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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自然資源使用經營權
國有自然資源使用經營權,是指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公民個人依法享有的對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下面yjbys小編為大家準備了相關的知識,歡迎閱讀。
一、國有自然資源使用經營權概念特征
我國《憲法》第9、10條分別規定: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和灘涂等自然資源,屬于國家所有;城市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可以由全民所有制單位依照法定程序享有使用經營權;在一定條件下,集體企業和公民個人也可享有國有自然資源的使用經營權。我國《物權法》第119條規定,“國家實行自然資源有償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國有自然資源使用經營權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一般情況下,國有自然資源使用經營權的主體是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包括全民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的企業、事業單位;如上所述,根據《民法通則》第81條的規定,在特殊情況下,公民個人也可以通過法定程序享有國有自然資源的使用經營權,成為國有自然資源使用經營權的主體。
(2)國有自然資源使用經營權的客體是國有的礦藏、水流、土地、山嶺、森林、草原、荒地和灘涂等自然資源。
(3)國有自然資源使用經營權的內容是全民所有制、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公民個人享有的對國有自然資源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國有自然資源的使用經營權人,有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自然資源的義務,對國有的自然資源不得買賣、出租、抵押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
(4)有關組織或公民個人欲取得國有自然資源的使用經營權,必須經過法定程序。有關組織和個人經營使用國有自然資源,必須提交書面申請及有關文件,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批準后方可取得國有自然資源的使用經營權。
二、國有自然資源使用經營權的形態
國有自然資源使用經營權有多種不同的表現形態,除了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之外,國有自然資源使用經營權的形態主要還有以下幾類:
(一)國有林地使用權
國有林地使用權,是指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公民個人依法對國有林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
根據我國《森林法》第15條的規定,用材林、經濟林和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權,用材林、經濟林和薪炭林的采伐跡地、火燒跡地的林地使用權,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也可依法作價人股或作為合資;合作造林、經營林木的出資、合作條件,但不得將林地改為非林地;符合上述轉讓、作價入股或作為合資、合作造林,經營林木的出資、合作條件的,已取得的林木采伐許可證可依法轉讓。《森林法實施條例》第15條規定,“國家依法保護森林、林木和林地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經營者依法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用材林、經濟林和薪炭林的經營者,依法享有經營權、收益權和其他合法權益。”
(二)國有草原使用權
國有草原使用權,是指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公民個人依法對國有草原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
我國《草原法》第4條第3款和第4款分別規定,“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固定給集體長期使用,全民所有的草原、集體所有的草原和集體長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體或者個人承包從事畜牧業生產。”“全民所有制單位使用的草原,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集體所有的草原和集體長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國有草原的使用權人享有法律保護的權利。《草原法》第4條第5款規定,草原的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草原法》第18條還規定,草原使用權受到侵犯的,被侵權人可請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農牧業部門處理,有關農牧業部門有權責令侵權人停止侵權行為,賠償損失,被侵權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三)漁業權
漁業權,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在我國的內水、灘涂、領海及我國管轄的一切其他海域,從事養殖和捕撈水生動物、水生植物等漁業生產活動的權利。
1.漁業權的法律特征包括:
(1)漁業權是一種新型的他物權形式,屬于用益物權。
(2)漁業權的主體包括一切從事養殖和捕撈水生動物、水生植物等漁業生產活動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包括中國人、外國人和無國籍人。
(3)漁業權的客體是我國領域內一切水面的生產利用權。
(4)漁業權的取得必須經過國家法定程序的批準或者獲得相應的許可證。
2.漁業權的內容主要包括捕撈權和養殖權兩個方面:
(1)捕撈權。這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在我國的內水、灘涂、領海及我國管轄的一切其他海域從事捕撈水生動物、水生植物等活動的權利。
(2)養殖權。這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依法在國有或集體所有水面從事養殖、經營水生動物、水生植物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權利。
我國《漁業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全民所有制單位使用的水面、灘涂,集體所有的水面、灘涂和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全民所有的水面、灘涂,可以由集體或者個人承包,從事養殖生產。”《漁業法實施細則》第10條規定,“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灘涂,從事養殖生產的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請養殖使用證。全民所有的水面、灘涂在一縣行政區域內的,由該縣人民政府核發養殖使用證;跨縣的,由有關縣協商核發養殖使用證,必要時由上級人民政府決定核發養殖使用證。”
國有水面、灘涂的養殖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四)采礦權和探礦權
探礦權,是指全民和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公民個人依照法定程序所取得的勘探、測量國家所有的礦產的權利。采礦權,是指全民和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公民個人依照法定程序所取得的開采國家所有的礦產的權利。
探礦權和采礦權具有以下的法律特征:
(1)探礦權和采礦權的主體是直接從事探礦、采礦活動的全民、集體所有制的礦山企業或單位和公民個人。
(2)探礦權和采礦權的客體為國家所有的礦產資源。
(3)探礦權和采礦權的取得必須經過法定的行政程序。
(4)探礦權和采礦權是一種法定的用益物權。
探礦權和采礦權必須依照法定的行政程序取得國家的批準方可獲得。
探礦權人和采礦權人的主要權利有:①有權勘探、測量、開采國有的礦產資源;②對礦產品享有的使用和收益的權利;③依法獨立地從事探礦、采礦活動不受他人非法干涉的權利。探礦權人和采礦權人的義務主要有:①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繳納有關的稅費。②嚴格按照規定的礦區范圍勘探和采礦,并按照國家的統一規劃和布局進行合理的開采和利用。保護國有礦產資源不受損失和浪費。③保護環境和生態平衡,實現可持續發展。因勘探、開采活動給他人的生產、生活造成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④遵守國家的勞動安全衛生法律規定,保證探礦、采礦活動的安全進行。
(五)取水權
取水權,是指民事主體為滿足自己的生產、生活需要,依照法律的規定開采、利用國家所有的地下水和地上水資源的民事權利。
取水權是一項特殊的用益物權,它主要具有以下的法律特征:
1.取水權的主體是在我國境內居住、生活或從事生產活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
在我國境外居住的居民,包括我國的公民都不是取水權的主體。因為取水權是相對于我國所有的水資源而言的,我國境內的一切水資源都屬于國家所有,在我國境內居住、生活或從事生產活動的一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都會涉及水資源的利用問題,無論他們的國籍如何,都要受到我國法律的約束。
2.取水權的客體是國家所有的地下水和地上水資源
水資源有多種表現形式,人們可以直觀看到的主要是地上水,包括河流、湖泊、冰川、海洋等,除此之外,地下水也是重要的水資源。只要是在我國領域之內,無論地上水還是地下水,也無論是咸水還是淡水,都一律屬于我國國家所有,都是取水權的客體。
3.取水權屬于一種法定的特殊用益物權
取水權是一項法定的用益物權,取水權的取得、權利的具體內容、權利的行使要求等一律由國家法律加以規定,任何人不得通過約定的方式改變法律的強制性規定。
4.取水權的享有需經過特定的法律特許手續
獲得取水權必須滿足國家法律規定的條件,并依法辦理法定的手續后方可享有。
5.取水權的享有須向國家繳納一定的取水費用
由于水資源是國有財產,享有取水權就必須向國家繳納一定的費用,并接受國家有關機構的監督和管理。
取水權人的權利主要有:①取水權人依法辦理取水特許手續后,有權從指定的水域或地下取水。取水權人的取水范圍在辦理法定手續時即已確定,取水權人不得超越限定的取水領域取水,侵害國家或他人的利益;②取水權人有權依法對所取得的水資源進行合法的利用,并享有從中收益的權利;③取水權人有權要求有關政府機構對其取水權益進行保障。依法獲得的取水權受法律保護。如果取水權人的權利被他人侵害,取水權人有權要求有關政府機構對其取水權益進行保障,必要時取水權人還可訴之法律。
取水權人的義務主要有:①取水權人應當依照國家的有關規定繳納利用水資源的有關費用;②取水權人應當遵循國家對取水范圍、取水地點、取水量、取水方式的有關規定行使取水權;③取水權人必須保護水資源不受污染,維護水源附近的生態平衡和自然環境,不得進行破壞性的開采。
(六)海域使用權
海域使用權是指單位或者個人依法取得對國家所有的特定海域排他性的使用權。《物權法》第122條規定,“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權受法律保護。”2001年我國頒布的《海域使用管理法》從法律上確立了我國的海域使用權制度。該法規定的海域是指我國內水、領海的水面、水體、海床和底土,范圍從海岸線開始到領海外部界線為止。
海域使用權取得的方式主要有三種:一是單位和個人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二是招標;三是拍賣。有關單位和個人使用海域的申請被批準或者通過招標、拍賣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權后,海域使用權人應當辦理登記手續。依照法律規定屬于國務院批準用海的,由國務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登記造冊,向海域使用權人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屬于地方人民政府批準用海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登記造冊,向海域使用權人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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