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權利質權制度的完善思考分析
權利質權的設定是權利質權取得的最主要的原因,本文是對我國權利質權制度的完善思考。
我國現行擔保制度是在改革開放之后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逐漸形成的,相對于抵押、保證、留置等擔保制度,權利質權制度的發展較晚。1995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首次規定了權利質權制度,隨后,有關知識產權質押、股權質押、存單質押的行政規定及《擔保法》司法解釋相繼出臺,極大地促進了我國權利質權制度的發展。但是,由于我國在市場經濟建立后對擔保制度產生了強烈的渴求,立法者倉促上陣,匆忙制定一些法律規范,以應付現實所需,致使《擔保法》在制定中存在著相當多的急躁性和社會功利取向,使權利質權制度存在著一些明顯的先天不足。因此,我們需要在慎重研究這些現實問題的基礎上來完善我國的權利質權制度。具體而言,我們應當在以下幾個方面來完善我國的權利質權制度。
一、權利質權的標的種類范圍的完善
從各國的法律實踐來看,權利質權的標的一般為所有權以外可轉讓的財產權。以瑞士為代表的國家在其民法典中以概括的方法規定了權利質權的種類,而以法國為代表的國家則以列舉的方式規定了可出質的權利種類。盡管立法體例有別,但各國一般都將債權、有價證券、知識產權、股權等權利作為出質的標的。我國《擔保法》第75條以列舉和概括的方式規定了權利質權的種類:“下列權利可以質押:(一)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二)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四)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這種立法例既具體又靈活,它一方面列舉出了日常生活中常見的可供質押的幾類權利,另一方面又以“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一詞來涵蓋《擔保法》未規定到的其他幾類權利,具有一定的科學性。但本條的立法缺陷也顯而易見:第一,該條未明確規定在權利質權制度中最為常見最為重要的一類質權——普通債權質權,從而縮小了該制度的應用范圍,因而有必要在將來制定民法典時予以補充;第二,在規定股權質權時,將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出資稱為“股份”,其用語不準確,且未明確指出該股份、股票是否包括未上市公司的股票。這些都有必要在將來立法時予以明確;第三,在規定知識產權質權中,僅規定了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的出質,對于商號權、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權、植物新品種權、商業秘密權等知識產權權的出質則未提及,這都有必要在將來予以補充。第四,“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一詞用語不準,因為它與本條中的“下列權利可以質押”一詞構成同義反復,沒有對可以出質的權利的性質作出界定,因而,筆者認為,根據理論界和司法界對權利質權標的的認識,應當采用“依法可以轉讓的所有權、不動產用益權以外的其他權利”一詞較為準確,因為后者可以概況可出質的權利的特點。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擔保法》的司法解釋第97條規定:“以公路橋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動產收益權出質的,按照擔保法第七十五年第(四)項的規定處理。”也即,不動產的收益權如公路橋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等收費權可以作為擔保法第75條第4項所規定的“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來質押。實際上,這些不動產收益權為附屬于不動產之上的財產權,民事理論上習慣將它們視為與不動產相似的財產,在其上面設定的擔保宜作為權利抵押對待而非權利質押。所以,筆者主張在將來不宜將上述權利作為出質的標的。
二、權利質權設定方式的完善
權利質權的設定是權利質權取得的最主要的原因。各國一般都在立法中確認,權利質權在設定時一般準用動產質權的規則并遵循權利讓與的規則。約定質權是權利質權設定的最主要的方式,權利質權在設定時一般由當事人簽訂權利質押合同,并移交相關的權利憑證,需要辦理出質登記的應當辦理出質登記。
