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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化型搶劫罪研究
摘要:轉化型搶劫罪是一種特殊的搶劫罪,現行《刑法》第269條對轉化型搶劫罪進行了明確規定,但是,關于轉化型搶劫罪的適用方面仍然存在許多爭議。本文針對轉化型搶劫罪的構成條件、犯罪形態和共同犯罪三大方面進行深入研究,希望能夠對我國轉化型搶劫罪的司法實踐提供幫助。
關鍵詞:轉化型搶劫罪 行為 條件 刑法
轉化型搶劫罪是一種特殊的搶劫罪,關鍵之處在于“轉化”二字,涉及到前后兩種犯罪行為。所以,轉化型搶劫罪的構成要件也比一般犯罪行為復雜,歷來成為理論界和實務界重要的研究對象。
一、轉化型搶劫罪的構成條件
我國現行《刑法》在第269條中對轉化型搶劫罪進行了規定 。關于轉化型搶劫罪又可以稱為準搶劫罪事后搶劫罪。有史以來,關于“先盜后搶”的犯罪案件經常發生,古代法律也對其作出了不同的規定。由于現實中,關于盜竊、搶奪和詐騙等轉化為搶劫的案例比較復雜,形式多樣,所以,有必要對其構成條件進行分析。
(1)轉化型搶劫罪的前提條件
在《刑法》中認為盜竊、搶奪和詐騙罪是構成轉化型搶劫罪的前提條件,并且從司法實踐中可以發現盜竊罪是轉化型搶劫罪最常見的前提犯罪行為。然而,目前我國司法實踐中,關于轉化型搶劫罪的前提條件例如有關“暴力”程度的確定等還存在很大爭議。
1、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依據現行《刑法》規定,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是構成轉化型搶劫罪的前提條件,有的學者認為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不要求構成犯罪,只要實施了以上三種行為就可以進行認定。有的學者提出前提條件必須是行為人實施盜竊、詐騙、搶奪的行為達到犯罪標準,也就是必須符合犯罪數額較大的情形。并且,罪的轉化只能在罪與罪之間進行,不能在違法行為與犯罪之間進行。筆者比較傾向于前者,認為只要存在盜竊、詐騙、搶奪罪的實施行為,不需要對其犯罪數額是否較大進行嚴格要求。由于轉化型搶劫罪社會危害性較大,需要對其進行嚴厲懲罰,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可以從量刑情節上進行綜合考慮。
2、不構成轉化型搶劫罪的特例。在我國現行《刑法》中,對于特殊類的詐騙罪和盜竊罪也有明確規定,那么,這些特殊盜竊罪和詐騙罪能夠構成轉化型搶劫罪的前提條件,這也是刑法理論界一直存在爭議的話題。有人認為對于槍、彈、爆炸物實行盜竊、搶奪行為構成特殊類盜竊罪和一般盜竊罪并沒有本質上的區別,所以,應該成為構成轉化型搶劫罪的前提條件。但是,筆者認為,從《刑法》規定來分析,特殊類詐騙罪和盜竊罪應該作為不構成轉化型搶劫罪前提條件的特例。
(2)轉化型搶劫罪的客觀條件
