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刑事辯護的功能及其實現條件
論文摘要刑事訴訟與刑事辯護密切相關,刑事辯護的功能的實現直接關系到刑事訴訟價值、目的的實現。要實現刑事辯護的功能保障人權需要從立法與司法實踐兩個方面予以保障。本文從目前刑事辯護的現狀出發,探討刑事辯護在刑事訴訟中的功能和實現所需的條件,以及在新刑事訴訟法即將實施的背景下,對刑事辯護的影響。
論文關鍵詞刑事訴訟 刑事辯護 人權保障
刑事辯護制度是刑事訴訟最基本和最核心的制度,是維護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權益最有力的手段。刑事訴訟與刑事辯護密切相關,刑事辯護的功能的實現直接關系到刑事訴訟價值、目的的實現。中國刑事辯護制度三十多年來,經過社會各界的共同努力,已經有了長足的發展與進步。1996年對刑事訴訟法修改以后,刑事辯護環境有所變化,但經過十多年的實踐來看效果并不理想,刑事辯護率有所下降,刑事辯護質量也受到質疑,當前我國的刑事辯護工作面臨著比較嚴峻的現實,刑事辯護也陷入困境之中,找到如何能有效發揮刑事辯護的功能的辦法成為當務之急。今年3月14日,十一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順利通過關于修改刑事訴訟法的決定。此次修法,刑事辯護制度的修改與完善受到極大的關注。本文旨在以刑事訴訟法的再次修改為背景,通過考察刑事辯護功能發揮有效作用所需的保障,以及新刑訴法對刑事辯護的影響,對刑事辯護制度所涉及的幾個基本問題發表初步的看法。
一、刑事辯護的功能
從人的自然屬性上講,當一個人受到外界侵犯時就會本能地產生反抗行為,因此當面對指控的時候,“辯”就是一種本能反應。從理論上講,每一個公民都有成為罪犯的可能性,好人與壞人之間有時也不能清楚的劃一條楚河漢界,好人也會因觸犯法律而淪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的甚至可能會因遭受誣陷而淪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因此沒有辯護,就沒有刑事司法公正,刑事辯護在刑事訴訟中發揮了以下作用:
(一)監督刑事公權,確保刑事司法公正,防止刑罰的濫用
在刑事訴訟中刑事辯護制度體現了權利本位的價值取向,表現為對個人權利的偏重思考,并通過被告人主體作用的發揮,達到以個人權利制約國家權力的目的。要實現司法公正,特別是在刑事訴訟領域離不開刑事辯護制度的存在和作用的發揮。作為訴訟民主、文明的標志,刑事辯護功能的有效發揮,可以防止國家司法權的濫用,此外還有利于國家司法機關及時、準確地查明案情事實經過和正確適用法律,這樣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冤、假、錯案的發生,保護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訴訟過程中其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公權力一旦缺乏有效的監督,就極容易被濫用,也極容易產生腐`。
(二)刑事辯護對于發現真實,實現實體正義起著積極作用
刑事辯護目的是為了維護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權益,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的直接目標就是獲得有利于己的裁判,因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所真正感興趣的往往是取得勝利而非揭示真實。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辯護活動卻在客觀上起到了有利于發現實體真實的積極作用。在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為了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會從多方面收集相關證據,而刑事訴訟中發現真實主要通過收集證據和審查判斷證據這兩個過程加以完成。因此刑事辯護對于發現真實,實現實體正義起著積極作用。
二、發揮刑事辯護功能所需的條件
刑事辯護具有如此重要的作用,單靠律師自身是難以發揮其功能的,需要多方面的保障條件。
(一)辯護功能的實現,須立法層面上的平等武裝和平等保護
