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行為理論基礎概念的邏輯區分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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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物權行為;抽象原則;分離原則
論文摘要:物權行為是我國學界研究的熱點問題,本文基于物權行為客觀存在的立場,概念之于體系的基石作用,從物權行為、物權行為分離原則、物權行為抽象原則三個概念人手,分析物權行為理論的內部層次關系,試圖厘清概念,梳理體系并且給出物權行為制度的全貌,避免因為斷章取義或以偏概全帶來的誤解。同時本文指出不采納物權行為抽象原則的物權行為制度也可成立。
長期以來,物權行為是我國民法學者及法律實務工作者非常熱衷討論的一個重要理論問題。有的人在爭論我國民法是否承認物權行為理論,有的人在研究物權行為的性質究竟是法律行為、事實行為、還是兩者兼而有之,還有的人在爭論我國民法是否承認物權行為的獨立性,無因性問題。本文不再討論如此復雜的問題,而是有感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草案第4次審議稿中有關物權行為理念的貫穿,認為有必要對物權行為理論中的概念進行邏輯區分,厘清物權行為理論的內部層次關系,培養邏輯分析方法,以期構建一個科學的物權行為制度法律體系。
一、物權行為概念
1.定義
概念對于任何一門學問的科學研究而言,無疑都具有重要價值。拉侖茨( larenz)將概念作為體系的基石。體系之形成,有賴于不同抽象程度之概念的邏輯區分,沒有明確的法律概念,就不可能有明確的法律體系,就不能進行清晰的法律思維和法律推理。簡言之,概念建構體系,體系成就科學。
作為一個概念,物權行為,在產生并運用該概念的德國民法典中并無明確規定。一般而言,有關物權行為的概念的定義多為學理意義上的解釋和討論。因此,對物權行為概念的定義或描述眾說不一。我比較贊同田士永對物權行為的界定,他首先考察了德國學者的既有表述,認為這些既有見解基本一致、大同小異,并總結為:“物權行為乃發生物權法上法律效果的法律行為,所謂物權法上的法律效果,即直接變動物權的權利狀態:設定、移轉、變更、廢止物權。”田士永接著分析了中國學者對此概念的表述。最后,田士永根據“屬+種差”的定義方法,將物權行為定義為“發生物權法上的法律效果的法律行為。”
2.作為法律行為之一的物權行為
法律行為者乃“私人的、旨在引起某種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此種效果之所以得依法發生,皆因行為人希冀其發生。法律行為之本質,旨在引起法律效果之意思的實現,在于法律制度以承認該意思方式于法律世界中實現行為人欲然的法律判斷”。它通過賦予根據當事人之意思表示發生法律效果的效力而實現私法自治。從概念產生的邏輯關系而言,物權行為是以法律行為效果為標準進行分類的結果,它是一個演繹的過程,它以發生物權變動的意思表示為核心,當事人意欲借助此法律工具實現直接變動物權的效果,其目的或者是創設物權,或者是移轉物權,或者是變更物權,或者是廢止物權,以此彰顯私法自治之精神。
總之,物權行為不過是法律行為之一種,是法律行為制度在物權法領域的體現。于是,作為法律行為的物權行為,參照法律行為的分類,可以做以下解析:
(1)單方物權行為、雙方物權行為(物權契約、物權合同);
(2)有效物權行為、可撤銷物權行為、效力未定物權行為、無效物權行為。
3.作為物權變動事由的物權行為
物權行為若滿足法律要件則能發生物權變動,也是當事人借以發生物權變動的主要法律途徑。但發生物權變動的法律途徑不限于此,能發生物權變動的法律事實,除了物權行為外,還有各種事實行為,如生產、拾得遺失物、發現埋藏物、先占以及征收等其他途徑。