一方面,從“當場”的表面意思來看,就是指事情發生的現場。但是,過于考慮字面意思,會導致司法實踐中具體情形被忽略掉。另一方面,“暴力”是指對人體的有形傷害,但對于暴力實施的程度存在爭論。我國現行《刑法》對于搶劫罪的暴力程度界定為被害人存在一定的恐懼心理或者反抗阻力,不要求達到危及人身健康、生命或使被害人不能夠實施反抗行為的程度,所以,暴力程度是沒有下限規定的 。在司法實踐中,即使沒有造成被害人身體實質性傷害,但是也可能構成轉化型搶劫罪。另外,暴力實施的目的必須是為了抗拒抓捕、毀滅罪證和窩藏贓物,而且是由行為人故意實施的。“以暴力相威脅”是指為了達到犯罪目的對被害人進行精神恐嚇,與暴力行為是互補的,使被害人在精神上產生畏懼。筆者認為客觀條件應在司法實踐中綜合案件情況作出具體分析判斷。
(3)轉化型搶劫罪的主觀條件
窩藏贓物、抗拒抓捕和毀滅罪證是構成轉化型搶劫罪的三個主觀條件,其中抗拒抓捕是最為常見的主觀情形。“窩藏贓物”是指對到手的贓物采取隱藏、轉移、分隔等保護措施;“抗拒抓捕”是指對于將要發生或者正在發生的抓捕行為進行抗拒;“毀滅罪證”是指行為人將其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的罪證進行銷毀。對于轉化型搶劫罪,必須是行為人具有以上三種主觀情形之一發生,否則不夠成轉化型搶劫罪。
二、轉化型搶劫罪的犯罪形態
我國《刑法》對犯罪形態的確定分為預備、中止、未遂和既遂,在司法實踐在關于轉化型搶劫罪的犯罪形態主要有既遂和未遂兩種 ,所以,本文在此針對這兩種犯罪形態進行分析。
(1)既遂和未遂的爭議
目前,國內一些學者認為轉化型搶劫罪是罪與罪之間的轉化過程,那么,只有在前一種行為構成犯罪的情況下才成立。所以,轉化型犯罪只有既遂一說,不存在未遂情形。但是,筆者在前面也提到過,轉化型搶劫罪應該是違法行為與犯罪之間的轉化過程,所以,也可能存在未遂情況。還有的學者認為轉化型搶劫罪和一般的搶劫罪沒有本質區別,同樣也存在未遂情形。從犯罪學理論分析,對于轉化型搶劫罪的前提條件并不能作為劃分其既遂還是未遂的標準,轉化型搶劫罪應該是一個犯罪整體,前后兩種罪都屬于構成條件,而且從行為實施的犯罪行為來看也存在未遂的可能性。
(2)轉化型搶劫罪未遂存在的必要性
首先,從刑法學原理上講,轉化型搶劫罪有存在未遂的必要性。《刑法》對于未遂的規定是行為已經實施了犯罪行為但是由于其意志意外地因素而導致行為終止。既遂和未遂的主要區別在于雖然犯罪人已經實施了行為,但是沒有滿足犯罪構成的全部要件。其次,對于轉化型搶劫罪的犯罪時間,不能進行劃分,實施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脅只是轉化型搶劫罪的一個轉折點,不能將轉化型搶劫罪一分為二,否則與刑法學理論相悖。再者,從當前我國關于轉化型搶劫罪的司法實踐中可以發現有一部分屬于未遂定罪,說明轉化型搶劫罪客觀存在犯罪未遂形態,這也是為了保護犯罪人的合法權益。最后,從罪責刑相適應的刑罰原則來看,轉化型搶劫罪也應該存在未遂情形。對于轉化型搶劫罪的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有大小之分,這也是其量刑的重要依據。而轉化型搶劫罪必須嚴格區別對其既遂和未遂形態,轉化型搶劫罪和一般搶劫罪一樣都可以從是否具備取得財務或者對他人造成輕傷以上傷害來進行既遂和未遂劃分,這樣才能做到罪責刑的一致性。并且,從主觀惡性和客觀危害來看,轉化型搶劫罪并不比一般的搶劫罪嚴重,如果不對其進行既遂和未遂劃分,就有可能出行刑罰過重的情形。
(3)轉化型搶劫罪未遂的判斷標準
