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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資租賃合同欠租糾紛怎么辦?
導讀: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中,當承租人違約不支付租金時,出租人可以請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一般認為這兩種權利不能同時行使。但出租人往往更注重租金的收取,租賃物只是租金的擔保手段。
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據《合同法》248條的規定,承租人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就支付全部租金和收回租賃物的關系而言,是可以同時主張,還是必須選一主張,收回租賃物是否必須進行價值評估,實務中常有爭議。今年3月1日起正式頒布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司法解釋)第21、22、23條就此做出了進一步的細化規定,但從最新實踐看,在出租人額訴請類型和人民法院的裁判方式方面,仍有含混認識,有進一步厘清的必要。
一、爭議觀點:收回租賃物與支付全部租金——是“且”還是“或”?
實務中,租賃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一般載明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有權行使下述權利的一部或全部,包括收回租賃物和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租金的全部或者一部。不少出租人根據《合同法》第248條的規定,或者按照融資租賃合同的約定,同時主張給付全部租金和取回租賃物。對此,司法實踐中有不同認識。一種觀點認為,既然《合同法》第248條兩種方式均可以,故應當允許出租人同時主張。另一種觀點則從利益衡量的角度提出,如果允許出租人同時要求給付全部租金和收回租賃物,將導致出租人雙重受償和承租人雙重損失,因此,給付全部租金與解除合同、取回租賃物的訴請不能同時主張。這導致司法實踐中出現不同做法:一種是對二者訴請同時支持;另一種是在出租人拒絕選擇的前提下,支持其取回租賃物的訴請,但對其全部租金的訴請,僅支持扣除租賃物價值后所剩余額部分;第三種做法是在人民法院釋明后,出租人仍不選擇的,以出租人無明確的訴訟請求為由,駁回出租人的起訴。
融資租賃合同的一個特殊性在于,租賃物系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意愿所選購,在我國二手設備市場發育程度較低的背景下,從經濟利益的現實考慮,租賃公司多愿意選擇要求承租人給付全部租金,而不愿意取回租賃物,放棄租金債權。因此,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融資租賃案件中,大部分案件是承租人逾期給付租金,出租人訴請承租人給付全部租金的案件。此類案件的法律關系相對簡單,事實也比較清楚,爭議并不多。問題在于,人民法院就承租人給付全部租金的判決作出后,如果承租人怠于執行該判決,出租人應當如何救濟?實務中,不少租賃公司主張可以直接執行租賃物,并就租賃物的價值優先受償。但從法律上來說,此時租賃物的所有權仍歸屬于出租人,即出租人能否執行出租人自己的財產?這是其一。
其二,此時,出租人行使的是取回權,還是就租賃物的價值優先受償的權利?如果是取回權,那就回到了合同法第248條所規定的違約救濟方式了,即出租人是否可以在要求承租人給付全部租金的同時,取回租賃物?如果是優先受償權,則出租人在法律上享有的又是租賃物的所有權,二者的權利屬性有實質差異。另一方面的問題是,如果出租人已經訴請給付全部租金,并獲勝訴判決,此時出租人再訴請解除合同,取回租賃物,是否違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則?人民法院是否應當受理?如果應當受理,則可能產生判令承租人給付全部租金和判令出租人取回租賃物賠償損失的兩份判決,二者關系如何?如果申請法院執行,出租人作為兩份生效判決確定的債權人,是否存在要求就同一損失進行兩次執行,而承租人要遭受一筆損失的重復執行問題?這些問題,不僅涉及到融資租賃合同關系的特殊性,也涉及到民事訴訟的程序性問題,而且直接影響到出租人的權利保障和實踐,如何在保障出租人租金債權的同時,避免承租人的雙重損失,是融資租賃合同案件審理的難點問題。
二、法理探尋:融資融物與索租收物
(一)融資和融物——融資租賃中的貨幣價值流與實物價值流
