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難中的國際私法問題和國際私法未來的發展趨勢論文
從4.15釜山空難到11.21包頭空難,再到如今的7.6韓亞空難,一次次驚心的航班事故,一次次生命的隕落,一次次艱難的索賠,讓人不得不對國際私法中的問題進行深思。受難者的權利如何維護,其取得賠償的方式和標準又是怎樣的,在管轄、訴訟、法律適用中又存在哪些問題?本文擬從對典型案例的處理方式分析,進而為完善國際私法立法提供借鑒。
一、法律沖突與國際條約
空難后的糾紛解決首先面臨著各國之間的法律沖突。由于國際空難案中的當事人大多具有不同國籍,要認定適用哪國的法律來解決爭議,必然會產生法律沖突。因此,空難糾紛的解決要遵循國際私法的沖突規范,尋求最有利的法律規范和國際條約,來維護遇難公民的權利。空難事故責任認定復雜,而且各國參加的國際條約不盡相同,只有通過充分、細致的司法協作才能更加有效地解決責任認定問題。
如有關空難案中航空運輸乘客人身傷亡賠償數額,在各國的規定有所不同,其相關的國際公約和國內法律規范也較多,有的國家的國內法對此干涉,以及不同國家航空公司之間的協議約定,致使形成了不同國家之間、不同航線之間的賠償限額不同的局面。而且,由于不同國家的經濟發展水平、人均收人不同,也會導致乘客之間的賠償額不同。所以,乘客雖然在同一次事故中遇難,而賠償數額卻不同,適用不同的國際公約或相關國內法。要解決國際空難中“同命不同價”這一難題,統一國際條約與國內法律之間的不同規定顯得亟不可待,同時對于有效制止遇難者家屬在航空賠償中的法律規避會發揮很大的作用。總而言之,解決空難糾紛,要統一相關國際條約與國際私法的不同規定,建立國際協調機制,為國際空難案的賠償數額做出統一可行的規定。
二、包頭空難與管轄權
2004年的“11.21”包頭空難案發生在中國境內,案件性質屬于國內侵權,毋庸置疑,在中國主權管轄范圍內,所以理應屬于我國法院管轄,由中國法院進行審理,而我國相關法院卻遲遲不立案。直到2009年,即包頭空難案發生后的五年,包頭空難受害者的家屬接收到了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的受理通知書。包頭空難案在被北京二中院受理前的這五年,受害者家屬的上訪、起訴均被置之不理,毫無音信,在法學界這種現象被稱之為“抽屜案”(即相關審判人員將案卷扔到抽屜里,無人審理的窘狀)。國內法院對此案的消極不作為狀況再加上美國律師的介人,聲稱此次空難與客機的發動機出現故障有關,而這架客機發動機的生產商是美國通用電氣公司,涉及到了美國管轄范圍內的產品責任,因此美國律師在本國提起有關發動機的產品責任之訴,包頭空難案由一起國內侵權案件轉化成了涉外侵權案件,本案管轄權的轉變嚴重侵犯到了我國的國家主權。
一般來說,確立法院的管轄權是解決所有國際民商事案件的基礎,管轄權確定以后,才會涉及案件審理的程序和實體問題,確立管轄權的依據主要是國際條約和國內立法。在中國,加入的有關航空運輸的條約較多,其中對管轄權做出明確規定的主要是《華沙公約》和《蒙特利爾公約》。我國法律規定,在國際條約與國內立法相互沖突時,國際條約優先適用。所以包頭空難由何國法院管轄的問題,自然應當優先參照我國加入的國際條約。本案最終由美國法院受理是否符合條約規定暫且不問,但伴隨而來的是司法管轄權的轉變。管轄權轉移到美國法院后,自然伴隨著法律適用的變化,根據美國沖突法的指引,指向的相應的準據法為美國法律。就管轄權發生轉移和法律適用發生變化得出國內侵權與涉外侵權的差異并不是不可逾越的鴻溝,在一定條件下,國內侵權可以轉化為涉外侵權,通過轉化案件的性質,本案就是由航空侵權案件轉化為涉外產品責任案來達到轉化案件管轄權的目的。
