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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動車保險糾紛典型案例分析
隨著近兩年我國機動車輛數量的不斷增加,機動車保險已成為我國財產保險業務中最大的險種,與此同時,有越來越多的車輛保險糾紛訴諸法院。那么,下文是由yjbys小編為大家提供機動車保險糾紛典型案例分析,歡迎大家參考借鑒。
規則要述
01 . 駕駛員被自己車輛側翻砸死,交強險及三責險免賠
機動車被保險人因該車輛維修中側翻被砸死,不屬于道路交通事故,保險公司無需承擔交強險或商業三責險賠償。
02 . 涉水駕駛而非暴雨系發動機受損近因時,保險免賠
被保險人駕車涉水行駛行為而非暴雨構成涉保車輛被淹、發動機進水受損近因時,保險人不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03 . 受害方與交警隊聯系處理賠償事宜,構成時效中斷
受害人主張交強險賠償應適用普通訴訟時效期間。受害方與交警部門聯系處理賠償事宜,構成訴訟時效中斷事由。
04 . 非營運車輛替代性交通費損失,屬交強險理賠范圍
因交通事故造成非經營性車輛無法繼續使用,所產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可納入交強險理賠范圍。
05 . 以新車購置價作為保險金額的,亦應作為保險價值
保險合同約定以新車購置價作為保險金額的,應認為以新車購置價作為保險價值,并以此作為推定全損計算標準。
06 . 免責條款未說明,即使投保人聲明理解,亦不生效
保險人對免責條款未予提示、解釋和說明的,即使投保人簽署投保書并聲明理解免責條款,該條款亦不產生效力。
07 . 免費停車被水淹,保險人代位求償權未被支持情形
因借用停車位致被保險車輛損害,保險人不能舉證證明車位所有人對保險標的損害有過錯的,不享有代位求償權。
08 . 因高速路遺撒物引發事故,保險賠償后可代位求償
因高速公路管理者疏于養護、巡查或未及時清除遺撒物致使交通肇事損害的,保險公司理賠后可行使代位求償權。
規則詳解
01 . 駕駛員被自己車輛側翻砸死,交強險及三責險免賠
機動車被保險人因該車輛維修中側翻被砸死,不屬于道路交通事故,保險公司無需承擔交強險或商業三責險賠償。
標簽:機動車保險|第三者|道路交通事故
案情簡介:2010年,馬某車輛在道路上維修時,因千斤頂移位導致車輛側翻,車旁司機馬某被砸中致死。交警認定不屬于道路交通事故,不予立案。馬某近親屬訴請保險公司賠償交強險及商業三責險。
法院認為:①《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條第5項將道路交通事故定義為“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如僅因發生事故車輛位于“道路”上即認定屬道路交通事故,則相當于對“道路交通事故”法律定義進行了極大限度上擴大解釋,不具有科學性和客觀性。交警部門作為認定道路交通事故職能部門,其所作事故責任認定書具有專業性和權威性,法院在無其他客觀事實依據情況下,一般不得隨意否定公安交警部門責任認定書內容和效力,故本案馬某死亡事故不能認定為道路交通事故。②《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馬某屬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被保險人,故不能獲得交強險賠償。③依馬某與保險公司所簽三責險保險合同約定,馬某作為被保險人,亦不屬“第三者”范疇,亦非“使用被保險機動車的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并造成第三者傷亡或財產損失,且該意外事故易發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故馬某依法不能獲得交強險賠償,亦不能獲得第三者責任險賠償,判決駁回原告訴請。
實務要點:機動車被保險人因該車輛維修中側翻被砸中致死,不屬于道路交通事故,保險公司無需對死者家屬承擔交強險或商業三責險賠償。
案例索引:云南高院(2012)云高民再終字第56號“唐某與某保險公司等保險合同糾紛案”,見《唐春香等訴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綏江縣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駕駛員被自己的車輛側翻砸中致死可否適用第三者責任險賠付》(萬芃圻、陳薇),載《人民法院案例選》(201304/86:238)。
02 . 涉水駕駛而非暴雨系發動機受損近因時,保險免賠
被保險人駕車涉水行駛行為而非暴雨構成涉保車輛被淹、發動機進水受損近因時,保險人不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標簽:機動車保險|免責條款|保險近因|涉水駕駛|暴雨|發動機受損
