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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建筑市場管理條例
山西省建筑市場管理條例,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下面是山西省建筑市場管理條例的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培育和發展建筑市場,加強建筑市場管理,促進建筑業的發展,保障建筑經營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建筑市場,是指為從事建筑活動而進行發包、承包和中介服務的場所和交易行為。
本條例所稱建筑活動,是指從事各種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設備安裝、管道敷設的勘察、設計、施工(含裝飾、裝修,下同)以及建筑構配件、非標準設備的加工生產等。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建筑發包、承包、中介服務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含外資單位和軍事單位)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建筑市場應當公平競爭,公正交易。禁止分割、封鎖和壟斷建筑市場。交易各方法律地位平等,不受地區、行業和所有制形式限制;不得私下串通抬高或者壓低標價、附加不合理條件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參與競爭。
第五條 建筑市場的交易活動,應當在固定場所按照下列要求公開進行:
(一)發包方公布其資質和工程概況;
(二)從事勘察、設計、施工的承包方公布其資質等級和工作業績;
(三)從事監理、咨詢等項業務的中介服務方公布其資審證件和服務范圍;
(四)市場管理單位公布各自的工作程序和工作制度。
第六條 縣級以上政府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建筑市場的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實施有關建筑市場的法律、法規;
(二)制定本行政區域建筑市場發展規劃和建設計劃,并組織實施;
(三)審核發包方、承包方、中介服務方的資質;監督管理發包、承包和招標、投標工作;
(四)統一管理建筑工程的監理和質量監督工作;
(五)為建筑市場的交易各方提供服務,定期發布價格信息和調整系數;
(六)監督交易行為,對合同進行監督;
(七)監督、檢查市場管理機構和人員的依法管理情況;
(八)依法查處市場交易中的違法行為;
(九)根據需要,經同級政府批準,建立招標、投標和工程報建的管理機構。
第二章 資質
第七條 從事建筑活動而進行發包、承包、中介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審查資質或者確定資質等級,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
申領資質證書,應當寫明下列主要內容:
(一)單位和個人名稱、地址、法人代表;
(二)經濟、技術負責人及有專業職稱的人員的姓名、職稱證明文件、主要業務經歷;
(三)近期的主要業績。
未取得資質證書的,不得從事建筑工程的發包和組織管理工作;不得承包勘察、設計、施工任務;不得從事中介服務活動。
單位終止、分立、合并的,應當予以注銷或者重新辦理資質手續。
第八條 省外的單位或者個人來本省從事承包、中介服務活動的,應當提交所在地省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介紹函件和資質證件,按照規定到省、地(市)、縣(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注冊登記。
港、澳、臺地區或者國外的單位和個人來本省從事發包、承包和中介服務活動的,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出具合法文件,按照規定到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注冊登記,并接受監督和管理。
第九條 取得資質證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資質證書規定的范圍從事活動,不得出賣、轉讓、偽造、涂改資質證書。
第十條 資質證書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進行審驗,并根據審驗結果,決定資質的升、降或者取消。
第三章 發包
第十一條 建筑工程實行報建制度。大中型建設項目、國家和省重點工程實行招標、投標。其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立項后、發包前,到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報建手續,經核準領取工程發包許可證后,方可進行發包。其他工程應當到工程所在地的地(市)、縣(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報建手續。
建筑工程的發包活動必須在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下進行。
第十二條 建筑工程的發包應當根據勘察、設計和施工的不同要求,分別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經國家、部門、地方批準建設,建設資金能夠滿足工程進度的需要;
(二)依法領取了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已經辦理土地征用和拆遷手續;
(三)初步設計及概算已經批準,有能夠滿足需要的有關資料及圖紙;
(四)已經辦理了報建手續,領取了工程發包許可證。
第十三條 建筑工程的發包,應當通過招標方式進行。招標實行分級管理,具體的招標范圍和辦法,由政府另行制定。
國外投資項目、外商有特殊要求的中外合作項目,經省招標、投標管理機構認可后,其業主可以按照國際慣例進行招標,選擇承包方。
保密工程或者有特殊要求的工程,由發包方申請,經招標、投標管理機構會同項目主管部門商定,實行委托承包。
第十四條 以招標方式進行發包的,發包方應當按照規定向招標、投標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其招標文件和標底,必須經招標、投標管理機構審查核準。
未取得資質證書的發包方,其發包工作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中介服務單位代理。
第十五條 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和建筑構配件的生產和非標準設備加工,必須發包給持有相應資質等級證書的單位和個人承包。
第十六條 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可以分別進行發包和招標,也可以總體發包和招標。
建筑工程設計,不得以專業發包;施工,不得以分部分項工程發包。
第十七條 招標活動應當在交易場所公開進行。不宜公開招標的工程,經省招標、投標管理機構核準,可以實行邀請招標或者議標。
招標單位,應當根據合理報價、設計或者施工方案、技術和設備優勢以及工作業績和信譽度等綜合因素,擇優選定中標者。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招標、投標,不得指定承包者。
第四章 承包
第十八條 凡具備承包能力、符合投標規定條件的單位,都可以進行投標,承包工程。
第十九條 承包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建筑構配件生產和非標準設備加工的,必須持有資質證書或者產品生產許可證等證件,按照其資質等級和經營范圍承包任務。
