償與無償,是保管合同的重要問題。我國合同法處理這個問題的基本原則就是依雙方當事人意思自治。即雙方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明確約定保管是有償的或者是無償的,雙方當事人依約定辦事。在雙方當事人沒有約定保管是否支付報酬的情況下,允許雙方當事人協議補充,這也是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體現。在雙方當事人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情況下,即雙方當事人在履行合同時就此問題發生糾紛,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依據合同中的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確定的結果有兩個:一是有償的,二是無償的。例如:甲在火車站將行李寄存在乙開的小件寄存處,雙方就是否支付保管費發生爭議,按乙是以此為業這個情形,甲應當向乙支付報酬。再例如。甲到某超級市場購物,進入市場前將隨身攜帶的挎包存放在超級市場的寄存處。甲購物后去提取挎包時,寄存處管理人員要求甲支付保管費,甲拒絕支付。在此案中,法院應當支持甲的主張,因為按照一般交易習慣,超級市場的寄存處是不應當收費的。
從傳統上看,羅馬法將保管合同規定為無償合同。在近現代西方國家的民事立法上一般也規定保管合同以無償為原則,以有償為補充。例如日本民法典第1917條規定,“通常寄存,本質上為無償契約。”再例如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589條第2款規定,“受寄人除契約另有訂定,或依情形,非受報酬……。”這樣規定的理由主要是:保管合同主要是社會成員之間相互提供幫助或服務部門向社會提供服務的一種方式,這種保管合同在現實生活中多是無償的。我國強調的是保管合同是否有償由當事人約定,在沒有約定的情況下,依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不能確定是有償的,則保管合同是無償的。
第三百六十七條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時成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釋義】本條是對保管合同何時成立的規定。
保管合同為實踐合同。保管合同的成立,不僅須有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且須有寄存人將保管物交付給保管人,即寄存人交付保管物是保管合同成立的要件。因此保管合同是實踐合同而非諾成合同。關于保管合同為實踐合同還是諾成合同,在各國立法規定不一,大陸法系國家多將保管合同規定為實踐合同。法國、德國、意大利、日本以及我國臺灣地區的民法中,對保管合同下的定義都強調當事人一方接受他方的物品,保管合同始生效力。例如日本民法典第657條規定,“寄托,因當事人一方約定為相對人保管而受取某物,而發生效力。”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589條規定,“稱寄托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通過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的規定來看,保管合同的成立以寄存人交付所需保管的物為前提,即使有雙方合意一致,但是沒有物的交付,保管合同也不生效力。從我國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的保管合同的成立來看,我國對保管合同的成立以保管物的交付為要件,即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時成立。保管合同與第二十章規定的倉儲合同的性質基本上是一樣的,但二者也有許多重要的區別,區別之一就是保管合同為實踐合同,而倉儲合同為諾成合同。因為倉儲合同是專門從事保管業務的保管人(倉庫)與存貨人訂立的合同,雙方為各自實現自己的經濟利益,基于誠實信用的原則,要求雙方訂立的合同為諾成合同,即從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起,合同成立,雙方即受合同約束。而保管合同多為無償,多數國家更以保管合同以無償為原則在立法中予以體現,從符合社會傳統和社會習慣的要求來看,應當規定保管合同為實踐合同。例如甲和乙系鄰居,甲和乙口頭訂立一合同,甲將一輛自行車委托乙代為保管,在甲未交付自行車給乙保管前,合同也不成立。假使在這個階段,甲決定不再把自行車交乙保管,乙也不能追究甲的違約責任,反之,如果乙拒絕為甲保管自行車,也無需承擔違約責任。
保管合同盡管以保管物的交付為成立要件,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例如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自合同簽字之日起即生效力”,如果有這樣的約定,則雙方當事人自合同簽字之日起即受合同約束,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否則承擔違約責任。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作這樣的約定,多是由于保管是有償的,特別是保管人為了實現獲得保管費的合同目的而訂立的。當寄存人不交付保管物時,保管人就可以依法追究寄存人的違約責任。
第三百六十八條 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應當給付保管憑證,但另有交易習慣的除外。
【釋義】本條是關于保管人向寄存人給付保管憑證的義務的規定。
