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倉儲合同的倉單
什么是倉儲合同的倉單?小編來告訴你。
一、對倉單法律概念的理解
我國《合同法》第385條規定:“存貨人交付倉儲物的,保管人應當給付倉單。”所謂倉單,就是指倉儲保管人在收到倉儲物時向存貨人簽發的表示已經收到一定數量的倉儲物,并以此來代表相應的財產所有權利的法律文書。
1、倉單是倉庫保管人簽發的法律文書
對這一點予以強調是因為倉單表明了保管人對存貨人在倉儲物上的權利的確認。所謂的保管人簽發,不僅包括保管人親自簽發倉單,而且也包括保管人的代理人及其雇員所簽發的倉單。保管人的代理人或雇員所簽發的倉單在法律上與保管人親自簽發的倉單具有同等效力。保管人出具簽發的'倉單,就意味著保管人已經收取了存貨人交付的倉儲物,而且該倉儲物已經經過保管人的驗收,并被保管人確認是符合倉儲合同約定的倉儲物。
2、倉單是對存貨人簽發的法律文書
存貨人只是一種身份,并不一定是存入貨物的行為者,對保管人而言,只要是倉單的持有人就是存貨人。保管人簽發倉單是依據倉儲合同而為的義務,而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即存貨人就是接受保管人履行合同義務的權利的接受者,因此保管人只對存貨人給付倉單、承擔倉儲合同上的義務。存貨人持有倉單就表明自己已完全按照合同的約定向保管人交付了合格的倉儲物,并可憑倉單要求保管人到期返還倉儲物。
3、倉單是代表一定的財產所有權的法律文書
存貨人持有倉單所證明的應當是:雖然貨物已經交付給了保管人,但這種交付并不涉及財產權利的移轉,交付只是為了求得妥善的存儲與保管,倉儲物的所有權仍然掌握在自己手中,自己仍然可以以所有人的身份自由處分倉儲物,在倉儲期滿時,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就可以此為憑證提取倉儲物。
二、倉單的物權效力的體現
根據我國《合同法》第387條的規定,存貨人或倉單持有人在倉單上背書并經保管人簽字或蓋章之后,倉單上所具有的提取貨物的權利隨之轉讓于新的倉單持有人。民事主體占有倉單與其對倉儲物本身的占有具有同樣的法律意義,這是倉單交付的首要效力。
1、倉儲物風險承擔隨倉單而移轉
依合同法基本理論,風險自交付時轉移,盡管倉單的交付不是貨物的直接交付,但具有了法律上交付的意義,所有權的轉移得到了實現,風險的轉移也隨之完成。
2、倉單僅具有單純的物權效力
倉單畢竟只是低層次的有價證券,它遠不及于票據,倉單的交付只對于那些由倉單而發生的權利以及對于倉儲物上的權利而具有物權轉移的效力,而不涉及其他方面的權利關系,比如票據上的對前手背書人的追索權。
3、倉單具有物權的排他性
在同一倉儲物上,不能存在兩份或多份內容相同的倉單。這是一物一權主義所決定的,即使在混藏倉儲合同的情況下,也只能理解為各倉單持有人為共同所有人。如果出現兩份或多份倉單請求給付,則應當以最先簽發的倉單為準。
4、倉儲物的非所有人取得的倉單仍然具有物權效力
除盜竊、搶奪、拾得遺失物等違背所有權人本意占有他人之物外,只要是基于合法的占有而將物儲存、保管于保管人,則據此取得的倉單同樣具有物權效力,即在倉單交付時,被背書人基于倉儲物已經交付儲存與保管的事實,相信背書人即為倉儲物的所有人,則在此情形下,被背書人取得倉儲物的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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