物權行為乃為物權變動而設,這一點,它與債權行為不同。債權行為是指發生債權法上的法律效果的這么一種法律行為,針對的是債權債務問題,它以雙方法律行為為主要表現形態,債權人基于債之關系,有權向債務人請求為特定之給付。債權行為若以不作為為其給付內容時,不涉及物權變動,自與物權行為無涉。若給付體現為作為,當以勞務或物之使用收益為內容,也與物權變動無關,從而不涉及物權行為,僅在給付以移轉物之所有權或設定擔保物權為內容時涉及物權變動,故存在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效力關聯、法律適用的問題。
4.構成要件
法律調整生活,須從生活事實中抽象出若干要素作為判斷生活事實是否構成法律事實的標準,這些要素就是構成要件。物權行為的構成要件,就是指若一種行為具備了這些要件,則可被認為是物權行為,并發生相應的物權法上的法律效果。
理論上將構成要件區分為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成立要件解決的是法律行為是否存在的問題,生效要件解決的是法律行為是否發生相應法律效力的問題,前者屬于有關行為本身的事實判斷,并不涉及法律效果,后者則屬于既存法律行為是否產生相應法律效果的價值判斷。這種概念上所作的區分是否有必要,是有爭論的。區分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的實際意義非常有限。因此,就判斷一行為是否發生法律效果而言,可不必拘泥于究竟是成立要件抑或生效要件的爭論,只有該行為充足了全部構成要件,才能生效。因此,我們只需考察影響物權行為效力的因素即可。
這些因素,一是物權變動的意思表示要件,另一是公示要件(在動產為交付,在不動產為登記),只有符合這兩項要件,才能發生物權變動之法律效果。
5.表現形態
(1)單獨存在的物權行為
這種情形下,物權行為獨立存在,與債權行為無任何關系。物權行為不基于債權行為而發生,因此,不會發生物權行為獨立性的爭論(更不存在無因性的問題)。該項物權行為能否發生物權變動之效果,僅需根據該項物權行為本身的構成要件加以判斷。單獨存在的物權行為,例如,所有權拋棄(物權拋棄),地上權、地役權等用益物權之設定。
(2)與債權行為并存的物權行為
與債權行為并存的物權行為,根據時間上的區分,可以劃分為:與債權行為同時并存的物權行為、基于在先的債權行為而發生在后的物權行為(債權行為在先,物權行為在后)。前者如小市民買手套、買黃瓜等現貨即時交易,后者如國家訂制波音飛機等大型遠期交易。
而與債權行為并存的物權行為,根據兩者關聯程度不同,又可以劃分為:
①擔保物權設定、變更等物權行為。這類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的關系,法律多有規定,也不會發生有關物權行為獨立性、無因性問題的爭論。因為這種情形下物權行為的獨立性很明顯,尤其在由第三人提供抵押或質押時。就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的效力關聯而言,一般地講,擔保物權之存續以債權關系存續為前提。如我國擔保法第52條規定,“抵押權與其所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債權消滅的,抵押權消滅。”第74條規定,“質權與其所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債權消滅的,質權也消滅”。第88條對留置權也有類似規定。
②存在于買賣、贈與、互易這些交易關系中的物權行為。這些交易關系一般都包括兩個階段,首先是成立合同關系,其次是履行這個合同。這兩個階段是可分的,即使在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現貨即時交易中,在觀念上也是可以加以區分的。在對買賣這些交易的法律結構進行分析時,爭論的焦點大致可以概括為兩個問題:
第一,買賣合同的法律效果是怎樣的,是直接產生所有權變動的效果,還是僅產生債的效果而將所有權的移轉作為買賣合同所產生的給付義務?所有權在什么時候移轉,依據什么而移轉?
