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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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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實施細則,適用于河北省行政區域內對建設工程的質量監督工作,下面是實施細則的全文:
1 總 則
1.1 為加強我省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規范質量監督工作,根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和《工程質量監督導則》等制定本細則。
1.2 本細則適用于河北省行政區域內對建設工程(新建、改建、擴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的質量監督工作。
1.3工程質量監督是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統稱監督機構)根據國家的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對工程建設責任主體和有關機構履行質量責任的行為以及工程實體質量進行監督檢查,以維護公眾利益的行政執法行為。
1.4 工程質量監督除執行本細則外,還應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等規定。
2 工程質量監督注冊
2.1工程質量監督注冊是指建設單位在辦理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前向監督機構申請工程質量監督,監督機構對所提交的資料進行審核,簽發《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書》,并建立工程質量監督信息檔案的活動。
2.2 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注冊,監督機構應要求建設單位提供下列資料:
(1)規劃許可證;
(2)施工、監理等中標通知書;
(3)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資質證書及合同;
(4)建設、施工、監理等單位現場質量保證體系文件及相關人員資格證書;
(5)施工圖審查報告和批準文件及完整的施工圖和勘察報告;
(6)其他需要的文件。
2.3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注冊,監督機構應按規定收取工程質量監督費,并在3個工作日內簽發《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書》,開始實施監督。
2.4 在工程項目實施監督前,監督機構應根據受監工程的規模和特點,依據工程勘察報告、設計文件、工程建設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制定《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方案》(以下簡稱《方案》),經監督機構技術負責人批準,發至建設、監理、施工等單位。
2.5 《方案》應明確工程項目質量監督組(以下簡稱質監組)和監督負責人。質監組應有2名(包括2人)以上監督人員組成,監督人員應持有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資格證書。《方案》應明確監督內容、監督重點、監督方式、監督頻率和監督控制點。
2.6 監督機構須按有關規定建立受監工程項目信息庫。
3 工程質量行為監督
3.1 工程質量行為監督是指監督機構對參與工程項目建設的各方責任主體和有關機構履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質量責任和義務進行監督檢查的活動。
3.2 工程質量行為監督應遵守以下規定:
(1)工程質量行為監督應突出重點,采取抽查方式。
(2)質監人員對工程建設各方責任主體提供的相關文件和資料進行檢查,填寫《建設工程質量監督記錄》。
(3)監督檢查中發現有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簽發《工程質量監督整改通知書》,責令改正;對依法應當實施行政處罰的,應做必要的調查取證和核實后,向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行政處罰建議或按委托權限實施行政處罰。
(4)對檢查中發現的嚴重問題應按照建設部《建設工程質量責任主體和有關機構不良記錄管理辦法》(試行)的規定,建立《工程建設各方責任主體質量行為不良記錄匯總表》,由建設主管部門定期向社會公示。
3.3 工程質量行為監督的重點
3.3.1 建設單位
(1)工程勘察報告和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制度執行情況;
(2)施工、監理單位中標通知書及合同的簽訂情況;
(3)質量監督手續及施工許可證辦理情況;
(4)見證取樣制度實施情況(有監理的工程除外);
(5)工程項目負責人的書面確定、變更及日常參與質量驗收、簽字情況;
(6)設計變更的程序情況;
(7)有無明示或暗示有關單位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降低工程質量問題;
(8)在裝修過程中有無擅自變動工程主體和承重結構;
(9)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工程擅自交付使用;
(10)工程竣工驗收的組織及程序。
3.3.2 勘察、設計單位
(1)勘察、設計單位資質、人員資格及簽字和出圖情況;
(2)施工圖設計文件交底情況;
(3)參加地基驗槽、基礎、主體結構及有關重要部位工程質量驗收和工程竣工驗收情況;
(4)參加有關工程質量問題的處理情況;
(5)簽發設計修改變更、技術洽商通知情況;
(6)選用建筑材料、構配件和設備有無指定廠商;
(7)設計單位執行節能法規、節能設計標準情況;
(8)執行強制性標準情況。
3.3.3 施工單位
(1)施工單位資質和項目經理部管理人員資格,以及人員配備、到位情況;
(2)質量檢查員持證上崗情況;
(3)主要專業工種操作上崗資格、配備及到位情況;
(4)施工組織設計或施工方案審批程序及執行情況;
(5)有無轉包及違法分包情況;
(6)施工現場施工操作技術規程及國家有關規范、標準的配備情況;
(7)重要部位、關鍵工序的施工技術交底情況;
(8)檢驗批、分項、分部(子分部)、單位(子單位)工程質量的檢驗評定情況;
(9)建筑材料、構配件和設備的進場驗收情況;
(10)工程技術標準及經審查批準的施工圖設計文件的執行情況;
(11)質量問題的整改和質量事故的處理情況;
(12)分包單位資質與對分包單位的管理情況;
(13)工程資料是否及時、真實、準確和完整;
(14)執行見證取樣有關規定的情況;
(15)執行強制性標準的情況;
3.3.4 監理單位
(1)監理單位資質、項目監理機構的人員資格及到位情況;
(2)現場項目監理機構人員的配備(數量、專業)是否與建設規模相適應、持證上崗及按合同選派總監、監理工程師進駐現場情況;
(3)監理規劃和監理細則(關鍵部位和工序的確定及措施)的編制審批內容的執行情況;
(4)見證取樣制度的執行情況;
(5)建筑材料、構配件和設備投入使用前進行審查情況;
(6)監理資料收集整理是否及時、完整;
(7)對重點部位、關鍵工序實施旁站監理情況;
(8)質量問題通知單簽發及質量問題整改結果的復查情況;
(9)組織檢驗批、分項、分部(子分部)工程的質量驗收、參與單位(子單位)工程質量的驗收情況;
(10)對分包單位的資質進行核查情況;
(11)依據法律、法規以及節能技術標準、節能設計文件對節能工程實施監理情況;
3.3.5檢測機構
(1)檢測機構資質、檢測人員資格情況;
(2)檢測報告的簽字、審核制度執行情況;
(3)是否在1個工作日內將不合格檢測結果上報監督機構。
3.3.6圖審機構
圖審機構資質,施工圖審查內容、深度、程序執行情況。
4 工程實體質量監督
4.1工程實體質量監督是指監督機構依據施工圖設計文件、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對施工過程中的工程質量控制資料和實體質量進行監督檢查的活動。
