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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個體經濟保護辦法
第一條 為創造公平競爭環境,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結合本市實際,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杭州市行政區域范圍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包括個人獨資企業)
第三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應當守法經營,依法納稅,公平競爭,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個體私營經濟是杭州市國民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個體私營經濟的發展予以鼓勵和引導,把個體私營經濟納入本地國民經濟發展規劃,鼓勵、支持和引導個體私營經濟健康發展。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行政監督,對損害個體私營經濟合法權益的行為依法進行查處,鼓勵和支持一切組織和個人對損害個體私營經濟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社會監督。新聞媒介對損害個體私營經濟合法權益的行為應當進行輿論監督。
第六條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維護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對本企業的財產依法享有所有權,其有關權利可以依法轉讓和繼承。
第八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享有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的權利和義務。
第九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依法享有以下自主經營的權利:
(一)根據國家規定自主選擇經營范圍和經營方式、決定自己的產品價格和服務收費標準;
(二)依法自主決定內部的機構設置、管理制度、利潤分配;
(三)依法招聘或辭退員工、決定用工條件、形式、數量、期限,依法訂立、變更和解除勞動合同;
(四)與不同地區、行業、所有制的經濟組織或個人進行合股或聯合經營;
(五)平等地參加國家或政府部門組織的產品或技術鑒定、質量認證、技術培訓、經濟技術貿易洽談會、商品技術展銷交易會及其他行業活動。
第十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享有市場準入的平等待遇。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提出的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國家產業政策的生產經營、技術開發申請,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辦理審批手續。私營企業可按規定開辦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取得進出口經營權或到境外從事投資經營活動。
第十一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在購買生產資料、獲得貸款以及享受社會服務等方面,享有與公有制企業同等待遇。
第十二條 經核準登記的個體工商戶的字號和私營企業的名稱受法律保護。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商業秘密受法律保護。
第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因國家建設需要提前收回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土地使用權,拆遷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著物時, 第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專業技術人員申請參加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考試或評審的,人事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報考或評審手續。人事、勞動行政部門對通過資格考試或評審的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專業技術人員和技術工人,應按規定頒發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證書。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可依法決定聘任或解聘專業技術人員。在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中工作的大中專畢業生,其工作年限可計算為工齡。
第十五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可向當地科技行政部門申報科技成果鑒定,科技行政部門應及時受理。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可以按規定申報國家科研課題、開發項目;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開發列入國家和省、市級計劃的新產品,可按有關規定享受優惠待遇。
第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中的人員可按以下規定辦理出國(境)
(一)境)經所在市、縣工商業聯合會或個體勞動者協會、私營企業協會、鄉鎮企業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申請辦理出國(境)
(二)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中的人員因公務需要出國(境)可按有關規定辦理出國(境)
(三)暫住證”的人員,需要出國(的,經從業所在市、縣工商業聯合會或個體勞動者協會、私營企業協會、鄉鎮企業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可向從業所在地公安機關申請辦理出國(境)
第十七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有權自愿參加或按規定退出有關社會團體和行業組織。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規定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入會。
第十八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有權自主決定是否參加法律、法規規定以外的評比、評優、達標、考核等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開展評比、評優、達標、考核等活動為由向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收費、變相收費或要求贊助。
第十九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營業執照、有關經營許可證是合法經營憑證,除發證發照部門可以依法暫扣、收繳或吊銷外,其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暫扣、收繳或吊銷。
第二十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進行年檢(驗照、驗證)。
第二十一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對其所有的財產享有依法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或以其他手段侵犯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合法財產:
(一)不得以任何手段非法改變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經濟性質;
(二)不得以任何手段非法侵占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合法使用的生產、經營場所;
(三)不得強制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購買其指定的商品或服務,不得強制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必須向其指定的對象提供商品或服務;
(四)不得強制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無償提供或攤派人力、物力和財力;
(五)不得強制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購買有價證券、訂購書報雜志、交納捐贈和參加各種培訓活動;
(六)不得強制向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進行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各種收費、罰款、贊助和攤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