案情簡介:2011年,電鍍公司投保車輛由法定代表人耿某駕駛穿越隧道時,因兩天前暴雨引起隧道積水,導致車輛被淹,發動機進水受損。就維修受損車輛產生的維修費130萬元,保險公司拒賠致訴。
法院認為:①所謂近因,系指引起保險標的損失的直接的、最有效的、起決定性作用因素,系導致保險標的受損直接原因。我國《保險法》上的近因原則指損失發生須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間存在因果關系,只有當導致損失的近因屬保險合同約定的承保范圍,保險人方才承擔保險責任。本案中,事故隧道積水雖系事故前日該地區降雨所致,但該降雨導致隧道積水事實與事故當日耿某駕駛涉保車輛在積水隧道中涉水行駛事實間并無必然、直接因果關系,而耿某駕車涉水行駛行為與涉保車輛被淹、發動機進水受損之間存在必然的、直接的因果關系,故本案導致涉保車輛發動機進水受損近因系耿某涉水行駛行為而非暴雨。②保險責任條款與責任免除條款間邏輯關系系保險人與投保人對本屬保險責任范圍內部分責任所作特別約定,使其被排除在保險責任范圍之外,故保險合同關于暴雨、發動機進水不同條款保險責任表述之間并不存在矛盾。具體來說,因暴雨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屬保險責任范圍,但因暴雨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中,因發動機進水造成的發動機損失被排除在外。保險公司已就該責任免除條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該責任免除條款對被保險人產生法律效力。故本案中,即使涉保車輛發動機進水受損系暴雨造成,保險公司亦可依責任免除條款不承擔保險賠付責任,判決駁回電鍍公司訴請。
實務要點:被保險人駕車涉水行駛行為與涉保車輛被淹、發動機進水受損之間存在必然的、直接的因果關系,即涉水駕駛而非暴雨構成《保險法》上近因時,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案例索引:江蘇無錫錫山區法院(2012)錫法商初字第0595號“某電鍍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見《無錫永發電鍍有限公司訴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無錫市錫山支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案——保險法的近因原則及適用》(呂純陽),載《人民法院案例選》(201304/86:242)。
03 . 受害方與交警隊聯系處理賠償事宜,構成時效中斷
受害人主張交強險賠償應適用普通訴訟時效期間。受害方與交警部門聯系處理賠償事宜,構成訴訟時效中斷事由。
標簽:交通事故|訴訟時效|時效中斷|聯系交警部門
案情簡介:2010年9月,王某駕駛機動車與葉某駕駛摩托車相撞致葉某死亡。2012年8月,葉某父母訴請王某及交強險保險公司賠償。期間,原告一直與處理事故的交警部門聯系事故賠償事宜。有關侵權賠償及交強險賠付的訴訟時效成為被告方主要抗辯理由。
法院認為:①因《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險法》及《民法通則》均未對交通事故受害人向保險公司請求交強險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作出明確規定,故對受害人行使該項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應適用《民法通則》第135條規定,即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訴訟時效期間為2年。本案原告2012年5月向法院起訴要求保險公司依法給付交強險賠償金,未超過上述2年訴訟時效期間。②此次交通事故發生后,原告一直與交警部門聯系此次交通事故處理事宜,該情形已由法院向交警部門核查屬實。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4條規定,權利人向人民調解委員會以及其他依法有權解決相關民事糾紛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社會組織提出保護相應民事權利的請求,訴訟時效從提出請求之日起中斷。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條規定,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爭議,當事人可以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據此,交警部門是依法有權解決處理此次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的國家機關,原告與交警部門聯系處理此次交通事故賠償事宜,屬上述司法解釋規定的訴訟時效中斷事由,故本案存在訴訟時效多次中斷情形,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起訴請求侵權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亦未屆滿。
