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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代理人法律知識:質權
質權,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或財產權利證書轉移給債權人占有,以之作為債務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就該動產或財產權利的價值優先受償的權利。在質權關系中,提供質押財產的人稱為出質人,接受該財產作為其債權擔保的人稱為質權人,質押的財產稱為質物。
一、概述
(一)質權的概念和特征
質權和抵押權都屬于擔保物權的范疇,但二者是不同的擔保物權,質權的法律特征主要包括:
(1)質權的設定必須移轉占有,以某些特定財產作質物時,還必須依法辦理登記手續。
這是質權與抵押權的一個重要的區別,質權的設定必須以移轉占有為前提,這是法律對質權做出的強制性規定,不允許當事人通過約定的方式加以改變,也就是說,當事人不得通過協商的方式設定不移轉占有的質權。
(2)質權的標的主要為動產或權利,不包括不動產。
由于質權以質物的移轉為前提,所以可以設定質權的標的主要為動產或權利,因為不動產的移轉有著嚴格的法定程序,不能隨意地流通或改變其權利主體,所以法律禁止在不動產上設定質權。
(3)質權具有物上代位性、從屬性和不可分性。
這是擔保物權具有的一般特征,質權作為一種擔保物權,也應當具備這些特征。 根據我國《物權法》的規定,質權分為動產質權和權利質權兩種。
二、動產質權
(一)概念
動產質權,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移交債權人占有,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就該動產的價值優先受償的權利。債權人是質權人,債務人或第三人是出質人,移轉的動產是質押財產。
根據我國《物權法》和《擔保法》的有關規定,出質人和質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質押合同。質押合同自質物移交于質權人占有時生效。根據這些規定,動產質權的設立必須有質權人和出質人訂立的書面質押合同,并且須有質物的交付。質物必須是可以轉讓的特定物,法律、行政法規禁止轉讓的動產不得出質。
(二)動產質權的設定
1.訂立質押合同
根據我國《物權法》的規定,質押合同應當包括以下主要條款:①被擔保債權的種類、數額;②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③質押財產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④擔保的范圍;⑤質押財產交付的時間。為保障出質人的利益,《物權法》第211條規定,“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出質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質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
2.移轉動產的占有
動產質權的設定除了要訂立質押合同外,還須移轉動產的占有。質權的設立以移轉動產的占有為要件。《物權法》第212條規定,“質權自出質人交付質押財產時設立。”具體而言,出質人與質權人訂立質權合同,該合同自成立時生效,但在移轉質物的占有之前,并不發生擔保物權的效力,只有出質人實際移轉質物的占有時,質權才發生效力。出質人移轉動產的占有時,如果質押合同中對質押財產約定不明,或約定的出質財產與實際移交的財產不一致的,以實際交付占有的財產為準。另外,出質人以間接占有的財產出質的,質押合同自書面通知送達占有人時視為移轉;占有人收到出質通知后,如果仍接受出質人的指示處分出質財產的,其處分行為無效。
(三)動產質權的效力
1.動產質權的效力范圍
動產質權不僅擔保債權的優先受償,而且具有占有質物并直接支配其交換價值的效力。動產質權的效力主要體現在質押擔保的范圍。 《擔保法》第67條規定,“質押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質物保管費用和實現質權的費用。質押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另外,質權人對質物的支配力及于質物所產生的孳息和質物的從物。《擔保法》第68條規定,“質權人有權收取質物所生的孳息。質押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前款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擔保法若干問題解釋》第91條還規定,“動產質權的效力及于質物的從物。但是,從物未隨同質物移交質權人占有的,質權的效力不及于從物。”
2.出質人的權利和義務
出質人在法律上享有對質物的處分權。出質人在法律上并未喪失對質物的所有權,質權成立后,出質人仍可將質物處分、轉讓或贈與他人,但質權并不因此而受影響。出質人是第三人時,物上擔保人在代位清償債務后,對債務人有求償權和代位權。
出質人應按質押合同約定的時間移交質物。出質人未按質押合同約定的時間移交質物而給質權人造成損失的,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除了質權人在質物移交時明知質物有瑕疵而予以接受以外,質物有隱蔽瑕疵造成質權人其他財產損害的,應由出質人承擔賠償責任。另外,對質權人因保管質物所支出的必要費用,出質人有償還的義務。質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出質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3.質權人的權利和義務
(1)質權人的權利有如下幾個方面:
1)對質物的占有和留置權。質權設定后,質權人有權占有質物;主債務被清償前,即使出質人已將質物所有權轉讓給他人,質權人有權留置,并可對抗第三人。《擔保法若干問題解釋》第95條規定,“債務履行期屆滿質權人未受清償的,質權人可以繼續留置質物,并以質物的全部行使權利。”
2)質物孳息收取權。如果質權人和出質人在質押合同中未約定質物的孳息由出質人和第三人收取的,先以孳息沖抵收取孳息的費用后,質權人有權收取質物所生的孳息。
3)質權受侵害時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或物上請求權。例如,《擔保法若干問題解釋》第87條第2款規定,“因不可歸責于質散人的事由而喪失對質物的占有,質權人可以向不當占有人請求停止侵害、恢復原狀、返還原物。”
