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我國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制度
論文摘要 新《刑事訴訟法》確立了我國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制度,但是由于立法規定簡單,實踐指導性不強,如何在司法適用中正確理解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制度以及如何準確把握適用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前提和條件成為當前檢察機關亟需解決的問題。
論文關鍵詞 未成年人 附條件不起訴制度 附加條件 考察制度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于2012年3月14日通過的《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新《刑事訴訟法》將從2013年1月1日起施行。這次刑訴法修改的條文逾百條,在證據制度、辯護制度、強制措施、偵查措施、審判程序、執行程序等方面都有重要完善,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制度作為新增設的刑事案件特別程序,賦予了檢察機關在處理未成年人案件上更大的自由裁量權,充分體現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非刑罰化的處理原則,體現了“恢復性司法”的核心精神。但是由于新刑訴法關于這一制度的規定過于單薄,在司法實踐中如何正確理解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制度以及如何準確把握未成年人犯罪適用附條件不起訴的標準和條件成為當前我國檢察機關亟需解決的問題。
一、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制度概述
(一)未成年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內涵
附條件不起訴制度起源于日本和德國,是為了解決高犯罪率與司法資源相對不足之間矛盾而設立的一種刑事分流程序,其目的在于節約司法資源、犯罪人矯正及預防犯罪和恢復受損的社會關系等。 通說認為,附條件不起訴制度是指檢察機關對移送審查起訴的犯罪嫌疑人,根據其犯罪行為和人身危險性,認為不起訴更有利于維護社會整體利益,在作出不起訴的的同時附加一定條件,當被不起訴人滿足這些條件并且履行完畢以后,追訴活動便終止的一種裁量不起訴制度。 近年來,隨著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全面貫徹,我國檢察機關對如何和減少未成年人犯罪進行多方的探索。附條件不起訴制度最先由檢察機關應用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審查起訴階段,經過多年研究實踐,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在新《刑事訴訟法》中得到了確認,體現了國家對涉罪未成年人貫徹“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和“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
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制度是指對于符合法律規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根據其犯罪情節、認罪態度和悔罪表現,設定一定期限的考察期和相應的考察條件,根據犯罪嫌疑人的表現情況決定是否對其提起公訴的一種起訴裁量制度。 新《刑事訴訟法》中關于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法律條文共有三條,被規定在第五編特別程序中的第一章中,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這些法律條文分別對附條件不起訴的適用對象、適用范圍、監督考驗期和考察期內犯罪嫌疑人應遵守的規定以及附條件不起訴決定的撤銷都作出了說明。
(二)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特征
我國的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具有以下幾方面的特征:
第一,決定主體具有專屬性。根據新《刑事訴訟法》第271條規定:“對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規定的犯罪,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符合起訴條件,但有悔罪表現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由上述條文可知,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只能由檢察機關做出。
第二,適用范圍具有特定性。我國的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適用范圍主要針對未成年人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侵犯財產罪和、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
第三,附加條件具有時效性和強制性。附加條件即指檢察機關的幫教考察措施。在一定的考驗期內,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接受檢察機關的幫教考察。這一特征是區別于法定不起訴、相對不起訴和存疑不起訴的關鍵。
第四,適用結果具有不確定性。適用結果具有不確定性是指檢察機關起訴與否取決于犯罪嫌疑人在考驗期的悔罪表現和義務履行情況等內容。
二、當前我國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適用問題 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在我國并非新生事物,在新刑訴法通過之前,我國各地檢察機關已經進行過大規模的試點工作。縱觀新《刑事訴訟法》中關于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三條法律規定,我們可以發現其存在著明顯的缺陷。以下筆者主要結合以及新刑訴法的規定以及之前檢察機關附條件不起訴試點的實踐情況對我國未成年人附條件制度的適用問題進行分析。
(一)案件適用前提不明確