我國《擔保法》第81條明確規定:“權利質押除適用本節規定外,適用本章第一節的規定。”即權利質權除適用法律的特殊規定外,應當適用第一節動產質權的相應規則。在此,我國“擔保法”采用的是“適用”而非“準用”一詞,這實際上暗示動產質權的某些規則可以直接在權利質權部分適用而無需類推。筆者認為,“準用”一詞似更準確,因為它可以揭示權利質權與動產質權盡管存在相同之處但二者之間畢竟有所差異,因而在適用上只能類推而不能直接照搬,所以立法上采用“準用”一詞更為準確。關于權利質權在設定時應當遵循權利讓與規定的規則,我國《擔保法》并未明確規定,實際上,該法在規定股權質權、有價證券質權等問題時都遵循了該規范,所以從立法的嚴密性、外延性而言,宜將這一基本規則明確確認下來,以起到兜底的作用。
關于權利質權的具體設定方式,現行法律僅列舉出了有價證券質權、股權質權、部分知識產權質權的設定方式,其范圍十分有限。筆者認為,現行法律應當補充規定普通債權質權、其他知識產權、合伙企業出資額質權的內容。
就普通質權的設定而言,應當規定,以普通質權出質的,當事人應當達成書面設質合同,有債權證書的,應交付債權證書,質權自交付之時生效;無債權證書的,質權自當事人達成書面設質合同時生效。為了保護出質債權中第三人的利益,法律中還應當規定,以普通債權出質的,出質人或質權人非依債權讓與的規定將設質情由通知第三債務人的,不得對抗第三債務人及第三人。
就有價證券質權的設定而言,我國《擔保法》第76條非常籠統地規定,以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應當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將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質押合同自權利憑證交付之日起生效。顯然,該規定未明確區分無記名證券和記名證券在設質上的差別。實際上,無記名證券在設質上與動產質權相似,當事人在達成設質合意后將其交付于質權人即生質權設定的效力,主要該設質合意是否必須為書面形式,則根據各國對交易安全的態度來確定。對于記名證券和指示證券,多數國家規定這些證券在設質時需要當事人達成設質合意并移交有背書的證券。日本法則將設質背書作為對抗第三人的條件。從鼓勵質權成立及保護交易安全的角度考慮,筆者認為我國將來在立法時,應當詳細區分無記名證券和記名證券、指示證券的設質條件,并仿效日本立法,將設質背書作為對抗第三人的條件,這在《擔保法》司法解釋有關票據出質和債券出質的規定中也有所體現。
就股權質押而言,它包括股票質權、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質權、無限公司股權質權與兩合公司股權質權。我國現行《擔保法》在規定股權質權時十分簡單、籠統。就股票質權而言,該法第78條第1款規定:“以依法可以轉讓的股票出質的,出質人與質權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并向證券登記機構辦理出質登記。質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顯然,該條既未區分記名股票與不記名股票的設質,也未區分上市公司與非上市公司股票的出質問題,實際上它們在股票設質時存在明顯的區別。因而《擔保法》司法解釋第103條補充規定:“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質的,質押合同自股份出質向證券登記機構辦理出質登記之日起生效。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質的,質押合同自股份出質記載于股東名冊之日起生效。”筆者認為,由于上市公司的股票目前都采取電子交易方式,因此《擔保法》第78條第1款規定股票設質的要件是當事人的書面合意及出質登記,這比較符合現行上市股票交易的實際,但尚需就出質股票的保管和處分作出具體規定,以體現出質股票的占有移轉效力。至于非上市公司的股票的設質問題,我國《擔保法》未予規定,這是一個明顯的缺陷。對于該類股票的出質問題,今后可以規定,無記名股票的設質以當事人之間的設質合意及股票的交付為設質的生效要件,而記名股票的設質可以以當事人之間的設質合意、出質人的設質背書、記名股票的交" 付作為生效要件。而在設質的對抗要件上,可以以設質事項記載于股東名冊上作為記名股票設質的對抗公司要件,以占有股票作為對抗第三人的要件。關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設定,我國《擔保法》第78條第3款規定:“以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出質的,適用公司法股份轉讓的有關規定。質押合同自股份出質記載于股東名冊之日起生效。”該條混淆了質押合同的生效與質押生效兩個不同的問題,因為質押合同一般自當事人達成設質合意并交付出資證明書為生效要件,設質事項記載于股東名冊上可作為對抗第三人的要件。關于無限公司股權的設質,可以參照《合伙企業法》的規定,以當事人之間的設質合意、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出資證明書的交付作為設質生效的要件。至于兩合公司股權的設質,可以規定無限股東之股權在設質時應經全體股東的同意,有限股東股權設質時一般經全體無限股東之承認,為設質必要條件之一。
