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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市場監管的重點
加強證券市場監管是保障廣大投資者權益的需要,加強證券市場監管是維護市場良好秩序的需要。那么證券市場監管的重點是什么呢,一起來看看!
(一)對證券發行上市的監管
1.證券發行核準制
2.信息披露
● 信息披露的意義。各國均以強制方式要求信息披露。信息披露的意義在于:
(1)有利于價值判斷;(2)防止信息濫用;(3)有利于監督經營管理;(4)防止不正當競爭;(5)提高證券市場效率。信息公開是提高證券市場效率的關鍵因素。
● 信息披露的基本要求
(1)全面性。不得有任何隱瞞或重大遺漏。(2)真實性。(3)時效性。
● 證券發行與上市的信息公開制度
證券發行與上市的信息公開制度;證券上市信息的公開;
● 持續信息公開制度
上市公司和公司債券上市交易的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結束之日起四個月內編制并報送年度報告;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的上半年結束之日起二個月內編制并上報中期報告,并予公告。
● 信息披露的虛假或重大遺漏的法律責任
①發行人、證券公司、保薦人在招募說明書、上市公告書、公司報告及其他文件中作出虛假陳述的。我國《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證券公司承銷證券,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或者撤銷相關業務許可。給其他證券承銷機構或者投資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任職資格或者證券從業資格:(一)進行虛假的或者誤導投資者的廣告或者其他宣傳推介活動;(二)以不正當競爭手段招攬承銷業務;(三)其他違反證券承銷業務規定的行為。”
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保薦人出具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保薦書,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職責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業務收入,并處以業務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或者撤銷相關業務許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任職資格或者證券從業資格。”
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發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發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未按照規定報送有關報告,或者報送的報告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發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指使從事前兩款違法行為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②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專業性證券服務機構在其出具的法律意見書、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及參與制作的其他文件中作出虛假陳述的。我國《證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證券服務機構未勤勉盡責,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責令改正,沒收業務收入,暫停或者撤銷證券服務業務許可,并處以業務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撤銷證券從業資格,并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3.證券發行上市保薦制度
企業發行上市不但要有保薦人進行保薦,還需要具有保薦代表人資格的從業人員具體負責保薦工作。監管部門對符合條件的證券公司及其從業人員注冊登記為保薦人和保薦代表人。
企業首次公開發行和上市公司再次公開發行證券都需要保薦人和保薦代表人保薦。保薦期間分盡職推薦和持續督導兩個階段,各個階段都有明確的保薦期限。保薦人和保薦代表人在向監管部門推薦企業上市前,要對企業進行輔導和盡職調查,要在推薦文件中對發行人的信息披露質量、發行人的獨立性和持續經營能力等作出必要的承諾。
對保薦人和保薦代表人的違法違規行為,除進行行政處罰和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外,證券監管機構還將引進持續信用監管和“冷淡對待”的監管措施。
(二)對交易市場的監管
● 證券交易所的信息公開制度
我國《證券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證券交易所應當為組織公平的集中交易提供保障,公布證券交易即時行情,并按交易日制作證券市場行情表,予以公布。未經證券交易所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證券交易即時行情。”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證券交易所對證券交易實行實時監控,并按照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要求,對異常的交易情況提出報告。證券交易所應當對上市公司及相關信息披露義務人披露信息進行監督,督促其依法及時、準確地披露信息。證券交易所根據需要,可以對出現重大異常交易情況的證券賬戶限制交易,并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我國《證券法》第二百條規定:“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服務機構的從業人員或者證券業協會的工作人員,故意提供虛假資料,隱匿、偽造、篡改或者毀損交易記錄,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的,撤銷證券從業資格,并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第二百零七條規定,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證券業協會、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證券交易活動中作出虛假陳述或者信息誤導的,責令改正,處以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 對操縱市場行為的監管
1.操縱市場是指某一組織或個人以獲取利益或者減少損失為目的,利用其資金、信息等優勢,影響證券市場價格,制造證券市場假象,誘導或者致使投資者在不了解事實真相的情況下作出證券投資決定,擾亂證券市場秩序的行為。
2.操縱市場的行為。操縱市場行為包括:
(1)操縱證券交易價格或數量。