第二,如果存在買賣合同與針對所有權移轉的行為的相互分離,那么二者的關系是怎樣的,后者的效力是否取決于前者,即前者無效或被撤銷,這種不發生預定法律效果的后果是否會殃及后者?前一問題涉及的是物權行為理論之分離原則,亦即物權行為獨立性問題,后一問題涉及的是物權行為理論之抽象原則,亦即物權行為無因性問題。法律對這種交易在結構上的分析和設計,因各國立法及法學不同而呈現出不同的模式。對買賣這些交易采行物權行為獨立性、無因性的制度設計是德國法系的特色,法國法上則無此理論,而瑞士則采折中方案,承認獨立性,但不承認無因性,可稱為第三種方案。
正如開篇所述的那樣,本文的任務在于以德國法上的物權行為理論為中心,厘清概念,梳理體系,在此過程中訓練邏輯化法律思維,研習民法概念、概念與概念之間的關系,以尋求法律體系化方法為主要目的,而并不在于論證德國法較其它立法例更優。事實上,一項制度一般不是孤立地對社會現實生活起調整作用的,而須以相關的制度為支撐,一項制度只有置人制度規范群,以體系化的方式才能實現制度規范的本身價值。德國法的“抽象物權契約理論”也不例外。
二、物權行為分離原則
1.概念
物權行為分離原則,或稱為區分原則,亦即物權行為獨立性,是指在發生物權變動時,作為物權變動基礎、原因的債權債務關系與物權變動的法律事實相互獨立,基礎關系和物權變動作為兩個法律事實而存在。以買賣為例,買賣合同是債權行為,僅發生債法上的法律效果,僅產生當事人互負債務的效力,買方享有的僅僅是請求賣方移轉標的物所有權的債權,而不能夠發生所有權的立即取得。買方要獲得所有權,尚待雙方完成另一法律行為—物權行為。通過物權行為發生所有權移轉的效果。
物權變動行為與基礎行為的區分,根源在于物權與債權的區分。這種區分的根據和意義就在于法律效力和救濟上的不同。對于物權行為理論的起源,依據學者的觀點,“可以追溯中世紀的德國“普通法法學”。在其作為司法參考的《實用法律匯編》中提出,所有權的有效移轉應當具備兩個條件:
一是“名義”,另一個是“形式”。
所謂“名義”,即當事人為所有權的移轉而建立的法律關系,如“買賣”等,也即所有權移轉的原因。而“形式”,則是物的“交付”或其替代交付行為。可見,此書已經明確區分了所有權移轉的原因和所有權移轉是兩個不同的事實。然后,似乎一般也認為,物權合同是“一位學者的發現—這位學者愛追求結構,有將法源整合為一個完全沒有法律漏洞的整體的特殊能力。他知道在施展這一能力的過程中,在實現體系化的過程中,必須刪除那些與整體不相符的法源。這位學者即薩維尼,他就法源基礎而言不拘細節創立了這一學說。此學說使德國人確信存在物權合同”。
但是,雅科布斯在同一文中指出,“將創建物權合同學說的功勞歸于薩維尼一人的做法不太正確。在建立物權合同理論的過程中,實際上可以說是胡果‘逆時代潮流’完成了主要工作,而薩維尼則在胡果認識到當時潮流發展的絕境后,為潮流向新方向的發展鋪平了道路。如果有人看到了這一點,那么現在就不會認為應從胡果之前考察物權合同理論,也許可以從薩維尼之前開始考察,但絕不應從胡果之前開始口”此后,在廣泛采取法律行為概念的德國法學研究較成熟的情況下,在胡果已經開辟但沒能最終完善的理論基礎上,德國法學家薩維尼繼續進行準確思考,提出了物權行為概念。薩維尼的物權行為概念提出之后深受重視,數年之間即為普通法學者及實務所接受。薩維尼以后的學者,如普赫塔、溫特沙伊德、戴恩伯格等,關于移轉所有權是否需要物權法意思表示的問題,基本繼承了薩維尼的見解。該理論最終被《德國民法典》立法者接受。
2.意義
分離原則意味著,基礎行為與物權變動行為相互獨立,即,在買賣行為中,要完成物之所有權的移轉,需要經由兩個法律行為的作用,先是一債權行為,后是一物權行為。這種區分,在理論上表現為邏輯清晰嚴謹的價值以及對生活現實尤其是對種類物買賣、將來物買賣的法律關系有極強的解釋力,比如在債之關系的客體—標的物還不明確的情況下,對負擔性的債之給付行為之即時履行就必然無法成功完成,因為,總要到履行、給付明確地指向某物時,雙方同意就該物移轉所有權才得以可能。所以,在種類物和將來物買賣的情形中,物權移轉必然難以與債務行為同時進行,此時,“物權行為縱不想獨立也非如此不可,個案中何時作成物權移轉合意通常不難探求認定,故采分離原則全無窒礙”。
