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物業管理條例》全文
《廣西壯族自治區物業管理條例》已由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于2001年5月2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1年5月26日
廣西壯族自治區物業管理條例
(2001年5月26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物業管理,維護業主、使用人和物業管理企業的合法權益,保障物業的合理使用,創造和保持整潔、文明、安全、舒適的環境,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物業管理企業接受業主、業主委員會或者其他組織的委托,依照合同約定,對物業進行管理并提供相應服務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物業,是指房屋及其附屬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
本條例所稱業主,是指物業的所有權人。
本條例所稱使用人,是指物業的承租人和實際使用物業的其他人。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企業,是指依法設立的從事物業管理服務的企業。
第四條新建物業,應當實行物業管理;其他物業,應當創造條件,逐步實行物業管理。
第五條物業管理實行專業管理服務與政府、社會、業主監督相結合的原則。各級人民的政府應當鼓勵物業管理向社會化、專業化、市場化發展,提高物業管理水平,改善人民生活和社會環境。
第六條自治區人民的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區的物業管理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市、縣人民的政府確定的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業主管理組織
第七條業主依法享有對物業共用部分和共同事務進行管理的權利,并承擔相應的義務。
業主的權利:
(一)參加業主大會或者業主代表大會;
(二)享有業主委員會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三)表決通過業主公約和業主委員會章程;
(四)決定有關業主利益的重大事項;
(五)監督業主委員會的管理工作和物業管理企業的管理服務活動;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業主的義務:
(一)遵守物業管理法律、法規和業主公約;
(二)執行業主大會或者業主代表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的有關決定;
(三)遵守所在物業管理區域的管理制度和規定;
(四)按時繳納物業管理服務費用和維修資金;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八條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成立業主大會,業來人數較多的,可以按比例推選業主代表,組成物業管理區域的業主代表大會。業主大會或者業主代表大會應當邀請使用人代表列席。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代表大會是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代表和維護全體業主合法權益的組織。
規模較大的物業可以劃分若干物業管理區域。物業管理區域的范圍,由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民政、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物業管理與社會管理相關情況劃定。
第九條物業實際使用的建筑面積達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或者實際使用的建筑面積達到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使用已超過一年的,應當依照本條例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或者業主代表大會。
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召集和指導業主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或者業主代表大會。
第十條業主大會或者業主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選舉、撤換業主委員會委員,監督業主委員會的工作;
(二)制訂和修改業主公約和業主委員會辦事規則;
(三)聽取和審查業主委員會的工作報告;
(四)決定物業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一條召開業主大會或者業主代表大會應當有過半數防業主或者業主代表出席。業主大會或者業主代表大會作出的決定,應當有全部投票權數過半數票數同意才能通過。決定通過后應當予以公布。
業主投票權數按照業主擁有的物業建筑面積計算,業主大會或者業主代表大會對業主投票權數可以約定附加條件。
業主可以書面委托代理人出席業主大會或者業主代表大會。業主大會或者業主代表大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由業主委員會召集。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業主提議,業主委員會應當就所提議題召開業主大會或者業主代表大會。
第十二條業主委員會是經業主大會或者業主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并經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在物業管理活動中,辦理業主大會或者業主代表大會交辦的具體事務的機構。
業主委員會委員應當由業主擔任,業主委員會委員最少為五人。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由業主委員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委員每屆任期兩年,可以連選連任。
第十三條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持下列材料向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
(一)業主委員會登記申請書;
(二)業主委員會委員名單;
(三)業主委員會辦事規則。
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對符合本條例規定成立的業主委員會予以登記。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成立的業主委員會不予登記,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四條業主委員會受業主大會或者業主代表大會委托,履行下列職責:
(一)召集和主持業主大會或者業主代表大會,報告物業管理的實施情況;
(二)草擬業主公約、業主委員會辦事規則及其修訂草案并報業主大會或者業主代表大會通過,監督業主公約的實施;
(三)執行業主大會或者業主代表大會的決定;
(四)通過公開招標等方式選聘相應資質物業管理企業,代表業主訂立、變更和解除物業管理服務合同;
(五)監督物業管理企業的管理服務活動;
(六)監督共用部位、共用設備和公共設施的使用和維護;
(七)審定物業管理企業按照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約定所提出的物業管理服務計劃;
(八)辦理業主大會或者業主代表大會委托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業主委員會應當接受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指導,業主委員會開展活動所需費用,由全體業主約定承擔。
業主委員會應當協助和支持所在地居民委員會在本物業管理區域內依法開展活動。