實務要點:交通事故受害人向保險公司請求交強險賠償應適用2年的普通訴訟時效期間。受害方與交警部門聯系處理交通事故賠償事宜,構成訴訟時效中斷事由。
案例索引:江蘇南京中院(2013)寧民終字第607號“某保險公司與孫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見《天平汽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與葉孫治、黃淑珠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險賠償訴訟時效期間的確定》(崔民),載《人民法院案例選》(201303/85:7)。
04 . 非營運車輛替代性交通費損失,屬交強險理賠范圍
因交通事故造成非經營性車輛無法繼續使用,所產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可納入交強險理賠范圍。
標簽:交通事故|財產損失|非營運車輛|替代性交通費
案情簡介:2013年,王某駕駛機動車與鄭某所駕機動車相撞,交警認定鄭某全責。王某修車費用2000元已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責任范圍內賠償。關于王某車輛修理期間使用中斷造成的替代性交通費損失,王某訴請保險公司、鄭某賠償900元。
法院認為:①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5條規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四)非經營性車輛因無法繼續使用,所產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侵權責任法》第19條規定,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方式計算。②關于“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性費用”,應系已經發生且確有必要發生的替代性交通費用,法院在審核該筆費用產生必要性時,應綜合考慮被侵權人年齡、職業及日常出行實際情況等因素來綜合認定,同時以誠實信用原則為基礎,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則,根據事故車輛本身價值大小和一般使用用途及日常生活經驗來確定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在非經營性車輛無法繼續使用期間認定上,應根據交警部門出具的處理事故的扣車天數證明、車輛維修機構出具的進出場日期證明、修理工時證明、提車單或重新購置車輛票據等證據綜合認定合理的“中斷期間”。對非營運車輛的替代性交通費用計算應以事故發生時、事故發生地價格為標準。③本案中,根據王某車輛損壞及維修事實,結合維修天數(5天)、日常需要出行實際情況(以出租車作為“中斷期間”替代性交通工具)、王某住址至工作單位距離(約15公里)及實際需要(按每天兩次搭乘計算),并參照侵權行為地出租車費用市場價格,經核算,酌情認定300元的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費用。因保險公司已在交強險范圍內支付王某2000元修理費,交通費損失已超交強險財產責任限額,故判決鄭某賠償王某交通費300元。
實務要點: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經營性車輛無法繼續使用,所產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可作為財產損失納入交強險理賠范圍。
案例索引:浙江寧波北侖區法院(2013)甬侖民初字第468號“王某與鄭某等激動著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見《王光榮訴鄭孟群、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市北侖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非營運車輛替代性交通費損失的認定與賠付》(徐冰澤),載《人民法院案例選》(201303/85:16)。
05 . 以新車購置價作為保險金額的,亦應作為保險價值
保險合同約定以新車購置價作為保險金額的,應認為以新車購置價作為保險價值,并以此作為推定全損計算標準。
標簽:機動車保險|保險價值|新車購置價|保險金額|推定全損
案情簡介:2009年5月,江某為其2002年購買的貨車按新車購置價17萬余元投保車損險。同年9月,該車發生同等責任的事故導致損壞。保險公司按實際價值及折舊率計算出的保險金為1.2萬余元。
