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規的合理期限
合同法規是調整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下面是YJBYS小編為你收集整理的合同法規的合理期限,希望對你有幫助。
在經歷了長期合同立法割據,造成或法規競合、或相互抵觸,立法資源浪費、成本增加,司法沖突不斷、執法困難交織的局面之后,一部統一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的頒行,無疑給法律界乃至整個社會帶來了一大喜訊,圈內圈外頌揚有加。但是,綜觀整個《合同法》,我們必須清醒地認識到,雖然統一合同法較之前三部合同法(《經濟合同法》、《涉外經濟合同法》和《技術合同法》)有了很大的立法進步,但這并不意味著其完美無瑕,它在立法上依舊存在著不少問題和缺陷,諸如締約過失責任問題、債的保全措施問題、合理期限泛用問題、履行生效問題、合同類型缺漏問題等等。這些問題若得不到重視并及時解決,勢必造成司法實踐的困難,使這部在社會經濟生活中起重要作用的民商事法律的功能和效力的發揮受到沖擊。因此,法學界同仁都必定會對相關的問題進行積極探討。本文擬就該法眾多的問題之一──“合理期限”一語的泛用問題闡發些許愚論,并借以就教于方家。[①]
“合理期限”,在《合同法》中前后使用共計六處之多,分別出現在第二章(合同的訂立)第23條;第四章(合同的履行)第69條;第六章(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第94、95條;第七章(違約責任)第110、118條。適用的條件和情況分別是:承諾到達要約人的期限;中止履行后對方未恢復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適當擔保,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的期限;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仍未履行,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期限;法律沒有規定或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何時行使,經對方催告后仍不行使,該權利消滅的期限;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債權人未要求履行而喪失請求權的期限;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應當提供證明的期限。諸多條件下使用“合理期限”,在立法上是否妥當,筆者認為甚有論析之必要。
一、合理期限的法理透視
民法上的期限,即法律行為所附之期限,是指當事人以將來確定發生事實的到來,決定法律行為運轉效力的發生、或存續或了結的附款。[1](P227)針對于合同法律行為,是指一方當事人要求對方履行義務的時間界限,也是確定合同是否按時履行義務的客觀標準。[1](P687—688)合同的期限,是訂立合同的基本條款之一,在《合同法》第12條中有明確規定。但是,由于合同類型繁多,具體條件和情況殊異,有些合同是不宜或不可能訂出明確的履行期限的,這也是盡人皆知的客觀事實。正是基于這一原因,《合同法》多處采用“合理期限”這一用語。法律明確定有期限的,自不待言,當事人約定期限的,交易雙方均認可,亦無須贅述。但是,在法律沒有規定,當事人亦無約定期限的情況下,一旦雙方對履行期限問題發生爭議,如何認定期限合理,確是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合同法》為制定法,列舉性很強,其一經施行,必然依法條之規定付諸司法實踐。遺憾的是,該法使用“合理期限”達六處之多,出現在從合同訂立到違約責任的不同階段,其含義必定有所差異。縱然立法技術難以達到對一切合同的期限作出精確界定,但根據不同的適用階段作出相對歸類和較為細化的概括性規定應不是十分困難的事,也能使得司法實踐操作的根據較為充分。除立法技術原因外,《合同法》在制定時恐怕對“合理期限”泛用所可能造成的消極后果亦考慮不夠。作為成文法之特別法,《合同法》在司法實踐中具有優先適用的地位。“然社會事物,變化萬端,法律之觀點,自難概括無遺”。[2](P4)當成文法未能對具體事物給予明確解釋時,可適用習慣法,習慣法也無法解決,法院又不得以法律無規定或規定不明確而拒絕受理爭議案件時,大多數國家的民商法都認為,可依自然法則裁判。這在一些國家的民法中有明確規定。如《奧地利民法典》第7條規定:“無類推之法規時,應熟思慎慮,依自然法則斷之”;《瑞士民法典》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審判官依習慣,無習慣者,依自居于立法者之地位所應制定之法規判斷之”;第3項規定:“于此情形,法院須恪守穩妥之學說與判例”。在“實體法不備或不明確時,法律人須返回此種事物之本質”。[2](P4)這正是法理要義之所在。
