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相關的論文
目前,我國經濟正處于飛速發展時期。在此背景下,商法的重要性日益凸顯,成為我國法律體系中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并在市場經濟中發揮著相當重要的作用。以下是商法相關的論文,歡迎閱讀。
前言
在改革開放的推動下,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日益完善,營利性主體日益增多,彼此間的商事關系不僅日益復雜,而且在不斷拓展,逐漸發展成為一種主流的社會關系[1]。在此背景下,有必要基于法律角度對這些關系進行約束和規范,這一類法律便是所謂的商法。總之,在社會生活中,商法所具有的作用以及地位日益凸顯。
1 商法概述
1.1概念
商法是指基于調整商事關系而制定和實施的一系列法律法規的總稱。
1.2性質
商法是市場經濟的法律表現,是對在構成市民社會基礎的市場經濟中基于營利而建立的特定社會關系的法律調整,具有兩大特性,一個是具體性,另外一個是實用性。商法由種類繁多的市場組織規范以及五花八門的交易規范組成,因此,基于市場經濟調整角度分析,商法的存在為市場經濟法律規范的適用提供了詳細而具體的法律指導。如果將民法視作一般私法,那么商法則屬于特殊私法[2]。
1.3發展現狀
在市場經濟體制日益成熟的背景下,我國商事立法也隨之取得了明顯進步。我國前后陸續出臺了一系列商事單行法,如《海商法》、《公司法》、《證券法》以及《合同法》等。由這些商事法律的相繼實施可以看出,商法體系日漸完善,已經成為我國法制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
2 確定商法基礎性法律地位的必要性
商法的基礎性法律地位是新時期我國社會實際的客觀要求,具體表現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確立以及發展的內在需求和客觀要求;進一步深化經濟體制改革以及發展現代企業制度的要求;經濟全球化發展的要求。
3 商法在我國法律體系中的地位
3.1從商法的重要性看我國商法的地位
商事活動源遠流長,原始社會時期的以物易物便是最初的一種商事活動。商法歷史要追溯到中世紀,當時從商人員已經發展成為一個具有獨立性質的階層,商會的成立在很大程度上推動了商事習慣法的形成和發展。到了近代,資本主義商品經濟的空前發展和繁榮造成商事習慣法越來越無法滿足實際需要,一系列成文法應運而生,各國陸續開始商事法典的編撰工作。從確立市場經濟發展道路開始,我國才慢慢認識、接受和關注商法,可見起步較晚,但我國商法的完善速度以及其在我國法律體系中的地位卻非同一般[3]。
民法和商法存在密切的內在聯系。選擇民商分立,還是選擇民商合一,影響深遠,關系到商法是否有繼續存在的必要,關系到商法通過何種形式運作,還關系到商法和民法之間的關系協調。值得一提的是,不管是分立,又或者是合一,均不允許對商法規范的存在以及發展造成不利影響。民商合一并不代表否定了商法存在的意義和作用;商法的存在并不代表要百分百制訂一部完全獨立于民法典之外的商法典[4]。基于全球范圍的民商立法情形來看,無論是民法的商事化,又或者是商法的民事化,均屬于一種再普遍不過的現象。民法的商事化指的是,在民事關系和商事關系深入交融的背景下,民法法規在不停地吸收和融入一系列與商事有關的法律法規以及慣例,并對自身調整范圍予以進一步拓展,從而在商事領域發揮作用;商法的民事化指的是,在經濟生活日益頻繁的背景下,用于規范企業的商法日益重要,并逐漸在民法系統中發揮主導作用,進而造成對民法原理進行必要調整和修正的現象。隨著一系列商事法律法規的制定和實施,民法已經無法完全覆蓋商法,由此可見,民法和商法在客觀事實上已經發生分化,商法的重要性日益顯現。
3.2從商法相鄰法律部門的關系看商法的法律地位
3.2.1商法與民法