4)質物的變價權。質物有損壞或價值減少之虞,足以危害質權人的權利時,質權人可拍賣或變賣質物以其賣得價金代充質物。《物權法》第216條規定,“因不能歸責于質權人的事由可能使質押財產毀損或者價值明顯減少,足以危害質權人權利的,質權人有權要求出質人提供相應的擔保;出質人不提供的,質權人可以拍賣或者變賣質押財產,并與出質人通過協議將拍賣或者變賣所得的價款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提存。”
5)轉質權。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為了自己的債務提供擔保而將質物移轉給第三人占有,從而在該質物上設定了新的質權。對質權人的轉質是否應經出質人同意及其效力,《擔保法若干問題解釋》第94條規定,“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為擔保自己的債務,經出質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質物為第三人設定質權的,應當在原質權所擔保的債權范圍之內,超過的部分不具有優先受償的效力。轉質權的效力優于原質權。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未經出質人同意,為擔保自己的債務,在其所占有的質物上為第三人設定質權的無效。質權人對因轉質而發生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物權法》第217條規定,“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未經出質人同意轉質,造成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向出質人承擔賠償責任。”
6)優先受償權。質權人在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有權就質權標的物的變價優先受償。優先受償權是質權人最重要的權利。
質權人可以放棄質權。
(2)質權人的義務:
1)妥善保管質物的義務。《物權法》第215條規定,“質權人負有妥善保管質押財產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質物毀損或者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2)返還質物的義務。動產質權所擔保的債權消滅時,占有質物的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給出質人。《物權法》第219條規定,“債務人履行債務或者出質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的,質權人應當返還質押財產。”
3)損害賠償義務。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未經出質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處分質物,因此給出質人造成損失的,由質權人承擔賠償責任。債務履行期屆滿,出質人請求質權人及時行使權利,因質權人怠于行使權利致使質物價格下跌而造成的損失,質權人也應承擔賠償責任。
三、權利質權
(一)概念
權利質權,是指以出質人提供的財產權利為標的而設定的質權。在我國,不動產不能成為權利質權的標的,不動產只能作為抵押權的標的。
(二)權利質權的設定
根據《物權法》第223條規定,下列權利可以質押:①匯票、支票、本票;②債券、存款單;③倉單、提單;④可以轉讓的基金份額、股權;⑤可以轉讓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總的財產權;⑥應收賬款;⑦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出質的其他財產權利。
根據可轉讓財產權的不同性質,我國《物權法》將權利質權分為不同的類型,分別規定了不同的成立要件。
1.以匯票、本票、支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雙方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的質權合同
質權自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時設立;沒有權利憑證的,質權自有關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2.以基金份額、股權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
以基金份額、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股權出質的,質權自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以其他股權出質的,質權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3.以依法可轉讓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出質的,除有書面質押合同外,質權自有關主管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起設立
質權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4.以應收賬款出質的,除有書面質押合同外,質權自信貸征信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權利出質后,出質人不得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可以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出質人所得的轉讓費、許可費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質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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