另一方面,僅僅訂立買賣合同尚不足以使所有權發生直接移轉之物權法效果,要達到此效果,尚需另一獨立之行為—作為法律行為的物權行為。對物的所有權進行變動而需要從事的另一行為,顯然與買賣合同這個債權行為相分離。
除此之外,分離原則在實際的效果上,有以下兩點積極意義:
(1)關于物權變動的基礎關系,即買賣合同,必須按照該債權行為的自身要件予以判斷,而不能以物權變動是否成就為標準來判斷。未發生物權變動,可能是由于履行不能,也可能是不愿履行的原因,但作為基礎關系而已的這個買賣合同的效力不應予以否認。否則,將無從追究賣方的違約責任,買方無法得到救濟。因為,違約救濟的適用是以合同有效為前提的。
(2)關于物權變動,以物權行為的自身要件予以判斷。買賣合同有效,不意味著所有權移轉,要實現移轉,尚需物權行為。是否存在物權行為,主要是去考察是否有變動物權的合意,是否已進行物權變動的公示,且以物權公示的完成作為物權變動的成就時點—公示完成,物權移轉。
物權行為之獨立,增加了對物權變動進行再次意思決定的可能性,擴大了當事人的行為自由的空間。同時它也擴大了經濟活動形成的可能性,它使得當事人對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規定不同的條件成為可能。從經濟學角度,物權行為之獨立,通過引導資源投向最有效產出的方式促進了社會公共利益的最大化,極大保障了個人自由與社會利益的增長。
三、物權行為抽象原則
1.概念
物權行為抽象原則、亦即物權行為無因性原則,是指物權行為在其效力上不依賴其基礎(原因)行為,不以基礎(原因)行為有效為前提。即基礎(原因)行為被宣告無效、被撤銷不能導致變動物權的履行行為當然無效。簡言之,物權行為的效力不為其原因行為(作為基礎關系的便權行為)所左右,債權行為雖不成立、不生效力、被撤銷或無效,物權行為并不因此受影響,仍發生物權變動的法律效果。
抽象原則是分離原則的進一步延伸。正是由于已將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相互分離,才可能進一步賦予物權行為不依賴債權行為的獨立效力。無分離原則則無抽象原則。但是,肯定分離原則,不必然導致肯定抽象原則。分離原則和抽象原則是邏輯上的層次遞進關系,而不是邏輯上的必然推導,是可以分別存在的。若不承認抽象原則,只承認分離原則,正如瑞士立法例一樣,即把債權關系有效作為物權變動有效的前提,也是可行的。
抽象原則是在分離原則基礎上的邏輯遞進,對此,我們可以從物權行為理論淵源上來加以理解。薩維尼在其《當代羅馬法制度》中寫道:“私法契約是最復雜最常見的,在所有的法律制度中都可以產生契約。首先是在債法中,它們是債產生的最基本的淵源,人們稱這些契約為債務契約。此外在物權法中它們也同樣廣泛地應用著。交付是一種真正的契約,因為它具有契約概念的全部特征,它包含著雙方當事人對占有物和所有權移轉的意思表示,僅該意思表示本身作為一個完整的交付是不夠的,因此還必須加上物的實際占有取得作為其外在的行為。比如一幢房屋買賣,人們在習慣上想到它是債法買賣,這當然是對的;人們卻忘記了,隨后的交付也是一個契約,而且是一個與任何買賣完全不同的契約,的確,只有通過它才能成交。”薩維尼由此又向前走了一大步,他強調,“物權契約在其法律效力和法律結果上必須與其原因行為的有效性相分離,并從中‘抽象’出來。即使一物因一方當事人履行買賣合同而交付,而另一方當事人卻以為是贈與而取得,雙方當事人的錯誤也不能否定他們所締結的物權契約的有效性,也不能否認因此而生的所有權移交。‘一個源于錯誤的交付也是完全有效的交付’,然而,因交付失去所有權的出讓人可以提起不當得利請求權要求返還其物。”
