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絡環境下的權利用盡制度初探
論文摘要:網絡的發展對于傳統意義上著作權權利是一個挑戰,是一個新的研究領域并有待研究和立法建議,而權利用盡制度——這一在當代有著重要意義作用的制度也受到了網絡的限制導致了許多問題,本文基于在制度網絡環境下的變化對此進行討論。
論文關鍵詞:版權 權利用盡 網絡環境
在我國較早對版權用盡的問題進行研究學者鄭成思先生指出:版權用盡是指版權發行權一次用盡,即對于經過版權人許可而投放市場的享有版權的復制品,版權人無權再進一步的控制其復制品的轉銷、分銷。由此可見,版權用盡普遍意義上是指發行權的用盡。又稱為“首次銷售原則”。
在各國的中或在司法實踐中,首次銷售原則都得以體現,在錄音制品和錄像制品等領域發揮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隨著互聯網的發展,網絡中的發行權侵權行為種類多樣著名的香港BT案件,各大唱片公司訴百度案件都與此相關,那么這一制度是否能在網絡環境下繼續適用,本文就此進行探討。
一、在傳統發行下的首次銷售制度
首次銷售制度是基于發行行為產生的。概括其條件,首先是著作權人對特定作品進行了首次發行行為。值得注意的是,這里的“發行行為”不僅僅指我國《著作權法》中的狹義理解,即《著作權法》第10條第6項規定:發行權即以出售或贈與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的原件或復印件的權利,而是理解為“為滿足公眾的合理需求,通過一定的方式向公眾提供一定數量的作品復制件。”即第一次的發行必須是經過著作權人許可或者根據規定向公眾銷售或者贈與以及其他方式使作品得以流通。其次是此作品必須是合法的,即必須經著作權人授權或根據法律規定合法制作,任何盜版產品的流通,無論是買賣還是租借亦或者是贈與,不管相關人是否知,是否支付對價,都是侵犯著作權人的發行權的行為。
首次銷售制度對于有重大意義。它使得有體物能夠自由流通,并且使公眾可以有更多接觸作品的機會,主要有以下二個方面的好處:首先,這種制度增加了購買授權作品的消費者承擔能力,其次,增加了公眾對于產品的可獲得性。
消費者的承擔能力可以從如下方面得到體現:首先首次銷售原則使得眾多零售商進行價格競爭,一旦著作權人將一定數量的作品以一定價格賣給零售商,零售商可以自由地在再次對公眾售出時定價,結果便是著作權人只能對作品的一定復制品定價,但不能阻止其他擁有這個復制品的人對作品的定價。由此,零售商會對同一部作品有不同定價,因而消費者從中獲益。其次是首次銷售制度使得消費者不僅僅從著作權人和原始零售商那里獲得作品,也可以從二手市場獲得復制件,而獲得更加低廉的價格。類似的,消費者還可以從出租市場和公共出借場所,如獲得作品合法復制件。
可獲得性則表現在二個方面,第一是如果著作權人不再允許自己的作品永久性或者臨時性的使公眾獲得時,首次銷售原則允許第三方作品擁有者依舊提供作品復制件,以保證作品始終能夠被公眾獲得。第二是確保了作品長久的保存。
二、首次銷售制度在網絡環境下的變化
(一)發行行為在網絡環境下的變化
網絡環境下的無形作品的發行與作為商品的作品已有了很大的改變,筆者為如下幾點:其一,接受作品復制品的人并不需要付出多的勞動和資金,就可以完成作品的下載,并加以。即便是需要付費的作品,往往也無法與有體作品價值相提并論,過程也更加便捷。其二,因網絡上的傳輸具有世界性,不能進行與有形作品的復制品相同的地域限制,權利一旦用盡,就是權利的國際用盡,因此如果在網絡環境中適用發行權用盡原則,將對版權人的利益造成巨大的損害。
在美國《104報告》中特別針對傳輸是否適用“首次銷售制度”進行了幾方面的論證,其中談到,支持電子環境適用首次銷售制度的理由一般都源于與環境發行的相似性,但是不同點要遠遠多于相似性。第一,物理作品會隨著時間和使用貶值,而電子作品不會。第二,即使是電子作品的“出借”也會代替了大量的購買。因為只要較小數目的電子作品就可以滿足大量讀者,而物理作品被出借后,在幾天或幾周內這部作品便不再流通范圍了。第三,如果沒有技術措施,每次一對于電子產品的傳輸都需要著作權人的授權。如果適用首次銷售原則,那么我們很難去判斷授權行為是否進行。
(二)電子傳輸形式對于首次銷售原則的影響
1.消費者的承擔能力。電子傳輸的作品復制件的獲得無疑比物理環境中獲得作品需要支付的價格要低,對于另外部分并非想獲得作品的完整所有權,而只想得到部分用益權的消費者來說,電子傳輸的作品更加適合他們。這里的部分用益權可以理解為在物理環境中的VCD出租,付費的圖書館用戶等等的權利。但是對于那些想完整獲得作品(即物理環境中的作品復制件)的用戶來說,網絡上的大量傳播作品勢必導致物理環境中流通作品提高價格,這對他們是不利的。而對于二手市場來說,電子傳輸作品的產生會使得更多人愿意從網上獲得作品而非在二手市場獲得二手作品,這樣二手市場的作品會減少或者為了平衡利益提高二手作品的售價。
