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險法學論文
“人身保險無保險代位規范適用”之判斷,其立論的觀念基礎是“人身無價”觀 本文是小編精心編輯的,人身保險法學論文希望能幫助到你!
人身保險法學論文
2002年《保險法》不區分人身保險的具體類型而一律排斥保險代位求償權在人身保險中的適用。本文在對立論基礎提出質疑的基礎上,提出人身保險有無保險代位規范之適用,下面是編輯老師為大家準備的試論人身保險中的適用。
2009年2月28日修正頒布的《保險法》在第二章下人身保險合同一節第46條明確規定:“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這一規定沿襲了2002年《保險法》第68條的規定。在立法上再次明確了人身保險中保險人一律不享有保險代位求償權。然而理論界對于人身保險保險人是否享有代位求償權卻爭論頗多。在2009年新保險法頒布之前就有諸多學者對原保險法第68條的規定提出質疑,紛紛撰文就原68條的規定是否妥當、未來立法時該如何改進等問題進行了論述。然而,學界的呼聲并未體現在此次保險法的修改中。但是,這并不意味著我國保險法“人身保險無保險代位規范適用”的立場是不可置疑的。
一、“人身保險無保險代位規范適用”立論基礎之質疑
“人身保險無保險代位規范適用”之判斷,其立論的觀念基礎是“人身無價”觀。其經典性論斷大致如下:“人身保險之保險標的是無價的,尚無以經濟上利益評估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雙重獲利情形。此觀諸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采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因此,若容許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將人身價值局限于某一價格,自屬輕蔑人類之生命、身體。”正是在這種“人身無價”的觀點下,人身保險既不適用補償原則也不存在被保險人獲得雙重利益的問題,因此得出“人身保險無保險代位規范適用”的結論似乎也就是順理成章的了。
此種推理看似十分圓滿與周延,但是其犯了一個嚴重的錯誤:其忽視了人身保險中既有定額保險者又有損害保險者。而這個錯誤的根源則在于我國理論上和立法上的“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的嚴格的二元劃分制度。在這種二元劃分制度下,財產保險適用損害填補原則,而人身保險不加區分的一律不適用該原則,并在此基礎上,以是否為“人身保險”作為能否適用代位求償制度的唯一標準和理由。然而,如日本學者所言:“按現代保險法理,損害填補原則及其派生制度適用范圍,以基于保險利益之存在基礎是否為經濟上之利益,亦即得否以金錢估計之利益為標準予以衡量,可由金錢計算其價值者,需受損害填補原則的規范,非客觀的金錢價值可計算者,則完全不受損害填補原則之限制。而在人身保險中,如限額性醫療費用保險、限額型失能給付保險,其損害實際為金錢上可以計算之具體損害,在性質上應屬損失填補保險,故應也有損失填補原則之適用。因此,就此一觀點而言,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之二分模式并無法妥善地厘清損失填補的關系,故實有不足之處。”
我國的這種分類方法不僅不符合目前的國際發展潮流(如美國是按照壽險和非壽險進行劃分的),而且就國內的實踐來看,嚴格區分也是不可能的,兩大險種的滲透與融合不可避免。如果我們固守此種做法,必會造成與現實的沖撞,且也會影響我國保險業的順利發展。
二、人身保險適用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法理基礎分析
依“財產保險”“人身保險”之二元論作為保險合用的分類標準及其體系架構,進而對保險代位規范范圍作體系定位之做法,由于未顧及到人身保險的二元性差異,忽略了在人身保險中也有如財產保險一樣屬填補經濟損失性質的險種,因此,不能有效厘清保險代位規范范圍與保險合同類型之間的邏輯關系,導致學說上的爭議與實務上的困擾。反觀國外,保險合同之分類于學說發展上,以損害填補原則及其衍生之保險代位、復保險、超額保險之制度規范范圍為依歸,實際上早已脫離了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之分類架構模式,而改由保險合同的給付基礎加以分類為損害補償保險與定額給付保險二分模式及其架構。因此,筆者認為,我國須首先對保險合同之分類的立場加以調整或修正為“損害保險”及“定額保險”。人身保險有無保險代位規范之適用,應以防止被保險人從其損害中獲利的原則為出發點,區分損害保險與定額保險而異其適用。
三、保險人代位求償權在人身保險中的具體適用
基于上述分析,故有必要對人身保險下的各具體類型的給付基礎予以分析,在此基礎上再分析有無保險人代位求償權之適用。具體而言,人身保險又可以分為人壽保險、健康險和意外險。分述如下:
(一)人壽保險保險金給付模式及其代位權之適用
依照我國學者的說法,人壽保險是以被保險人的壽命為保險標的,以其生存或者死亡為保險事故而成立的保險。由此可見,人壽保險中,有生存保險、死亡保險和生死兩合保險。
在生存保險中,由于其以被保險人的生存為保險金支付前提。若被保險人在合同約定期限屆至后依然生存,則保險人應當向其支付保險金。此時,保險金給付對象是被保險人。若被保險人在約定的期限屆至后死亡,則不屬于保險責任,保險人無需承擔保險責任,自無請求的主體。由于生存保險中不存在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所以代位權自無存在的空間。
在死亡保險中,若被保險人死亡,則保險人應當承擔保險責任,此時,保險金的給付對象應該為受益人。若被保險人因為第三人之行為死亡,則被保險人之利害關系人(包括其代理人、撫養人、贍養人等)均可以向第三人提出賠償請求。此時,被保險人之利害關系人既可能包括受益人,也可能不包括。在不包括的情形下,保險人自無代位權。若包括受益人,由于生命之無價,受益人亦不構成不當得利,保險人亦不能行使代位權。
在生死兩合保險中,若被保險人在期限屆至后生存,則保險人應當向其支付保險金,保險金給付對象為被保險人;若被保險人死亡,則保險金給付對象為被保險人之利害關系人,所以生死兩全保險中不存在保險人代位權。
(二)健康險保險金給付模式及其代位權之適用
健康保險,是指保險公司通過疾病保險、醫療保險、失能收入損失保險和護理保險等方式對因健康原因導致的損失給付保險金的保險。通常情形下,健康險中被保險人殘廢死亡原因是非由外來因素所致;但在某些情形下,被保險人之疾病由可能為外部因素所致,如因環境污染導致被保險人疾病。
我國保險法不區分人身保險的具體類型而一律排斥保險代位求償權在人身保險中的適用是欠妥當的。編輯老師在此也特別為朋友們編輯整理了試論人身保險中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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