從法理的角度考察《合同法》,當事人完全按照契約自由的原則,平等,自愿,公平,誠信地訂立合同,悉數遵從民法的基本原則。對法律不能精確規制的合同期限,各國立法均面臨同樣的課題,表述方式也不相同。《德國民法典》表述為“適當的期限(見第283、326條)[3](P57、P56),《日本民法典》表述為“相當期限”(見第524、541條)[4](P94、P97),我國臺灣地區表述為“相當期間”(見《中華民國民法典》第157條)[5](P21),我國《合同法》采用“合理期限”。無論“適當、相當”還是“合理”,其基本含義是相同的。對“合理”一詞如何理解,筆者認為應從如下幾個方面加以考慮:
(一)社會普遍認可的事理。這一觀點近似于自然法之法理。也就是說,某種情形是否合理,沒有法律強制性規定,是社會生活約定俗成的,而不依某一方當事人的主張。一般社會公眾均認為是合理的,那么它就是合理的。
(二)交易習慣。在特定的交易中,一般都會有該種交易的持久性或連續性而形成某種交易習慣。在合同雙方當事人未訂立明確期限時,依該種交易習慣確定的履行期限,即為合理期限。
(三)行業常規。有的行業關于合同期限有沿用的常規,訂立合同時不再載明,則按照行業交易常規確定期限是否合理。
(四)當事人認可的情理。訂立合同充分體現意思自治原則,尊重當事人契約自由,是合同立法的基本精神。只要當事人對方所涉處的條件或情況給予相應的理解或諒解,就合同之期限相互認可并不反悔,該期限即為合理期限。
(五)法官根據對同類案件的判決作出的推理。這本是判例法的原則,但鑒于兩大法系的相互吸收和借鑒,《合同法》業已采納了英美法系的某些觀點和作法(如不安抗辯權),所以法官根據同類案件的判決對期限的合理性的認定也應在某種程度上給予肯定,但必須有一定的條件限制,以防法官濫用自由裁量權。
《合同法》多處使用“合理期限”,卻未對這一概念所適用的情況作出相對細化的解釋和說明,未免過于籠統。概念的不周延無疑會影響法律效力的發揮和實踐操作,故而對“合理期限”進行法理分析,應當有所助益。
二、“合理期限”在《合同法》具體條款中的使用分析
(一)第23條第2款第3項:“要約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承諾應在合理期限內到達。”
此條“所謂合理期限,就是要考慮給承諾必要的時間”[6](P22),它“涉及要約人接受要約約束期間問題,也涉及受要約人作出承諾期間的問題”[7](P39)。“承諾期限是否由法律作出明確規定,各國作法不盡一致”,如美國統一商法典規定該期限最多不超過三個月[8](P37),德、日等國采用“適當期限”和“相當期間”。我國秉承大陸法系之立法傳統,傾向于不在法律中明確規定而依當事人意思自治,采用“合理期限”。該條中的合理期限應包括三項內容:一是要約到達受要約人的時間;二是作出承諾所必要的時間;三是承諾通知到要約人所必須的`時間。實踐中應考慮要根據每個要約的具體情況來確定,如傳遞方式、行業習慣等多種因素[9](P47)。
(二)第69條:“……中止履行后,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本條是關于不安抗辯權行使的規定。為了合同能夠很好履行,在訂立合同時要盡量想得周到,訂得具體。如果訂立合同時對有些問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太明確,怎么辦?總的原則是,應當加以補救,不要因此而妨礙合同的履行[6](P33)。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請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請求履行,但債權人請求履行往往直接影響到債務人的利益,所以應當給予債務人必要的準備時間[7](P113)。因而,此條中的“合理期限”,側重于債務人“必要的準備時間”。這一理解是與《民法通則》(第88條)和原《技術合同法》(第21條)規定相一致的。