2.作品的可獲得性。首次銷售制度確保了在物理環境下著作權人一旦不再發行印刷的作品后,作品依然可以通過其他方式得到,作品都可以被長時間存儲并產生復制件,甚至再度打印成書,書籍的發行商不必再定量的一次印刷大量書籍,而可以以非打印方式保存作品,根據讀者的需求進行印刷,這大大節約了。即使不打印成書,銷售商也可以將作品制作成可以被用戶下載的文件,而這個費用一定大大低于書籍在物理環境中的售價。
三、各國對網絡下首次銷售原則的討論
(一)國際條約的規定
《WIPO版權條約》第6條規定了作者的發行權,WIPO表演和唱片條約第8條、第12條也分別規定了表演者和唱片錄制者的發行權。但是兩個條約所附的聲明在解釋這些條文時指出,這里的“原件和復制件”指“被固定的能夠作為有形物投入流通的”原件和復制件。聲明的這一條解釋表明網絡傳輸不可以被包括在WIPO版權條約和WIPO表演和唱片條約規定的發行權中。由此,條約中有關權利用盡的規定也不可以適用于網絡環境。
但同時也設立了對于無形復制件(即傳輸)向公眾的提供的權利即向公眾權這些條款允許成員國設立權利用盡制度,但是并沒有一定要求這樣做且沒有任何監督措施。事實上,除了美國討論首次銷售制度之外(基于承認網上發行權),其他國家并不采用任何權利用盡制度。
(二)美國的探討
104報告是2001年美國版權辦公室向國會提交的一份評估報告,其中提到了商務和技術措施保護對于首次銷售原則帶來的影響。報告對于這部分建議一種“觀望”的態度。報告了該原則的影響,考慮了電子商務和技術保護措施對于現有授權作品的分發形式帶來的改變,認為首次銷售原則也會隨之而改變,而這很可能帶來一個結果,即越來越少的作品復制件將被提供給越來越少的持有者,并且復制件的傳輸會更加困難,同時深入的探討了復制件的減少對于首次銷售制度的影響,以及是否需要修改現行。其結論則是并不認為需要在現行立法下加入關于網絡環境中的首次銷售制度的規定。
(三)我國的探討
我國在發行權在網絡環境下的適用問題的主流意見依然是不贊成,因而對于首次銷售原則的適用也大多持否定態度。
有學者從立法精神分析,從“發行權”的立法精神來看,“作品有形載體流通”要件是前網絡時代作品傳播手段的產物。在當時的技術條件下,在有形作品商場向公眾提供作品的復制件,是滿足公眾長久地閱讀和欣賞作品需要的唯一途徑。法律規定這一要件的目的是:使著作權人可以通過授權作品復制件進入市場獲得經濟補償。“發件”、“上載”和“作品直接上網”行為完全可以導致公眾獲取作品復制件用于長久保存,著作權人也可以通過這三種行為作出授權,收取特許費而獲得經濟利益,因此,這三種行為具有傳統發行行為的作用和功能,可以視為網絡發行行為。但“下載”和“瀏覽”不是網絡發行行為。
為了填補網上發行權的空白,在我國新的《》中也依據WCT第8條增加了“信息網絡傳播權”,根據WCT第8條的規定,公共傳播權包括“向公眾傳播權”(Rightforcommunicationtothepublic)和“向公眾提供權”(Rightfomakingavailable)二種權利,而信息網絡傳播權則是“向公眾傳播權”,這樣的立法模式也是歐盟所采用的。
四、結語
雖然從各國的現行立法和網絡環境下對于首次銷售制度的巨大沖擊來看,版權用盡制度并不能適用,但這并不意味著我國與歐盟等國就完全無需考慮網絡環境中的“首次銷售原則”。版權法的精神在于利益平衡,“首次銷售原則”對“發行權”的限制是使傳統版權法達到利益平衡的途徑。即使對于“信息網絡傳播權”這種新創設的版權專有權利,也依然需要有適當限制,以使版權法在網絡環境中達到利益平衡。這樣,對于我國與歐盟等國而言,雖然無需討論專門針對“發行權”的“首次銷售原則”是否可直接適用于網絡環境的問題,卻需要研究是否應當擴大傳統“首次銷售原則”的范圍,使之不但能夠限制傳統“發行權”,也能夠限制“信息網絡傳播權”。
同時,對于現行著作權法中的“合理使用”條款中的“為個人學習、研究或者欣賞,使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需要給予更多限定,目前這條條款的意義甚微,大大超過了合理使用范疇,甚至可以說實現了“向公眾傳播”,因此,一方面可以在使用的空間或者范疇上進行限定,另一方面可以對接受信息的對象進行限定,以便于判斷是否真正屬于合理使用范疇。
網絡版權問題是知識產權問題中一塊與市場博弈密切相關,可以成為一個產權的重要問題,因此權力用盡制度的制定與否還依賴社會發展進程中各方利益的需要進行合適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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