第二十條 承包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或者生產建筑構配件、加工非標準設備的,應當遵守國家、行業和地方的標準。有特殊要求或者國家、行業和地方暫無標準的項目,可以執行企業標準。
第二十一條 承包工程的單位,應當依靠自己的技術和管理能力,自行組織完成所承包的工程。對工程的非主體或者專業性較強的部分,可以分包給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總承包方應當對分包工程進行組織并對發包方承擔責任。
禁止倒手轉包工程。
承包方在工程開工前,應當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領取施工許可證。
第五章 中介服務
第二十二條 從事建設監理、技術或者經濟咨詢、測試或者檢驗等中介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資質證書規定的范圍進行活動。
第二十三條 建筑工程實行建設監理制度。
下列工程項目應當實施建設監理:
(一)大、中型建設項目;
(二)國家和省重點工程;
(三)重要的民用建設工程項目和各類開發區、住宅小區;
(四)使用外資的建設項目;
(五)發包方未取得相應資質證書的項目。
其他建設項目的工程監理,由發包方自行決定。
第二十四條 從事監理的單位應當履行下列主要職責:
(一)向發包方提供決策建議,協助發包方進行發包或者招標;
(二)組織實施發包、承包雙方簽訂的勘察、設計、施工合同;
(三)提出并幫助解決設計中的問題,負責控制質量和進度;
(四)協助發包方控制投資支出和合理支付工程款;
(五)發包方委托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五條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合同規定為委托方負責。不得與承包方、材料、設備供應方有隸屬關系或者發生經營性業務關系。
監理業務不得轉讓。
第二十六條 發包方應當在實施建設監理前,將監理的內容、監理負責人姓名、所授予的權限,書面通知承包方。
承包方必須接受監理單位的監理,按照要求提供技術、經濟資料。
第二十七條 招標工程的標底編制,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標底不得泄露。
第二十八條 建筑咨詢,應當委托有相應資質的咨詢單位承擔。
從事咨詢服務的單位,應當及時提供可靠的資料和信息。
第二十九條 建筑工程及其材料、設備質量的測試、檢驗,應當委托有資質的檢測單位進行。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申請復測;仍有爭議的,可以申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六章 監督
第三十條 實行建筑工程質量監督制度。質量監督實行分級管理,由質量監督機構負責監督。各級各類質量監督機構,應當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定資質或者登記注冊。
發包方在工程開工前必須辦理質量監督手續。
第三十一條 由發包方提供的圖紙、資料、材料和設備,必須符合國家及有關標準。
承包工程必須保證質量,建筑工程使用的材料、設備及建筑工業產品實行質量認證制度。無出廠合格證或者未經認證的材料、設備及建筑工業產品,不準安裝和使用。
第三十二條 勘察設計的成果應當保證質量。建筑安裝工程,在竣工驗收前必須經負責該項工程質量監督的機構核定質量等級。未經核定或者質量不合格者,不得辦理竣工結算手續,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三條 承包方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對建筑產品實行保修,其費用由責任方承擔。保修的質量應當經負責該工程質量的監督機構認可。
第三十四條 從事建筑活動的發包方、承包方、中介服務方,均應當依法簽訂合同。合同文本執行國家或者省有關部門的統一規定。
第三十五條 建設項目的合同工期,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和批準的工期定額,由雙方商定。
建設項目的合同價款,應當依據國家和省制定的計價方法和取費標準,通過招標、投標方式確定(保密工程、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和其他不實行招標、投標的工程,由發包、承包雙方商定),并根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定期發布的價格信息和調整系數,由雙方協商調整。工程款不得拖欠。
第三十六條 合同履行過程中,如合同所規定的條件發生變化造成損失或者增加付出的,由責任方負責補償或者賠償。
拖延工期或者工程質量不合格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處罰;提前交工或者質量達到優良等級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或者發包、承包雙方商定的標準給予獎勵
第七章 罰則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可以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辦理資質審查(注冊、登記)手續或者未取得資質證書進行交易活動的,單位分立或者合并未重新辦理資質審查手續的;
(二)未辦理報建手續、未取得工程發包許可證的,未領取施工許可證的;
(三)出賣、轉讓、偽造、涂改資質證書和設計圖簽的;
(四)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范圍從事建筑活動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停止交易活動或者施工,并可以根據投資額數量分別處以工程造價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應當根據管理權限,給予行政處分,并可以視情節輕重處以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實行招標、發包的;
(二)應當實行監理而不實行監理或者轉讓監理業務的;
(三)不辦理質量監督手續的;
(四)倒手轉包工程的;
(五)泄漏標底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通報批評、降低或者取消資質,責令賠償損失,并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使用無合格證或者質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工業產品和設備的;
(二)不按照標準進行勘察、設計、施工,造成重大損失或者不良影響的;
(三)未經質量認證、核定質量等級或者質量不合格,交付使用或者自行使用的。
第四十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建筑市場管理人員以及參與建筑市場活動的其他人員,在建筑市場交易或者監督管理中,貪腐、賄賂、貪腐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并沒收違法所得,處以其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拒絕、阻礙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場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對治安管理處罰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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