在國際民事訴訟中,法院管轄權的確立有著極其重要的意義。管轄權問題更與國家主權原則密不可分,國際間爭奪管轄權的斗爭十分復雜和激烈。所以對于國內法院對包頭空難案的“無為”態度,我們要在今后的國際民商事案件中避免再次發生,同時要借鑒和吸收他國法院在國際空難案中是如何更有效的爭取到法院管轄權的經驗。我國國際民商事案件立案設計方面的缺陷導致對包頭空難案管轄權的轉移,這些缺陷包括法院立案不及時、立案范圍窄等,可通過以下幾個方面的立法設計來完善國際空難案中我國法院的管轄權。
首先,對美國長臂管轄的借鑒。長臂管轄是美國特有的一項延伸管轄權的原則,長臂管轄權是指雖然被告不在美國法院的管轄范圍內,但和審理該案件的州法院有某種最低限度的聯系時,而且所提及的權利和這種聯系之間有關時,該法院就可通過屬人管轄在審理案件的州以外對被告進行訴訟活動。盡管長臂管轄的應用有可能會剝奪他國法院對某一案件本應擁有的管轄權,但不可否認長臂管轄所具有的靈活性,比如在他國法院對案件遲遲不予受理或者裁判的情況下,可以通過長臂管轄來更快的受理案件解決糾紛。我們應當從公平與實質正義的角度來考量長臂管轄權,從整個人類的利益考慮,長臂管轄更有利于平衡各國之間法律的差異性,更有利于保護受害人的權益,更加適應了現代生活。具體到包頭空難案,僅僅因為產生故障的發動機的生產商為美國的通用公司,美國加州法院就通過應用長臂管轄權對本案進行了受理,雖然從淺層次看是美國在擴大管轄權,但從整個人類的利益考慮,此項原則所具有的靈活性還是值得我們吸收借鑒的。
其次,在《民事訴訟法》中應當明確規定不方便法院原則。不方便法院原則是指法院在處理民商事案件時,盡管其本身對案件具有管轄權,但如果法院發現其是審理案件的不適當法院且有審理案件的適當法院時,法院有權運用自由裁量權拒絕行使管轄權。在司法實踐中,有關此項原則適用的合理性得到不斷的證實,在立法進程中,也在不斷的融合進去此項原則,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第二次全國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中對不方便法院原則在我國適用的條件進行了具體規定,該項《紀要》的出臺對我國涉外民商事案件受理過程中管轄權的明確劃分有著里程碑式的意義,此項原則在司法實踐過程中將會得到不斷的進步與發展。具體到包頭空難案中,承運人是東航,事故發生地也在中國,主要證據以及目擊證人大多也都在中國,所以由中國法院管轄更為適宜,能夠為中國的受害乘客提供方便,更大程度上維護中國旅客的權益。美國法院最終也援引了此項原則對案件做出中止審理的裁定。
不方便法院原則在國際民事訴訟中發揮著重要作用,有效的緩解了管轄權沖突,解決了各國法院之間對國際民商事案件管轄權的“扯皮”或者爭搶現象,有利于當事人起訴,并且極大地促進了各國法院之間的合作,此原則發揮著其應有的價值。我們可以通過不方便法院原則實現實體公正,有效的解決了國際條約決定管轄法院時所導致的適用管轄規則的僵硬性,使得對法院的選擇更有利于空難中遇難者家屬,使其選擇較為合適的法院進行訴訟。
三、韓亞空難與精神損害賠償
繼《華沙公約》之后所簽訂的《蒙特利爾公約》旨在確保國際航空消費者的權益,本公約除賦予了國際航空運輸消費者更多實體上的權利外,還規定了貨物損失、行李損害后承運人的賠償,有權管轄的法院以及仲裁。但是,《蒙特利爾公約》并未規定具體的賠償標準,對承運人最多需要做出的賠償數額只是做出了籠統的規定:“對于實際承運人履行的運輸,實際承運人和締約承運人以及他們的在受雇、代理范圍內行事的,受雇人和代理人的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依照本公約得以從締約承運人或者實際承運人獲得賠償的最高數額,但是上述任何人都不承擔超過對其適用的責任限額。”