從我國一些附條件不起訴試點的地區情況來看,附條件不起訴的案件適用范圍大都是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罰金刑的輕罪。 但是根據新《刑事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只適用于未成年人實施的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侵犯財產罪”和“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三類犯罪。從刑罰分則來看,我們可以發現上述三類犯罪而法定最高刑為1年有期徒刑的案件涉及的罪名極少,應當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罪名只有侵犯通信自由罪和偷越國(邊)境罪,如果是指裁判刑,又顯得寬泛,因為任何輕罪都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
新刑訴法在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適用前提上規定略顯簡單,沒有考慮到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
(二)未對附加“條件”進行明確
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價值主要體現在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挽救和教育中,其核心在于檢察機關對未成年犯人以何種附加條件決定不對其起訴,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該履行哪些法定義務。因此附加條件的選擇十分關鍵,內容是否恰當,是否對犯罪具有針對性,這些都將最終決定教育改造的實際效果。我國檢察機關在各地試點探索中,一般都對附加條件進行了明確。例如如江蘇省無錫市人民檢察院制定的《關于探索開展輕微刑事案件附條件不起訴工作的規定》第7條規定,附條件不起訴中的附條件是指履行刑事和解協議、每月參加一次社會公益勞動、完成學習或者本職工作任務、根據實際情況所確定的其他條件等。
根據新《刑事訴訟法》第272條規定:“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了;(二)按照考察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三)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考察機關批準;(四)按照考察機關的要求接受矯治和教育。”可見新刑訴法只是規定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考驗期內的義務而未對附加條件作出明確,這顯然是一個重大缺陷。
(三)相對不起訴與附條件不起訴區分適用難以掌握
新刑訴法通過之前,我國的不起訴制度分為法定不起訴、證據不足不起訴以及相對不起訴三種。“從司法實踐看,對絕對不起訴基本沒有爭議;對存疑不起訴有爭議,但主要是對事實證據的把握和認定標準以及法律后果的評價問題;而對相對不起訴則爭議較大。” 法定不起訴和證據不足不起訴與附條件不起訴的案件適用范圍完全不同,但是附條件不起訴與相對不起訴區分并不明確。與相對不起訴案件一樣,適用附條件不起訴的案件,也同樣已經具備了法定的起訴條件,檢察機關擁有作出起訴或者不起訴決定的自由裁量權。
相對不起訴又稱酌定不起訴或者微罪不起訴,一般而言,相對不起訴必須符合三個條件: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但是“犯罪情節輕微”是否限于“罪名”輕微,是否限于“犯罪事實情節”輕微,還是同時考慮犯罪嫌疑個人的情況等綜合因素而體現出的輕微,法律并未明確規定。 從收集的資料來看,在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對具體個案適用相對不起訴還是適用附條件不起訴并未嚴格區分。 “在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尚未正式確立之前,我國檢察機關在對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實踐探索中,一般作出附條件起訴決定是在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考察之前,而在考察期滿之后則以微罪不起訴的方式終結訴訟。”
相對不起訴與附條件不起訴適用的前提雖然都是輕罪案件,但是相對不起訴僅適用于“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情形,而附條件不起訴應當“在現有相對不起訴的基礎上增加一個等級,要求其情節應比相對不起訴情節稍重些但還屬于輕罪范圍內。” 所以筆者認為在在處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時應對附條件不起訴與相對不起訴在適用上從理論研究和制度構建上應該進一步完善。
(四)考察制度專業性不強
從以往的實踐做法來看,許多附條件不起訴試點的檢察機關在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幫教考察時,大多是由檢察機關牽頭,委托學校、社區、公安機關以及簽訂協議的企業進行幫教,并無專門的幫教機構。負責幫教的檢察官不僅需要辦理大量案件,還要經常到幫教單位對未成年犯進行考察,這樣容易導致幫教效果不理想。
另外由于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尚未真正建立,負責幫教的檢察機關對于未成年犯罪的原因缺乏了解,幫教措施缺乏針對性。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我國未少年人的犯罪類型和犯罪手段不斷呈現出多樣化和復雜化等特點。鑒于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誘的多樣性,例如有的是因為家庭離異,有的是因為沉迷網絡世界,倘若沒有針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調查研究只是設置一些模板式的考察條件,那考察期內的幫教就成了無源之水、無本之木,其效果亦不言而喻。
三、關于完善我國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幾點建議
針對當前我國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存在的主要問題,筆者主要從適用前提、附加條件、適用程序、考察制度和監督機制五方面提出完善建議。
(一)進一步明確案件適用前提
在適用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的前提問題上,應該綜合多方面進行考慮,即未成年人的犯罪原因、犯罪手段、犯罪性質和情節以及自身的悔罪表現等內容。筆者認為附條件不起訴只有在符合以下情形方可適用:“(1)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2)屬于犯罪中止并且未造成損害后果;(3)屬于犯罪預備或者未遂;(4)因正當防衛或者緊急避險而造成不應有損害的;(5)屬于從犯、脅從犯或被誘騙參加犯罪的;(6)被害人自身有重大過錯的;(7)具有自首或立功情節的;(8)案發后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失的;(9)悔罪態度好;(10)屬于初犯、偶犯或過失犯罪的;(11)與被害人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諒解的。”
