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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證受益人背書轉讓知識點
唯有開證行在信用證注明“可轉讓”,信用證才可轉讓。此證只能轉讓一次,即只能由第一受益人轉讓給第二受益人,第二受益人不得要求將信用證轉讓給其后的第三受益人,但若再轉讓給第一受益人,不屬于被禁止轉讓的范疇。下面是小編為大家分享信用證受益人背書轉讓知識點,歡迎大家閱讀瀏覽。
信用證受益人背書轉讓知識點 1
信用證的受益人如背書轉讓,是否享受權利及擔負義務?
在可轉讓信用證項下,受益人有權指示通知行或議付行,把開具匯票的權利一次全部轉讓給另一個人使用。受讓人稱為第二受益人,信用證轉讓以后,第二受益人履行交貨并領取貨款。但第一受益人仍然負有合同內規定的賣方的責任。所以,信用證一經背書轉讓,受讓人就可享受憑信用證條款開立匯票領取票款的權利。受讓人與信用證申請開證人無直接權利與義務關系,所以,萬一發生受讓人違約或履行合同不當,開證申請人可直接向信用證第一受益人索賠,而由第一受益人與受讓人來交涉。
依據《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1983 年修訂)第五十四條可作如下解釋:可轉讓信用證只限轉讓一次。在信用證準許分批裝運的條件下,可轉讓信用證得分別辦理分割轉讓(其總額不超過信用證金額),此項分割轉讓的總額得視作信用證的一次轉讓。信用證只能按照原證條款轉讓,但信用證金額或任何單價可以減價,有效期限和裝卸期限可以縮短;此外,可以用第一受益人名稱替代開證申請人名稱,但如原信用證規定開證申請人的名稱必須在發票以外的任何其他單據上列入時,則必須依此辦理。
第一受益人有權用本身發票更換第二受益人發票,前者金額不得超過信用證規定的原金額,并可按照原單價(如原信用證有此規定者)開立。第一受益人于更換發票時可在該信用證項下支取其本身發票和第二受益人發票之間的差額。
如信用證已被轉讓,第一受益人本可以其本身發票替換第二受益人的發票,而在被第一次要求而未照辦的情況下,付款、承兌或議付銀行有權將所收到的該信用證項下的單據,包括第二受益人發票,寄送開證銀行,并對第一受益人不再負責。
對于電報償付條款信用證的應用中應注意什么問題?
即期信用證可分為單到付款和電匯償付兩種。在單至付款信用證項下開證銀行或指定的付款銀行收到符合信用證條款的匯票和單據后,立即付款。開證人(進口商)也應于單到立即向開證行付款贖單。電報償付信用證項下, 出口地議付銀行在收到受益人提交的單據經與信用證條款核對無誤后,用電 報或電傳要求開證銀行或指定的付款銀行立即付款。電文中聲明單據與信用證條款相符,并已按信用證規定寄送。開證銀行或指定的付款銀行接到通知后立即以電匯方式向議付銀行償付。這種信用證,從出口人交單到開證銀行付款的過程僅需二、三天,大大有利于加快出口商的資金周轉,特別是在大金額交易中更為重要。
按照信用證償付條款規定,大致有以下四種情況:
①償付條款規定向開證行 T/T 索匯。
②償付條款規定向償付行 T/T 索匯。
③償付條款沒有明確規定是 T/T 索匯,還是用航郵索匯,但如果交易金額較大,仍可電索。
④償付條款規定憑索匯證明書(即單證相符證明等)付款者可考慮 T/T 索匯,此時 如金額較大,郵程利息遠遠大于電索費用時,可使用電索。
一般在償付條款中,如果賣方認為有必要電索,可明白注上 T/T 字樣,以避免異議。
按我國制單結匯的經驗,在這種電匯償付業務中,注意以下幾點:
①議付行選擇出口地的中國銀行或其代理機構。
②一般要求開證行一接到電報或電傳后即行付款。
③議付行指示開證行或償付行一經付款就立即通知議付行以便查詢。
④如結匯貨幣為第三國貨幣,開證行須通過償付行付款,并選擇資信較好,且與中國銀行有代理關系的銀行為償付行。⑤加強與客戶和議付行聯系要求議付行告訴償付行名稱,要求客戶告訴償付行電匯付款單編號,便于查詢。
按照《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UCP)第五十四條解釋,信用證必須在確切表明“可轉讓”時方可轉讓,但當國內信用證(LocaI L/C)發生轉讓時其法律效果如何?