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后,保管合同成立。保管人應當向寄存人給付保管憑證。給付保管憑證不是保管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如果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依交易習慣無須給付保管憑證的,也可以不給付保管憑證,但也不影響保管合同的成立。
關于保管憑證與保管合同的關系,有的學者主張,在有保管憑證的保管中,保管人給付保管憑證后,保管合同始為成立。在無保管憑證的保管中,保管合同自寄存人交付保管物時起成立。這種觀點的前提還是承認保管合同是實踐合同,只是在有保管憑證的保管合同成立的時間上提出了不同的主張。這種觀點沒有解決在有保管憑證的保管合同中,在寄存人交付保管物后,一旦保管人應當給付而未給付保管憑證,合同是否成立的問題。所以不能把給付保管憑證作為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而是以寄存人交付保管物作為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只要寄存人交付了保管物,即使保管人應當給付保管憑證而未給付,也應當認定保管合同成立,否則極不利于保護寄存人的利益。
從原則上講,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后,保管人就應當給付保管憑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依交易習慣無須給付的除外。例如在車站、碼頭等設立的小件寄存處,一般的交易習慣是給付保管憑證。而在某些商場外的停車場,按照交易習慣就不給付保管憑證,只要有車位就可以停車,只是出來時需付款,保管人給付付款憑證。
現實生活中,人們為了互相協助而發生的保管行為,多是無須給付保管憑證的,因為這是基于寄存人與保管人之間互相信任。給付保管憑證在現實社會生活和經濟生活中具有重要意義。保管合同為不要式合同,多數情況下只有口頭形式沒有書面形式,因此保管憑證對確定保管人與寄存人、保管物的性質和數量、保管的時間和地點等具有重要作用。因此,一旦雙方發生糾紛,保管憑證將是最重要的證據。
第三百六十九條 保管人應當妥善保管保管物。
當事人可以約定保管場所或者方法。除緊急情況或者為了維護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變保管場所或者方法。
【釋義】本條是關于保管人對保管物盡妥善保管義務的規定。
保管人負有返還保管物的義務,即保管合同只是轉移物的占有而不轉移物的所有權。保管合同的目的是為寄存人保管保管物,即維持保管物的現狀并予以返還。因此保管人為返還保管物并實現合同目的,應當妥善保管保管物,這是保管人應負的主要義務之一。
有些國家和地區對保管人的這一義務區分無償與有償分別作出規定,從而相對應地對法律責任作出有區別的規定。例如法國民法典第1927條和1928條規定,受寄人,應以與保管自己的物品同樣的注意保管寄存物;如受寄人為保管寄存物領取報酬者,應更加嚴格地執行。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590條規定,“受寄人保管寄托物,應于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從法國和我國臺灣地區的規定來看,如果保管是無償的。保管人保管他人的財物應象保管自己的財物一樣,給予同樣的注意;如果保管是有償的,保管人保管他人財物應比保管自己的財物給予更多的注意,即盡到善良管理人的責任。這些國家和地區的法律區分保管為有償和無償,從而對保管人提出了不同的要求。因為無償保管主要是社會成員之間相互協助,而有償保管則是商業行為,從商業道德的特殊要求出發,對有償保管的保管人的要求應當更高,責任應當更重。受寄是無償的,對于重大過失承擔賠償責任,對于輕過失造成保管物毀損、滅失的,則可免除責任。受寄是有償的,受寄人除證明自己對保管物的毀損、滅失沒有過失的以外,一律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依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保管場所或者保管方法。當事人已經約定的,應當從其約定;當事人無約定的,保管人應當依保管物的性質、合同目的以及誠實信用原則,妥善保管保管物。當事人約定了保管場所或者保管方法的,除緊急情況或者為了維護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變保管場所或者方法。所謂緊急情況,如保管物因第三人的原因或者因自然原因,可能發生毀損、滅失的危險時,保管人除應當及時通知寄存人外,為了維護寄存人的利益,可以改變原來約定的保管場所或者保管方法。很多國家都有類似的規定,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770條第2款規定,“如果緊急情況需要,受寄人得以不同于合意的方式進行保管,同時在可能的情況下,應立即通知寄存人。”
寄存人寄存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者其他貴重物品的,保管人應當按照貴重物品保管要求保管寄存的貴重物品。
第三百七十條 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質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應當將有關情況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損失的,保管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保管人因此受損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并且未采取補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釋義】本條是關于寄存人的告知義務的規定。
