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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單員考試基礎理論:審查合同和訂單
審查合同(包括合同初稿)的內容主要包括貨物的名稱、質量、數量、單價、交貨期限、交貨方式、付款方式及包裝等要求。
(一)審查貨物名稱(Name of Commodity)
跟單員在審查貨物的品名條款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1.內容是否明確、具體,避免空泛、籠統的規定。
2.該貨物是否是企業能夠供應且買方需要的商品,凡做不到或不必要的描述性的詞句都不應列人品名條款。
3.是否使用國際上通用的名稱,若使用地方性的名稱,交易雙方是否事先就其含義達成共識。某些新商品的定名及其譯名是否準確、易懂,并符合國際上的習慣稱呼。
4.是否選用了合適的品名,以便減低關稅、方便進出口和節省運費開支。
(二)審查貨物質量(Quality)要求
貨物質量的表示方法主要有以下幾種:
1.憑規格。規格是指用以反映貨物質量的若干主要指標,如成分、含量、純度、大小、長短、粗細等。
2.憑等級。等級是指同一類貨物,根據長期生產和貿易實踐,按其品質差異、重量、成分、外觀或效能等的不同,用文字、數碼或符號所作的分類。“憑等級買賣”只需說明其級別,即可明確買賣貨物的質量。
3.憑標準。標準可分為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和企業標準四種。
4.憑牌號或商標。
在國際市場上信譽良好、品質穩定,并為買方所熟悉的貨物,可憑牌號或商標對外銷售。牌號和商標是區分和識別貨物質量的標志。所以,在憑牌號或商標的買賣中,即使在合同中不具體規定質量和規格,賣方在交貨時仍必須按該牌號或商標所通常具有的質量交付貨物,否則,不僅構成違約,而且做壞“牌子”。
5.憑產地名稱。
有些商品,特別是農副土特產品,例如紹興黃酒、金華火腿、龍口粉絲等,這些貨物冠以產地名稱,與工業品采用牌號和商標一樣,同樣可起到明確貨物質量的作用。賣方憑產地名稱銷售某種農副土特產品,就必須交付具有為國內外消費者所周知的特定質量的產品,否則,買方可拒收貨物并提出索賠。
例:
以下哪種商品最適合憑產地名稱來表示商品品質()
A、土特產
B、電腦
C、紡織品
D、大型機械
答案:A
6.憑說明書和圖樣。
有些商品,如機械、電器、儀表等,由于結構復雜,型號繁多,性能各異,難以用幾項指標來表示其品質,也不能用簡短的文字說明其使用方法。在銷售這類商品時,就需憑說明書和圖樣(Descriptions and illustrations)來表示商品的質量。
7.用樣品表示。
有些貨物的質量難以用文字說明來表示,如部分工藝品、服裝、土特產品、輕工產品等,則可用樣品表示。這種做法又稱“憑樣買賣”或“憑樣銷售”(Sale by Sample),憑樣買賣有憑賣方樣品買賣和憑買方樣品買賣兩種。
(三)審查貨物數量(Quantity)
跟單員應審查合同中所規定的貨物的數量是否可以及時籌集到,其計量單位、重量以及約數有何規定。
1.審查計量單位
在國際貿易中,通常采用的計量單位有下列幾種:
(1)重量(Weight)如克、千克、盎司、磅、公噸、長噸、短噸等;
(2)個數(Numbers):如只、件、套、打、羅、令等;
(3)長度(Length):如米、碼等;
(4)面積(Area):如平方米、平方碼等;
(5)體積(Capacity):如立方米、立方碼等;
(6)容積(Volume):如升、加侖、蒲式耳等。
2.審查重量的計算
有以下兩種:
(1)按毛重計算。即“以毛作凈”(Gross for Net)或“以毛作凈價”(Gross for NetPrice)。
(2)按凈重計算。此外,個別商品有按公量(conditioned’Weight)和理論重量(Theoretical Weight)計算的。
3.審查約數
在合同數量前加“約”字,也可使具體交貨數量作適當機動,即可多交或少交一定百分比的數量。但國際上對“約”字的含義解釋不一,有的解釋為2.5%,有的則為5%。《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國際商會第500號出版物)則規定:信用證上如規定“約”字,應解釋為允許有不超過10%的增減幅度。鑒于“約”數在國際上解釋不一,為防止糾紛,使用時雙方應先取得一致的理解,并有書面協議。
(四)審查貨物價格(Price)
跟單員應審查貨物的價格是否過低,是固定價格還是非固定價格,有沒有價格調整條款,價格里包不包含傭金與折扣,采用何種幣制,計價單位是什么等。此外,要特別引起跟單員重視的是不同貿易術語下的價格構成因素是不同的,它們包含著不同的費用。例如FOB術語中不包括從裝運港至目的港的運費和保險費;CFR術語則包括從裝運港至目的港的通常運費;CIF術語中既包括從裝運港至目的港的通常運費,又包括保險費。在對外洽商交易過程中,有時一方按某種貿易術語報價時,對方要求改報其他術語所表示的價格,如一方按FOB報價,對方要求改報CFR或C1F價,這就涉及價格的換算問題。了解貿易術語的價格構成及其換算方法,是跟單員必須掌握的基本知識和技能。
(五)審查交貨期限(Time 0f Delivery)
跟單員應審查交貨期限是否合理,公司是否能及時籌備到貨物,并裝船送達,交貨期限一般應規定一個期限,而不是某個具體日期。
目前常用的有以下幾種規定方法:
1.規定在某月內裝運。例如,一月份裝運(Shipment During Jan)。按此規定,全部成交貨物可在1月l~31日這一期限內的任何一天裝運。
2.規定在某月月底或以前裝運。例如:6月底或以前裝運(Shipment at or before the end of June),即自訂立合同之日起,最遲不超過6月30日裝運。
3.規定在某月某日或以前裝運。例如:7月15日或以前裝運(Shipment on or before July),即自訂立合同之日起,最遲不超過7月15日裝運。
4.跨月裝運,即規定在某2個月、3個月或幾個月內裝運。例如:1月、2月份裝運或1月、2月、3月份裝運(Shipment during Jan/Feb.Jan./Feb./March shipment),即指貨物可分別在1月1日至2月28日止或1月1日至3月31日止這一期限內的任何一天裝運。
5.在信用證結算方式下,也可采用規定在收到信用證后的一定時間內裝運。例如:收到信用證后30天內裝運(Shipment Within 30days after Receipt of L/C)。由于交貨期是以買方開出信用證為前提,如買方拖延或拒絕開證則賣方仍很被動,因而一般還應同時規定開到信用證的期限。
例如:
買方必須不遲于(某月某日)將信用證開到賣方[The L/C Must reach the Seller not later than...(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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