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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貿單證員考試案例分析:提單背書有何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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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1年10月12日,某外貿公司(以下稱“外貿公司”)作為買方與美國某公司(以下稱“美國公司”)簽訂1000公噸大豆銷售合同,付款條件為FOB紐約,信用證付款。裝運期為2001年12月,包裝為新麻袋。2001年10月20日,外貿公司與某食品加工公司(以下稱“加工公司”)簽訂委托加工協議,雙方約定外貿公司委托加工公司加工大豆1000公噸,加工公司加工后返還成品。2001年12月19日貨物裝船,某保險公司(以下稱“保險公司”)出具涉案貨物運輸保險單,被保險人為外貿公司,承保期間為紐約至中國上海,險別為一切險,同日外貿公司支付保費。2001年12月20日,某船公司(以下稱“船公司”)簽發754062853號提單,提單記載:托運人為SAGACI公司(以下稱“S公司”),收貨人憑指示,通知人為外貿公司和加工公司,裝港紐約,卸港中國上海,貨物為15,400包大豆,總重1000公噸。該提單后經多方背書(背書人依次為托運人S公司、銷售合同賣方C公司、外貿公司和加工公司),最后由加工公司持提單提貨。
2002年1月21日,涉案貨物進口報關,報關單記載的經營單位為外貿公司,收貨單位為加工公司,貨物用途為加工返銷。因發現貨物水濕變質現象,貨主申請商檢并向保險公司索賠。同年12月29日,保險公司理賠后向船公司發出索賠通知。2002年2月15日,中國進出口商品檢驗總公司(以下簡稱中國商檢)出具檢驗證書,證明商檢工作人員2002年1月25日到達檢驗地點浙江省紹興市庫場,發現集裝箱鉛封號、箱號與提單一致,箱體無破損,但有滲水,箱內頂部有大量凝結水,干燥劑全部潮濕,襯墊貨物的紙板浸濕,箱門處麻袋腐蝕破損,上層貨物發霉程度較輕,底層貨物進水并發霉結塊,上述損失共計105,835美元,損失原因基本判定為集裝箱在海運途中遭海水浸泡所致。2002年4月8日,外貿公司收到保險公司賠付后出具賠款收據及權益轉讓書,證明收到涉案貨物保險賠款人民幣1,157,824.01元,并同意將已取得賠款部分保險標的的一切權益轉讓給保險公司。保險公司2002年12月26日就上述貨物損失在海事法院向船公司提起訴訟。
〖裁判〗
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指示提單的背書意味著運輸合同權利義務的轉讓。涉案貨物在目的港交付前,提單已由外貿公司背書轉讓給加工公司,加工公司作為提單持有人向承運人提貨。提單所證明的運輸合同的權利義務已經轉讓,外貿公司與加工公司之間的委托加工和代為提貨的關系不能對抗包括承運人和保險人在內的第三人。外貿公司已經不是提單的合法持有人,其以提單所證明的運輸合同為依據要求船公司承擔貨損賠償沒有法律依據,故保險公司不能向船公司主張貨損賠償。據此海事法院判決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于2003年12月22日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點評〗
本案是關于提單的流通性問題,而提單背書轉讓則是提單流通性的核心問題。提單流通,是指其作為物權憑證由合法持有人通過轉讓提單來轉移其項下的貨物所有權以及提單所證明的運輸合同中的權利義務關系。通過提單流通轉讓,可以加速資金周轉和貨物流通過程,這對國際貿易有極大的實踐意義。不論根據國際法或慣例,還是國內法,提單主要分為三類,即記名提單、指示提單和不記名提單。記名提單不可轉讓;指示提單經背書(分為記名背書和空白背書)轉讓;不記名提單無須背書即可轉讓。
討論提單的流通性首先應當注意,提單的流通性小于票據的流通性,其主要表現是票據在流通中其后手優于先手,而提單則不具備這一特性。具體來說,如果一張票據是經詐騙獲得,當該票據再次轉讓給支付價款的善意受讓人后,該善意受讓人的票據權益仍能得到法律保護。而提單則不同,如果提單的取得或流通過程有瑕疵,該提單的受讓人即使是通過支付價款而善意取得提單,其提單中的權益也得不到保護。在這個意義上講,提單只被稱為“準票據”(Quasi-instrument),其流通性也稱為“準流通性(Quasi-negotiable)。由此可見,提單的轉讓不能獨立進行,必須得到相應商業行為的支持。
基于提單的這一性質,不能簡單地根據是否持有提單、也不能僅僅根據提單的背書情況來判斷誰是提單的正當持有人,而應看提單轉讓人(背書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如果其背書指示提單或交付不記名提單是為了轉讓其項下貨物所有權,那末其行為就起到轉讓所有權的效果;如果其背書或交付提單是為了向銀行抵押以獲得貸款或委托代理人辦理接貨、報關、轉運等手續,就不會產生轉移該提單項下貨物所有權的效果。
根據上述原則來看本案判決,法院簡單地通過提單背書來判斷提單項下貨物所有權轉移不符合提單的“準票據”性質,對這個問題的判斷要同時參照關系人間的相關法律行為。如果是貨物所有權轉移,要有相應權益轉讓文件(比如買賣合同)的支持。本案中外貿公司與加工公司關于大豆加工合同不能證明外貿公司向加工公司轉讓貨物所有權,外貿公司對提單進行背書的意圖是按照約定將貨物交與加工公司委托其進行加工。法院簡單地依據背書判定貨物所有權已經轉移,有違案件事實和提單流通的原則。法院還在《判決書》中進一步判定:“由于外貿公司背書提單的行為使其喪失了對貨物的保險利益,原告向外貿公司賠款已無合理依據,故本案原告不能對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在未能證實保險當事人是否已經轉讓其權益的情況下判定其失去保險利益,所造成的后果絕不僅僅是外貿公司失去獲得保險賠償的機會,而是使幾百年國際貿易中形成的保險慣例遭到破壞,按照此等判決,國際貿易無法操作,外貿企業將無所措手足。
案件中提單的背書情況的確也令點評人一頭霧水,在國際貿易買賣合同中如約定采用信用證支付方式,慣例上銀行在信用證條款中都要求托運人對指示提單作空白背書,因為指示提單一經空白背書就成為不記名提單,可以自由轉讓。這樣一旦出現開證申請人資信力下降不能交款贖單的情況,銀行可以行使質押權處置提單項下的貨物,以維護自己權益。如果提單已經由托運人作了空白背書,其后則不必再作背書即可轉讓;換言之,托運人對提單進行空白背書后其后的受讓人再作背書實乃節外生枝。從判決書中看,四名當事人都進行了背書,他們的意圖到底是什么,實在令人找不著北。《判決書》中也看不出貨方在這個問題上的解釋或辯駁。這個案件足以讓貿易公司吸取教訓,不了解提單的性質和背書的實質作用,盲目進行“連續背書”,這種畫蛇添足的“措施”不但無法保護自身權益,反而極易授人以權柄,招致麻煩或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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