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侵權的精神損害賠償問題的探討
引言:探討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最有現實意義的是確立一個相對合理,具有一定可操作性的賠償標準。以下小編來探討民事侵權的精神損害賠償問題,希望對你們有幫助。
【摘要】
隨著社會的發展和文明的進步,人們越來越重視精神權利的價值。精神損害賠償作為民事損害賠償的一民事責任方式。在法制日益健全和發展的中國有其強大的生命力和極大的發展空間,健全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對我國法制和司法建設意義重大。
1精神損害賠償的界定,主要體現在醫學方面和心理學兩方面。從而知道精神損害賠償的概念。
2精神損害賠償的性質在法律上是財產賠償責任。除此依據外還有兩方面的內容
3.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是侵害的權利,損害的利益、民法的發展歷史這三方面來看
4 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即是理論問題有是司法審判實踐問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將司法實踐問題加以明確規定
5精神損害賠償標準各國各不相同,我國的精神損害賠償沒規定賠償最高限額和最地限額,是由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綜合而定的標準
6精神損害賠償的改進措施是應加大精神損害賠償的力度,加大賠償數額和擴大精神損害的請求范圍。
總之,精神損害賠償問題將其法律化,制度化是這會發展的客觀要求。
隨著社會的餓發展和公民法律意識的日益增強,人們越來越重視精神權利的價值,重視精神創傷和精神痛苦對人格利益的損害。當前,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案件急劇增多,人民法院請求范圍也越來越廣泛。本文就民事侵權的精神損害賠償問題做一些探討。
1精神損害賠償的界定及精神損害賠償的概念
精神損害是指對民事主體精神活動的損害,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來看,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的對象僅為自然人,因而精神損害這一概念目前應界定為侵權行為侵害自然人的人身全,造成自然人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動和自然人維護其精神利益的活動的破壞,最終導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喪失或減損。他主要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1從醫學上講,造成自然人人體的生理損害。當侵權行為侵害自然人的身體權、健康權、生命權時給權利主體以生理上的損害、使其在精神上產生痛苦,受害人會出現異常的精神狀況,如失眠、消沉、冷漠、易怒、狂躁、遲鈍等,嚴重的會出現精神病學上的臨床癥狀。2從心理學上講,造成自然人的心理損害,當侵權行為侵害自然人的人身權利時,侵害了人的情緒、感情、思維意識等活動,導致產生上述精神活動的障礙。使人產生憤怒、恐懼、焦慮、絕望等不良情感,造成精神痛苦。從法律角度講、并不是對所有的精神損害都要進行法律救濟,而只是對特定條件下達到一定程度的精神損害予以救濟。因此“精神損害”是一個有特定法律意義的概念。精神損害賠償是指受害人因其侵權行為侵害了他人的精神利益而應承擔的賠償責任
2精神損害賠償的性質
《民法通則》第120條規定,公民的姓名全、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由此可以說,精神損害賠償,從法律性質上講屬于財產賠償責任,確定精神損害賠償的財產責任性質、除了法律上的依據外,上有兩方面的理論依據;其一,精神損害賠償主要是以財產為對損害的救濟手段。雖然《民法通則》第134條規定的賠禮道歉、恢復名譽、停止侵害、消除影響等都屬于救濟精神損害的方式,但最根本也是最有力救濟受害人的手段應當是得到金錢上的賠償。其二,精神損害賠償的基本功能是填補損害。理論上對于精神損害賠償的功能雖然還存在不同的認識,但對其填補損害的功能基本上達成共識。精神損害是無形的損害,雖然絕大多數這類損害無法用勁前的標準加以衡量,但在各種救濟手段中,只有金錢賠償才最能彌補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損失。
3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
從侵害的權利來看,《民法通則》僅規定侵害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損害賠償。普遍認為這個范圍顯然太窄。就我國司法實踐看,以司法解釋的方法將生命權,貞操權等納入到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內,是目前較好的解決辦法。如果在將來制定的民法典中確認“一般人格權”的概念,并規定對一般人格權的侵害將導致精神損害賠償,同時,將損害賠償引入身份權受損害的場合,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所救濟的權利就比較周全了。
從損害的利益來看,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應該包括精神利益的損害賠償和精神痛苦的損害賠償。
精神利益的損害主要包括:(1)精神利益損害所引起的直接財產損失,比如身份權受侵害之后,造成被扶養人的扶養請求權喪權喪失;名譽權、肖像權、姓名權、隱私權等精神性的必要的費用等,(2)精神利益中包含的財產因素的損失。在法律保護的各種精神利益中,基本上都具有財產因素,當然有些比較明顯,比如姓名、名譽權、榮譽權、信用權等;有的不是甚明顯,比如自由權、貞操權、配偶權等。侵權行為發生后,必然會使這些財產因素受損失。比如某公司的名譽受到侵害時,必然使該公司在商業活動中蒙受損失;某公民的自由權受侵害時,必然致使用權份份其不能下正常工作,蒙受勞動收入或勞動報酬上的損失等。(3)生理上的痛苦。這是指當侵犯的是他人的生命權,健康權或者身份權時,受害人因此承愛的生理上的疼痛。
精神痛苦的損害主要是摜受害人在心理上產生的不良心態。諸如恐懼、不安、焦慮、絕望、悲傷等。這種不良心態本身就是受害人所遭致的精神傷害。
從民法的發展歷史看,擴大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是社會文明進步、法律不斷發展完善、權利意識、法治意識不斷加強的結果。
4、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是社會文明進步,法律不斷發展完善,權利意識,法治意識不斷加強的結果。
