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竊欠條刑法問題分析研究論文
摘要:盜竊罪是一種普遍存在的財產型犯罪,近年以來,盜竊罪的犯罪形式也不斷發生演變,關于盜竊欠條這種新型的犯罪形式研究引人注目。本文從盜竊罪的法益保護出發,圍繞欠條的相關性質進行分析,探究了盜竊欠條的刑法若干問題并進行評價。
關鍵詞:盜竊;欠條;財產性利益
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迅猛發展,在刑事司法實踐中各種侵犯財產型犯罪案件的犯罪形式也層出不窮。盜竊罪是侵犯財產型犯罪的典型代表之一,近年來關于盜竊欠條這種犯罪形式的討論研究也成為了熱點。與德國、日本等國家將侵犯財產型犯罪中的財產界定為財產和財產性利益不同,我國刑法在侵犯財產型犯罪的篇章中,將盜竊罪的行為對象抽象規定為“公私財物”,對于財物范圍缺乏更深層次的解釋。在盜竊欠條案件的處理過程中,關于被盜欠條是否屬于我國“公私財物”的范圍,直接決定了案件的性質。
一、盜竊罪的法益保護
眾所周知盜竊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竊取他人占有的數額較大的財物,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行為。[1]關于盜竊罪保護的法益,筆者比較支持占有說。所謂占有是指行為人對財物事實上的支配,這里的支配既包括對財物的直接的或現實的持有、監視和看管等物理力之管控,也包括社會一般觀念認同的支配狀態同樣認為是對財物的占有。[2]盜竊罪保護的是公民對合法財產的占有權不受侵犯,一旦盜竊者以非法占有的目的,采取不法行為使得他人合法占有的財產脫離了他人的控制,就可能構成盜竊罪。
二、欠條的定性問題分析
現實生活中發生了很多盜竊欠條的案件,表現形式多為債務人直接盜取債權人欠條或債務人指使第三人幫助自己盜取債權人欠條,以及不知情的第三人自主偷取債權人欠條然后向債務人主張債權或直接低價賣與債務人。欠條或稱為借據,是債權人為了證明自己和債務人債權債務關系的存在,用來確定二者權利義務關系,由債權人和債務人簽訂并由債權人保管的一種書面憑證。欠條作為一種以文書為表現形式的有體物,它本身作為一張紙的形式并沒有表現出巨大價值,但是它所具有的財產性利益才是它真實價值的體現。從欠條的本身性質分析,不難發現欠條是有自己獨特的特征的,應當將它歸屬于財產中的財產性利益。首先它具有財產性,這一點是由于它代表的財產性利益決定的。由于債務人和債權人雙方對于各自的權利義務做出了確認,使得債權人對于債務人的債權請求權以書面形式固定了下來。基于這種因債權債務關系得到了確認,欠條表現出的財產性利益隨之產生。其次它是具有占有支配性。欠條的債權人有對欠條行使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其實質是債權人通過欠條達到了對于債權的管控支配的作用,而債權是典型的財產性利益代表。所以應將欠條定性為財產性利益。
三、盜竊欠條的刑法評價
盜竊罪的行為對象在我國刑法中被認定為“公私財物”,筆者認為對于盜竊罪的行為對象財物,應當做限定的擴大解釋。盜竊罪的行為對象應當包括財產和財產性利益。隨著社會的不斷進步發展,用實際占有的具體財物來衡量財產的多寡顯然不合時宜。因為物權和債權利的趨勢是不斷分離的,我們甚至看到民事權利證券化的時代已經逐步到來。財產越來越多的以財產性利益的形式顯現,財產性利益就是指普通財務以外財產的利益。對于財產性利益我們應當基于發展的眼光,在刑法中對其進行認可和保護。對于盜竊罪中的財產應限定的擴大解釋為財產和財產性利益,這樣的解釋并沒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因為限定的擴大解釋盜竊罪中的財產是在國民可預測性限度之內,有利于法益的保護。欠條代表著債權債務關系這一財產性利益的存在。由于民間廣泛依賴欠條作為債權債務關系存在和消滅的憑證,而且基于樸素的誠實信用觀,多數人很少再留其他證據,一般是缺乏其他輔助證據證明債權債務關系存在的。一旦債務人直接盜取債權人欠條或債務人指使第三人幫助自己盜取債權人欠條時,欠條多被毀滅;而第三人自主偷取債權人欠條然后向債務人主張債權或直接低價賣與債務人時,欠條也會滅失或因被兌現造成其價值全無。大多數情況下盜竊欠條使得債權人對于債權的占有處于了失控狀態,債權代表的財產性利益就會脫離債權人。財產性利益轉移之后,也很難以民事手段恢復原狀。[3]這樣一來盜竊欠條對于盜竊罪的法益,即他人對于自己財務的占有,一般會產生直接和緊迫的損害,并且這種損害是現實性的。
四、盜竊欠條定罪限制
對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欠條的定罪也應當作嚴格限制。首先,被盜欠條所蘊含財產性利益應當較大。我國刑法在二百六十四條中對于盜竊罪提出了“數額較大”的要求,那么盜竊欠條涉及財產性利益較少的,不應當進行定罪。其次,被盜欠條應當是作為證明債權債務關系的唯一證據,這時債權人債權的控制權才會遭受緊迫危險。若債權債務關系還有其他證據或者通過其他渠道可以得到證明,其債權就具有可以實現的可能性,財產性利益也就得到了保留,就不應當按盜竊罪進行處罰。
參考文獻:
[1]張明楷.刑法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2]楊明.盜竊罪之“占有”含義[J].法制與社會,201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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