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經濟合同管理辦法
次辦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執行。
湖南省經濟合同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經濟合同的訂立和履行
第三章 經濟合同的鑒證與公證
第四章 經濟合同的監督檢查
第五章 無效經濟合同的確認和處理
第六章 利用經濟合同進行違法活動的查處
第七章 經濟合同糾紛的仲裁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經濟合同管理,保護經濟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簡稱《經濟合同法》,下同)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法人之間以及法人同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個人合伙之間,在本省境內簽訂或履行的各類經濟合同。
本辦法第五章、第六章的規定,也適用于不在本省境內簽訂和履行但在本省境內查獲的無效經濟合同和利用經濟合同進行的違法活動。
第三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是經濟合同的主管機關,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內的各類經濟合同。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經濟合同法規和有關政策,制定經濟合同管理制度;
(二)指導業務主管部門和企事業單位的經濟合同管理工作;
(三)監督檢查經濟合同的訂立和履行,辦理經濟合同鑒證;
(四)確認和處理無效經濟合同;
(五)查處利用經濟合同進行的違法活動;
(六)設立經濟合同仲裁委員會,負責處理經濟合同糾紛。
第四條 各級業務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本部門經濟合同管理制度,監督檢查所屬單位依法訂立和履行經濟合同,并將經濟合同履行情況作為一項經濟指標進行考核。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監督檢查所屬單位依法訂立和履行經濟合同。村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做好農副產品定購、收購合同的訂立和履行工作。
第六條 各企事業單位應當確定機構或人員管理本單位的經濟合同,建立健全訂立和履行經濟合同的審批、登記、檢查、考核、統計和檔案等制度。
第七條 人民銀行、專業銀行、信用合作社應當通過信貸管理和結算管理,監督經濟合同的履行。
工商行政管理局因處理無效經濟合同、利用經濟合同進行的違法活動和經濟合同糾紛,需要查詢、凍結、劃撥案件當事人帳戶存款時,按照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有關銀行的規定辦理。
第二章 經濟合同的訂立和履行
第八條 訂立經濟合同,除即時清結者外,均應采用書面形式。經濟合同的標準文本,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會同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制定。
產品分配單或調撥通知單,不能代替經濟合同。
第九條 簽訂經濟合同時,雙方應當出示或者遞交經濟合同當事人資格的合法證件(營業執照)、資金信用或履約能力的有效證明。必要時,可以依法要求對方提供擔保。
第十條 法人訂立經濟合同,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簽訂并簽名、蓋章;也可以由持有法定代表人授權證明的經辦人簽訂并簽名、蓋章。經濟合同必須加蓋法人合同專用章或法人行政公章。
法人委托其他單位和個人代訂經濟合同,必須由委托方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授權委托書,載明受托方名稱或者姓名、委托事項、權限和期間,并加蓋委托方行政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
受托方只有在委托事項、權限和期間內,以委托方的名義簽訂的經濟合同,才對委托方直接產生權利和義務。
第十一條 農村承包經營戶、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同法人訂立經濟合同,應當由戶主、業主、合伙負責人簽訂并簽名、蓋章。
第十二條 經濟合同必須具備《經濟合同法》第十二條和有關經濟合同單行條例規定的主要條款,其內容必須符合國家法律、政策和計劃的要求。
經濟合同條款中有關質量、期限、地點或者價款約定不明確的,依照《經濟合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八十八條的規定執行。
經濟合同當事人雙方,可在合同條款中約定經濟合同糾紛由經濟合同仲裁機關處理或由人民法院處理。
第十三條 經濟合同自當事人在合同上簽名、蓋章后成立。按照有關規定或雙方約定需要經過批準或公證、鑒證的,自批準或公證、鑒證之日起成立。
經濟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附條件的經濟合同,在符合所附條件時生效。
第十四條 依法成立的經濟合同,當事人雙方都必須全面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確需變更和解除的,必須依照《經濟合同法》第三章的規定辦理。
由于當事人、上級領導機關或業務主管部門的過錯,造成經濟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必須按照《民法通則》和有關經濟合同法規的規定支付違約金金、賠償金。對方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應當繼續履行。
第十五條 經濟合同當事人一方將合同的權利、義務全部或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的,應當取得合同另一方當事人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由國家或上級主管部門批準才能轉讓的,非經批準機關批準,不得轉讓。
第三章 經濟合同的鑒證與公證
第十六條 經濟合同的鑒證機關是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所根據縣級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授權,可以鑒證當事人雙方均在本轄區內的經濟合同。
經濟合同的公證機關是市、縣(市轄區)公證處。
第十七條經濟合同的鑒證與公證實行自愿原則,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必須鑒證或公證的除外。
對于標的為重要產品或項目,價款(酬金)數額較大,或者約定給付定金、預付款項的經濟合同,當事人應主動申請鑒證或公證。
第十八條 經濟合同的鑒證或公證,在合同簽訂地或履行地辦理。當事人均不在合同簽訂地或履行地的,也可以在當事人一方所在地辦理。
鑒證機關和公證機關應當依照國家規定和鑒證、公證程序,對經濟合同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嚴格審查。符合條件的,予以鑒證或公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鑒證或公證,并在合同文本上注明。
第十九條 經鑒證或公證的經濟合同變更或解除,應向原鑒證或公證機關備案。
第二十條 發現被鑒證或公證的經濟合同有錯誤,原鑒證或公證機關應及時撤銷鑒證或公證。錯證責任屬鑒證或公證機關的,應當向無責任的當事人退回鑒證或公證費,并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經濟合同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業務主管部門對經濟合同進行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是:
(一)當事人資格是否合法;
(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
(三)內容是否符合國家法律、政策和計劃的要求;
(四)條款是否完備、準確;
(五)簽訂或變更、解除經濟合同的`程序是否合法;
(六)當事人是否全面履行經濟合同規定的義務。
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如實提供經濟合同文本及有關會計帳冊、統計報表和文書資料。
第二十二條 舉辦訂貨會、展覽會、交易會、物資交流會,須報主管部門批準和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并應審查與會者資格和履約能力。業務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訂立經濟合同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經濟合同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違約,使國家、集體財產或社會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當事人不予追究的,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權查處,并將違約方應依法支付的違約金、賠償金收繳國庫。