抽象原則是德國法的特色。盡管德國民法學界對此理論的法律政策價值及與之相應的法律規范設置始終存在爭論,但他作為德國民法的一個重要的、有代表性的制度卻無可否認。德國民法典的編纂者們以及后來的支持者們,從法學學理、法律體系及法律實踐的角度都對抽象物權行為予以很高評價,他們認為,憑借抽象原則,可以使物權行為(處分行為)不受其據以產生的基礎(原因)行為是否有效的影響,從而保護交易安全并提高交易效率,而交易安全是私法領域最基本的價值之一。
按照物權行為理論之抽象原則,后位取得人在從前位取得人那里取得物時,無需關心該前手取得交易之標的物所基于的債權合同是否仍然有效,只要該前手對該物所有權的取得是以一個有效的物權行為為根據(而這種認識常常可以通過作為物權外觀的公示而獲得)。總之,抽象原則為后手省卻了核實前一交易有效性的調查過程,使前手取得所有權所依據的基礎行為的無效對其處分行為不發生影響。可見,抽象原則能夠對物權交易中的第三人的利益進行有效的保護,能使交易安全得到充分保障,法律交易的效率自然也會因此提高。
由上可見,抽象原則這種法律思考的長處在于體系的清晰性、嚴謹性以及對交易安全的徹底保護上—切斷了結果行為與基礎行為的效力關聯。當然,其不足之處,K·茨威格特、H·克茨曾指出,“‘抽象物權契約’理論及圍繞它而出現的意見分歧說明,德意志法系法學教條在用抽象方法從活生生的法律現實生活提取法律體系和法律概念,并使它們與當事人的事實觀念和常識完全脫離的傾向是多么厲害……即把物權契約抽象化,使其原則上不建立在債權行為的有效性上,這也是有問題的。在現實生活中不存在接受這種理論的基礎,所以它是疏于生活的;如果要說,該理論在任何情況下都能導致正確的結論,恐怕大家都會頭痛的。”K·茨威格特、H·克茨又指出,“用抽象方法創造出來的思辨性的概念,雖然不那么顯而易見也不那么接近生活,但借助它可以把龐大復雜的現實生活關系依法律技術歸納調整,從而建立起層次清晰的可以控制的法律體系”。
可見這種法律思想方法具有長處的同時也有其明顯的短處,因此,要肯定無因性,就得設計出相應的制度來消除因其優點而帶來的缺點。而在體系化之德國民法上是有相關制度加以解決的,例如,針對第三人惡意仍能取得所有權對出賣人不公平的問題,德國法上有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即出賣人可援引《德國民法典》第826條“以違反善良風俗的方法對他人故意加以損害的人,對受害人負有損害賠償的義務”之規定,對第三人提起債權侵害之訴。至于適用不當得利制度對出賣人是否真的不公平以及善意取得能否取代物權行為無因性的問題,則有待進一步討論。就肯定物權行為抽象原則的學者而言,他們經過詳細論證,對這個問題均作出了否定回答。
因此,物權行為抽象原則并不是物權行為理論的必要構成部分,無因性是在獨立性上的強化和發展,但不是必然的推衍。如前所述,不承認抽象原則,只承認分離原則,正如瑞士立法例一樣,即把債權關系有效作為物權變動有效的前提,也是可行的。同時,對于無因性的問題,正如謝懷拭先生指出的,無因行為必須由法律作出規定,法律可以規定某些物權行為是無因的,甚至也可以規定某些債權行為是無因的。“物權行為是無因行為”的說法是不夠確切的。
2.意義
在僅承認分離原則的情況下,物權行為有效須以債權行為有效為前提,即債權行為有效是物權行為的特別生效要件。于是,作為基礎關系的債權行為與作為結果的物權行為的效力組合呈現如下狀態:
(1)債權行為有效,物權行為有效;
(2)演權行為有效,物權行為無效;
(3)債權行為無效,物權行為無效。
在承認抽象原則的情形下,物權行為有效不以債權行為有效為前提,物權行為從基礎關系中抽象出米,與債權行為斷絕關聯,效力互不牽連。
則可能的效力組合體現為:
(1)債權行為有效,物權行為有效;