(三)第94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第95條第2款:“法律沒有規定或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經對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這兩條是關于合同解除方式和解除權行使期限的規定。遲延履行,即不按約定的時間履行。因為時間因素對合同有十分重要的意義,遲延履行可能給當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損害,特別是遲延履行主要債務將可能使合同同目的落空。如果經債權人催告后仍不能履行,債務人的誠意與履行能力就值得懷疑,故經過債權人給予一定寬限期之后仍未履行的,債權人有權行使解除權解除合同。同樣,享有解除權的一方在經對方催告后,于一定時間內怠于行使解除權,說明其對解除權業已淡視,該權利于其已無多大意義。為保護相對人之利益,穩定因該合同而處于懸置狀態的財產關系,法律規定該權利消滅。這兩條中的“合理期限”,需要根據合同的具體情況加以判斷,如由交通、通信狀況決定的在途期間,標的物的生產過程所需時間等。
(四)第110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三)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要求履行。”
本條是關于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非金錢債務應承擔的違約責任的規定。非金錢債務具有相當廣泛性,在履行合同過程中由于客觀條件的變化,有些必須實際履行,有些則不必。如果債權人不提出繼續履行的請求,必將使合同違約的責任形式于一定時期內處于不定狀態,表明債權人對該債務的履行漠不關心,不利于違約人責任的及時確定或解除。筆者認為,本條之合理期限,不同于前文所述及各合理期限,其意應理解為訴訟期限。
(五)第118條:“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應及時通知對方,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并應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明。”
本條是關于遭遇不可抗力一方當事人義務的規定,即及時通知和提供證明的義務。不可抗力發生后遭遇不可抗力的一方應當提供有關機構的證明,證明不可抗力發生對當事人履行合同的影響。這種證明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因而該條的合理期限應含當事人盡力消除不可抗力才能取得證明的時間和因傳遞方式不同而需用的在途期間。
三、“合理期限”在《合同法》中頻繁使用的弊害分析
(一)“合理期限”概念模糊不清,其泛用在立法上缺乏嚴謹性。
誠如前文所述,期限的界定受客觀事實和立法技術限制,各國均面臨同樣的問題,完全作出精確的規制是不可能的,因而有必要針對特殊的情況制定出一些彈性條款,但絕對不宜過多。《德國民法典》2385條,《日本民法典》1044條,《法國民法典》2281條,但其中關于期限的彈性規定卻為數極寥,而我國《合同法》僅為一部單行法,總計才428條,其中彈性規定“合理期限”就有六處之多。相比之下,顯而易見,該用語不能擺脫泛用之嫌。它的概念模糊,立法未能對“合理期限”本身及它所涉及的具體情況作出解釋和歸類說明,其內涵的把握就容易產生分歧,因此缺乏立法上的嚴謹性。依筆者之觀點,其一,這一用語可以使用但不宜泛用;其二,如果確因多方因素限制而不得不多用,就應該在立法上就合理期限的內涵包括哪些方面分類別,分層次作出相對清晰的說明。否則,只是籠而統之泛用“合理期限”,無疑戕害了立法的嚴謹性。法律是度量公平正義的準繩和衡器,當它本身的刻度多處模糊不清時,它的信度和效度必然會降低,這是無可爭議的事實。
(二)“合理期限”泛用擴張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有悖于成文法的基本精神。