寄存人對保管人負有告知的義務,包括以下兩種情況:一是如果保管物有暇疵的,應當將真實情況如實告知保管人。二是按照保管物的性質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應當告知保管人。所謂“保管物的性質”,如保管物屬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等危險物品或者易變質物品。
寄存人違反前兩項義務,使保管物本身遭受損失的,保管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寄存人違反前兩項義務,使保管人的人身、財產遭受損失的,寄存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保管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并且未采取補救措施的,寄存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所謂“保管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并且不采取補救措施”是指保管人在接受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時或者在保管期間,盡管寄存人違反了告知義務而沒有告知,但保管人已經發現了保管物存在暇疵、不合理的危險或者易變質等情況,沒有將發現的情況及時通知寄存人并要求寄存人取回,或者主動采取一些特殊的保管措施,以避免損失的發生或擴大。法律規定在這種情況下保管人無權要求寄存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百七十一條 保管人不得將保管物轉交第三人保管,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保管人違反前款規定,將保管物轉交第三人保管,對保管物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釋義】本條是關于保管人負有親自保管保管物的義務的規定。
在保管合同履行過程中,按照誠實信用的原則和總則第八十四條的規定,保管人在未征得寄存人同意的前提下,不得將保管物轉交第三人保管,即應當親自保管保管物。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不在此限。如雙方當事人約定,當保管人患病而不能親自保管時,可以不經寄存人同意而將保管物轉交第三人保管。
法律要求保管人親自保管,對社會生活及交易的安全、穩定具有重要意義。在公民之間因為相互協助而訂立的保管合同,基本上是基于公民之間相互信任的關系而訂立的。例如甲委托乙保管一個存折,主要是基于甲對乙的信任。甲如果對乙不信任,不會輕易將存折交給乙保管。正是由于甲對乙的信任,即甲確信他的存折由乙保管即安全、可靠,又能如期歸還,所以才將存折交給乙保管。如果乙擅自將存折轉交第三人保管,就辜負了甲對他的信任,并且可能給甲帶來損失。
保管人親自保管保管物是保管人的一項義務。保管人違反該義務,擅自將保管物轉交第三人保管,使保管物因此造成損害,保管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對保管物造成的損害強調的是基于保管人轉保管的過錯造成的損害。即:如果保管人不將保管物轉交第三人保管,而是自己親自保管,就不會發生這種損害。
第三百七十二條 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許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釋義】本條是關于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許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義務的規定。
保管合同,寄存人只轉移保管物的占有給保管人,而不轉移使用和收益權,即保管人只有權占有保管物,而不能使用保管物。這是保管合同的一般原則。特殊保管合同,即消費保管則另當別論。(消費保管是保管人保管貨幣或者其他可替代物,保管人在接受貨幣或者其他可替代物后,依雙方的約定,該貨幣或者其他可替代物的所有權移轉給保管人,保管人當然享有對該物的使用權、收益權和處分權,而只須以同種類、品質、數量的物返還即可。對消費保管將在378條中詳細論述)。
保管合同的目的是為寄存人保管保管物,一般要求是維持保管物的現狀,雖然沒有使保管物升值的義務,但卻負有盡量避免減損其價值的義務。因此法律規定禁止保管人使用或者許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不在此限。例如甲、乙系鄰居,甲要出國很長時間,于是委托乙保管電視機。雙方約定,為避免電視機長期閑置而造成損壞,乙可以對電視機適當使用。以上事例還是出于保管的目的。如果甲、乙雙方約定,乙可以任意使用,也無須向甲支付報酬,這實際和借用合同無異,而不再是保管合同。因為保管合同的目的還是使保管物保持原狀并予以返還。
當事人沒有在合同中預先約定保管人可以使用保管物,或者保管人未經寄存人同意而擅自使用或者許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造成保管物損壞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有些國家還規定,即使沒有造成保管物損壞的,也應當按照保管物的使用之價值,對寄存人給付相當之報償。