4.2工程實體質量監督的內容
(1)抽查資料。重點抽查施工、監理等單位關于保證結構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工程技術資料,檢查其同步性、完整性和真實性。
(2)抽查實體質量。采用目測、檢測儀器等對工程實體質量和施工作業面的施工質量進行隨機檢查,檢查是否符合施工圖設計文件、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要求。
(3)對樁基子分部、主體分部和地基基礎等分部工程的質量驗收進行監督。
4.3 監督機構對工程實體質量監督的一般規定:
(1)工程實體質量監督的重點是監督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執行情況;
(2)檢查關鍵工序和部位的施工作業面施工質量;
(3)抽查涉及結構安全與使用功能的主要原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出廠合格證、試驗報告及見證取樣送檢資料;
(4)重點對地基基礎、主體結構和其它涉及結構安全、環境質量的重要部位、關鍵工序和使用功能的監督,并應設置質量監督控制點;
(5)抽查現場拌制混凝土、砂漿配合比和預拌混凝土的質量控制情況;
(6)質監人員根據監督檢查的結果,填寫《建設工程質量監督記錄》,提出明確的監督意見,對違反《條例》和影響結構安全及使用功能的質量問題應簽發《工程質量監督整改通知書》。
4.4 質量監督控制點的設置
質量監督控制點是項目質監組對涉及工程結構安全和使用功能等質量進行控制所設置的,須由質監人員到施工現場進行監督檢查的關鍵工序和重要部位。當施工單位施工至質量監督控制點時,必須通知質監人員到現場進行監督檢查。
4.5 應設置質量監督控制點的部位和工序為:
(1)樁基和地基處理;
(2)地基基礎;
(3)重要結構(混凝土大跨度結構及結構轉換層等)隱蔽前和主要使用功能隱蔽(管線安裝、重要設備安裝)前;
(4)主體結構驗收(含鋼結構、木結構等);
(5)幕墻工程。
4.6工程實體質量監督抽查主要內容:
4.6.1地基處理
(1) 地基處理的施工方案;
(2) 原材料合格證、進場檢驗記錄和復試報告;
(3)地基處理效果的檢測方法、數量和結果;
(4)地基處理驗收記錄。
4.6.2樁基工程
(1) 樁基施工方案;
(2) 預制樁的產品合格證和驗收記錄;
(3) 預制樁接樁材料合格證、復檢報告;
(4) 灌注樁原材料合格證、進場驗收記錄和復試報告;
(5)打樁記錄和隱蔽驗收記錄;
(6)樁基承載力和樁身質量檢測報告;
(7)樁基質量驗收記錄。
4.6.3基礎工程
(1)原材料合格證、進場檢驗記錄、復試報告;
(2)基礎鋼筋制作與綁扎質量;
(3)基礎軸線與標高;
(4)砌體基礎的砌筑質量;
(5)砂漿、混凝土試塊強度報告;
(6)監督抽測混凝土、砂漿強度(含地下室工程)、建筑幾何尺寸;
(7)基礎外觀質量;
(8)基礎工程質量驗收記錄。
4.6.4現澆混凝土結構
(1)原材料(預拌混凝土)合格證、進場檢驗記錄、復試報告;
(2)鋼筋制作與安裝、連接(機械連接、焊接、綁扎)質量;
(3)混凝土配合比及計量情況;
(4)混凝土強度及評定;
(5)混凝土結構外觀質量;
(6)結構實體強度監督抽測;
(7)現澆混凝土結構工程質量驗收記錄。
4.6.5 裝配式結構
(1)原材料合格證、復試報告;
(2)隱蔽驗收記錄;
(3)構件出廠合格證和進場驗收記錄;
(4)吊裝方案和吊裝記錄;
(5)節點聯結處理;
(6)裝配式結構工程安裝質量驗收記錄。
4.6.6砌體結構工程
(1)原材料合格證、進場檢驗記錄、復試報告;
(2)砂漿配合比及現場計量;
(3)砌體組砌方法;
(4)砌體接搓處理;
(5)砌體結構工程質量驗收記錄。
4.6.7 鋼結構
(1)原材料(鋼材、焊結材料、高強螺栓、防腐涂料、防火涂料等)和半成品合格證、檢驗記錄、復試報告;
(2)進場驗收記錄;
(3)鋼結構試焊試驗報告和焊接質量;
(4)高強螺栓連接摩擦面抗滑移系數廠家試驗報告和安裝前復驗報告;
(5)高強螺栓扭矩系數復驗報告;
(6)一、二級焊縫探傷報告;
(7)構件安裝記錄和現場安裝質量;
(8)涂裝質量檢驗記錄和涂裝外觀質量。
(9)鋼結構工程質量驗收記錄。
4.6.8 木結構工程
(1)原材料合格證、含水率檢測報告;
(2)木材防護處理記錄(防火、防腐、防蛀);
(3)構件制作質量;
(4)構件聯結方式及聯結質量;
(5)涂裝質量檢驗記錄和涂裝外觀質量;
(6)木結構工程質量驗收記錄。
4.6.9 節能工程
(1)節能墻體材料、墻體和屋面保溫隔熱材料及建筑外門窗檢測報告;原材料合格證、性能檢測報告及進場檢驗記錄;
(2)執行國家節約能源和保護環境相關法律法規情況;
(3)執行節能技術標準、節能設計文件情況;
(4)節能工程質量驗收記錄。
4.6.10 幕墻工程
(1)原材料合格證、性能檢測報告及進場檢驗記錄;
(2)結構膠、耐候膠的相容性檢測報告;
(3)石材的彎曲強度和放射性檢測報告;
(4)幕墻工程的三項物理性能檢測報告;
(5)預埋件的埋設質量或后置埋件的抗拔試驗報告;
(6)構件的節點聯結;
(7)幕墻的防火處理;
(8)幕墻的避雷處理;
(9)幕墻的板材安裝與固定;
(10)幕墻周邊和變形縫的處理;
(11)幕墻工程質量驗收記錄。
4.6.11吊頂工程
(1)原材料產品合格證及進場驗收記錄;
(2)吊桿和龍骨的設置間距、數量和規格尺寸;
(3)防火、防腐處理;
(4)吊頂工程質量驗收記錄。
4.6.12 其它裝飾裝修工程
(1)原材料及構配件合格證、進場驗收記錄、復試報告、裝飾材料檢測報告;
(2)基層處理;
(3)外墻和地面的防水處理;
(4)門窗框及拼樘料安裝質量;
(5)飾面板、磚的施工質量及粘結強度檢測報告;
(6)室內環境質量檢測報告;
(7)裝飾裝修工程質量驗收記錄。
4.6.13 防水工程
(1)原材料合格證、進場檢驗記錄、復試報告;
(2)基層或找平層的處理;
(3)防水層的施工質量;
(4)屋面保溫層施工質量(含排氣道的設置);
(5)細部構造的施工質量;
(6)功能試驗或檢查記錄;
(7)防水工程質量驗收記錄。
4.6.14 給排水工程
(1)原材料合格證、進場檢驗記錄;
(2)主要閥門、管道的強度試驗和嚴密性試驗記錄;
(3)排水系統的通水、通球試驗記錄;
(4)管道的標高、位置、坡度;
(5)管道的固定與防腐處理;
(6)給排水工程驗收記錄。
4.6.15 電氣工程
(1)原材料、半成品及設備出廠合格證、進場檢驗記錄和復試報告;
(2)電線管的安裝位置及質量;
(3)導線規格和連接;
(4)配電箱、盤安裝及質量;
(5)電氣保護接地和避雷接地;
(6)絕緣和接地電阻測試記錄;
(7)電氣工程質量驗收記錄。
4.6.16 通風空調工程
(1)原材料、半成品及設備出廠合格證、進場檢驗記錄;
(2)風管及設備安裝質量;
(3)工藝性檢驗記錄;
(4)風管的保溫及涂裝質量;
(5)功能試驗(調試)報告;
(6)通風空調工程質量驗收記錄。
4.6.17 電梯工程
(1)原材料及設備出廠合格證、進場檢驗記錄;
(2)軌道的安裝質量;
(3)電梯功能試驗(調試)報告;
(4)電梯工程質量驗收記錄。
4.6.18 智能化工程
(1)原材料及設備出廠合格證,進場驗收記錄;
(2)調試記錄和測試記錄;
(3)智能化工程質量驗收記錄。
4.6.19 道路工程
(1)原材料出廠合格證、檢驗報告、進場驗收及抽檢記錄;
(2)路基基層及面層的中線高程、壓實度、強度、平整度;
(3)道路彎沉檢測記錄;
(4)道路工程質量驗收記錄。
4.6.20 橋梁工程
(1)原材料出廠合格證、檢驗報告、進場驗收及抽檢記錄;
(2)灌注樁樁位、孔徑、孔深、混凝土抗壓強度及樁基檢測報告;
(3)鋼筋加工和焊接質量;
(4)現澆混凝土配合比、抗壓強度及外觀質量;
(5)預應力的伸長量、張拉應力值、每端滑移量、滑絲量等;
(6)混凝土預制構件制作、安裝質量;
(7)結構實體強度監督抽測
(8)橋梁工程質量驗收記錄。
4.6.21 盾構法施工隧道工程
(1)原材料、盾構設備等出廠合格證、檢驗報告,進場驗收記錄、抽檢報告;
(2)工作豎井后座結構尺寸、強度和剛度,基座導軌高程,軌距及中線位置等;
(3)盾構組裝質量,中線位置、高程控制質量;
(4)管片制作、拼裝質量(含防水質量);
(5)壁后注漿質量;
(6)監控量測地表隆陷、隧道隆陷、土體內部位移、襯砌環內力變形,土層壓應力等;
(7)隧道工程質量驗收記錄。
4.6.22 礦山法施工隧道工程
(1)原材料出廠合格證、檢驗報告、進場驗收記錄、抽檢報告;
(2)隧道開挖質量;
(3)初期支護質量:鋼筋格柵加工安裝質量、噴錨支護質量等;