第十六條業主委員會訂立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前,應當將下列事項向全體業主公布,接受業主的監督:
(一)聘請物業管理企業的方式;
(二)擬聘請的物業管理企業基本情況;
(三)擬訂立的物業管理服務合同草案。
第十七條業主委員會應當自物業管理服務合同訂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向全體業主公布,并報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業主大會或者業主代表大會應當訂立業主公約,作為物業使用、維修和共同事務管理的行為守則。業主公約對全體業主具有約束力,使用人應當遵守業主公約。
業主公約的訂立、修改應當由業主大會或者業主代表大會審議,經全部投票權數的三分之二以上票數同意通過。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業主公約通過之日起十日內,將業主公約報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業主轉讓或者出租物業時,應當將業主公約作為轉讓合同或者租賃合同的附件。業主公約對受讓人或者承租人具有同等約束力。
轉讓人或者出租人應當自物業轉讓合同或者租賃合同簽訂之日起十日內,將轉讓或者出租的有關情況告知業主委員會和物業管理企業。
第二十條業主大會或者業主代表大會作出的決定,對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使用人具有約束力。
業主公約和業主大會或者業主代表大會作出的決定不得與法律、法規相抵觸。
第三章 物業管理企業與服務
第二十一條從事物業管理的企業必須持有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物業管理資質證書,方可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相應的物業管理服務。
第二十二條物業管理企業接受聘請從事物業管理服務,應當與業主委員會訂立物業管理服務合同。
第二十三條物業管理服務合同中當事人可以約定下列物業管理服務事項:
(一)物業共用部位的日常維護和管理;
(二)物業共用設備設施及其運行、使用的日常維護和管理;
(三)環境衛生、綠化管理服務;
(四)物業管理區域內交通秩序與車輛停放的管理服務;
(五)物業管理區域內治安、消防等協助管理事項的服務;
(六)物業裝飾裝修管理服務;
(七)物業資料的管理;
(八)物業管理服務的費用及其收繳方式;
(九)其他事項。
第二十四條物業管理服務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根據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技術標準、規范和物業管理服務合同以及業主委員會審定的物業管理服務計劃,實施物業管理服務;
(二)在業主、使用人使用物業前,將物業的共用部位、共用設備和公共設施使用、維護和方法、要求、注意事項以及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書面告知業主、使用人;
(三)經常對物業管理區域進行全面的巡視。檢查,定期對物業的共用部位、共用設備和公共設施進行養護;
(四)發現物業的共用部位、共用設備或者公共設施損壞時,應當立即采取保護措施,并按照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約定進行維修;
(五)做好物業維修、養護、更新及其費用收支的各項記錄,妥善保管物業檔案資料和有關的財務帳冊;
(六)定期聽取業主委員會、業主、使用人的意見,改進和完善物業管理服務;
(七)發現違反本條例或者業主公約的行為,立即進行勸阻、制止,并向業主委員會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五條物業管理企業經業主大會或者業主代表大會同意,可以將部分物業管理服務事項委托其他專業性服務企業管理,但不得將全部物業管理服務事項委托他人管理。
第二十六條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在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終止或者依法解除之日起十日內,向業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并報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一)對預收的物業管理服務費用按實結算;
(二)移交全部物業檔案資料和有關的財務帳冊;
(三)移交業主共有的房屋、場地和其他財物。
第四章 前期物業管理
第二十七條本條例所稱前期物業管理,是指物業出售后至業主委員會成立前的物業管理。
第二十八類新建物業建設單位應當與選聘的物業管理企業簽訂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合同,依照有關規定制定前期物業管理守則,并在出售時予以明示。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合同應當自合同簽訂之日起15日內,報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新建物業建設單位與買受人簽訂物業轉讓合同時,應當將前期物業管理守則、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合同作為轉讓合同的附件。
第二十九條新建物業建設單位不得將物業的共用部位、共用設備或者公共設施的所有權、使用權單獨轉讓。
第三十條新建物業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圍,承擔物業的保修責任。
第三十一條自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簽訂之日至新建物業交付使用之日發生的前期物業管理服務費用,由物業建設單位承擔;自新建物業交付使用之日至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終止之日發生的前期物業管理服務費用,由物業建設單位和買受人按照轉讓合同的約定承擔。新建物業交付使用時,除轉讓合同另有約定外,物業管理企業不得向買受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二條公有住宅出售后的前期物業管理,由公有住宅出售前的管理單位實施。
第三十三條前期物業管理守則至業主大會或者業主代表大會審議通過的業主公約生效時終止。
第三十四條業主委員會成立后、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終止前,物業建設單位應當向業主委員會移交下列資料:
(一)物業竣工總平面圖副本;
(二)單體建筑、結構、設備安裝竣工圖副本;
(三)給水、排水、供電、供熱、燃氣、通信等管網竣工圖副本;
(四)有關設施、設備安裝、使用和維護保養技術資料。
第三十五條業主委員會成立后、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終止前,物業建設單位應當按規定向業主委員會移交用于公共服務的公共用房和管理用房。
第五章 物業的使用
第三十六條業主、使用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按照有利于物業使用安全和公平、合理的原則,妥善處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風、采光、維修、裝飾裝修、環境衛生、環境保護等方面的相鄰關系。
第三十七條物業使用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壞房屋承重結構、主體結構,破壞房屋外貌,擅自改變房屋用途;
(二)占用或者損壞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備設施,擅自移動共用設備;
(三)違章搭建;
(四)侵占綠地,毀壞綠化;
(五)隨意傾倒或者拋棄垃圾、雜物;
(六)放置超過安全標準的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質或者發出超過規定標準的噪聲;
(七)未經有關部門批準設置攤點;
(八)擅自在物業共用部位或者場所懸掛、張貼、涂寫、刻畫;
(九)利用物業從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活動;