(2)債權行為有效,物權行為無效;
(3)債權行為無效,物權行為無效;
(4)債權行為無效,物權行為有效。
綜上所述,上文所論就是依循著邏輯分析的徑路,對物權行為理論的基礎性概念作出了邏輯分析建構工作,該工作的目的就是運用科學的方法對已有的和應有而現在尚沒有的法律概念和規則進行系統化整理和建構,進行理性化的制度設計,建構科學合理的制度體系。
拓展:淺論物權行為理論對債法制度的影響論文
一、物權行為理論的含義
物權行為理論是德國法學家薩維尼所創造的。他在《當代羅馬法制度》中寫道:“私法契約是最復雜最常見的……在所有的法律制度中都可以產生契約,而且它們是最重要的法的形式。首先是在債法中,它們是債產生的最基本的根源。這些契約人們稱之為債務契約。此外在物權法中它們也同樣廣泛地應用著。交付是一種真正的契約,因為它具備企業的全部特征:它包括雙方當事人對占有物和所有權轉移的意思表示……僅該意思表示本身作為一個完整的交付是不足夠的,因此還必須加上物實際占有取得作為其外在的行為,但這些都不能否認其本質是契約……該行為的契約本質經常在重要的場合被忽略了,因為人們完全不能把它與債的契約分開,那些行為常常是隨時伴隨來的。”
薩維尼把“契約”的內容擴大化了,它不僅包括我們通常所認為的債務契約,也包括物的契約。他以房屋的買賣為例:買賣雙方所訂立的房屋買賣合同是債權行為,之后雙方為履行合同所進行的房屋過戶登記,轉移所有權的行為是物權行為。由此他提出:以履行買賣合同或所有權轉移的合同為目的的交付,并不僅僅是一個純粹的事實的履行行為,而是一個特別的以所有權轉移為目的的“物的契約”。
由此,薩維尼定義了物權行為的概念:是關于物的處分的行為,即當事人關于設立、變更、廢止物權的達成一致的意思表示。
二、物權行為理論的內容
(一)區分原則,或稱分離原則
這一原則的含義是債權的變動依據當事人間關于債權的意思表示一致,物權的變動依據獨立的物權意思加以確定。引起物權變動的債權行為稱為原因行為,物權變動的行為稱為結果行為,即物權行為。只有原因行為,并不一定會發生物權變動之結果。所以,要將物權變動和債權變動分開來處理。以上文提到過的房屋買賣為例,交易有兩個部分,一個是債權行為,一個是物權行為。債權行為是原因,只有原因行為不一定發生物權變動的結果:而物權行為是結果,以轉移所有權意思在內的登記或是交付行為才產生物權變動的結果。故物權行為區別于債權行為而獨立存在。
(二)形式主義原則
形式主義原則是指物權變動的獨立意思表示必須要依據一種客觀能夠認定的方式加以確定。用法律行為發生、變更、消滅物權,單純的意思表示不會發生物權變動,還需要用交付或登記等公示行為證明物權合意之存在,引起物權變動的債權行為只是證明了物權合意的存在。物權行為是設立、變更、廢止物權的意思表示,這種意思要以某種形式表現出來,而最好的方式就是不動產的登記和動產的交付,也就是我們所說的公示。如以公證證明、轉移證書、提交登記等的客觀形式來認定物權轉移的意思,這既符合當事人的主觀意思,又能保證第三人利益,保障交易安全;這不僅符合了物權行為理論的含義,而且對司法實踐具有指導意義。
(三)無因性原則,又叫抽象性原則
如果物權行為的成立和生效不受債權行為影響,即為無因:如果物權行為的法律效力受債權行為是否成立及生效的影響,即為有因。此原則的含義是指物權變動不受其原因行為效力的制約。在物權的變動中,物權變動的后果來源于當事人之間獨立的意思表示,而不是債權法的意思,所以物權變動的結果不直接地受債權意思約束。物權變動的本質是處分行為獨立地達到其法律上的效果。物權變動是物權行為的結果,如果債權行為的合同被撤銷,而物權行為的意思未撤銷,那么已發生轉移的物權當然有效。即原因行為的無效不能影響物權變動的效力。
三、物權行為理論對債法制度的影響