例如丹東市的李某、宋某聚眾斗毆案 ,丹東市元寶區某高中女學生李某、宋某由于瑣事與同校女生發生口角便各自找來同學和社會朋友共計10人在元寶山公園群毆,從而導致多人受輕微傷。元寶區檢察院在辦理此案時從其學校了解到李某、王某平時學校表現都不錯,當前正在準備高考,另外幾名涉案未成年人都只是初犯,并對此次毆斗事件悔罪態度良好,能夠主動道歉并積極賠償被害人醫療及經濟損失,雙方相互得到了諒解。最后元寶區檢察院結合新刑訴法對四名涉案未成年少女依法作出附條件不起訴處理。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一般具有法定或者酌定的從輕、減輕或免除刑罰量刑情節并且上述所列的十一種肯定情形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均可以考慮適用附條件不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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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附加條件中增設積極義務
附加條件是指檢察機關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時,對其在一定的考察期內設置履行的義務。附加條件正是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核心內容。筆者認為附加條件的內容應該不單單包括消極的義務,同時還應該包括積極的義務。例如親自向被害人道歉或者對被害人主動進行賠償經濟損失等。但是目前我國新刑訴法中只規定了一些消極的義務,這對于司法實踐操作指導性不強。
筆者認為應當出臺相應的司法解釋或者規定進一步明確附加條件,增加積極義務,例如重慶市永川區人民檢察院制定的《附條件不起訴規則》第16條規定:“對附條件不起訴人應當附加以下條件:(一)書面悔改,并向被害人道歉;(二)在一定期限內,賠償國家、集體和被害人的損失;(三)向指定的社會公益團體、社區提供一定時間的義務性勞動,積極參加公益慈善活動,參加社區矯正。” 筆者認為可以參考重慶市永川人民檢察院的規定,在以上三個附加條件的基礎上補充以下幾點:首先是必須積極接受幫教;其次是接受接受醫療檢查、采取治療措施戒除癮癖或者矯正不正常心理,接受藥物方面的檢驗;最后是定期向考察機關匯報情況。
(三)明確相對不起訴與附條件不起訴的優先適用順序
相對不起訴必須以案情本身的因素作為基本考量,在此前提下才能考慮作出不起訴的決定,但是附條件不起訴更是的是衡量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它比相對不起訴的案件適用范圍更加廣泛。由于在司法實踐中,附條件不起訴與相對不起訴在區分適用上較為難掌握,因此筆者認為應當在立法上對兩者的適用進行明確規定。
有學者建議按照“相對不起訴——附條件不起訴”的順序將這兩種不起訴制度進行邏輯體系上的明確區分與定位。對于同時符合相對不起訴和附條件不起訴適用范圍的案件,應當首先選擇適用相對不起訴決定。只有認為不適合作出相對不起訴決定的,才進而考慮是否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如果認為適合作出相對不起訴決定的,就不應考慮是否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 筆者贊成這項建議,這樣的區分方式不僅可以實現附條件不起訴和相對不起訴的區別定位,而且可以形成從相對不起訴到附條件不起訴的階梯式裁量體系。
(四)進一步完善考察制度
附條件不起訴制度能否取得預期的目的,在很大程度上決定于具體的考驗方式。因為考驗方式直接影響著所附條件的實現狀況,只有當這些條件能夠得到有效的實現,附條件不起訴制度才有存在的價值。從長遠來看,應該把對被不起訴人的管控工作上升到黨委、政府工作的層面,由黨委、政府或政法委以文件的形式,構建附條件不起訴幫教考察的系統體系,就如“大調解”的建設一樣。已有的經驗也表明,建立一個由一個部門牽頭、多部門參與的幫教系統,能夠最大化地實現附條件不起訴的價值與功能。
目前,各地試點普遍的做法主要包括以下三種方式:第一是定期接受思想教育,撰寫思想匯報以及和相關考察組織進行談心;第二是安排到簽訂協議的企業或者社區進行公益勞動。例如北京西城區檢察院采取“社工全程介入”的三層考察幫教模式,由公益組織仁助社工事務所對考察對象進行專業社會調查,提供附條件不起訴的參考依據,由檢察人員、社工、學校、企業人員等組成考察幫教小組,社工全程介入為附條件不起訴制度提供社會學、心理學等方面的專業支撐。 這些考察方式都值得肯定與推廣。但筆者認為在設置具體的考察方式時,必須針對個案具體情況進行分析,要根據未成年人的犯罪動機和原因進行對癥下藥。
(五)建立有效的監督機制
附條件不起訴作為檢察機關的自由裁量權之一,如果沒有建立相應的權力制約機制,就可能帶來起訴裁量權的濫用,導致司法不公。有權力就應當有制約,作為法律監督的檢察權也不例外,如果不起訴權被濫用,特別是附條件不起訴這樣一項還不成熟的新生事物,更需要有效的監督制約手段來加以規范。而且建立有效的監督制約機制,也是這一制度在實施過程中減少阻力和爭議的有效途徑。
除了加強原先既有的內部監督,即由上級檢察機關監督基層檢察機關,還可以由人民監督員來監督該制度的實施情況。另外筆者認為可以在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程序上引入聽證制度。例如莆田城廂區檢察院舉行了首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條件不起訴聽證會,以公開聽證的方式,決定是否對嫌犯提起訴訟。
四、結語
這次我國新刑訴法規定了未成年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可以看做是對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一種試水,具有重要的社會意義和法律意義。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可以使部分罪行較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盡早脫離刑事司法程序,免于有罪判決宣告,在自身悔罪的基礎上通過自身積極努力獲取受害人及其親屬的諒解,使其不致于因定罪而失去上學或就業的機會和條件,避免了未成年人被起訴到法院且被判有罪而服刑對其家庭、個人的巨大打擊,有助于未成年人改造之后回歸社會,也符合我國目前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
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完善是一個復雜的系統工程,關系到偵、訴、審的整個訴訟過程,新《刑事訴訟法》的三條法律規定只是進行了大致的說明,在司法實踐運作中我們還必須制定詳細的適用標準、適用程序以及監督制約機制等配套措施,我們必須立足于本國的實踐,借鑒好國外的成熟立法經驗,制定出符合我國實際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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