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勞動合同條例
為了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以下簡稱勞動合同法),制定勞動合同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調整勞動關系,維護勞動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工商戶、民辦非企業單位以及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用人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形成或者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條 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勞動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解除、終止,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勞動合同制度的實施進行監督管理。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勞動合同制度實施的監督工作。
第六條 工會應當依法為勞動者提供勞動合同方面的指導、幫助,對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的,有權要求其處理。企業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等社會團體和群眾團體應當督促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和履行勞動合同。
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
第七條 勞動合同訂立前,勞動者有權了解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勞動條件、勞動報酬等情況,用人單位應當如實說明,并提供相關資料。對可能產生職業病及其他危害的崗位,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履行如實告知的義務。應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居民身份、健康狀況、知識技能、工作經歷等情況,并提供相關資料。
第八條 勞動合同文本,可以由用人單位提供,也可以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共同擬定。提倡使用勞動合同規范文本。勞動合同應當用中文書寫,需要時也可以同時用外文書寫。勞動合同的外文文本和中文文本不一致的,以中文文本為準。勞動合同由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其代理人簽字、蓋章,注明日期。勞動合同由勞動者和用人
單位各執一份。
第九條 用人單位不得強制勞動者集資、入股,不得向勞動者收取財物作擔保,不得扣押勞動者的證件,不得收取培訓費、工裝費等其他費用。
第十條 勞動合同應當載明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勞動者姓名、性別、年齡、身份證號碼,并具備以下內容的條款:
(一)勞動合同期限;
(二)工作內容和工作時間;
(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四)勞動報酬;
(五)社會保險;
(六)勞動紀律;
(七)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
(八)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除前款規定的內容外,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職業技能培訓、保守商業秘密等其他內容。
第十一條 勞動合同自雙方當事人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當事人對勞動合同生效的期限和條件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二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根據崗位技能的要求協商約定試用期,但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期限在6個月以內的,不得約定試用期;勞動合同期限在6個月以上1年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15日;勞動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2年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30日;勞動合同期限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60日。勞動者試用期間的勞動報酬不得低于當地的最低工資標準。同一用人單位對同一勞動者只能試用一次。
第十三條 勞動者應當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涉密的勞動者就解除勞動合同的提前通知期作出約定,提前通知期不得少于30日。
第十四條 對負有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勞動者在本單位或者離開單位后的一定期限內不得自行生產同類產品,不得經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原用人單位同類業務或者有競爭關系的業務。所約定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年,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勞動合同當事人有上述約定的,應當同時約定在終止、解除勞動合同時給予勞動者一定的經濟補償。
第十五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違約金。約定違約金應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則。勞動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對其違約金作出約定:
(一)違反勞動合同期限約定的;
(二)違反保守商業秘密約定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對勞動者約定違約金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不得低于集體合同的規定;低于集體合同規定的,按照集體合同的規定執行。集體合同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及國家有關規定簽訂。
第十七條 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無效:
(一)違反法律、法規的;
(二)采取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的。勞動合同部分無效的,如果無效部分不影響其余部分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十八條 勞動合同的無效,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第十九條 勞動合同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依法確認無效,勞動者已經提供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報酬,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三章 勞動合同的履行和變更
第二十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應當全面履行勞動合同。
第二十一條 勞動者按照用人單位要求,履行了勞動義務,但尚未訂立勞動合同的,其勞動報酬、勞動條件、社會保險和其他福利待遇不得低于集體合同的規定;沒有集體合同的,不得低于國家規定的勞動標準。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中止履行:
(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協商一致的;
(二)勞動者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勞動合同暫時無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中止履行的情形消失,仍具備履行條件的,勞動合同繼續履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變更勞動合同,應當經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并采用書面形式。
第四章 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第二十四條 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條 勞動者要求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就勞動者要求解除勞動合同提前通知期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
(三)侮辱、體罰、毆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勞動者的;
(四)用人單位未按照國家規定和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安全、衛生條件的;
(五)用人單位拒不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致殘,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與其身體狀況相適應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
當事人又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第二十八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依法或者依照勞動合同約定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嚴重失職或者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被勞動教養或者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用人單位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已建立工會的用人單位依據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解除合同的,應當將解除勞動合同的理由通知本單位工會。工會認為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合同約定,要求用人單位重新作出決定的,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并將處理結果通知工會。其中依據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30日通知工會。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瀕臨破產、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或者資本、生產經營結構發生重大變化,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30日向工會或者全體勞動者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勞動者的意見,經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后,可以裁減人員。用人單位依據前款規定裁減人員后,在6個月內又錄用人員的,應當優先錄用符合條件的被裁減人員。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一)勞動合同期滿的;(二)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的;(三)用人單位破產、解散、被撤銷的;(四)勞動者退休、退職的;(五)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蹤、死亡的。(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一)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六級傷殘的;(二)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三)疑似職業病或者疑似嚴重傳染性疾病患者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但勞動者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順延至所列情形消失。