支持民商分立的專家和學者認為,商法能夠發展成為一個具有獨立性質的法律部門,其原因在于商法有著本身專屬的調整對象,即商事關系,同時商事關系也具有鮮明的自身特點:發生在具有平等地位的商事主體之間;出于營利目的而得以建立;發生在具有持續性質的營業之中。但是,對商事關系的特點進行更加深入的分析便會發現,其與“民事關系”的界限存在的一定的模糊區域。首先,對于民事主體而言,一方面包括法律直接規定的普通主體,另一方面包括經由特殊登記途徑獲得主體資格的那些特殊主體,即商事主體(如合作企業等);其次,無論是民事關系,又或者是商事關系,均將主體之間的平等性關系作為自身的一大基本特征,基于平等互利的原則進行相關調整;再次,民事活動的實際范圍不僅涉及營利性的活動(如生產領域等),同時也涉及非營利性的活動(如消費領域的等)[5],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一系列營利性活動是民事活動中極為重要的組成部分;第四,對于民事活動而言,其營利性活動可能具有持續性,也可能具有非持續性。上述提到的諸多相同性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民法商法化”的未來發展方向,使得二者之間的關系越來越表現出一種明顯的包容和被包容關系。
3.2.2商法與經濟法
商法和經濟法之間存在何種關系,不同專家和學者提出了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兩者均將企業當作最為核心的對象,因而兩者并不存在本質上的差異;另一種觀點認為,兩者無論在理念上,還是在機能上,均存在明顯差異,因而它們屬于兩種不同性質的法。第二種觀點又可被細化為以下兩種:商法和經濟法是相互分立的,但商法和民法是合二為一的;商法和經濟法是相互分立的,同時商法和民法也是相互分立的,即商法是具有獨立性質的法律部門。
基于商法和經濟法各自性質分析,它們具有明顯的差異性。商法是一種私法,其實施理念在于有效維護主體私權,對平等主體之間的利益關系進行積極調整;經濟法雖然在原則上被納入公法的范疇,但仍舊能夠從中發現某些私法特點。對于經濟法而言,其公法性主要表現在其將社會作為基礎本位,立足于整體利益的綜合調整,即以國家經濟管理關系為目標對象,進行積極調整,從而在國內營造并維護一種良好的公平競爭關系;經濟法具有一定的私法特點還表現在,其在調整過程中將會體現國家意志的組織管理性的流轉以及協作關系[6]。
4 結束語
綜上所述,基于商法在我國法律體系中的地位進行分析時,不管是從國際商法的整體發展趨勢分析,又或者是從國內立法體例所處的具體國情分析,均能夠看出:在我國,商法若想成為具有獨立性質的法律部門,在內外部條件上均存在一定的不成熟。商法應當屬于民法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是民法中的特別法;商法和經濟法之間在本質屬性上便存在很大差異;無論是商法,還是經濟法,均和企業法存在直接而密切的關系,然而均無法分別涵蓋企業法涉及的所有內容,由此可見,商法和經濟法基于不同視角以及側面以實現對企業關系的有效調整。
參考文獻:
[1]劉道遠. 再論商法在市場經濟建設中的地位――基于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形成后商法地位之思考[J]. 政法論叢,2011,04:13-22.
[2]王作全. 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中的商法立法分析――兼論商法的存在價值[J]. 青海社會科學,2011,05:77-81.
[3]趙萬一,趙吟. 論商法在中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體系中的地位和作用[J]. 現代法學,2012,04:60-73.
[4]楊芳. 探討民商法在我國法律體系中的發展歷程[J]. 法制與社會,2012,36:268+271.
[5]孫峰. 社會法在法律體系中的地位及其社會作用[J]. 法制與社會,2014,02:12-15.
[6]呂海寧,王彥斌. 我國海上保險合同法律和諧體系之構建――以《海商法》和新《保險法》為視角[J]. 中國商法年刊,2010,00:433-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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