(4)防水層鋪貼質量;
(5)二次鋼筋混凝土襯砌質量:鋼筋焊接安裝質量、施工縫止水帶安設質量,混凝土襯砌厚度、外觀及強度質量;
(6)監控量測控制隧道凈空收斂,適時二襯。
(7)隧道工程質量驗收記錄。
4.6.23 明挖法施工隧道工程
(1)原材料、鋼結構出廠合格證書、檢驗報告、進場驗收記錄、抽檢報告;
(2)圍護樁和抗浮樁基工程質量;
(3)基坑開挖與支撐構件加工質量;
(4)鋼筋加工安裝、模板安裝質量;
(5)主體鋼筋混凝土澆筑混凝土抗壓強度及外觀質量;
(6)防水層施工質量;
(7)回填質量(包括厚度和壓實度);
(8)隧道工程質量驗收記錄。
4.6.24 給水管道工程
(1)原材料、管材合格證書、檢驗報告,進場驗收記錄、抽檢報告;
(2)管道安裝質量(鋼管、鑄鐵管和預應力混凝土管);
(3)設備及附件安裝質量;
(4)水壓試驗、管道沖洗消毒,電機水泵使用功能檢驗;
(5)管溝回填質量;
(6)給水管道工程質量驗收記錄。
4.6.25 排水管道工程:
(1)原材料、管材合格證書、檢驗報告、進場驗收記錄、抽檢報告;
(2)平基和管座質量、混凝土抗壓強度等;
(3)管道安裝質量;
(4)檢查井的質量;
(5)污水管道閉水試驗;
(6)管道工程質量驗收記錄。
4.6.26燃氣管道工程:
(1)原材料、管材合格證書、檢驗報告,進場驗收記錄、抽檢報告;
(2)管道安裝質量;
(3)設備及附件安裝質量;
(4)強度試驗(鋼管試驗前應進行吹掃)和氣密性試驗;
(5)溝槽回填質量;
(6)燃氣管道工程質量驗收記錄。
5 工程質量監督抽測
5.1 工程質量監督抽測是指監督機構在施工現場使用便攜式儀器、設備隨機對工程實體及建筑材料、構配件和設備進行的抽樣測試。
5.2 工程質量監督抽測應遵守以下規定:
(1)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實施監督抽測,不得向有關單位收取費用。
(2)質量監督抽測的重點是對涉及工程結構安全的關鍵部位、使用功能和涉及結構安全的原材料、構配件;
(3)質量監督抽測的項目和部位應根據工程的性質、特點、規模、結構形式、施工進度和質量狀況等因素確定;
(4)進行工程質量監督抽測的人員必須經過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培訓,持證上崗;
(5)每次監督抽測后,質監人員應認真填寫《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抽測記錄》。
5.3經監督抽測對工程質量確有懷疑的,監督機構應責令建設單位委托有資質的檢測單位按有關規定進行檢測,并出具檢測報告;
經有資質的檢測單位檢測,質量不符合規范、標準和設計要求的工程,應按有關規定和要求進行處理;
5.4工程質量監督抽測的主要項目:
(1)承重結構混凝土強度;
(2)受力鋼筋數量、位置及混凝土保護層厚度;
(3)現澆樓板結構厚度;
(4)砌體結構承重墻、柱的砌筑砂漿強度;
(5)安裝工程中涉及安全及功能的重要部位;
(6) 鋼結構的重要連接部位;
(7)市政工程:
道路工程中路基、基層、面層的壓實度。
橋梁工程、隧道工程中的樁基礎和主體工程中的樁、柱、梁、板、墻、預制混凝土件等的混凝土強度、混凝土的內部缺陷,鋼筋保護層厚度、鋼筋直徑、位置、強度以及混凝土板的厚度。
給水、排水、燃氣等管道工程中的功能性試驗。
(8)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需要抽測的其它項目。
5.5工程質量監督抽測的主要方法:
(1)混凝土強度可采用回彈法、回彈超聲綜合法、貫入法、拔出法等;
(2)鋼筋的規格、數量和保護層厚度,可用目測、尺量法、局部破損、電磁法和雷達法等;
(3)構件的幾何尺寸,可用尺量法、激光測距儀等;
5.6工程質量監督抽測的頻率
(1)有地下室結構的地基基礎應進行抽測;
(2)主體結構:面積小于1萬平方米的多層建筑或10層以下的建筑抽測不少于1層; 10層及其以上的不少于2層;30層或100米以上建筑不少于3層;
(3)同一標段且面積不大于1萬平方米的多個單體建筑,抽測不少于一層;超過1萬平方米時,每增加1萬平方米抽測增加1層,不足1萬平方米時,按1萬平方米計;
(4)每層每個抽測項目不少于2項;
(5)原材料、構配件根據現場實際情況確定抽測量。
5.7監督機構應對工程質量監督抽測的數據制表記錄并定期匯總、分析和歸檔。
6 工程質量事故(問題)監督處理
6.1工程質量事故(問題)監督處理是指監督機構依據有關工程建設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對工程質量事故(問題)處理過程進行監督的活動。
6.2 工程質量事故處理的監督內容及要求:
6.2.1工程建設重大質量事故發生后,事故發生單位必須在24小時內書面報告工程所在地的監督機構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各監督機構收到質量事故報告后,應立即向上級監督機構報告。工程建設重大質量事故調查處理權限遵循現行有關規定。
6.2.2 監督機構對發生工程建設重大質量事故的工程應及時發出《建設工程局部停工通知書》。
6.2.3監督機構認為工程質量事故處理的程序和技術處理方案已符合有關規定的,應及時簽發《建設工程復工通知書》。
6.2.4 一般質量事故發生后,監督機構應及時派人到現場了解事故情況,督促相關單位調查分析、制定技術處理方案,并報監督機構。
6.3 監督機構應及時將以下主要資料收集整理并歸入監督檔案:
(1)事故發生單位的事故報告;
(2)工程質量事故的調查報告;
(3)事故的處理方案;
(4)有關單位的驗收記錄等;
(5)工程質量事故處理監督記錄。
7 工程質量驗收監督
7.1工程質量驗收監督是指監督機構依據工程建設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等,對工程質量驗收活動進行的監督檢查。包括對主要分部(子分部)、單位(子單位)工程質量驗收的監督。
7.2 主要分部(子分部)工程質量驗收監督的一般規定:
7.2.1主要分部(子分部)工程是指樁基子分部、主體分部和含有地下室結構的地基基礎分部工程等。
7.2.2 監督機構應對主要分部(子分部)工程質量驗收的條件、組織形式、參驗人員、驗收程序、執行標準等情況進行現場監督。當參驗人員對工程質量驗收意見一致時,應提出明確的驗收監督意見,并做好驗收監督記錄。
7.2.3 監督機構在監督驗收時,如發現有違反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行為和強制性標準的行為,應責令改正或要求整改后重新驗收。
7.2.4 主要分部(子分部)工程質量驗收應符合下列條件:
(1)完成工程設計和合同約定的各項內容。
(2)質量控制資料已收集完整,并已經監理(建設)單位審查確認完整、有效。
(3)需要進行監督抽測的項目,其結果已符合要求。
(4)監督機構責令整改的質量問題已全部整改完畢,出現的質量事故已按有關規定處理。
7.2.5 主要分部(子分部)工程的驗收應當按以下程序進行:
(1)監理單位(建設單位)應在驗收前3個工作日將驗收的時間、地點及參加驗收人員名單書面通知監督機構。
(2)總監理工程師(建設單位項目負責人)組織驗收,應介紹參加驗收的人員的資格情況,同時介紹驗收部分的工程概況和工程資料審查意見。
(3)監理(建設)、施工單位分別匯報主要分部(子分部)建設過程中執行法律、法規以及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情況。施工單位匯報內容中應包括監督機構責令整改問題的完成情況。
(4)驗收人員應審查監理(建設)和施工單位的工程資料,并實地查驗工程質量。
(5)對驗收過程中所發現的和監督機構提出的有關問題,相關單位應予以解答。
(6)驗收人員應對主要分部(子分部)工程的施工質量和各個管理環節的質量行為作出評價,并分別闡明各自的驗收意見。當驗收意見一致時,驗收人員應分別在相應的分部(子分部)工程質量驗收記錄上簽字。
(7)當參加驗收各方對工程質量驗收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協商提出解決的辦法。待意見一致后,繼續組織驗收。
7.3 單位(子單位)工程質量驗收監督的一般規定:
7.3.1 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7個工作日前將驗收的時間、地點及驗收人員名單書面通知監督機構。
