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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德道德哲學中道德法則概念及邏輯困難
在《道德形而上學的奠基》里面,康德提出了關于道德法則的概念,嘗試通過對道德法則的三個層次的建構能建立人類所有行為的道德評判標準和最終歸屬。康德以道德法則概念為中心建立的道德哲學成為了歐洲大陸倫理學中義務論的代表。
一、道德法則概述
康德認為道德法則具有普遍的約束力,“以至于它不僅必然適用于人,而且適用于一切一般而言的理性存在者。”因此,道德法則沒有例外,對一切有理性的存在者,都絕對必然地適用。通過這個前提,康德就排除了經驗對道德法則形成的影響,他認為“沒有任何經驗能夠提供理由,哪怕是僅僅推論到這樣一些無可置疑的法則的可能性”。排除了經驗對制定道德法則的影響之后,純粹實踐理性就完全承擔起規定道德法則的任務,一切道德概念都完全先天地在理性中有其位置和起源,而且不論是在最普通的人類理性中,還是在最高程度的思辨思維中。正是在對純粹實踐理性高揚的基礎上,康德才建立起了他完全義務論的道德形而上學。
在證明了只有純粹實踐理性才能規定道德法則的基礎上,康德提出兩個概念,假言命令(Hypothetical Imperative)和定言命令(Categorical Imperative),進而演化出定言命令式道德法則的概念。下文將先分析這三個概念。
(一)假言命令和定言命令
純粹實踐理性規定道德法則,進而規定意志,這樣就形成了純粹實踐理性的誡命,“一個客觀原則的表象,就該原則而言對于一個意志是強制性的而言,就叫做一個(理性的誡命),這個誡命的共識就叫做命令”。既然是命令,其表達就是祈使句式,“你應當怎樣”。然后,在區分理性作為客觀法則與一個意志的關系的基礎上,康德提出了假言命令(Hypothetical Imperative)和定言命令(Categorical Imperative)。概言之,如果由命令發出的一個行為是為了作為手段是善的,行為的發生是出自某種偏好或者利益,這意味著對行為對象的病理學興趣(pathological interest)那么該命令就是假言,命令的實踐需要一些特殊條件的支持;如果行為本身是善的(good in itself),這意味著對行為的實踐興趣(practical interest),那么該命令就是定言的,本身是具有普遍效力的。
(二)道德法則
在純粹實踐理性規定下的定言命令式實際上就是所謂的道德法則。康德說定言命令式只有一個,即是,“要只按照你同時能夠愿意它成為一個普遍法則的那個準則去行動”,然后還有兩種更高層次的表達形式,首先是“你要如此心動,即無論是你人格中的人性,還是其他任何一個熱的人格中的人性,你在任何時候都同時當作目的,絕不僅僅當作手段”,這條表達把人歸結為目的,把人的一切行為都歸結為對人格中人性的完善。然后是“每一個理性存在著的意志都是一個普遍立法的意志”。這條表達使每一個理性存在者都必須通過自己的意志的一切準則而把自己視為普遍立法者,這樣就建立了目的王國的概念。
康德提出道德法則的概念,實際上是提供了一個對人類行為是否符合道德的檢測系統,即人類的行為是否符合道德,只要按照這個普遍法則(The formula of Universal law)來檢測就可以知道,能通過這個檢測的就符合道德,反之則不合道德。康德提出了檢測的兩條標準。第一條是自己的準則上升為普遍法則,邏輯結果會不會自動取消準則本身(Contradiction in conception),如第一個例子的自殺行為,準則是“自殺是為了了斷生命中持續不斷的災禍”,如果把這個準則上升為普遍法則,那出于自愛的自殺行為就會成為毀滅生命手段,自身就產生了邏輯矛盾。因此自殺不符合普遍法則(或者說道德法則)。第二條即使沒有產生內在邏輯矛盾,還要看人們是否愿意(will)讓自己的準則成為普遍法則,也就是會不會產生 Contradiction in will,“康德在說到不完全責任的例子時,認為某一準則之所以不能夠成為一條普遍立法原則,不是因為其運用會造成邏輯上的矛盾,而是由于人們不愿使之成為普遍的立法原則”。
二、道德法則產生的影響
建立在純粹實踐理性和自由意志基礎上的定言命令成為了康德倫理學體系的實踐理性總原則和作為“最高倫理學研究方法”的根本前提。康德否認了把道德法則建立在感性活動和經驗主義之中的可能性,認為普遍的道德法則和定言命令不僅是先驗地形成,而且總是先于并外在于經驗而作用于人的意志和行為;確定善惡決不能借助于行為經驗,也不能借助于行為的效果,而只能借助于先天純粹特征的道德命令來確定。實踐理性的純粹性和普遍性在于意志出于義務、責任并以對道德命令的敬重而行動。出于義務、責任對規律和命令的尊重就是對人類理性和自由的尊重。這種強調道德的非功利性和對經驗的超越性,在倫理學上引起了重大的方向性轉變,引發了道德哲學領域內的“哥白尼式”的革命。