第三百七十三條 第三人對保管物主張權利的,除依法對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執行的以外,保管人應當履行向寄存人返還保管物的義務。
第三人對保管人提起訴訟或者對保管物申請扣押的,保管人應當及時通知寄存人。
【釋義】本條是關于保管人返還保管物的義務及危險通知義務的規定。
保管人返還保管物是保管人的一項基本義務。依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無論當事人是否約定保管期間,寄存人享有隨時領取保管物的權利,保管人得應寄存人的請求隨時負有返還保管物的義務。
保管人保管貨幣的,應當返還相同種類、數量的貨幣。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應當按照約定返還相同種類、品質、數量的物品。
保管人負有返還保管物的義務,但由于第三人的原因而使履行返還義務發生危險時,保管人應當及時通知寄存人。按照本條第二款之規定,第三人對保管物主張權利而對保管人提起訴訟或者對保管物申請扣押的,保管人應當及時通知寄存人。這是法律規定在此種情形之下保管人的通知義務。通知的目的在于使寄存人及時參加訴訟,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保管人可以請求法院更換寄存人為被告,因為保管人根本不是所有權人,這是第三人與寄存人之間的爭議。如果第三人向法院申請對保管物采取財產保全措施,例如第三人在訴訟前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請求扣押保管物。法院在扣押保管物后,保管人應當及時通知寄存人,以便寄存人及時向法院交涉,或者提供擔保以解除保全措施。
第三人對保管物主張權利,除保管物已經被法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或者已經被法院強制執行而不能返還的以外,保管人仍應當履行向寄存人返還保管物的義務。“第三人對保管物主張權利”,包括第三人認為該保管物是屬于他所有而被他人非法占有時,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依法強令不法占有人返還原物的權利。財產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前或者訴訟過程中,為保證將來生效判決的順利執行,對當事人的財產或者爭議的標的物采取的強制措施。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和第九十三條對訴前財產保全和訴訟財產保全規定了應當具備的條件。財產保全限于給付之訴,目的是防止因當事人一方的不當行為(如出賣、轉移、隱匿、毀損爭議標的物等行為)使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財產保全的措施有查封、扣押、凍結或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執行,是指人民法院的執行組織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對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內容,運用國家的強制力依法采取執行措施,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的行為。執行的措施就保管合同的保管物而言,主要是強令交付,即強令將保管物交付所有權人,或者先由法院采取扣押的措施,再轉交給所有權人。例如甲非法占有乙的財物,乙起訴到法院要求甲返還。法院判決甲向乙返還原物。但甲為對抗法院的判決,而將該財物存放在丙處,由丙保管。這時法院即可對由丙保管的財物采取執行措施,強令丙將財物返還給乙。這以后丙當然不再負有向甲返還保管物的義務。
第三百七十四條 保管期間,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毀損、滅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保管是無償的,保管人證明自己沒有重大過失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釋義】本條是關于保管物在毀損、滅失的情況下,保管人責任的規定。
保管人應當對保管物盡到妥善保管的義務。保管期間,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毀損、滅失的,原則上保管人都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保管在有償與無償的情況下,保管人責任的大小(或輕重)應有所區別。
保管是有償的,保管人應當對保管期間保管物的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是保管人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所謂“保管人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是指保管人能夠證明已經盡到了妥善保管義務。此外,保管物的毀損、滅失是由于保管物自身的性質或者包裝不符合約定造成的,保管人也不承擔責任。例如因寄存人的過錯,對保管物包裝不良,致使寄存的汽油揮發的,保管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保管是無償的,保管人對其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保管物毀損、滅失的情形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保管人故意造成保管物毀損、滅失的,盡管保管是無償的,保管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也是理所應當的。此外,在保管是無償的情況下,保管人對因重大過失造成保管物毀損、滅失的后果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所謂“重大過失”,是指保管人對保管物明知可能造成毀損、滅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