(2)與他人串通,以事先約定的時間、價格和方式相互進行證券交易,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
(3)在自己實際控制的賬戶之間進行證券交易,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
(4)以其他手段操縱證券市場。
對操縱市場行為的監管:事前監管和事后處理。
主要包括兩個方面:第一,對操縱行為的處罰。我國《證券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操縱證券市場的,責令依法處理非法持有的證券,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三十萬元的,處以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單位操縱證券市場的,還應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二,操縱行為受害者可以通過民事訴訟獲得損害賠償。
● 對欺詐客戶行為的監管
欺詐客戶行為包括:不在規定時間內向客戶提供交易的書面確認文件;為牟取傭金收入,誘使客戶進行不必要的證券買賣等。(P329)
對欺詐客戶行為的監管: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在證券發行、交易及其相關活動中欺詐客戶。證券經營機構、證券登記或清算機構以及其他各類從事證券業的機構有欺詐客戶行為的,將根據不同情況,限制或者暫停證券業務及其他處罰。因欺詐客戶行為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 對內幕交易的監管
(1)內幕交易的行為主體。我國《證券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一)發行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東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三)發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四)由于所任公司職務可以獲取公司有關內幕信息的人員;(五)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以及由于法定職責對證券的發行、交易進行管理的其他人員;(六)保薦人、承銷的證券公司、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服務機構的有關人員;(七)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人。”
(2)內幕信息的界定。我國《證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證券交易活動中,涉及公司的經營、財務或者對該公司證券的市場價格有重大影響的尚未公開的信息,為內幕信息。”
(3)內幕交易的行為方式。內幕交易的行為方式主要表現為:行為主體知悉公司內幕信息,且從事有價證券的交易或其他有償轉讓行為,或者泄露內幕信息或建議他人買賣證券等。
(4)對內幕交易的監管。我國《證券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在內幕信息公開前,不得買賣該公司的證券,或者泄露該信息,或者建議他人買賣該證券。持有或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他人共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收購上市公司的股份,本法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內幕交易行為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行為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5)內幕交易的法律責任。我國《證券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在涉及證券的發行、交易或者其他對證券的價格有重大影響的信息公開前,買賣該證券,或者泄露該信息,或者建議他人買賣該證券的,責令依法處理非法持有的證券,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三萬元的,處以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單位從事內幕交易的,還應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進行內幕交易的,從重處罰。”
(三)對證券經營機構的監管
1.證券經營機構準入監管
我國《證券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設立證券公司必須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審查批準,均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設立證券公司還需要符合一系列條件:一是對公司章程的要求;二是對證券公司主要股東持續經營能力和凈資產的要求;三是與公司經營業務范圍相應的注冊資本;四是公司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具有證券從業資格和勝任能力;五是公司具有完善的風險管理與內部控制制度以及其他要求。
我國《證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了證券公司重要事項變更審批要求。證券公司設立、收購或者撤銷分支機構,變更業務范圍或者注冊資本,變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條款,變更持有5%以上股權的股東、實際控制人等,需要經證券監管部門批準。證券公司在境外設立、收購或者參股證券經營機構,也必須經證券監管部門批準。
2.對證券從業人員的監管
證券從業人員需要具備證券從業資格,監管部門對證券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實行核準制,對從事保薦業務的保薦代表人實行注冊制,對一般從業人員,授權中國證券業協會管理。
我國《證券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了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要求其正直誠實、品行良好,熟悉證券法律、行政法規,具有履行職責所需要的經營管理能力,并在任職前取得監管部門核準的任職資格。我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及《證券法》第一百三十一條都規定了不得擔任證券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情形。
3.對證券公司業務的核準
4.對證券公司的日常監管,分為現場監管和非現場監管。
(四)統一行業誠信檔案工作
1.證券、期貨市場誠信建設工作。
一是基本形成誠信制度規范體系。
二是推進了誠信數據平臺建設。
三是始終保持違規懲戒高壓態勢。
四是廣泛開展誠信宣傳教育。
2.健全誠信規范和管理制度。
3.探索誠信監管的有效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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