我國是成文法國家,處理案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合 理期限在立法上的模糊不清,必然導致準繩不準。欲以不準之繩正確處理案件,恐難達到公平正義的應然效果。成文法的基本目的之一是以列舉式的明文規定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維護制定法的權威,追求正義與公平,不但與普通法的法律價值目標殊途同歸,而且也正是以此與之形式顯明對照。然而,《合同法》多處使用模糊概念“合理期限”,無疑是對成文法效力事實上的削弱。因為法官的法律素質高低有別,對“合理期限”的理解必有差異,故而“合理期限”客觀上對法官在司法實踐中擴張自由裁量權提供了“法律依據”,甚至在某些情況下為枉法裁判搭起階梯、饗以借口。
(三)“合理期限”在非訟情況下可能削弱對當事人權利的保護,在訴訟時則對其舉證不利。
根據合同的一般原理和《合同法》第12條之規定,合同履行期限是合同主要條款之一。但在合同未訂明履行期限時,鑒于合同的民事性和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可以協商議定履行期限,該期限自然被雙方當事人認定為合理期限。此時的合理與否完全取決于當事人的認識,在認識不足或不能預知對方履行能力的情況下,可能使當事人的權利受到損害,這種由當事人議定的合理期限,事實上會被印證為不合理,與其說是當事人咎由自取,不如說是法律規定的過于寬泛使然。如果權利不能實現而迫使當事人進行訴訟,則會增加其舉證困難,此時期限的合理與否的裁量權掌握在法官手中,既然法律規定本身就含糊不清,法官裁量便“游刃有余”。
再者,按照《民事訴訟法》第108條之規定,“原告必須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這是起訴的實質要件之一。按照民事訴訟法理論,此處的“事實”包括案件事實和證據事實[10](P236)。由于合同未訂明期限,如果在證據事實上原告就期限問題難以舉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72條關于立案的規定,人民法院對起訴狀經審查“……認為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裁定不予受理……”。如是,起訴如果在期限問題上缺少必備的證據事實而被裁定不予受理也并非沒有可能。反觀其他國家,在此種情況下法律有明確規定來保護當事人的利益,如《法國民法典》第4條規定:“審判員借口沒有法律或法律不明確、不完備而拒絕受理者,得依拒絕審判罪追訴之。”[11](P1)但我國法律沒有這種規定對法官進行約束而保護當事人。
顯然,“合理期限”的籠統與模糊非但對當事人舉證不利,而且也極易使當事人為逃避義務或減輕責任而鉆法律的空子,賄買司法人員進行暗箱操作,損害相對人利益。
四、關于《合同法》立法完善的建議
一部新法律的誕生,凝聚了法律專家學者數年的心血,成果是喜人的。《合同法》頒行伊始,法律適用上的問題尚未完全暴露出來。隨著時間的推移,其立法上的缺陷和實踐操作中的困難必將進一步顯現。我們立足于對《合同法》的研究,盡快發現問題,防微杜漸,使之能更好地發揮功能和效力,促進經濟發展,保護交易安全。在前文對“合理期限”問題分析討論之后,茲提了如下立法完善之建議:
(一)《合同法》中“合理期限”一語籠統模糊且使用過泛,應引起立法機關的重視。否則,將會在司法實踐中成為該法正常運行的障礙,影響其效力的發揮。
(二)在短期內尚不可能對《合同法》進行修訂的情況下,建議最高人民法院盡快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對不同條件下“合理期限”一語進行規范,使之便于操作。
(三)將來修訂該法時,在立法技術許可的條件下,建議刪減“合理期限”的使用次數。倘立法技術達不到降低該術語出現頻率的要求,建議增設專條,對“合理期限”在合同的不同階段的含義作出有針對性的分類別、分層次的規定,盡量縮小其彈性空間,便于當事人、法官和仲裁人員有較統一、較清晰的理解,減少分歧,使該法在法理和立法上更具科學性和嚴謹性。
五、結束語
本文從《合同法》條文本身和法理的角度對其多處使用但卻模糊籠統的概念“合理期限”作了些許分析和議論。因《合同法》頒行伊始,就“合理期限”引發的糾紛尚無成案可以參引,故筆者深感在立論的關鍵之處事實論據資料不足,立論未免偏頗淺薄,誠望學界同仁不吝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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