無償與有償的區別是:在有償的情況下,無論保管人是故意還是過失,保管人都應對保管物的毀損、滅失負責;在無償的情況下,保管人只對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保管物毀損、滅失的后果負責,輕微過失不負責。二者的相同點是:凡是因不可歸責于保管人的事由造成保管物毀損、滅失的都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百七十五條 寄存人寄存貨幣、有價證券或者其他貴重物品的,應當向保管人聲明,由保管人驗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聲明的,該物品毀損、滅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賠償。
【釋義】本條是關于寄存貴重物品及責任的規定。
寄存人單就貨幣、有價證券或者如珠寶等貴重物品進行寄存的,應當向保管人聲明,聲明的內容是保管物的性質及數量,保管人在驗收后進行保管,或者以封存的方式進行保管。本條規定的保管需要明確兩個問題:本條規定的寄存貨幣不屬于消費保管,而是要求保管人返還原物的合同。如客人將金錢交由旅店保管,旅店之主人驗收后予以封存,并負返還原物的義務。第二,寄存貨幣、有價證券、珠寶等貴重物品而形成的保管合同與商業銀行的保管箱業務或者飯店提供的保險箱服務不同。
寄存人將貨幣、有價證券或者其他貴重物品夾雜于其他物品之中,按一般物品寄存,且在寄存時未聲明其中有貴重物品并經保管人驗收或者封存的,如果貨幣、有價證券或者其他貴重物品與一般物品一并毀損、滅失,保管人不承擔貨幣、有價證券或者其他貴重物品損、滅失的損害賠償責任,只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賠償。
第三百七十六條 寄存人可以隨時領取保管物。
當事人對保管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管人可以隨時要求寄存人領取保管物;約定保管期間的,保管人無特別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領取保管物。
【釋義】本條是關于領取保管物的規定。
保管合同未約定保管期間的,寄存人可以隨時領取保管物;保管合同約定了保管期間的,寄存人也可以隨時領取保管物。這是寄存人的權利,同時又是保管人的義務,即保管人得應寄存人的請求,隨時返還保管物。這樣規定的理由是:保管的目的是為寄存人保管財物,當寄存人認為保管的目的已經實現時,盡管約定的保管期間還未屆滿,為了寄存人的利益,寄存人可以提前領取保管物。而且寄存人隨時領取保管物,也不問保管為有償或無償。保管是無償的,寄存人提前領取保管物,可以提早解除保管人的義務,對保管人實為有利;保管是有償的,只要寄存人認為已實現保管目的而要求提前領取的,保管人也無阻礙之理。
當事人未約定保管期間的,保管合同自然可以隨時終止。不但寄存人可以隨時領取保管物而終止合同,保管人也可以隨時請求寄存人領取保管物而終止合同。當事人約定保管期間的,保管人無特別事由,如保管人患病、喪失行為能力等事由,不得請求寄存人提前領取保管物。
第三百七十七條 保管期間屆滿或者寄存人提前領取保管物的,保管人應當將原物及其率息歸還寄存人。
【釋義】本條是關于保管人返還保管物及其孳息的規定。
保管期間屆滿保管人返還保管物,或者應寄存人的要求隨時返還保管物,是保管人的一項基本義務。但是保管人還應當將保管物的孳息一并返還寄存人。孳息是指原物產生的物。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原物根據自然規律產生的物,如幼畜。法定孳息是原物根據法律規定帶來的物,如存款利息、股利、租金等。根據物權的一般原則,除法律或合同另有約定外,孳息歸原物所有人所有。在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并不享有保管物的所有權,所有權仍歸寄存人享有。因此保管人除返還保管物外,如果保管物有孳息的,還應一并返還掌息。例如甲為乙保管一頭母牛,如果在保管期間母牛產出小牛的,保管人甲應當將母牛及其幼畜一并返還寄存人乙。當然如果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例如甲乙約定,小牛作為保管的報酬歸甲所有,這樣保管人甲就不在承擔返還孳息的義務。
第三百七十八條 保管人保管貨幣的,可以返還相同種類、數量的貨幣。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約定返還相同種類、品質、數量的物品。
【釋義】本條是關于消費保管的規定。
消費保管也稱為不規則保管,是指保管物為可替代物時,如約定將保管物的所有權移轉于保管人,保管期間屆滿由保管人以同種類、品質、數量的物返還的保管而言。
消費保管合同與一般保管合同有以下幾點不同:
1.消費保管合同的保管物必須為可替代物,即種類物。種類物是相對于特定物而言的,是指以品種、質量、規格或度量衡確定,不需具體指定的轉讓物,如標號相同的水泥,相同品牌、規格的電視機等。消費保管合同的保管物只能是種類物,而不能是特定物。特定物是指具有獨立特征或被權利人指定,不能以他物替代的轉讓物,包括獨一無二的物和從一類物中指定而特定化的物,如齊白石的畫、從一批解放牌汽車中挑選出來的某一輛。寄存人就特定物寄存,保管人只能返還原物。