法院認為:①當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以新車購置價作為保險金額時,雖保險合同中未載明保險價值,亦應認為此保險合同中已隱含以新車購置價作為保險價值的意思表示。保險人應以該保險金額即保險價值為限承擔賠償責任。②依保監會1999年發布的機動車輛保險示范性條款,確定車輛保險價值為新車購置價;可以車輛保險價值即新車購置價為保險金額投保;當車輛發生全部損失時,以不超過出險時車輛實際價值為限計算賠償;當車輛發生部分損失時,如以新車購置價為保險金額的車輛,則在保險金額范圍內按實際修理費用計算賠償。該示范性條款設定邏輯周延,亦符合保險法理論和我國保險法律規定,既符合財產保險補償性原則,又不致出現保險金額超過保險價值而無效情況。③本案中,保險公司承擔的最高賠償限額即為車輛出險時的實際價值,實際理賠中,又以實際價值作為推定全損的計算標準,導致不能按約定保險金額進行賠償。但保險合同卻以必然高于車輛在出險時的實際價值的新車購置價作為保險金額,架空了保險金額的最高賠償或支付限額的基本功能。故本案中保險公司制定的保險條款相關賠償處理規定應僅適用于以車輛實際價值作為保險金額的保險合同,而不適用于以新車購置價作為保險金額的保險合同。保險人應按約定保險金額為限額承擔賠償責任。判決保險公司賠償江某保險金4萬余元。
實務要點:當保險合同約定以新車購置價作為保險金額時,雖保險合同中未載明保險價值,亦應認為此保險合同中已隱含以新車購置價作為保險價值的意思表示,并以此作為推定全損的計算標準。
案例索引:江蘇無錫中院(2012)錫商終字第0509號“江某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見《江永保訴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以新車購置價作為保險金額的真實含義及推定全損的計算標準》(徐冰、姜麗麗、蔡永芳),載《人民法院案例選》(201303/85:263)。
06 . 免責條款未說明,即使投保人聲明理解,亦不生效
保險人對免責條款未予提示、解釋和說明的,即使投保人簽署投保書并聲明理解免責條款,該條款亦不產生效力。
標簽:機動車保險|免責條款|明確說明
案情簡介:2010年,周某駕駛剛買4天的新車與他人發生事故,交警認定周某全責。保險公司賠償6萬余元交強險后,以被保險車輛未辦理車輛登記屬保險合同免責事由、周某在投保單上聲明已對免責條款“充分理解”為由拒賠。周某提供汽車銷售公司當時剛上崗1個月的銷售顧問叢某證人證言,證明周某當日下午5點離開汽車銷售公司,保險條款直到下午6點左右才打印出來,且一直放置叢某處,直到保險事故發生,周某才取得保險條款。
法院認為:①周某投保時雖簽署投保單并聲明保險公司已對免責條款作明確說明,但證人叢某證實在投保時未向周某送達保險條款,亦未對免責條款進行提示和說明,而保險公司對叢某證人證言未提異議。叢某在向周某銷售汽車和保險時,剛上崗1個月,自己對免責條款內容和含義尚不清楚,根本無法向周某解釋和說明免責條款。②依《保險法》第17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向投保人說明合同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在投保單、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內容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在保險公司確實未履行免責條款提示、解釋和說明情況下,即使周某簽署了投保書并聲明理解,該免責條款亦不能生效。③但周某在購買新車后4個工作日內,無正當理由不辦牌照上路行駛,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強制性規定,對造成免責條款無效和保險事故發生亦有一定過錯,可適當減輕保險公司賠償責任,判決交強險賠付之外,保險公司賠償周某損失的70%即9萬余元。
實務要點:保險人對免責條款未盡提示、解釋和說明義務情況下,即使投保人簽署投保書并聲明理解免責條款,該條款亦不產生效力。
案例索引:北京二中院(2012)二中民終字第11156號“周某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見《周志成訴中銀保險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投保人簽署投保書的免責條款效力的認定》(金薇),載《人民法院案例選》(201302/84:293)。
07 . 免費停車被水淹,保險人代位求償權未被支持情形
因借用停車位致被保險車輛損害,保險人不能舉證證明車位所有人對保險標的損害有過錯的,不享有代位求償權。
標簽:機動車保險|代位求償權|停車位借用關系|保管合同
案情簡介:2008年,開發公司租用酒店辦公用房期間,因暴雨導致地下車庫被水淹,開發公司停放酒店免費提供的停車位上保險車輛受損。2010年5月26日,保險公司支付89萬余元車損理賠款并獲得保險權益轉讓書后,以酒店未盡保管義務為由行使代位求償權未果。2012年5月17日,保險公司起訴。