7.3.2監督機構收到《單位工程竣工驗收通知書》后,應及時對該工程是否達到建設部建建[2000]142號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竣工驗收暫行規定》的竣工驗收條件進行檢查,并通知建設單位能否按期組織驗收。
7.3.3 單位(子單位)工程質量竣工驗收的監督內容:
(1)監督機構對工程竣工驗收的組織形式、驗收人員資格、驗收程序、執行標準等情況進行現場監督。當參建各方對工程驗收意見一致時,應提出明確的監督驗收意見,并做好監督驗收記錄。
(2)監督機構在監督單位工程竣工驗收時,如發現有違反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行為和強制性條文的,應責令改正或要求整改后重新驗收。
7.3.4 單位(子單位)工程竣工驗收的程序應符合以下規定:
(1)建設單位在組織單位工程竣工驗收時,首先應介紹驗收人員名單,同時介紹工程概況和工程驗收方案。
(2)建設、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應分別匯報各自在工程建設過程中履行工程合同情況以及執行工程建設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的情況。監理(建設)單位還應匯報工程資料的審查意見及監督機構責令整改問題的完成情況。
(3)驗收組應審查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的工程技術資料,實地查驗工程質量,評定工程的觀感質量。
(4)對驗收過程中所發現的和監督機構提出的問題,相關單位負責人應予以解答、解決。
(5)驗收組對工程勘察、設計、施工質量和各管理環節的質量行為作出全面評價,各責任主體應分別闡明自己的驗收意見,當參驗各方對工程驗收意見一致時,驗收人員應在《單位工程竣工驗收報告》上簽字。
(6)當參加工程竣工驗收的各方對工程竣工驗收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協商提出解決的辦法,也可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監督機構協調處理,待意見一致后,繼續組織竣工驗收。
8 工程質量監督報告
8.1工程質量監督報告是指工程質量竣工驗收合格后,監督機構出具的工程項目監督檢查情況的綜合性文件。
8.2 監督機構應當在工程質量竣工驗收合格后5個工作日內向備案機關提交《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報告》(以下簡稱《監督報告》)。
8.3《監督報告》應由該項目的監督負責人組織編寫,有關專業質量監督師簽認,經監督機構技術負責人審查,監督機構負責人簽發,一式兩份,加蓋公章后,一份提交備案機關,另一份存檔。
8.4 《監督報告》應反映監督機構對工程質量的監督抽查情況、參與工程建設各方責任主體的質量行為及工程的實體質量狀況。
《監督報告》主要內容:
(1)工程基本情況;
(2)參建各方責任主體的工程質量行為監督抽查情況;
(3)工程實體質量抽查及監督抽測情況;
(4)質量控制資料及安全和功能檢驗資料抽查情況;
(5)地基基礎、主體、竣工驗收監督意見;
(6)室內環境質量檢測情況;
(7)建筑幕墻質量檢測情況;
(8)建筑節能檢測情況;
(9)對工程遺留質量缺陷的監督意見;
(10)整體工程質量監督意見。
8.5《監督報告》須采用全省統一文本格式,一律由計算機打印,文字表達清晰,語言精練,結論準確,不得涂改。
9 工程質量監督檔案管理
9.1工程質量監督檔案是指在工程建設活動中,監督機構按照省工程建設質量監督檢測管理總站統一制訂的表式所形成的能反映工程質量監督過程及結果的資料。包括文本檔案與電子檔案.
9.2 工程質量監督檔案主要內容:
9.2.1文本檔案
(1)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注冊登記表;
(2)建設、施工、監理、勘察、設計、檢測單位工程質量保證體系報告表;
(3)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書;
(4)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工作方案;
(5)建設工程質量監督記錄;
(6)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抽測記錄;
(7)建設工程質量整改通知書;
(8)建設工程質量整改報告書;
(9)基礎(主體)結構驗收監督記錄;
(10)建設工程質量事故報告;
(11)單位工程竣工驗收通知書;
(12)單位工程竣工驗收監督記錄;
(13)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報告;
(14)需要保存有關的其它文件、資料、圖片。
9.2.2 電子檔案
監督機構每年定期將每項工程質量監督信息數據備份,并刻錄到光盤或其它存儲介質上,形成工程質量監督電子檔案。
9.3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文本檔案應隨工程進度及時整理、歸檔。
9.4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案的驗收與移
9.4.1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檔案由監督負責人負責整理,監督機構技術負責人負責審核、檢查,符合要求后向檔案管理員移交。
9.4.2 監督機構應建立檔案管理制度,建立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歸檔臺賬和檔案室,檔案室應符合檔案存放、保管的要求,確保檔案保存的質量。
9.5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檔案保存的期限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文本檔案保存的期限為15年,電子檔案應至少保存20年。
10 工程質量監督信息管理
10.1工程質量監督信息管理是指監督機構利用計算機和網絡技術,按照省確定的軟件模式對所轄區域內的工程質量監督信息實行科學管理的活動。
10.2工程質量監督信息管理的一般規定:
10.2.1監督機構應建立完整的信息化管理制度,保障信息系統的正常運行與安全。
10.2.2工程質量監督信息的收集,應真實、準確、及時,便于分析統計查閱。
10.2.3 工程質量監督信息系統的硬件環境要求:
設區市監督機構應設立局域網,并配置相應的服務器等網絡及通訊設備;
縣(區)監督機構至少應配置計算機及簡單通訊設備。
10.2.4 工程質量監督信息系統的軟件環境要求:
監督機構應在計算機上安裝有關工程質量監督信息管理的軟件,該軟件須滿足本省質量監督管理模式、監督檔案、質監流程及監督機構內部管理的需要。
10.2.5 監督機構應及時將下列信息向社會公布:
(1)工作流程、辦事程序、質監動態、相關法律法規、標準等;
(2)對在監督工作中將所發現參與工程建設各方責任主體的突出業績和不良行為進行記錄,按照規定的程序和權限,通過網站向社會公示、向上級有關部門報送。
(3)已竣工驗收合格項目、備案項目等。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建設工程質量的管理,保證建設工程質量,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建設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等有關活動及實施對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的,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及裝修工程。
第三條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依法對建設工程質量負責。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從事建設工程活動,必須嚴格執行基本建設程序,堅持先勘察、后設計、再施工的原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得超越權限審批建設項目或者擅自簡化基本建設程序。