2.并不是所有種類物的寄存都屬于消費保管合同。例如本章第三百七十五條規定的寄存貨幣的情形,就屬于是返還原貨幣的保管合同,而不屬于消費保管合同。消費保管合同必須是當事人約定將保管物的所有權移轉于保管人,保管人在接受保管物后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而一般的保管合同,保管人只是在保管期間占有保管物,原則上不能使用保管物,這是消費保管與一般保管的重要區別之一。
3.既然保管物的所有權移轉保管人,因此從寄存人交付時起,保管人就享有該物的利益,并承擔該物的風險。
4.保管人僅須以同種類、品質、數量的物返還即可。
寄存貨幣的消費保管合同與儲蓄合同非常相似。有些學者認為儲蓄合同就是消費保管合同。但二者是不同的。寄存貨幣的消費保管合同的目的側重于為寄存人保管貨幣,一般不向寄存人支付利息。而儲蓄合同中的存款人的目的除有保管貨幣的目的外,還有獲取利息的目的。在我國,儲蓄合同已成為一種獨立的有名合同,因此歸入消費保管合同實無必要,而且不利于保護存款人的利益和金融業務的需要。
寄存貨幣的消費保管合同與民間借貸有著本質上的區別。民間借貸合同是從借款人借款的角度來規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而寄存貨幣的消費保管主要是從寄存人寄存貨幣的角度來規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所以,二者不能用同一種法律規范來調整。
第三百七十九條 有償的保管合同,寄存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費。
當事人對支付期限沒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應當在領取保管物的同時支付。
【釋義】本條是關于保管費支付期限的規定。
有償的保管合同,寄存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費。例如倉儲合同中可以約定,存貨人在提取倉儲物后5日內支付倉儲費。但是在一般的保管合同中,寄存人支付保管費的期限一般應于保管關系終止時支付。無論寄存人是在保管期間屆滿領取保管物,還是提前領取保管物而終止保管合同,寄存人應當在領取保管物的同時支付保管費。
當事人訂立的分期保管的保管合同,寄存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費。例如甲與其住宅區的存車處簽訂了一年存放自行車的合同,即是屬于分期保管的合同。分期保管合同,就是約定了明確的保管期間,在此期間內,寄存人可以多次提取和存放保管物。而一次性的保管合同,寄存人提取保管物后,保管合同即可終止。這是分期保管合同與一般保管合同的根本區別。甲在與存車處的合同中約定,保管費每月5元,于每月初1—4日內到存車處交付。甲即需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按時交付存車費。
倉儲合同或者分期保管合同中對支付期限沒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例如甲與存車處的合同中沒有約定保管費的支付期限,但是按照存車處與其他寄存人的合同約定的支付期限都是每月1—4日,這就是交易習慣,甲也應在每月l—4日內交費。
第三百八十條 寄存人未按照約定支付保管費以及其他費用的,保管人對保管物享有留置權,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釋義】本條是關于保管人留置權的規定。
依照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條的規定,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寄存人向保管人給付報酬,以及給付報酬的數額、方式、地點等。當事人有此約定的,寄存人應當按照約定向保管人支付報酬,即保管費。
所謂“其他費用”是指保管人為保管保管物而實際支出的必要費用。法律對“其他費用”的處理有以下幾種情況:第一,當事人約定是有償保管,保管人為保管保管物而實際支出的費用已經包括于報酬(保管費)之內;當事人約定是無償保管,但可以約定寄存人應當支付為保管而支出的實際費用。如有此約定,寄存人應依約定行事。即使無此約定,按照公平原則,寄存人也應當支付為保管而支出的實際費用。
寄存人違反約定不支付保管費(報酬)以及其他費用的,保管人對保管物享有留置權,即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的權利。但須注意的是:依照我國擔保法的規定,保管人在留置保管物后,應當給予寄存人不少于兩個月的期限履行債務。如果寄存人逾期仍不履行債務,才可以處理留置的財產。而且在這段時間內,保管人仍負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義務,如果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毀、滅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也可以不行使留置權。因保管合同發生的債權,債權人享有的留置權雖然是法定的留置權,但是當事人可以約定不行使留置權。擔保法第八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不得留置的物”。例如寄存人寄存的手表是寄存人祖傳的,對寄存人具有特殊意義,可以與保管人在合同中約定:即使寄存人未按照約定支付保管費,保管人也不得對該手表進行留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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