第二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會同統計部門,建立經濟合同訂立和履行情況的統計報表制度。
第五章 無效經濟合同的確認和處理
第二十五條 下列經濟合同無效:
(一)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以法人名義簽訂的經濟合同;
(二)未經核準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公民,以個體工商戶或個人合伙字號名義簽訂的經濟合同;
(三)超出登記機關核準的經營范圍簽訂的經濟合同;
(四)違反國家法律、政策或者指令性計劃的經濟合同;
(五)違反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經濟合同;
(六)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簽訂的經濟合同;
(七)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經濟合同;
(八)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經濟合同;
(九)代理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限或者代理權終止后簽訂、在合同履行期滿前未經被代理人追認的經濟合同;
㈩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義同自己或者自己代理的其他人簽訂的經濟合同。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簽訂的經濟合同內容有重大誤解,或者合同條款顯失公平的,雙方當事人應當協調變更或者解除。協商不成的,可以提請人民法院或者經濟合同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第二十七條 被確認無效或者被裁定撤銷的經濟合同,從訂立時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合同尚未履行的,不得履行;正在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按照《經濟合同法》第十六條、《民法通則》第六十一條和其他有關規定處理。
經濟合同被確認部分無效,如果不影響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局確認和處理無效經濟合同的程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章 利用經濟合同進行違法活動的查處
第二十九條 利用經濟合同進行的違法活動是指:
(一)假冒他人名義簽訂經濟合同;
(二)偽造經濟合同;
(三)利用經濟合同倒賣調撥單、提貨單、供貨批文、供貨指標、票證、國家禁止流通物或者限制流通物;
(四)利用經濟合同買空賣空、騙買騙賣;
(五)倒賣經濟合同;
(六)非法轉讓經濟合同,牟取非法利益;
(七)非法為他人提供蓋有公章的空白經濟合同文本、證件和銀行帳戶;
(八)利用簽訂、履行經濟合同之機,行賄受賄索賄;
(九)其他利用經濟合同危害國家利益、集體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行為。
第三十條 利用經濟合同進行的違法活動,由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凡有第二十九條(一)、(二)項行為者,返還已取得的財產、賠償損失,可并處已取得財產價值10%的罰款。
(二)凡有第二十九條(三)項行為者,沒收已取得或者約定取得的財產,可并處已取得或約定取得財產價值10%的罰款。
(三)凡有第二十九條(四)項行為者,沒收沒收非法所得,對賣方可并處非法所得10%的罰款;給第三人造成損失的,由買賣雙方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凡有第二十九條(五)、(六)、(七)項行為者,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非法所得10%的罰款;給第三人造成損失的,由雙方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凡有第二十九條(八)項行為者,沒收賄賂財產,并對行賄、受賄和索賄者處以賄賂財產價值10=30%的罰款。
(六)凡有第二十九條(九)項行為者,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非法所得10-20%的罰款。
以上各項,可并處限期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建議主管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利用經濟合同進行違法活動的程序,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七章 經濟合同糾紛的仲裁
第三十二條 經濟合同糾紛的仲裁機關是各級經濟合同仲裁委員會。
經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批準,縣級經濟合同仲裁委員會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所派出仲裁員或者設立仲裁庭,就地調解、仲裁經濟合同糾紛。
第三十三條 發生經濟合同糾紛時,當事人雙方應及時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心依本辦法第十二條三款約定有合同爭議解決方式的,須向約定的處理機關申請處理;沒有約定合同爭議解決方式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經濟合同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對經濟合同仲裁委員會的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決定書之日起15天內,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訴。但約定由經濟合同仲裁委員會處理的,當事人只能向上一級仲裁委員會申請復議,上一級仲裁委員會的復議決定為終局裁決,當事人雙方必須執行。
第三十五條 經濟合同當事人一方不執行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仲裁決定書,另一方可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農村承包經營戶以及私人企業相互之間經濟合同的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農村承包經營合同管理工作,由農村經濟主管部門主管并制定具體管理辦法。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附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有關條款第六十一條 民事行為被確認為無效或者被撤銷后,當事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給受損失的一方。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雙方惡意串通,實施民事行為損害國家的、集體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應當追繳雙方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集體所有或者返還第三人。
第八十八條 合同的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部履行自己的義務。
合同中有關質量、期限、地點或者價款約定不明確,按照合同有關條款內容不能確定,當事人又不能通過協商達成協議的,適用下列規定:
(一)質量要求不明確的,按照國家質量標準履行,沒有國家質量標準的,按照通常標準履行。
(二)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向債權人履行義務,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
(三)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給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的所在地履行。
(四)價款約定不明確的,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履行;沒有國家規定價格的,參照市場價格或者同類物品的價格或者同類勞務的報酬標準履行。
合同對專利申請權沒有約定的,完成發明創造的當事人享有申請權。
合同對科技成果的使用權沒有約定的,當事人都有使用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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