以道德法則為核心的道德形而上學更重要的變革還在于把理性從科學擴展到了道德領域,將形而上學的超驗對象從認識領域轉移到倫理學領域,以道德類型的形而上學為倫理學提供了根本前提。在康德之前,休謨認為在人類行為領域,也就是在倫理學的意義上講,人類的理性不能單獨提供行為的動機,理性只能為激情(passion)提供策略和技巧,這實際上是把理性貶低成為作為人類欲望的“師爺”。當然他也開了功利主義的先河。但康德堅決維護了理性的尊嚴,他認為休謨所說的理性,只是人類的知性。并在此基礎上提出了更高的純粹理性的概念。這樣就高揚了理性,使理想在道德哲學中的地位和在自然科學中的地位一樣,都成為了最普遍的基礎。就像在前文提到的,康德為人類的準則是否符合道德找到了一個唯一的、絕對普遍的檢測標準,就是定言命令式的道德法則,這種universal test一定程度上就類似于自然科學中的方法。
三、道德法則的邏輯困難
但是,康德這種割裂感性與理性、道德與利益的關系,完全高揚先天理性的做法也存在著一定的矛盾,并不能完全解決人類的道德標準問題,甚至把這條普遍法則作為斷定人類行為動機是否符合道德的唯一標準,還有著很嚴重的內在邏輯矛盾。
(一)抽象和普遍化帶來的邏輯矛盾
在論述道德法則的第一個表達方式時,康德舉了四個例子:(1)不要自殺;(2)不要騙人;(3)要發展自己的才能;(4)要幫助別人。如果仔細分析這四個例子,會發現四個例子有個共同點,其中的主體,人是沒有其他社會條件限制的,就是說都只是不考慮職業、地位或者其他因素的人。但是,如果我們考慮特殊的社會因素,就會發現,這條道德法則自身就會出現矛盾。比如,如果有一條個人準則是:我的鄰居每天吵鬧,我為了享受安靜,應該殺死我的鄰居。把這條準則上升為法則就是,每個人為了享受安靜,都會殺死吵鬧的鄰居。根據康德兩條判斷標準:首先這條法則并不會產生內在的邏輯矛盾,并不是所有人都會被殺死,因此不會自我取消,不會產生contradiction in conception;其次,我是個喜歡安靜環境的人,我愿意這條準則成為普遍法則,我也不會因為這個被殺死。因此也不會產生contradiction in will。類似的例子可以舉出很多,比如“我為了填飽肚子去搶食品店”作為一條個人準則,也可以做同樣的分析,上升為法則之后同樣在邏輯和意愿上都不會產生矛盾。這兩條準則通過了康德的普遍檢測,就可以成為普遍法則了。但是很明顯,殺死吵鬧的人和搶食品店這些類似的事情是不會獲得社會和法律認可的,也是不道德的。
可以看出,康德的普遍道德原則并不能成為了人類所有行為動機是否符合道德的唯一標準。不考慮人的感性特征和社會因素使道德法則有了內在的邏輯矛盾。
(二)道德法則中的利己主義傾向
判斷準則上升為法則是否矛盾的第二條標準是“人們是否愿意讓自己的準則成為標準”這條判斷標準本身也存在著一定的困難。首先由于每個人的特殊性,每個人的will不可能完全一致,也就達不到最后完全一致的結論。其次,即使能夠達到一致的結論,這個標準也隱藏著一定程度的利己主義傾向。如功利主義的代表人約翰·穆勒所批評:“當他(康德)開始從這個第一原理推演任何具體的道德義務時,他的表現卻近乎荒唐可笑,他本應說明,若所有的理性存在著都接納最無恥的不道德行為規則,那么其中就會出現某種矛盾,就會出現某種邏輯上的不可能性(事實上的不可能性就更不必提了);可是他向人們說明的僅僅是,若不道德行為規則被接受,那么其后果是沒有人會選擇去承受的。”穆勒的這個批評指出了康德的普遍道德法則實施中的利己主義傾向。如康德舉的第四個例子,要幫助別人,如果把“不要幫助別人”上升為普遍法則,每個人都只顧自己的事情,“愿意按照這樣一個原則作為自然法則到處生效,卻是不可能的。一個決定這樣做的意志就會與自己抵觸,因為畢竟有可能發生不少這樣的情況:他需要別人的愛和同情,而由于這樣一個出自他一直的自然法則,他會剝奪自己得到他所期望的協助的一切希望。”這個例子里面蘊含的利己主義原則與康德的義務論就發生了矛盾,“人們在談到康德所說的這四條責任時,對康德關于‘幫助他人’這條普遍原則所作的解釋非常不滿,屢屢提出批評,主要是認為康德在此偷用了功利主義的原則。這種批評也不無道理”。
利己主義原則隱藏在普遍道德法則中,和尊重德性、高揚義務的康德道德哲學發生矛盾。也是“道德法則”概念的一個內在邏輯矛盾。
綜上,我們可以看出,“道德法則”概念雖然能在抽象普遍的意義上提供一個道德價值判斷。但如果深究其中的邏輯,康德由于沒有考慮人的欲望和特殊社會因素,仍然存在著一定邏輯困難,并不能普遍實踐到人類社會中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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