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賬戶制度現狀探析
證券賬戶是無紙化證券的核心,在投資者與證券公司的關系方面,證券賬戶是不容忽視的重要問題。
摘要:本文針對證券賬戶制度的現狀、證券賬戶的開立和使用等問題進行討論,揭示和分析證券公司在處理經紀業務中的客戶關系時所面臨的問題,指出證券公司既要做好風控工作、又要做好應訴準備。
關鍵詞:證券公司;經紀業務;客戶關系;證券賬戶
一、無紙化時代的證券賬戶與多層次證券賬戶體系
(一)無紙化證券背景下的證券賬戶
在我國證券市場,無紙化證券成為目前我國證券表征方式的主流。無紙化證券不存在實物憑據,采取電子數據記錄的方式,證券權利由電子數據直接表彰、以電子數據系統記載的信息來實現和保護,證券交易表現為記載證券權利的數據的交換。無紙化證券以證券賬戶的形式表現,是非移動化的動產,既不是不動產,也不是傳統意義上的動產,證券的占有和交易不直接適用民法上的物的占有和交付規則。依據《證券登記結算管理辦法》第17條:“投資者通過證券賬戶持有證券,證券賬戶用于記錄投資者持有證券的余額及其變動情況”,投資者通過持有和操作證券賬戶觀念上支配證券。無紙化證券是證券權利、賬戶權利和賬戶中的證券信息的結合。
(二)統一的多層次證券賬戶體系
《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證券賬戶管理規則》(2014)建構了由投資者一碼通總賬戶及關聯子賬戶共同組成的多層次證券賬戶架構。多層次證券賬戶架構建立了一碼通總賬戶與各子賬戶以及各子賬戶之間的關聯,便于對證券賬戶信息的集中儲存與統一管理。多層次證券賬戶架構實現了證券市場客戶服務“從賬戶到人”的轉變。2015年4月,中證登公司規定每個A股投資者可在其一碼通總賬戶下最多于20家證券公司開立20個證券賬戶,這被稱為“20賬戶規則”。實施“20賬戶規則”后,雖然每個投資者可擁有一個以上的證券子賬戶,但其一碼通總賬戶是特定且唯一的,監管方可通過后臺管理、以總賬戶為“抓手”掌握多層次賬戶整體的運行情況,不存在子賬戶之間的信息阻斷。
二、證券賬戶的開立
證券公司為客戶開立證券賬戶的方式分為:在證券公司營業場所現場開戶或通過見證、網上或證監會認可的其他方式開戶。開立證券賬戶要注意投資者資格審查的問題,既包括投資者身份認證、行為能力考察等,也包括投資者適當性管理以及違法嫌疑(如洗錢)排查。作為明確客戶與證券公司權利義務關系的依據,開戶協議的重要性不言而喻。開戶協議包含大量格式條款,在法律對格式條款有特殊規制的條件下,有必要妥善設置開戶協議中的格式條款。
(一)開戶過程的風險防控
投資者網上開立證券賬戶(滬深兩市A股)的過程比較簡便,證券公司甚至推薦投資者使用更加靈活的手機開戶方式。不過,此舉帶來的風險應當有所慮及:第一,由于無法依靠二代身份證的電磁信息查驗身份,開戶過程存在投資者身份無法鑒別的風險;第二,無法確保每個投資者完整閱讀并準確理解含義;第三,要求投資者提供的與開戶人同名的銀行借記卡橫跨商業銀行和證券公司的兩個系統,存在信息阻隔。要防范前述風險,可借鑒美國的有關商業實踐。美國的商業銀行在擁有大量客戶信息后,愿意將其提供給關聯的金融企業。信息共享打通了不同金融機構之間的信息“高墻”,使客戶信息透明化。在我國尚未立法的情況下,證券公司可與商業銀行約定共享資金賬戶所關聯的銀行賬戶信息,以確保客戶、身份信息與賬戶的一致,并持續監控資金流向。但金融機構間自發共享信息的做法可能侵犯客戶隱私,美國國會于1999年通過的“Gramm–Leach–BlileyAct”在第502條規定非關聯機構共享信息前,必須征得客戶同意,如若未征得同意則不得共享信息。
(二)投資者適當性管理
適當性指中介機構提供的產品或服務與客戶的財務狀況、投資目標、風險承受能力、財務需求、知識和經驗的符合程度一般而言,開立賬戶時,中介機構要通過審查投資者的財務狀況、風險承受能力等情況篩選出符合要求的客戶;在向客戶推薦金融產品或金融工具時,中介機構須履行提示義務以使投資者知悉風險;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只適用于普通投資者,不適用于機構投資者和專業投資者。在多層次資本市場當中,不同的層次、證券品種或金融工具有不同的風險特性。在投資者構成復雜、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風險偏好等不同的背景下,有必要引入投資者適當性管理措施以管控風險。
(三)開戶協議格式條款的特殊規制
我國《合同法》第39條第2款定義了格式條款。盡管格式條款可以降低磋商成本,但其限制了締約自由,因此,法律對格式條款有特殊的規制,如:不可排除法定條款的效力,免責條款的提示、說明義務,非格式條款效力優先以及有利于相對人的解釋原則。由于格式條款是當事人一方制定的,這就排除了開戶協議當中的對法律強制性規定或監管機構、中證登要求有所反映的條款。因此,對開戶協議格式條款的規制應基于證券公司自擬條款。
三、證券賬戶的使用
(一)證券賬戶的保管與盜用