第六條國家鼓勵采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設工程質量。
第二章建設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七條建設單位應當將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
建設單位不得將建設工程肢解發包。
第八條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對工程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的采購進行招標。
第九條建設單位必須向有關的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提供與建設工程有關的原始資料。
原始資料必須真實、準確、齊全。
第十條建設工程發包單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價格競標,不得任意壓縮合理工期。
建設單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設計單位或者施工單位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降低建設工程質量。
第十一條建設單位應當將施工圖設計文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審查。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制定。
施工圖設計文件未經審查批準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條實行監理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工程監理單位進行監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監理相應資質等級并與被監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單位沒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的該工程的設計單位進行監理。
下列建設工程必須實行監理:
(一)國家重點建設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業工程;
(三)成片開發建設的住宅小區工程;
(四)利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組織貸款、援助資金的工程;
(五)國家規定必須實行監理的其他工程。
第十三條建設單位在領取施工許可證或者開工報告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
第十四條按照合同約定,由建設單位采購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建設單位應當保證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符合設計文件和合同要求。
建設單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
第十五條涉及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變動的裝修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委托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沒有設計方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裝修過程中,不得擅自變動房屋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
第十六條建設單位收到建設工程竣工報告后,應當組織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完成建設工程設計和合同約定的各項內容;
(二)有完整的技術檔案和施工管理資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進場試驗報告;
(四)有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分別簽署的質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單位簽署的工程保修書。
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條建設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檔案管理的規定,及時收集、整理建設項目各環節的文件資料,建立、健全建設項目檔案,并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后,及時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移交建設項目檔案。
第三章勘察、設計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十八條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承攬工程。
禁止勘察、設計單位超越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或者以其他勘察、設計單位的名義承攬工程。禁止勘察、設計單位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工程。
勘察、設計單位不得轉包或者違法分包所承攬的工程。
第十九條勘察、設計單位必須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設計,并對其勘察、設計的質量負責。
注冊建筑師、注冊結構工程師等注冊執業人員應當在設計文件上簽字,對設計文件負責。
第二十條勘察單位提供的地質、測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須真實、準確。
第二十一條設計單位應當根據勘察成果文件進行建設工程設計。
設計文件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設計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二條設計單位在設計文件中選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應當注明規格、型號、性能等技術指標,其質量要求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專用設備、工藝生產線等外,設計單位不得指定生產廠、供應商。
第二十三條設計單位應當就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向施工單位作出詳細說明。
第二十四條設計單位應當參與建設工程質量事故分析,并對因設計造成的質量事故,提出相應的技術處理方案。
第四章施工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二十五條施工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承攬工程。
禁止施工單位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或者以其他施工單位的名義承攬工程。禁止施工單位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工程。
施工單位不得轉包或者違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六條施工單位對建設工程的施工質量負責。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質量責任制,確定工程項目的項目經理、技術負責人和施工管理負責人。