就知識產權質押而言,知識產權的設質登記一般為對抗第三人的條件,而非質權成立的要件。我國《擔保法》第79條規定:“以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出質的,出質人與質權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質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可見,上述知識產權設質時以當事人之間的設質合意、設質登記作為質權設定的要件。總的說來,上述規定的不足在于,一是遺漏了植物新品種權、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權、商號權等知識產權的設質問題,二是將設質登記作為知識產權質權設定的要件,這既會加大當事人的設質成本,也不利于提高效率。因此,該法在修訂時,首先是應當補充規定其他知識產權的設質要件,其次是應當以當事人之間的設質合意作為知識產權質權設定的生效要件,而以設質登記作為對抗第三人的要件,以提高質權設定的效率,促進質權的設定。
三、權利質權效力的完善
權利質權的效力問題涉及權利質權的效力范圍、出質人的權利義務、質權人的權利義務、權利質權的實行、權利質權的消滅等問題。
關于權利質權的效力范圍,多數國家未予專門規定,而是適用動產質權的相關規定。我國《擔保法》對動產質權的效力范圍作了規定,而未對權利質權的相關問題作出專門性規定,這可能會給司法實踐帶來不便。因此,從便于執法的角度來看,對于權利質權中可適用動產質權一般規則的問題可不作規定,但對于一些特殊的問題,如有價證券質權債權質權、股權質權效力所及的問題,應當作出明確的規定,即有價證券的質權效力一般及于出質人交付的有價證券及從證券,不及于未交付的部分出質后新生的從證券,也為質權效力所及;債權質權的效力及于主債權及其孳息;股權質權的效力及于出質的股權及其法定孳息,等等。
關于出質人的權利義務,各國一般在法律中規定出質人有處分權接受限制的義務、保全出質權利的義務,股權出質人在出質后仍有出席股東會的權利,等等。我國《擔保法》也規定了出質人有處分權接受限制的義務,如《擔保法》第78條第2款禁止股票出質人轉讓股票,第80條禁止出質人轉讓知識產權,《擔保法》第101條禁止有價證券出質人轉讓或質押已出質的有價證券,除非上述這些轉讓或質押行為得到了質權人的許可。筆者認為,國外法所規定的對出質人處分權的限制方式多是禁止出質人隨意變更或消滅出質的權利,而我國《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則是不允許出質人轉讓出質的權利,這實際上是對于出質人所有權的一種干預,因為該權利盡管已出質,但出質人并未喪失對上述權利的法律上的處分權,他們有權將這些權利轉讓,更有權將它們出質。所以,我國《擔保法》將來應對處分權的限制方式作出明確的規定,即不允許出質人在權利出質后隨意變更或消滅。關于權利保全的規定,盡管我國《擔保法》未予明確,但可以準用動產質權的相關規定。關于股權出質后出質股東參加股東大會的權利,一般都為各國法律或司法實踐所肯定,我國法律亦應對此予以明確。
關于質權人的權利,各國法律一般規定質權人享有留置權利證書的權利、收取孳息的權利、轉質權、對權利質權受侵害的救濟權、實行質權的權利,等等。與此同時,質權人負保管出質標的及返還出質標的的義務。我國《擔保法》對上述問題有所反映,但并不周全,仍有予以完善的必要。具體來說,第一,就債權質權而言,我國《擔保法》未明確規定普通債權質權人享有的權利,因而存在立法上的疏漏,今后應當在立法中規定債權質權人享有留置債權證書的權利、收取孳息的權利、轉質權、對于債權質權受侵害的救濟權及實行債權質權的權利,等等。第二,就有價證券質權而言,現行法律未對質權人的保全權作出規定,而從實際生活來看,有價證券貶值的實例很常見,為了維護質權人的利益,應當明確規定質權人在出質的有價證券的價格下降較大危害質權人利益時,質權人有保全質權的權利。第三,就股權質權而言,我國法律應當明確質權人有留置出質股票、股東出資證明的權利、收取分配盈余的權利、轉質權、保全股權的權利、實行質權的權利,等等。第四,就知識產權質權而言,我國法律應當明確質權人享有孳息收取權、轉質權、權利保全權、實行質權的權利,等等。最后,在質權人的義務方面,我國法律應當明確規定質權人負有妥善保管出質標的的權利憑證的義務,在質權消滅時,負有協同出質人辦理注銷登記的義務。