刑事辯護要發揮其功能需要控辯平衡。訴訟的內在規律和本質要求是控辯要平衡、裁判要公平。要實現控辯平衡,首先要在立法層面賦予控辯雙方平等的訴訟權利和攻防手段,這樣雙方才有能力進行對抗。如果一方太強,另一方又太弱,他們之間無法產生對抗效果。具體說基于控辯平等的要求,既然檢察院享有攻擊性的控訴權,那么就應該允許被指控人享有相對應的防御權。而刑事訴訟因為是國家強制力對公民個人進行的追究,在本質上就具有控辯的不平衡性,因此需要從立法上賦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防止控訴權侵害并借以自保的一些權利。考察各國的立法實踐一般賦予被指控人以下幾種特權:(1)無罪推定即被指控人受無罪推定的保護,不承擔證明自己無罪的責任。證明被指控人有罪的責任由檢察機關來承擔,就是通過使控方承擔更多的訴訟義務,減輕辯方的責任來平衡控辯雙方力量上的差距。(2)控方在庭前單方開示證據,是因為基于所謂自然正義要求控訴方不得利用其資源優勢而不公平地處于審判中的有利地位。(3)非法證據排除原則,即偵查機關非法獲取的證據不能用來指控他人這是通過對控方證據調查手段的限制來平衡雙方證據調查能力上的不足。
(二)刑事司法實踐中需要的條件保障
徒法不能自行,一部再好的法律如果沒有被嚴格的執行也只是擺設而已,有法不依,是無法實現立法意圖的。立法層面平等武裝和平等保護的實現只是代表法律的理想狀態,而實踐中執行法律的都是活生生的人。受我國一些舊的文化思想的影響,在執法環節官本位思想比較濃厚,因此有法不依、執法不嚴、濫權、徇私枉法的現象時有發生。在刑事訴訟中,有法不依的現象也非常普遍,雖然刑事訴訟法也賦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各種辯護權,但是在實際的司法實踐中有些辯護權卻沒得到落實,甚至有的司法人員故意刁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無視他們的法定辯護權。究其原因除了受官本位思想的影響,我國的刑事訴訟法也沒有對辦案機關或辦案人員在訴訟過程中出現的程序違法行為做出相應的程序性制裁。因此要保障各種刑事辯護權利的落實除了必須樹立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的思想觀念,還必須建立起程序性違法糾正機制,只有對程序性違法行為加以制裁,才能保障辦案機關或辦案人員按照法律規定執法。只有在刑事司法實踐中嚴格貫徹和落實法律規定,刑事辯護才能發揮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的功能,這樣才能通過程序公正進而實現實體公正。
(三)律師業應當具備的條件
不言而喻,律師在刑事訴訟中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在Powellv.Alabama案中,美國最高法院做出了這樣的論述:“即便是聰明且受過教育的外行,對法律技能也是知之甚少或者一無所知。一般來講,一旦被指控犯罪,他根本沒有能力判斷對他的指控是好還是壞。沒有律師的幫助,他可能會被以不正確的指控提交審判,以不具備資格、不具有相關性的證據被判定有罪。他缺乏充分準備辯護所需的知識和技能。在程序的任何階段他都需要律師的幫助。如果沒有律師的幫助,即使無罪,他也很可能因為不知道如何證明無罪面臨著被定罪的危險”。因此,刑事辯護要發揮其功能,律師業也必須具備相應的條件,主要是:(1)律師隊伍必須具有足夠的人數。(2)律師要有良好的職業道德和敬業精神。(3)律師要熟練掌握辯護技能和技巧,具有精湛的執業能力。
三、我國新刑訴法對刑事辯護的影響
1996年修改刑事訴訟法時引入了對抗式訴訟因素,但經過十幾年的司法實踐表明,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權的實現,必須進一步增強控辯雙方的對抗。新刑事訴訟法大量增設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證據合法性調查程序、證人出庭作證、量刑調查程序等內容,進一步拓展了刑事辯護的空間。無論是律師還是公訴人,都必須面對由實體之辯向程序之辯、證據之辯、量刑之辯等多元化辯論形態的轉變。新刑訴法為律師廣泛參與刑事訴訟活動、保障其刑事訴訟權利刮來東風,同時也對律師推動中國辯護制度發展寄托了新的希望。
四、結論
刑事辯護是刑事訴訟的三大功能之一,刑事辯護對查明案件真實情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利,實現司法公正起著積極的作用。然而光靠律師是無法實現刑事辯護的功能,刑事辯護依賴于偵查、起訴和審判活動而存在,沒有辯護的環境就沒有辯護。在當前的司法環境中,辯護的空間極為狹窄,究其原因是立法與司法體制所致。立法上一些辯護權的缺失以及司法不獨立、地方保護、公、檢、法三機關職能與關系、監督機制、人員素質等問題在客觀上形成了辯護權難以沖破的外部屏障,抵消了辯護作用的發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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