建設工程實行總承包的,總承包單位應當對全部建設工程質量負責;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設備采購的一項或者多項實行總承包的,總承包單位應當對其承包的建設工程或者采購的設備的質量負責。
第二十七條總承包單位依法將建設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分包單位應當按照分包合同的約定對其分包工程的質量向總承包單位負責,總承包單位與分包單位對分包工程的質量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八條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工程設計圖紙和施工技術標準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設計,不得偷工減料。
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發現設計文件和圖紙有差錯的,應當及時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九條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工程設計要求、施工技術標準和合同約定,對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設備和商品混凝土進行檢驗,檢驗應當有書面記錄和專人簽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條施工單位必須建立、健全施工質量的檢驗制度,嚴格工序管理,作好隱蔽工程的質量檢查和記錄。隱蔽工程在隱蔽前,施工單位應當通知建設單位和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
第三十一條施工人員對涉及結構安全的試塊、試件以及有關材料,應當在建設單位或者工程監理單位監督下現場取樣,并送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質量檢測單位進行檢測。
第三十二條施工單位對施工中出現質量問題的建設工程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工程,應當負責返修。
第三十三條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教育培訓制度,加強對職工的教育培訓;未經教育培訓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第五章工程監理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三十四條工程監理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承擔工程監理業務。
禁止工程監理單位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或者以其他工程監理單位的名義承擔工程監理業務。禁止工程監理單位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擔工程監理業務。
工程監理單位不得轉讓工程監理業務。
第三十五條工程監理單位與被監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單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的,不得承擔該項建設工程的監理業務。
第三十六條工程監理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以及有關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和建設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設單位對施工質量實施監理,并對施工質量承擔監理責任。
第三十七條工程監理單位應當選派具備相應資格的總監理工程師和監理工程師進駐施工現場。
未經監理工程師簽字,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裝,施工單位不得進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經總監理工程師簽字,建設單位不撥付工程款,不進行竣工驗收。
第三十八條監理工程師應當按照工程監理規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視和平行檢驗等形式,對建設工程實施監理。
第六章建設工程質量保修
第三十九條建設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
建設工程承包單位在向建設單位提交工程竣工驗收報告時,應當向建設單位出具質量保修書。質量保修書中應當明確建設工程的保修范圍、保修期限和保修責任等。
第四十條在正常使用條件下,建設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為:
(一)基礎設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工程,為設計文件規定的該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衛生間、房間和外墻面的防滲漏,為5年;
(三)供熱與供冷系統,為2個采暖期、供冷期;
(四)電氣管線、給排水管道、設備安裝和裝修工程,為2年。
其他項目的保修期限由發包方與承包方約定。
建設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
第四十一條建設工程在保修范圍和保修期限內發生質量問題的,施工單位應當履行保修義務,并對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建設工程在超過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繼續使用的,產權所有人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單位鑒定,并根據鑒定結果采取加固、維修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
第七章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國家實行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制度。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的建設工程質量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國務院鐵路、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對全國的有關專業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質量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專業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四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鐵路、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的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國務院發展計劃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組織稽察特派員,對國家出資的重大建設項目實施監督檢查。
國務院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對國家重大技術改造項目實施監督檢查。