信用證受益人本身并非貨物的供應商但又不想讓對方知道自己不是供應商,同時也不想讓對方知道自己是以廉價購得貨物后再行轉賣給對方,此時出口商便可向通知銀行憑已開立的信用證開立另一張信用證給供應商。這時開給供應商的信用證即為本地域國內信用證(LocaI L/C)。本地信用證與原信用證相比只在以下四個方面不同,
①受益人為供應商,
②申請開證人是原 信用證受益人,
③金額較原信用證金額小,
④信用證有效期限比原信用證有效期限短。本地信用證與可轉讓信用證都是貿易商為謀求中間商利潤,而本身非供應商時的一種做法。
但二者有以下兩點區別:
一是可轉讓信用證是將出口商(原受益人)為受益人的信用證金額全部或一部分轉讓給供應商,并允許其使用;本地信用證則與原信用證個別獨立,兩者同時存在,但其內容則是根據原信用證而開立。
二是就信用證的轉讓而言,可轉讓信用證需有申請人及開證銀行的允許才行,而本地信用證的開立則與國外開證銀行以及進口商無關。對于不可讓的信用證,其第一受益人與第二受益人處于同等地位,而對于本地信用證其受益人對于原信用證的申請人(進口商)以及開證行均無請求權,但是他獲得了本地信用證開證銀行的付款保證。
信用證受益人背書轉讓知識點 2
信用證常見不符點
一、信用證過期;
二、信用證裝運日期過期;
三、受益人交單過期;
四、運輸單據不潔凈;
五、運輸單據類別不可接受;
六、沒有“貨物已裝船”證明或注明“貨裝艙面”;
七、運費由受益人承擔,但運輸單據上沒有“運費付訖”字樣;
八、啟運港、目的港或轉運港與信用證的規定不符;
九、匯票上面付款人的名稱、地址等不符;
十、匯票上面的出票日期不明;
十一、貨物短裝或超裝;
十二、發票上面的貨物描述與信用證不符;
十三、發票的抬頭人的名稱、地址等與信用證不符;
十四、保險金額不足,保險比例與信用證不符;
十五、保險單據的簽發日期遲于運輸單據的簽發日期(不合理);
十六、投保的險種與信用證不符;
十七、各種單據的類別與信用證不符;
十八、各種單據中的幣別不一致;
十九、匯票、發票或保險單據金額的大小寫不一致;
二十、匯票、運輸單據和保險單據的背書錯誤或應有但沒有背書;
二十一、單據沒有必要簽字或有效印章;
二十二、單據的份數與信用證不一致;
二十三、各種單據上面的“shippingmark”不一致;
二十四、各種單據上面的貨物的數量和重量描述不一致;
信用證當事人與關系人
一、信用證當事人
1、信用證開證行(issuingbank)
開證行是應申請人(進口商)的要求向受益人(出口商)開立信用證的銀行。該銀行一般是申請人的開戶銀行。
2、信用證受益人(beneficiary)
受益人是開證行在信用證中授權使用和執行信用證并享受信用證所賦予的權益的人,受益人一般為出口商。
3、信用證保兌行(confirmingbank)
保兌行是應開證行或信用證受益人的請求,在開證行的付款保證之外對信用證進行保證付款的銀行。
二、信用證關系人
1、信用證申請人(applicant) 開證申請人是向銀行提交申請書申請開立信用證的人,它一般為進出口貿易業務中的進口商。
2、信用證通知行(advisingbank)
通知行是受開證行的委托,將信用證通知給受益人的銀行,它一般為開證行在出口地的代理行或分行。
3、信用證付款行(payingbank/draweebank)
承兌行是開證行在承兌信用證中指定并授權向受益人承擔(無追索權)付款責任的銀行。
4、信用證承兌行(acceptingbank)
承兌行是開證行在承兌信用證中指定的并授權承兌信用證項下匯票的銀行。在遠期信用證項下,承兌行可以是
開證行本身,也要以是開證行指定的另外一家銀行。
5、信用證議付行(negotiatingbank)
議付行是根據開證行在議付信用證中的授權,買進受益人提交的匯票和單據的銀行。
6、信用證償付行(reimbursingbank)
償付行是受開證行指示或由開證行授權,對信用證的付款行,承兌行、保兌行或議付行進行付款的銀行。
7、信用證轉讓行(transferringbank)
轉讓行是應第一受益人的要求,將可轉讓信用證轉讓給第二益人的銀行。轉讓行一般為信用證的通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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