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析羈押必要性審查之我見
論文摘要 新《刑事訴訟法》第93條增加了對犯罪嫌疑人繼續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但是對于該制度的實施沒有確定規定,司法實踐及理論界對該制度的具體實施方式也是眾說紛紜,本文對羈押必要性審查在賄賂犯罪中的應用提出一些見解。
論文關鍵詞 犯罪嫌疑人 羈押必要性 人權保障
新《刑事訴訟法》第93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對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有關機關應當在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該條創設了逮捕后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定期審查的機制,也為檢察機關探索羈押必要性審查機制奠定了基礎,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權、減少在押犯罪嫌疑人數量、提高司法效率。但新《刑事訴訟法》對于審查的主體、時限、審查內容、程序等均未明確規定。為避免該條款的制定流于形式,筆者認為,應當盡快制定與之相適應的實施細則,明確審查的具體方式。
一、關于審查主體
新《刑事訴訟法》僅規定人民檢察院負有羈押必要性的審查權,但對審查主體沒有明確規定。目前,從檢察院的內部機構來看,偵查監督部門、公訴部門、監所檢察部門均有一定職能與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相融合。偵察監督部門負責對逮捕的必要性及是否延長偵察羈押期限進行審查,監所檢察部門負責對羈押期限是否合法進行監督和審查,公訴部門在審查起訴過程中發現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不當,可以予以撤銷或變更。筆者認為,單獨由其中任何一個部門作為羈押必要性審查主體均有偏頗:偵查監督部門已經對案件進行了審查逮捕,如仍由偵查監督部門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則可能存在先入為主的思想,即使發現確實存在不當羈押的情形,出于害怕追究錯案責任等因素,難以自我監督、自我糾正,不利于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的開展;公訴部門作為案件審查起訴部門,為保障訴訟工作的順利開展,也多以羈押為必要,以不羈押為例外,也不利于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的開展;監所檢察部門則大多對案件本身及案件的進展情況不甚了解,難以及時提出及發現不當羈押的情形。
因此,筆者認為,目前較為現實可行的做法是以一個部門為主,分訴訟階段進行羈押必要性的審查。即以監所檢察部門為主導,在案件偵查階段由偵查監督部門作為羈押必要性審查的主體,到案件公訴階段,則由公訴部門作為羈押必要性審查的主體,形成各部門在不同的訴訟階段相互配合、相互制約的審查機制。之所以選擇監所檢察部門作為羈押必要性審查的主導,是由于在整個刑事訴訟過程中,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況始終在監所檢察部門的監督之下,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現的患病、懷孕等不適合羈押的情況能夠及時了解,且監所檢察部門不是辦案部門,與案件本身沒有利害沖突,在整個訴訟過程中均處于中立的地位,能夠客觀、公正的對羈押的必要性作出審查結論。但是由于監所檢察部門不是辦案部門,對于案件辦理過程中出現由于事實和證據發生變化而引發的羈押必要性審查,監所部門無法及時掌握,因此,就需要在不同的訴訟階段分別由偵查監督部門、公訴部門配合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的開展。在案件偵查階段,偵查監督部門作為審查批準逮捕的部門,對案情及偵查工作進展情況可以適時掌握,可以將羈押必要性的審查可以作為偵查監督的一部分;而在案件起訴階段,公訴部門在審查起訴過程中,能夠及時發現因案件事實和證據變化而引起的羈押必要性條件變化,及時變更羈押措施。
二、關于審查標準
關于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標準,有學者認為羈押的必要性即為逮捕的必要性。筆者認為,不能將羈押必要性等同于逮捕必要性。新《刑事訴訟法》第79條細化了逮捕必要性的審查標準。具體在司法實踐中,可以從三個方面來把握逮捕必要性的內涵:一是社會危害性。社會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質特征,也是對于逮捕必要性首先要把握的問題。社會危害性主要從犯罪嫌疑人所犯之罪是重罪還是輕罪來把握;二是人身危險性。比如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性的,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人身危險性”還包括犯罪嫌疑人的主觀惡性怎么樣,是不是累犯,等等。三是訴訟可控性。因為逮捕作為一種強制措施,就是保障整個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圍繞這個目的來決定是否逮捕。
筆者認為,逮捕必要性審查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犯罪行為、罪行輕重、社會危險性等,而羈押必要性則考察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不適合羈押的情形出現、是否存在妨礙偵查、訴訟等社會危險,因此,羈押必要性的審查標準為逮捕必要性的審查標準既有重合,也有不同。司法實踐中,在審查羈押必要性時,應審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會危害性、人身危險性及訴訟的可控性,此部分審查的標準與逮捕必要性的審查標準是重合的。但是,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逮捕必要性標準,即有犯罪事實發生,也有社會危害性,如果其存在患有嚴重疾病、懷孕、哺乳等不適合羈押的情形,仍應對其變更強制措施。且實踐中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據以逮捕的必要條件消失后,也應及時對其變更強制措施,例如偵查階段因可能毀滅證據、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等原因被逮捕的,偵查終結后或取證工作完成后,因客觀上據以逮捕的必要條件已經消失,也應當對犯罪嫌疑人變更強制措施。
三、關于審查程序
(一)審查程序的啟動
筆者認為,羈押必要性審查程序的啟動可以分為以下幾種:一是由辦案部門提起,即辦案部門根據案件查辦進展,結合案件的事實、證據等情況,認為已經沒有羈押必要的,可以啟動羈押必要性的審查程序。二是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辯護人認為有變更強制措施情形出現的,也可以提請啟動羈押必要性審查程序。新《刑事訴訟法》規定律師作為犯罪嫌疑人的辯護人的時間提前至第一次被訊問或被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此,辯護人也可以作為啟動羈押必要性審查程序的主體。三是由審查主體啟動。監所檢察部門作為羈押必要性審查的主導部門,可以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全過程啟動羈押必要性審查,即監所檢察部門對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要發現其有不適合羈押的情形出現,即可啟動羈押必要性審查。偵查監督部門在案件偵查過程中,如發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不適合羈押的情形出現,可以對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而公訴部門在案件移送審查起訴后發現有不適合羈押的情形,可以啟動羈押必要性審查。
(二)審查啟動時間
對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辯護人提出的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啟動時間是不固定的,即何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辯護人提出的羈押必要性審查,何時該程序即啟動。而對與由檢察機關相關部門提出的羈押必要性審查,辦案部門可以做出現不適合羈押情形時即啟動羈押必要性審查,而審查主體即監所檢察部門、公訴部門、偵查監督部門由于無法動態掌握案件查辦的具體情況,可以采取定期審查的方式。監所檢察部門可以定期通過查閱卷宗、訊問犯罪嫌疑人等方式及時掌握案件進展情況;公訴部門則可以在案件移送審查起訴時,同步對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如發現有不適合羈押的情況或羈押的必要條件消失,則可變更強制措施;偵查監督部門可在作出逮捕決定后一個月對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
(三)審查方式
羈押必要性的審查方式可以分為以下幾種:一是當面聽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二是聽取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三是聽取看守所管教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間表現的評估和意見;四是聽取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所在單位、居委會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必要性的意見;五是查閱案卷的卷宗材料。
(四)審查工作制度
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的開展必須有相應的工作制度作為實施保障。一是建立內部協調配合制度。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的開展涉及到檢察機關內部多個部門,因此必須建立內部協調機制,才能使各部門分工配合,提高工作效率;二是建立告知制度。作為一項新的制度,大多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此不甚了解,因此也無法主動提出羈押必要性審查,因此要建立告知制度,告知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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