精神損害賠償應在什么范圍內適用,這既是一個理論問題;也是一個司法審判實踐問題。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司法解釋》之前,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有關精神損害賠償的案件已經出現,受害方的請求也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如1999年上海一名女大學生訴屈臣公司精神損害賠一案。1999年,這名女學生在屈臣公司下屬一超市購物,在離開超市時,防盜鈴驟響,女保安將她帶入地下室命她解開衣褲檢查。女學生以侵害名譽權向法院起訴,要求賠償精神損失。由于商場的檢查是單獨秘密進行的,并沒有引起女學生的名譽權貶損,不構成名譽侵權,但法院根據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的憲法原則,確認商場的行為侵犯了女學生的人格尊嚴權,判令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失。盡管本案如其他一些案件的審判實踐卻暴露出兩個問題:一是對精神損害賠償底應否支持,也就是我國要不要建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10日發布的《司法解釋》將困擾司法實踐的這兩個問題加以明確規定了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第二,該《司法解釋》第1、2、3、4條規定了精神損害賠償的具體范圍。第一條規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權利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二)姓名權、肖像權、榮譽權;(三)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侵害他人隱私或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受理。第二條規定,非法使被監護人脫離監護導致親子關系或者近親屬關系遭受嚴重損害,監護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第三條規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親屬因違反公序良俗的侵權行為遭受精神痛苦的,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第四條規定,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因侵權行為而永久性滅失或者毀損,物品所有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可以看出,該《司法解釋》擴大了保護范圍,加大了對精神損害的保護力度,表明我國司法機關對人格利益法律保護的重大進步,是我國向現代法治社會轉型的重大體現。
5、我國精神損害賠償標準及現狀
探討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最有現實意義的是確立一個相對合理,具有一定可操作性的賠償標準。在賠償標準的問題上,各國做法不盡相同,英美法系的大部分國家的做法是法官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進行酌定,沒有統一的標準,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很大。日本采取固定賠償標準,對精神損害賠償金額,有固定的表格作參考,法官在執法時只須根據表格對號入座,就可決定賠償金額。而大部分發展中國家主要采取限額賠償制度,這與發展中國家人們普遍的生活質量較低有很大關系,從我國目前情況看,《司法解釋》未規定賠償的最高限額和最低限額,只規定了確定的賠償原則,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后果,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受訴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綜合而定。由于《司法解釋》未明確規定賠償的最高和最低的限額,導致司法實踐中對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適用極不統一。比如:前述女大學生被搜身案,一審判賠20萬元,而二審判賠1萬元,在同一城市兩審法院對同一案件作出如此懸殊的賠償判決,表明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問題,仍有待作進一步的研究。我們不妨采用以司法鑒定得出的傷殘等級或喪失勞動能力的等級及喪失比率的結論為參照,決定賠償金額。
精神損害賠償的功能對受害人來講是補償,撫慰對加害人來講是懲罰,因此過低的精神損害賠償(如1萬元、10萬元)是不適當的,不能達到撫慰受害人的目的,也不能懲罰加害人和境界大眾,還使人們對司法的嚴肅性產生懷疑;而判決過高的精神損害賠償又與我國國情不符。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中規定,根據以下因素確定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1、加害人的過錯程度,故意還是過失,故意的要加重賠償金額;2、根據我國目前的國情,要充分考慮我國經濟發展及人民生活水平的實際情況,若判賠償金額過高,加害人無力承受;3、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4、侵權行為造成的后果;5、侵權人獲利情況;受訴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6、改進措施
《司法解釋》較之《民法通則》在精神損害賠償方面有了明顯的進步,但仍有遺漏之處,尚待進一步改善。
(一) 應加大精神損害賠償的力度
我國正處于法制建設時期,人們的法制觀念、法制意識還很淡薄,不法行為時有發生。精神損害賠償也許能減輕受害人的痛苦心情,但受害人那種曾被人輕視、侮辱的感受將伴其一生。經濟補償難以將受害人受到的傷害真正撫平,如果對于受害者的這種情結,長期不予重視,將導致人們對法律公平理念的不信任,因此應當在精神損害賠償中加強懲罰性功能,引入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是指由法院作出的賠償數額超出實際的損害數額的賠償,具有賠償和懲罰、遏制不法行為等多種功能,它可使不法之徒不敢輕易放縱不法行為。因此,應當加大精神損害賠償的力度加大賠償數額。
(二) 擴大精神損害的請求范圍
參照各國的立法與實踐,精神損害的賠償范圍可考慮增加以下幾個方面:1、侵害權利主體的自由權,包括侵害自然人人身自由、婚姻自由、契約自由權,受害方可以要求損害賠償。2、由于為月引起的精神損失,應對違約造成的損害予以賠償。3、侵犯財產權的行為,尤其對特定物侵害的精神損害賠償。4、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精神損害賠償。
總之,將民事侵權的精神損害賠償問題法律化、制度化,是社會發展的客觀要求。只有建立、健全完整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才能促進社會的穩定,保證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的健康發展。
【參考文獻】
1、《民法》魏振瀛,北京大學出版社
2、《甘肅政法學院學報》王軍,甘肅出版社
3、《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運用》唐德華,人民法院出版社
4、《侵權法論》楊立新,吉林人民出版社
5、《人身損害賠償若干問題研究》汪治平,中國法制出版社
6、《精神損害賠償》祝銘山,人民法院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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