就韓亞航空空難一案而言,依據國際公約和中美韓三國的國內立法,在《蒙特利爾公約》未規定的事項上,應適用案件審理法院所在地的國內法。無論是依據合同法中的航空運輸合同還是依據侵權責任法中的人身侵權來提起訴訟,中國、美國和韓國都有相關的國內法進行調整。在這次韓亞航空空難案中,共有三名中國學生在本次空難中遇難,28名旅客受傷,所有旅客的行李和精神也都遭到不同程度的損害。對此,旅客都有權向韓亞航空公司要求索賠。購買來回返程機票的中國公民是否有權在美國法院提起訴訟在所不論,本次事故的乘客卻都愿意選擇在美國索賠,這不得不讓我們來關注一下美國的賠償標準。眾所周知,各國關于損害賠償的賠償范圍、賠償標準有很大的不同,美國的賠償標準遠遠高于中國和韓國。因此,大多數空難者家屬會首先選擇在美國法院提起訴訟,美國法院在這類案件審理時采取陪審團審判的形式,陪審團看重乘客在事件中承受的心理、身體上的傷害,賠償金額更高。而且如果航空公司被證實有疏忽行為,美國法院可以裁定航空公司的賠償額高于國際公約的賠償上限。
《蒙特利爾公約》對于航空運輸中乘客的精神損害賠償并沒有作出明確規定。美國作為一個聯邦制國家,各個州單獨立法。對精神損害賠償問題也沒有全國統一的規定。美國屬于英美法系之列的國家,因此在審理此次韓亞空難一案時會參照之前相類似的判例法和立法例。通過美國法院的審判,是有可能支持受難者及其家屬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的。一般情況下,如果乘客能夠提供證據證明自己身體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傷害,美國法院會要求航空公司給予乘客相應的精神損害賠償金。另一種情況是,當法院裁定航空公司被證實有疏忽行為時,乘客也有權獲取除財物損失、其他損失之外的精神損害賠償。鑒于《蒙特利爾公約》對精神損害賠償規定的模糊性,此時,受害者要想獲得精神損害賠償只能起訴到美國法院。因此,應當通過對精神損害賠償在《蒙特利爾公約》中的完善來更有利于受難者及其近親屬的起訴和賠償請求。受害者的索賠過程面臨著較多的困境,其一,就索賠過程要進行多久的問題,專家的答復是重大的飛機空難事故索賠通常要三至五年才能完成,而這還沒有考慮對判決不服選擇上訴的情況。其二,如果選擇與航空公司達成和解得到賠償,通常賠償金太低或者發現有尚未主張的權利時,無法再提出訴訟。因為大部分的和解協議書都是要求旅客放棄所有將來的追索權利,所以最好不要貿然簽署任何承諾性文件,否則,縱使將來發現自己身體有后遺癥,也可能得不到任何賠償。因此,應通過完善相應的國際條約和國內法,就空難案的索賠過程以及相應的權利與義務進行詳細規定,使得受難者及其家屬盡快得到賠償,而不會因為索賠過程的繁瑣草率的簽署了和解協議,最終受難者及家屬無法維護自身的合法賠償權益。
四、結語
隨著社會對人權的重視度日益提高,我國對空難案管轄權規定的模糊,法定的賠償金額過低,顯露出立法的不合理,我們對空難中國際私法的完善要進一步加強。包頭空難以及韓亞空難給了我們一個重大的啟示:世界各國在國際侵權責任的適用規則上,依然存在缺乏一致性和統一性的問題。國際航空侵權責任規則的國際統一化進程,依然任重道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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