法院認為:①保險代位權系一種法定請求權轉移,從屬于被保險人對第三者的賠償請求權,屬債權請求權范疇。在《保險法》未就保險代位權設置獨立訴訟時效時,訴訟時效應與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求償權一致,適用《民法通則》中關于債權請求權規定,即訴訟時效應自被保險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第三者侵害時起計算。本案車損發生在2008年6月8日,保險公司在給付保險金取得代位求償權后,于2010年5月26日向酒店提出主張,訴訟時效中斷。保險公司2012年5月17日向法院起訴并未超過訴訟時效。②涉案車輛受損根本原因是暴雨導致洪水倒流進入市政排水管道,致使車庫積水所致,為不可抗力,酒店對此并無主觀上故意。同時,基于權利義務一致和公平原則,酒店在本案中應承擔有限注意義務。酒店提交證據證明其在事發當晚通知了車輛使用人,并采取了抗洪措施,在保險公司未提供相反證據情況下,應推定酒店已履行必要注意義務,主觀上無過錯,故保險公司不享有保險代位權。判決駁回保險公司訴請。
實務要點:因借用停車位免費停車過程中發生被保險車輛損害,保險人不能舉證證明車位所有人對保險標的損害存在過錯的,不享有代位求償權。
案例索引:湖南長沙岳麓區法院(2012)岳民初字第01304號“某保險公司與某酒店保險代位求償權案”,見《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紹興中心支公司訴長沙時代帝景大酒店有限公司保險代位求償權案——免費停車受損賠償中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認定》(張玲),載《人民法院案例選》(201302/84:297)。
08 . 因高速路遺撒物引發事故,保險賠償后可代位求償
因高速公路管理者疏于養護、巡查或未及時清除遺撒物致使交通肇事損害的,保險公司理賠后可行使代位求償權。
標簽:機動車保險|代位求償|通行障礙|高速路遺撒物
案情簡介:2009年,楊某聘請的司機王某駕駛投保車輛在高速公路上行駛,因撞上道路上的方鋼(前面大貨車掉下來的保險杠)致車輛損害。交警認定王某全責。保險公司支付楊某18萬余元理賠款后,向高速公路公司代位求償。
法院認為:①依《公路法》第43條第2款規定,公共道路管理部門負有保障公共道路安全和暢通的法定義務。《侵權責任法》第89條規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傾倒、遺撒妨礙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收費公路上遺撒物妨礙通行致人損害的,受害人可依《收費公路管理條例》第26條和《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追究收費公路管理者未履行“對收費公路及沿線設施進行日常檢查、維護”“保證收費公路處于良好的技術狀態”的法定義務的侵權責任。該責任屬安全保障責任范疇,在歸責和責任承擔時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和過失相抵規則。②本案所涉事故發生原因在交通事故認定書中有記載,系投保車輛撞路面長形方鋼所致。高速公路公司系高速路管理者,其向在該道路上通行的車輛收取相應費用,與交費人之間形成有償使用公路的合同關系。本案被保險人楊某履行了繳費義務,高速公路公司應履行道路管理者義務,在巡視和清掃公路過程中及時發現道路上的方鋼,設置相應警示標志并盡快清除方鋼。因其未盡到上述管理義務,導致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發生,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保險公司向楊某賠付后,向高速公路公司享有代位求償權。③考慮投保車輛在高速路上行駛,駕駛員應集中注意力謹慎駕駛,因其未盡足夠注意義務避免事故發生,本身亦存在過失,應適當減輕高速公路公司賠償責任,依雙方提交證據,酌定此次事故,由高速公路公司承擔70%賠償責任,故判決高速公路公司給付保險12萬余元。
實務要點:因高速公路管理者疏于養護、巡查或未及時清除路上障礙物致使機動車發生事故并受損害,保險公司理賠后可行使代位追償權。
案例索引:北京一中院(2011)一中民終字第8578號“某保險公司與某公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見《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訴華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高速公路管理者保障公路完好、安全、暢通的責任》(李大華),載《人民法院案例選》(201301/83: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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