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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析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制度的完善
論文摘要 這次修改通過的《民事訴訟法》明確賦予了檢察機關執行檢察權。執行檢察監督是對法院執行活動最有效的監督途徑,應當遵循民行檢察工作的基本規律和基本原則。根據實踐需要,應適度擴大執行檢察監督范圍,規范監督方式,加強工作機制建設和規范化建設。
論文關鍵詞 執行檢察監督 監督范圍 檢察建議
法律的生命在于實現,民事執行是民事法律得以實現必不可少的形式和途徑,是司法權威和司法公信力確立和展示的紐帶。近年來,各地民事執行工作都存在“執行難”、“執行亂”的現象,主要包括怠于執行、執行案外人財產、增加被執行人以及執行人員濫用權力、徇私作弊等。近些年來,檢察機關立足法律監督職能,在民事執行監督這個領域進行了許多有效的嘗試和探索。201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出臺文件,在部分省、市、自治區開展民事執行活動法律監督試點,同時對執行檢察監督的一些基本問題進行了規范。人民檢察院在國家司法體制中的獨立地位和在訴訟活動中的特殊職能,決定了它對民事執行監督的針對性和有效性。應當說,作為專門國家法律監督機關的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民事執行活動的監督是最為有效的監督方式。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是指,人民檢察院基于法律監督職責,對人民法院的執行裁定、決定及執行行為進行監督,并依照法定程序要求人民法院對執行活動中的實體和程序瑕疵予以矯正的司法制度。今年8月份修改通過的《民事訴訟法》第235條中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人民法院的執行活動實行法律監督”,明確賦予了檢察機關執行檢察權,使得檢察機關開展執行檢察監督擁有了明確的法律依據。但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僅用一個條文對人民檢察院的執行檢察監督進行了授權規定,對監督范圍、方式、程序、權限等一些具體問題還應進一步論證和細化,使這項工作在司法實踐中取得更好的監督效果。
一、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制度的法理依據 《憲法》第129條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因此,我國的檢察機關是行使國家法律監督權的專門機關,有權監督國家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與執行。檢察機關對民事執行活動進行法律監督,其實質是人民檢察院依法行使憲法所規定的法律監督權在民事執行活動中的體現與落實。
在這次修改之前,《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在很長一段時間里,理論界和實務界對人民檢察院有無執行監督權爭議的焦點就集中在該條中“審判活動”的理解上,即“審判活動”是否包含了執行行為。筆者認為,根據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人民檢察院對執行法官在執行階段的貪腐收人賄賂、徇私作弊、枉法裁判、失職瀆職等行為擁有立案偵查和提起公訴方面的法律監督權。檢察機關在追究民事執行人員的失職或濫用權力行為時,必然要對民事執行活動進行相關審查和監督,對執行活動的檢察監督就成為該法的應有之義。可以說,從刑事法律角度來講,早已賦予了檢察機關對民事執行行為的法律監督權。本次民事訴訟法修正案將《民事訴訟法》第14條修改為“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將民事執行活動正式納入檢察監督范圍。
之前,民事訴訟檢察監督主要集中在民事抗訴再審后的訴后監督領域,主要對法院的裁判結果進行監督。應當說,將檢察監督延伸到執行監督領域,對法院的裁判結果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是檢察工作更好地維護司法公正和司法權威,保障人民群眾合法權益,有效化解社會矛盾的必然需求。審判公正是司法公正的主要內容,其基本內涵是要在法院的審判和執行過程和結果中體現公平、平等、正當和正義的精神。豎如果法院執行人員在執行活動中濫用權力、徇私作弊,或者在執行過程中嚴重違反法定程序,必然會損害審判公正,進而影響廣大人民群眾對司法公正的期待和信心。審判程序的結束只是當事人實體權利獲得了法律上的確認,權益的真正實現有賴于當事人的自動履行或法院的強制執行。當前,能夠自動履行的案件并不多,多數實體權益的實現更依賴于執行程序的保障。豏執行檢察監督的專門性、專業性和針對性決定了其成為對法院執行活動最有效的監督途徑。
二、明確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定位和基本原則
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基本對象是人民法院及執行人員在民事執行程序中的活動。檢察機關開展執行檢察工作,必須準確把握職能定位,堅持檢察監督不能代行執行權的基本要求。執行檢察監督作為民事檢察監督工作的一項延伸和拓展,應當遵循民行檢察工作的基本規律和基本原則。
(一)規范監督原則
開展執行檢察應樹立規范意識。應嚴格依照法律規定履行執行檢察監督職責,監督程序、監督方式及法律文書都要有明確的依據和規范,避免隨意性。
(二)居中監督原則
執行檢察監督是以公權力監督公權力。人民檢察院依法履行執行監督職責,既不代表執行案件當事人,也不代表人民法院;既不能代行執行權,也不能與法院共同執行或協助法院執行。
(三)有限監督原則