債法制度與物權制度共同構成了民法中的財產制度。民法理論一般認為,物權法是規定財產歸屬關系,維護財產“靜的安全”的法:而債法是作為規范、保護和促進財產流轉,維護財產“動的安全”的法。債法制度內容包括什么,學者也有爭議。就其實質而言,應當包含債法總則、合同法、侵權行為法、不當得利法和無因管理制度,以及單方允諾等制度。
物權行為理論被德國民法典的立法者接受,并成為立法理論基礎。中國的物權法己經頒布實施,從中似乎能看到該理論的身影,如第二章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中對動產和不動產物權變動的規定,可以說吸收了物權行為理論的形式主義原則;但有些內容似乎又與該理論相悖,如第106條對所有權取得規定中,對不動產也可適用善意取得的規定應是違背了“第三人不能以不知登記而提出善意抗辯”的原則,不動產領域不可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無論如何,是否以物權行為理論作為物權法的立法理論隨著物權法的出臺也告一段落,本文不再贅述。然而,物權行為理論的研究并沒有到此結束,至于它對債法制度會產生何種影響,筆者擬從以下幾個方面闡述:
(一)物權行為理論將完善債法體系
我國債法中的合同是狹義概念,物權行為的引入將擴大“契約”的范圍,不但包括債法上的合同,而且也包括物權契約,如地上權、抵押權、質權、地役權等限制物權的設立契約就是物權契約。債法體系吸收了物權合同內容,這也將為房地產法、擔保法等單行法的完善提供依據。
(二)物權行為理論能正確解讀不當得利制度
依區分原則,物權變動的效力不受債權行為的影響,在不涉及第三人情況下,當原因行為被撤銷時,原權利人不能直接提出返還所有權之訴,而只能根據不當得利的規定提出返還其所有權。而我國現行債法制度把不當得利的對象限制在債權法上的利益,當契約內容擴大以后,不當得利請求權當然也包含物權返還的結果。在當事人之間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問題時,不當得利自然也可以發生物的返還或物上所有權的返還。
(三)物權行為理論有效的保證了財產流轉中的交易安全
對交易中第三人利益的保護較之善意制度對第三人的保護更為完善。依區分原則,原因行為無效或被撤銷后,物權變動仍然有效,只要是符合物權公示原則的,第三人的權利即使是在其前手交易有瑕疵的情況下也能得到保護。善意制度盡管也是對第三人的保護機制,但其作用有限,最主要的體現就是對不動產領域的適用不能,因為不動產登記制度在各個國家都有規定,其登記信息是公開的,是可以被查詢獲知的,故第三人不能以不知道登記而主張自己的善意,前文已述。故善意取得制度不能替代物權行為理論。
(四)物權行為理論有利于維護交易秩序的穗定
對解決“一物多賣”問題有實踐意義。依照區分原則,只有原因行為,未必發生物權轉移的結果。當一個賣主與多個買主訂立同一標的物的買賣合同后,物權契約未達成之前,原因行為盡管有效,但不能發生物權變動的后果。由于債的平等性,賣主可任意選擇與其中一位買主達成物權契約,他也只能與其中一位履行合同(標的物只有一個),為轉移標的物所有權而為登記或交付后,標的物為其中一位買主取得。其他幾位買主不得請求賣主繼續履行合同,而依追究違約責任之方式獲得權利的救濟。在不承認物權行為的國家,物權依債權合意即發生變動,那么在一物多賣情況下勢必發生交易秩序的紊亂;
物權行為理論盡管還沒有被寫入我國的民事法典,但它己開始慢慢被理論界和實務界所接受。它對物權法的影響己經在法典中有所體現;對債法制度,在財產交易過程中的作用也將逐漸顯現;在中國民法典的制定過程中,它也勢必會發揮其天然的優勢,只要結合實際國情,完善配套制度,物權行為理論會對中國民事制度的立法發揮更加積極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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