第三十三條 勞動者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勞動者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勞動者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致
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經勞動者本人提出,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勞動者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有關待遇。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書。勞動者因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而失業的,可以持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證明書申請辦理失業登記手續。
第五章 非全日制勞動合同的特別規定
第三十五條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時計酬為主、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5小時,且每周工作時間累計不超過30小時的用工形式。
第三十六條 從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勞動者,可以與一個或者一個以上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用人單位與非全日制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非全日制勞動合同一般以書面形式訂立。勞動合同期限在30日以下的,可以訂立口頭協議;但勞動者提出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訂立書面合同。
第三十七條 勞動者通過依法成立的勞務派遣組織派遣為用人單位、家庭或者個人提供非全日制勞動的,由勞務派遣組織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
第三十八條 非全日制勞動合同的內容由雙方協商確定。非全日制勞動合同應當包括工作時間和期限、工作內容、勞動報酬、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等條款,但不得約定試用期。
第三十九條 非全日制勞動合同的任何一方均可隨時通知對方終止勞動合同。雙方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足額支付非全日制勞動者的工資。非全日制用工的小時工資標準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協商確定,但不得低于當地非全日制用工小時最低工資標準。
第四十一條 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資具體結算方式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協商確定。非全日制用工工資的結算周期最長不得超過30日。
第六章 經濟補償
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克扣或者拖欠勞動者工資以及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除在規定的時間內足額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外,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或者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責令用人單位支付賠償金。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除足額支付低于標準部分外,還應當支付相當于低于部分25%的經濟補償金,或者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責令用人單位支付賠償金。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勞動合同試用期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按本單位同崗位勞動者的工資標準支付不適當試用期期間的經濟補償金。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1年給予勞動者本人1個月工資收入的經濟補償;在本單位工作時間不滿1年的,按照1個月工資標準支付經濟補償金:
(一)用人單位提出并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迫使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采取侮辱、體罰、毆打、非法搜查、拘禁等方式嚴重侵犯勞動者,迫使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五)用人單位未按照國家規定和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安全、衛生條件,迫使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六)用人單位拒不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迫使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
(七)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致殘,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與其身體狀況相適應的工作,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八)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當事人又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九)用人單位裁減人員,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
(十)用人單位破產、解散、被撤銷,與勞動者終止勞動合同的;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本條例規定的標準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除足額支付經濟補償金外,還應當增加支付經濟補償金數額的50%額外經濟補償金。
第四十七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本條例規定提前30日通知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支付勞動者本人1個月工資的賠償金。勞動者未按照本條例規定提前30日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按照解除勞動合同前勞動者本人1個月工資的標準支付用人單位賠償金。
第四十八條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致殘,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與其身體狀況相適應的工作,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除按照
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外,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支付一定的醫療補助費。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規定的計算經濟補償金和賠償金的月工資標準,應當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前勞動者本人12個月的平均工資;實際履行合同期限不滿12個月的,按照實際履行期限的月平均工資計算。勞動者月平均工資低于本地職工最低工資標準的,按本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和勞動合同約定或者由于一方當事人的原因導致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 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應當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而未訂立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按照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人數每人300元至500元的標準處以罰款。故意使勞動者不知情或者強迫勞動者訂立對其不利的勞動合同,或者由于用人單位的原因訂立無效合同,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限期改正,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 尚未與原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又與新的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給原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勞動者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三條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補繳,并依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四條 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收取培訓費、工裝費等其他費用,收取財物作為擔保,扣押勞動者證件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并可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對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對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發生勞動爭議的,依照勞動爭議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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