投資者應當妥善保存證券賬戶,證券公司須妥善管理和保護投資者證券賬戶。投資者須協助證券公司管理和保護證券賬戶,因未盡到協助義務所致的損失應由投資者自行負責。若證券公司擅自使用投資者證券賬戶,違反了《證券法》第79條的規定,屬于違約行為和侵權行為的競合,投資者可擇其一主張權利。若擅自使用證券賬戶的行為未帶來損失、甚至帶來盈利的,投資者不論依據違約還是侵權都難以主張損害賠償;若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無損失也不能要求返還所得。故需要應用不法管理的規則,要求證券公司返還所獲盈利。
(二)對證券賬戶使用的管控
因前端的開戶審查無法徹底杜絕風險,為避免產生監控漏洞,須打造交易過程管控與開戶審查聯動的監管機制。需要在交易過程中綜合運用信息技術、精細設計管控機制與靈活應對突發事件;同時要注意保存監控數據記錄、文書、錄音等材料,做到監控留痕。
(三)指令錯誤
指令錯誤指的是最終執行的交易指令與投資者意思表示不一致的情況,根據具體情況可區分為因投資者自身操作原因所致指令錯誤、因證券公司交易體系運行問題所致指令錯誤和第三人非法行為所致指令錯誤。
1.類型化分析
(1)投資者自身原因。由于投資者自身原因導致了最終系統執行的交易指令與其真實意思表示不一致,本著責任自負原則,投資者應為自己的操作問題負責,承擔指令錯誤導致的損失。在此情形下,證券公司不承擔責任。(2)證券公司交易體系原因。①若因工作人員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錯誤,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證券公司須對指令錯誤承擔民事責任,但可向工作人員追償;若因工作人員的一般過失導致錯誤,證券公司也應承擔民事責任,但不能向工作人員追償。②若因證券公司交易系統故障導致未正確執行投資者指令的屬于違約行為,應承擔投資者因此而導致的損失。③若因證券公司系統信息與交易所系統信息不同步而導致錯誤,投資者應依據法定信息平臺所發布的信息做出決策,證券公司不負賠償責任。(3)第三人原因。第三人非法入侵交易系統導致指令錯誤的,若證券公司已盡到正常的系統維護義務,則所致損失應由第三人承擔。如果證券公司疏于防范、未能適當履行系統安全防護義務,則對指令錯誤的發生有一定的過失,證券公司應承擔與錯誤程度相應的責任。
2.應對措施
第一,提高系統的人性化程度,使操作不易發生誤解,并在適當處進行操作提示。第二,完善系統的事前準備、設置交易過程監控和預警機制:總結以往的類似事件經驗,開發監控程序,設置重點監控賬戶,建立交易異常預警系統,及時處置交易異常事件。第三,設置對可疑指令、異常交易的跟蹤調查程序,實時向交易主體披露異常情況并要求做出解釋,若得不到合理答復或將引發風險的要及時暫停交易。第四,做好系統防護準備:適時進行交易系統的維護和升級,做好防火墻風險隔離系統;完善備用系統,置備系統數據備份和恢復的操作。第五,證券公司可在傭金中提取部分資金作為風險管控基金,專門用于填補由指令錯誤導致的異常交易的損失;委托保險公司設計相應的保險產品,將風險管控基金用于投保,填補可能的損失。
(四)全權委托
全權委托指證券公司在辦理經紀業務時接受客戶委托替代其決定證券買賣、選擇證券種類、決定買賣數量或買賣價格。依據《證券法》第143條,全權委托屬于違法行為。雖然《證券法》明文禁止,證券公司也會做出提示,但實踐中全權委托卻未銷聲匿跡。
(1)合同效力與后果。
依據《民法通則》第61條、《合同法》第59條,雙方明知全權委托為法律所禁止,但仍惡意串通簽訂并實施全權委托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的,應當由有權機關追繳所獲的財產收歸國家。雙方實施全權委托行為后,若情況對委托人不利,其以違法為由要求確認合同無效的,符合惡意抗辯。但違反效力性規定的合同,因違反的是效力性規定,則應當直接認定合同無效,委托人可主張合同無效。全權委托合同被認定無效后,由于都存在過錯,履行合同所致損失須由雙方承擔相應的責任。
(2)證券公司的責任。
從實踐來看,屢禁不止的是證券公司員工以個人名義與投資者簽訂并實施全權委托合同。證券公司應負防控員工私下簽訂全權委托合同的高于一般注意程度的審慎管理義務。證券公司免責的關鍵在于履行審慎管理義務,義務內容包括但不限于:明確告知投資者不得與證券公司員工簽訂全權委托合同,且證券公司員工無權實施該類行為;員工培訓的內容應包括不得以證券公司名義或私自與投資者簽訂全權委托合同;建立事中監控機制,采取技術上的監控措施等。同時,履行管理義務時要做到監管留痕,注重保存包括開戶協議等文件、員工培訓記錄、監控記錄等在內的證明材料。2.投資者誤解投資者誤解指投資者將全權委托合同誤認為合法的投資理財產品合同。全權委托合同被確認無效后,若投資者因該合同遭受損失的,應當依據《合同法》第58條區分不同情況由有過錯的證券公司或員工賠償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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