融資租賃合同中,租金不是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賃物的對價,而是出租人出資購買租賃物的對價,在數量上一般由租賃物的購買價款及相關費用與利潤構成。就正常的融資租賃合同履行而言,履行期伊始,出租人享有租賃物的實物價值(即租賃物的所有權、其價值不限于購買價格),承租人享有租賃物的貨幣價值(出租人已經代替承租人預付給了出賣人);履行期滿,出租人回收了租賃物的全部貨幣價值(全部租金),承租人獲得了租賃物的全部實物價值(通過折舊,轉移到其產品中去)。合同履行的過程,實際上是租賃物的貨幣價值流與實物價值流在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間對流的過程。在合同履行期間,無論出租人還是承租人,都不可能同時占有租賃物的全部貨幣價值與實物價值,就租賃物的功能來看,合同履行期間,出租人雖然享有租賃物的所有權,但卻不能占用使用租賃物,其對出租人的意義僅限于擔保租金債權的實現。
(二)支付全部租金與回收租賃物:合同法上的法理意義
對合同法第248條所規定的“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是“且”的關系還是“或”的關系,實務中常有不同認識。從合同法上的訴訟請求看,二者具有不同的法律意義。出租人有關支付全部租金的訴訟請求,僅系主張合同加速到期。作為支付租金的對價,承租人可繼續占有、使用租賃物,直至租賃期滿。至于租賃期滿后租賃物的歸屬問題,則應根據融資租賃合同的約定處理。出租人有關收回租賃物的主張,其直接后果是承租人無法按照合同的約定繼續占有、使用租賃物。在性質上屬于解除合同,返還財產的處理方式。在合同糾紛中,守約方能否既訴請繼續履行合同,同時又訴請解除合同?答案是否定的,因為這兩個訴請之間是相互矛盾的,故二者只能擇一行使。正是基于這一法理,融資租賃合同司法解釋第21條第一條規定,人民法院應告知出租人做出選擇。
三、實務指引:出租人訴請類型與人民法院的裁判方式
實務中,出租人多認為出租人享有租賃物所有權和租金債權的雙重保障,而主張承租人支付租金及收回租賃物。但嚴格的說,租金債權僅是權利本身,而不構成權利的保障。租賃物的所有權則具有物權保障功能。在融資租賃交易中,出租人系以提供融資、收回租金為主要盈利模式,而不以收回租賃物為交易目的。從人民法院受理的融資租賃合同案件情況來看,最主要的糾紛類型是出租人因承租人逾期付租且已經達到合同解除條件而提起的違約救濟。在訴請內容上,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情形:
1、出租人訴請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包括已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根據合同法第248條及司法解釋第20條之規定,人民法院對此應予支持。值得注意的是,此種情形屬于租金加速到期,合同并未解除,承租人在租賃期屆滿前仍享有占有使用租賃物的權利。
2、出租人僅訴請收回租賃物。租賃期間,租賃物所有權歸出租人,出租人既可以直接收回租賃物,也可通過訴訟方式請求公開救濟收回租賃物。根據合同法第248條的規定,人民法院也應予以支持。
3、出租人既訴請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包括已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又請求收回租賃物。此時,在合同履行狀態上,出租人實為既請求繼續履行合同,又請求解除合同,根據司法解釋第21條之規定,人民法院應告知其作出選擇,如承租人拒絕作出選擇,屬于無明確的訴訟請求,應當駁回起訴。如出租人作出選擇后有明確的訴訟請求,再行起訴,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給付到期租金,屬于逾期付款,出租人要求承租人付款,當無疑義。出租人要求給付未到期租金,則可能涉及到未到期租金的期限利益問題。如果按照出租人的實際損失計算,應當考慮到未到期租金的貼現值,根據一定的利率標準,予以折算。但根據我國《合同法》第248條的規定,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而不是全部租金的貼現值,其實質是因承租人的違約行為而導致承租人喪失未到期租金的期限利益,以此體現出對承租人違約行為的一定懲罰性。
4、出租人先訴請支付全部租金,判決后,承租人未予執行,出租人另行訴請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對于第二個訴訟,是否因為構成一事不再理而不予受理?答案是否定的。這是因為,第一個訴請是訴請租金加速到期,但合同仍在履行;第二個訴請是解除合同,二者是不同的訴訟請求,并不屬于基于同一事實同一法律關系提出的同一訴訟請求,因此,根據司法解釋第21條第二款之規定,人民法院應予以受理。