第四十六條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可以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委托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具體實施。
從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質量監督的機構,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從事專業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的機構,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考核。經考核合格后,方可實施質量監督。
第四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的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提供有關工程質量的文件和資料;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的施工現場進行檢查;
(三)發現有影響工程質量的問題時,責令改正。
第四十九條建設單位應當自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和規劃、公安消防、環保等部門出具的認可文件或者準許使用文件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發現建設單位在竣工驗收過程中有違反國家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行為的,責令停止使用,重新組織竣工驗收。
第五十條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的監督檢查應當支持與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礙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五十一條供水、供電、供氣、公安消防等部門或者單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購買其指定的生產供應單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
第五十二條建設工程發生質量事故,有關單位應當在24小時內向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對重大質量事故,事故發生地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事故類別和等級向當地人民政府和上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特別重大質量事故的調查程序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建設工程的質量事故、質量缺陷都有權檢舉、控告、投訴。
第八章罰則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將建設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施工單位或者委托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工程監理單位的,責令改正,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將建設工程肢解發包的,責令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零點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罰款;對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的項目,并可以暫停項目執行或者暫停資金撥付。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價格競標的;
(二)任意壓縮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設計單位或者施工單位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降低工程質量的;
(四)施工圖設計文件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設項目必須實行工程監理而未實行工程監理的;
(六)未按照國家規定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
(八)未按照國家規定將竣工驗收報告、有關認可文件或者準許使用文件報送備案的。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或者開工報告未經批準,擅自施工的,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組織竣工驗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驗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對不合格的建設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驗收的。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后,建設單位未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移交建設項目檔案的,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承攬工程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勘察、設計單位或者工程監理單位處合同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或者監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未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工程的,予以取締,依照前款規定處以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工程的,吊銷資質證書,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以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第六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名義承攬工程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勘察、設計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處合同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和監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承包單位將承包的工程轉包或者違法分包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勘察、設計單位處合同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零點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工程監理單位轉讓工程監理業務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合同約定的監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勘察單位未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的;