四、權利質權實行制度的完善
權利質權的實行,是權利質權效力的一個非常重要的表現,它因質權標的的不同而有不同的實行方式。
(1)債權質權的實行。當被擔保債權的清償期與出質債權的清償期一致時,債權質權人可以直接請求出質債權的債務人向自己給付。如果出質債權的清償期早于被擔保債權的清償期,質權人或出質人有權要求第三債務人提存其清償金額。如果出質債權的清償期晚于被擔保的債權的清償期,則當出質債權的清償期來臨時,質權人可直接向第三債務人請求給付。我國《擔保法》未明確規定普通債權的實行方法,將來應當將這些實行方法明確規定在民法典之中。
(2)有價證券質權的實行。如果有價證券的到期日與被擔保的債權的到期日一致,那么,質權人可以直接向第三債務人(即證券關系的債務人)提示證券,請求給付,而第三債務人也可向質權人給付。如果有價證券的到期日早于被擔保債權的到期日,質權人也有權請求第三債務人履行給付并予以保管。如果有價證券的到期日晚于被擔保債權的到期日,質權人在被擔保債權未獲清償的情形下,可以等待有價證券的清償期屆滿時再實行其質權,但也可以不待證券的清償期到來就實行其質權而優先受償。我國《擔保法》僅規定了有價證券的到期日早于被擔保債權到期日的質權實行方法,而未規定有價證券的到期日晚于被擔保債權的到期日的質權實行方法,因而在內容上存在明顯的欠缺,對此應當進一步通過立法來完善。
(3)股權質權的實行。我國《擔保法》第78條第2款規定:“股票出質后,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可以轉讓。出質人轉讓股票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質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從該規定可以看出,股票出質后,在一般情況下不得轉讓,這是我國法律所規定的對出質人處分權的限制,同時體現了對質權人利益的一種偏向。從理論上講,股票出質后,出質人并未喪失法律上的處分權,股票的轉讓應當得到法律的認許,出質人可以指示交付的方式轉讓股票。所以《擔保法》第78條第2款禁止出質股票出讓的規定與法理不符;而且,如果法律不允許該股票轉讓,則會影響該類財產的價值利用,這與當今注重財產用益價值的立法觀也不相符。筆者認為,今后在立法上應當允許出質股票的轉讓。
(4)知識產權質權的實行" 。在知識產權質權實行問題上,我國《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不允許出質后的知識產權由出質人予以轉讓,甚至不允許許可他人使用,否則不發生效力。這些規定未顧及到出質人作為權利持有人的利益,因為出質人盡管以該權利出質,但并未喪失其所有人地位,他仍有權對該權利予以法律上的處分,所以他有權將該權利轉讓或許可他人使用。為了鼓勵財產的流轉及利用,我國《擔保法》應當允許出質人轉讓其權利或許可他人利用知識產品。此外,我國《擔保法》還應當明確規定知識產權質權的實行方式如變賣、拍賣該質物,但應注意的是,知識產權拍賣或變賣后,出質人有義務協助權利的受讓人辦理知識產權的權利變更手續。
(5)以他人對于自己之債權所設定的質權的實行。如果出質債權的清償期先于質權所擔保的債權的清償期,且出質債權的標的與被擔保債權的標的均是金錢時,應以抵銷方法來受償。如果不能抵銷, 則質權人可以提出給付,以清償其債權。如果出質債權的標的非為金錢,則可通過拍賣、變賣質物等方法來實行。如果出質債權與被擔保債權的清償期相同,在此情形,質權人可以提出出質債權的給付,供其主債權的清償,如能抵銷,可通過抵銷方式進行。有價證券質權如發生質權人即為第三債務人的情形時,可根據有價證券實行的方法來實行,在適于抵銷的情形時,可用抵銷方式進行。我國法律未對上述問題作出規定,將來應予以補充。
除以上制度外,我國還需要完善該制度的配套制度,即擔保登記制度、提存制度、資產評估制度。總之,完善我國的權利質權制度任重而道遠,我們應從該制度的本身及外因方面來完善,以促進我國物權制度的發展。
【我國權利質權制度的完善思考分析】相關文章:
完善我國財務報表分析的思考11-23
淺談我國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12-12
完善我國會計電算化的工作的思考分析03-28
試析我國刑事和解制度的現狀及完善12-11
納稅人權利保護現狀及制度完善研究提綱11-27
論我國專利權限制制度的完善11-23
對我國保險代位求償制度的若干思考12-11
民事執行財產調查制度的完善研究分析11-16
當前我國物流保險的現狀分析和思考論文11-19
- 相關推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