目前,刑法理論界普遍認為轉化型搶劫罪應該與一般搶劫罪未遂判斷標準一樣,即為造成人身傷害或者未取得實際財物的情形下定犯罪未遂。對于“造成人身傷害”的判斷標準,司法實踐中認為未造成人身傷害的程度是在輕微傷以下,這個標準與一般搶劫罪相同,這有助于維護刑罰的公平性。對于“取得財物”的判斷標準,司法實踐中關于這項規定三種情形:一是已經取得財物但是后又丟失或者被受害人追回財物的且對被害人造成輕微傷以下的;二是正在實施犯罪行為但是沒有取得實際財物的且對被害人造成輕微傷以下的。三是行為人在實施盜竊行為時被發現,便采取暴力方式致使受害人輕微傷的。因此,可以看出未取得實際財物的標準就是看行為人是否最終取得實際財物的控制權。
三、轉化型搶劫罪的共同犯罪
現行《刑法》中規定了二人以上共同實施故意犯罪的定為共同犯罪。其主要分為共同作為和作為與不作為結合的共犯形式,存在犯罪故意的聯系。所以,轉化型搶劫罪的共同犯罪也要求各共同犯罪人存在行為與意思的關聯,具有故意性。
(1)轉化型搶劫罪共同犯罪的形式
一是共同參與盜竊、詐騙、搶奪并且實施暴力、威脅行為;二是共同參與盜竊、詐騙、搶奪但未參與暴力、威脅行為;三是未共同參與盜竊、詐騙、搶奪但共同參與暴力、威脅行為 。
(2)轉化型搶劫罪共同犯罪的定罪和量刑
1、轉化型搶劫罪共同犯罪的定罪。各共同犯罪人都參與了盜竊、詐騙、搶奪行為并且實施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行為,那么,必然構成轉化型搶劫罪的共同犯罪;各共同犯罪人參與盜竊、詐騙、搶奪但甲事后并不知道其他人實施了暴力、威脅行為,甲對前行為存在故意性,對后行為完全不知情,前后行為不存在犯罪意思聯系,那么,就不能對甲定為轉化型搶劫罪,只能定位一般的盜竊罪;同樣甲對前面行為完全不知情也不構成轉化型搶劫罪。但是,如果甲事先知道其他人實施了盜竊、詐騙、搶奪行為還仍然參與實施暴力或者暴力威脅行為的,前后行為存在犯罪意思的聯系,屬于承繼的共犯,那么就構成轉化型搶劫罪的共犯。
2、轉化型搶劫罪共同犯罪的量刑。在對共同犯罪人的量刑上要根據其在共犯中的作用和分工來區別對待。我國《刑法》對于共同犯罪是從作用為主分工為輔的標準進行區分的,有主犯、從犯、脅從犯、教唆犯的區別。所以,轉化型搶劫罪也主要從主犯和從犯上確定共犯的量刑。在司法實踐中,對于實施了轉化型搶劫罪的前提條件和客觀條件的一般以主犯處理。對于只參與了盜竊、搶奪、詐騙行為或者暴力、暴力威脅行為之一的,一般按照從犯處理。
四、總結
目前,我國在轉化型搶劫罪上還存在立法不足和司法解釋缺乏的問題,所以,關于轉化型搶劫罪的司法實踐中產生了許多爭議。通過對國內轉化型搶劫罪的《刑法》規定和司法實踐分析,需要注意的地方有以下幾方面:一是對于轉化型搶劫罪的前提條件中行為人犯罪數額的規定并沒有具體要求,即使行為人沒有取得財物但是在實施盜竊中對被害人造成了輕微傷以上的傷害,就符合轉化型搶劫罪的構成;二是對于轉化型搶劫罪的客觀條件規定,關于“當場”的認定,不應該僅僅局限于事件發生的現場,要保證時間和空間的連續性。關于“實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程度,不要求達到被害人不能反抗的地步;三是對于轉化型搶劫罪的犯罪形態規定,要注意其未遂情形,如果行為人在抗拒抓捕中導致財物丟失或者被奪回的一樣屬于未遂情形;四是對于轉化型搶劫罪的共同犯罪,要根據行為人具體行為情況來定罪量刑,保證刑罰的均衡性。
注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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