(二)設計單位未根據勘察成果文件進行工程設計的;
(三)設計單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的生產廠、供應商的;
(四)設計單位未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造成工程質量事故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在施工中偷工減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設計圖紙或者施工技術標準施工的其他行為的,責令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造成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的,負責返工、修理,并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未對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設備和商品混凝土進行檢驗,或者未對涉及結構安全的試塊、試件以及有關材料取樣檢測的,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不履行保修義務或者拖延履行保修義務的,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對在保修期內因質量缺陷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七條工程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造成損失的,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一)與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的;
(二)將不合格的建設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按照合格簽字的。
第六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工程監理單位與被監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單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承擔該項建設工程的監理業務的,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第六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涉及建筑主體或者承重結構變動的裝修工程,沒有設計方案擅自施工的,責令改正,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裝修過程中擅自變動房屋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的,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有前款所列行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條發生重大工程質量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報告期限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供水、供電、供氣、公安消防等部門或者單位明示或者暗示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購買其指定的生產供應單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責令改正。
第七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注冊建筑師、注冊結構工程師、監理工程師等注冊執業人員因過錯造成質量事故的,責令停止執業1年;造成重大質量事故的,吊銷執業資格證書,5年以內不予注冊;情節特別惡劣的,終身不予注冊。
第七十三條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單位罰款處罰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四條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違反國家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準,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五條本條例規定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和吊銷資質證書的行政處罰,由頒發資質證書的機關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法定職權決定。
依照本條例規定被吊銷資質證書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七十六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工作中,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七條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的工作人員因調動工作、退休等原因離開該單位后,被發現在該單位工作期間違反國家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造成重大工程質量事故的,仍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九章附則
第七十八條本條例所稱肢解發包,是指建設單位將應當由一個承包單位完成的建設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發包給不同的承包單位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違法分包,是指下列行為:
(一)總承包單位將建設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的;
(二)建設工程總承包合同中未有約定,又未經建設單位認可,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部分建設工程交由其他單位完成的;
(三)施工總承包單位將建設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分包給其他單位的;
(四)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建設工程再分包的。
本條例所稱轉包,是指承包單位承包建設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約定的責任和義務,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轉給他人或者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給其他單位承包的行為。
第七十九條本條例規定的罰款和沒收的違法所得,必須全部上繳國庫。
第八十條搶險救災及其他臨時性房屋建筑和農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建設活動,不適用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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