執行檢察監督應當適度。凡屬法院自由裁量權范圍的事項,如證據的采信,實體法律問題的決定等,檢察機關不得干預。檢察機關執行檢察啟動的時機和采取監督措施的強度都要適當,避免干涉司法獨立。
(四)同級監督原則
執行檢察應主要實行同級監督,即執行監督的檢察機關與執行法院級別相對應,改變現行的抗訴監督的上級監督模式,以簡化程序,提高效率。在構建和諧社會過程中,公平和效率成為了法律最為核心的價值。將民事執行案件納入檢察機關的監督范圍,并實行同級監督,正契合了當代社會公平和效率相平衡的法律價值觀。
三、適度擴大民事執行檢察監督范圍
根據“兩高”會簽文件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民事執行活動監督主要集中在以下五種違法情形: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期限未將款物給付申請執行人的;未在法定期限內對當事人、案外人的書面異議、復議申請作出裁定的;無正當理由自立案之日起超過兩年未采取適當執行措施;被執行人提供了足以保障執行的款物,并經申請執行人認可后,仍然執行被執行人的其他財產,嚴重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的;執行行為嚴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
實踐中,民事執行監督案件主要集中在被執行人有財產可供執行,但法院怠于執行或者執行不力的(尚未超過2年);超標的執行的;違法執行案外人財產的;執行活動違反法定程序等情形。為更好的適應民事執行領域維護公平正義的強烈訴求,有必要適度擴大目前的監督范圍。民事執行監督的范圍主要應包括人民法院執行民事判決、裁定、決定、調解書、仲裁決定以及公證文書等活動,具體包括執行裁定、執行決定和執行行為。考慮到目前執行檢察工作還處在起步階段,很多具體工作內容還需要逐步探索,筆者建議在目前的五種情形之外,增加對超范圍執行;執行案外人財產;執行人員不作為;違法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拍賣等措施;執行人員徇私作弊、貪腐收人賄賂等幾種情形的監督,以適應目前的形勢需要。
四、規范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方式 在監督方式方面,民事執行監督應以檢察建議為主,暫緩執行通知書、促成和解、移送犯罪線索等其他方式為輔。
(一)規范使用檢察建議
對于執行裁定、決定及具體執行實施行為中確有違法和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問題的,檢察機關可及時采取檢察建議的方式指出法院執行中存在的問題,要求執行法院和執行法官及時糾正。檢察建議的運用方法相對比較靈活,可以自由掌握,也便于法院接受。
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的執行違法情形擬發出檢察建議的,應當經檢察委員會決定并以書面形式向同級人民法院發出。人民法院應在收到檢察建議書后一個月內作出處理,并將處理情況、依據和理由以書面形式回復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的回復有異議的,還可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
(二)暫緩執行通知書
對于執行后可能出現執行回轉困難或根本無法實現執行回轉的案件,以及案外人遭到錯誤執行的案件,檢察機關根據當事人的申訴,可以向法院發出《暫緩執行通知書》,盡量減少被執行人因裁判錯誤或執行錯誤而可能遭受的損失。檢察機關的《暫緩執行通知書》一經送達,法院即應暫緩對本案生效裁判的執行。
(三)促成和解
檢察人員在審查辦理案件的過程中,如發現執行法官在執行過程中,未盡力進行執行和解或當事人雙方有和解傾向的情況,可主動聯系雙方當事人,積極參與并促成雙方達成和解,解決實際糾紛矛盾,實現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的目的。
(四)移送犯罪線索
在執行監督工作中應注意收集和發現司法工作人員的職務犯罪案件線索。在監督工作開展過程中,發現涉及執行工作人員涉嫌徇私作弊、貪腐收人賄賂的線索,及時移送相關職能部門。
在辦理執行監督案件過程中,人民檢察院享有調卷權和調查取證權,即有權調閱或復制人民法院的卷宗、審查案卷材料、調查核實有關情況。檢察機關受理執行案件后,認為有必要的,有權向法院調取相關卷宗,法院應當迅速、及時地提供卷宗。檢察機關在監督過程中,有權就當事人申請的或自己認為必要的情況展開調查和獲取有關證據。檢察機關可以采取一些必要的措施,如詢問、查詢、錄音錄像、拍照、復印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予以配合。要注意的是,此時檢察機關的調查取證權并非沒有限制,法院不能依職權調查的,檢察機關也不能調查,否則勢必打破當事人訴訟地位的平衡。五、加強民事執行檢察工作機制建設和規范化建設
民事執行檢察工作和其他民事行政檢察監督有著一些共同特征,但也有其自身的不同特點。要將這項工作順利向前推進,必須根據其自身不同特點,有針對性地加強工作機制建設和規范化建設。要建立健全執行監督辦案機制和考核考評機制。首先,應制定適應工作需要的辦案流程,包括受理、立案、審查、決定監督、發出法律文書、后續跟蹤監督等程序和環節都要具體、明晰。其次,要有相對統一的法律文書格式,統計報表和相關工作制度也要健全。再次,要設計、實施一套科學合理、客觀公正的民事執行監督工作考核考評體系,考評項目、考評標準及分值都應規范和細化。科學的考核考評體系不僅能夠進一步強化上級院對下級院執行監督工作的領導和指導,還能夠為下級院指明這項工作的重心和發展方向,起到對工作的引領、促進作用。最后,要進一步規范和完善與人民法院信息溝通交流機制。開展執行監督要特別注重與人民法院的溝通協調,及時協調解決好監督過程中遇到的問題,才能夠保證執行檢察權在合法、合理、健康的軌道上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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