但由此帶來的另外一個問題是:如果出租人在兩個訴訟中均取得了勝訴判決,將出現出租人同時持有兩份生效裁判,并申請法院分辨執行租金債權與租賃物的情形。在審判實務中,也出現了此類案例。應予指出的是:基于新的事實(承租人不履行給付全部租金的判決)發生,第二份判決,即出租人訴請解除合同、取回租賃物的判決,必然應當對在先判決(承租人給付全部租金的判決)及承租人未履行該判決義務的事實作出認定,故基于新的事實而產生的新的判決,其效力在法理上實際已代替了既有判決。如果兩個案件的判決法院不一,可能存在出租人同時以兩個判決為據分別申請執行的問題,但承租人亦可在執行程序中對第一個判決提出執行異議,故實際上并不會導致承租人被雙重執行。
5、出租人訴請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并賠償損失。因未付租金通常高于租賃物的現值,故收回租賃物往往不足以彌補出租人的全部租金債權,此時,如果出租人同時主張承租人賠償其租金債權扣除租賃物價值以外的損失的,人民法院也應予以支持。
此種訴請與第3種訴請的差別在于,第3種訴請系同時主張收回租賃物和全部未支付租金,而第5種訴請系同時主張收回租賃物并賠償全部未付租金扣除租賃物價值后的差額,前者將導致雙重受償,后者已經折抵,并無雙重受償的問題。故根據司法解釋第22條之規定,此種訴請也應當予以支持。此種訴請在價值總量上與第1種訴請一致,即均為全部未付租金,僅在物質形態上有所差別:第1種訴請全部為貨幣形態,第5種訴請為貨幣形態加租賃物的實物形態。對出租人而言,兩種訴請的差別和意義在于,前者承租人可能仍有償債能力,僅無償還善意,故在不收回租賃物的前提下,出租人也可通過訴訟和執行,從承租人處收回全部未付租金;后者則常見于承租人已無償還能力,收回租賃物是減少租金損失的最優選擇。
6、出租人訴請支付到期未付租金,同時訴請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此種訴請實際上包含了兩部分內容,對支付到期未付租金的訴請,是對合同解除以前已到期債權的主張,第二部分有關回租賃物的訴請,則屬于對于合同解除后的責任清理。因此,二者并行不悖,可同時支持。
7、出租人先訴請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判決后另訴要求承租人繼續支付租金。實務中,有觀點認為,既然先訴支付全部租金,又可再訴收回租賃物,不構成一事不再理,那么,在承租人經營狀況較差時,先訴請收回租賃物,待承租人經營狀況好轉時,再訴請支付全部租金,也不構成一事不再理,也應當全部支持。此種觀點看到了兩訴的差異性,值得肯定,也確實不構成一事不再理。但從合同履行的角度來看,二者相差甚遠。這是因為,如果在先的訴訟是訴請收回租賃物,則屬于解除合同,而在合同已經被判令解除的前提下,出租人再行向承租人主張租金,已經失去了請求權基礎。故對后一個訴,人民法院應不予支持。
四、租賃物價值之公正性認定:收回租賃物與租賃物的價值評估
收回租賃物可能涉及租賃物的價值確定問題。那么,是否必然啟動租賃物的價值評估程序?也不盡然。實務中主要涉及兩種情況:
一是出租人同時主張收回租賃物并賠償損失,因為涉及租賃物價值的折抵問題,所以應當確定租賃物的現時價值。但根據司法解釋第23條的規定,當事人可按照合同約定租賃物的價值確定方式,或者參照租賃物的折舊及到期殘值來確定租賃物的價值。只有當上述方式嚴重偏離租賃物實際價值的,才涉及到請求人民法院啟動評估、拍賣程序的問題,而人民法院是否自動評估、拍賣程序,還要綜合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作出判斷。
二是承租人主張租賃物的價值超過剩余租金并就超出部分要求返還的。根據合同法第249條的規定,合同約定租賃期滿,租賃物歸承租人所有的,承租人已支付大部分租金,但無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的,如租賃物價值超過承租人所欠租金以及其他費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還。此時也必然涉及到租賃物的價值確定問題,但其僅限于租賃期滿租賃物歸承租人所有且承租人主張出租人就超出部分進行返還的案件。故概括地說,出租人訴請收回租賃物并不必然啟動租賃物的評估程序。
五、結論
融資租賃合同兼具融資與融物的雙重性,以融物為表征,以融資為本質。從訴訟的角度來看,租賃物的物權與租金的債權,確實給融資租賃交易的出租人提供了法律上的雙重保障,但租賃物價值(此處不限于租賃物的購買價格)與租金債權二者因為具有對價關系,而不應當同時全部歸屬于出租人或者承租人任一方。在合同履行過程中,體現為租賃物貨幣價值流(租金)與租賃物實物價值流的對流;在合同解除時,則應當進行相應的折抵。在融資租賃的交易時間中,務必要準確理解二者間的關系,依法提出正確的訴訟請求,切實了解不同訴訟背后的法律與經濟實質,才能以最小的成本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免去不必要的訴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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