(十)法律、法規及業主公約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八條業主或者使用人裝修房屋,應當事先告知物業管理企業,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將裝修房屋的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告知業主或者使用人。
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對裝修房屋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九條業主應當按照設計用途使用物業。因特殊情況需要改變物業設計用途的,業主應當在征得相鄰業主、業主大會或者業主代表大會的書面同意后。告知物業管理企業,并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物業管理區域內按照規劃建設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設施,除因特殊情況并經業主大會或者業主代表大會同意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外,不得改變使用性質。
第四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公共道路、場地。因物業維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臨時占用、挖掘道路、場地的,應當取得相關業主的同意,并在約定的期限內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應當補償。
除執行任務的治安、消防、搶險、救護、環衛等特種車輛外,機動車輛在物業管理區域內行駛、停放等管理事項,由業主大會或者業主代表大會決定。
第四十一條利用業主共有的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備、設施設置經營性設施的,應當在征得相關業主、業主大會或者業主代表大會、物業管理企業的書面同意后,按照法律、法規規定辦理有關手續。業主所得的收益,主要用于增加維修基金;經業主大會或者業主代表大會決定,可以用于補充物業管理經費或者改善公共環境、增加共用設備設施。
第六章 物業的維護
第四十二條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大會或者業主代表大會成立后,應當設立物業維修資金。
物業維修資金包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公共維修資金和房屋單體維修資金。公共維修資金用于超出保修期限和范圍的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公共設施、設備、場地、房屋的維修和更新;房屋單體維修資金用于各自超出保修期限和范圍的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更新。公共維修資金屬于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共有,房屋單體維修資金屬于單體建筑的全體業主共有。物業維修資金由業主按照房屋建筑面積分攤,其收取和使用辦法,由業主大會或者業主代表大會決定。
第四十三條物業維修資金按不同種類設立專門帳戶,分別按棟分戶結算。
物業維修、更新項目及其開支預算,由物業管理企業提出,由業主和業主委員會監督使用。
物業管理企業應當每半年公布一次物業維修資金的預算和實際使用情況,接受業主和業主委員會的監督。
第四十四條每幢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設備的維修、更新費用,在各自的房屋單體維修資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整幢房屋的業主按照各自擁有的房屋建筑面積比例承擔。
公共設施的維修。更新費用,在公共維修資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按照各自擁有的房屋建筑面積比例承擔。
第四十五條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設備的維修、更新費用,由業主承擔。
物業的共用部位、共用設備和公共設施屬人為損壞的,其維修、更新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物業出現嚴重損壞,影響業主、使用人安全時,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限期維修。
第四十六條物業的共用部位、共用設備維修時,相鄰業主、使用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業主、使用人未按照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協議或者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的約定交納物業管理服務費用或者維修資金的,物業管理企業可以每日加收應當交納費用的千分之三的滯納金或者按照約定加收滯納金。
第四十八條業主大會或者業主代表大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本條例或者侵害社會公共利益的,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決定,并通告全體業主。
業主委員會違反本條例開展活動或者不履行職責的,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停止活動,進行整改,直至宣布解散重選。業主委員會解散期間,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暫時指定業主或者物業管理企業負責物業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條新建物業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未選聘物業管理企業承擔物業管理服務,或者將物業的共用部位。共用設備、公共設施的所有權、使用權單獨轉讓的,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可并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業主違反本條例關于物業使用、維修。養護規定的,由縣級以上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并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其他業主財產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
阻撓物業的共用部位、共用設備維修造成其他業主、使用人財產損失的,責任人應當負責賠償。
第五十一條物業管理企業違反本條例,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取得物業管理資質證書而從事物業管理服務的,由縣級以上物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備、公共設施管理不善,造成物業環境惡化的,由縣級以上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視情節給予警告、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的處罰,可以并處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合同或者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約定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了職權、河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本條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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