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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行政訴訟調解制度
摘要: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和經濟水平的不斷提高,我國頒布并實施了《行政訴訟法》。在具體的實踐中,《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幾乎是形同虛設的。在建設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應當加強對行政法的改革,要制定符合行政訴訟人利益的法律制度。實際上,調解,被西方學者譽為“東方之花”,這是因為在我國古代的時候,經常運用這種方式解決一些糾紛。但是調解有的時候也會造成第三方利益被侵害的現象,所以,本文就對行政訴訟調解概述、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需求和合理性基礎、建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必要性,以及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現狀進行探討,提出在行政訴訟中設立調解制度的建議。
關鍵詞:行政訴訟;調解制度
一、行政訴訟調解概述
所謂行政訴訟調解,就是指在訴訟的過程中,通過協商使當事人達成合意進而終止訴訟的活動,當然,這種協商是要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進行的,實際上,法官在調解的過程中也擔任著重要的角色,實際上,法院調解是在審判程序上進行的。在現在的行政訴訟中,調解基本上可以分為兩種性質,一種是公法契約,另一種就是訴訟行為,這兩種性質充分體現了行政訴訟調解制度和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區別。其中,公法契約是指行政機關根據公法上所提到的內容與行政相對人的意向是相符合的,訴訟行為是行政訴訟程序的重要部分,雖然行政訴訟調解主張的是“處分權主義”,但自身也帶有一定的公法性質,這就使得雙方需要商議的空間增長,但是也并非無限[1]。
二、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需求
我國早在2000年前頒布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經濟行政案件不應進行調解的通知》中明確規定了經濟行政案件不可進行調解,我國《行政訴訟法》中的第50條也明確規定了“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但是第67條卻規定行政案件中的賠償案件是可以適用調解的,這與立法中的禁止性規定形成了鮮明的對比。實際上,在《行政訴訟法》中明確的提出了解決行政爭議,對人們的糾紛問題進行全面的改革,在一定程度上擴大了行政訴訟調解的使用范圍。假如,現在很多的行政案件是在法院默許的基礎下進行調解的,那么在這一年中的撤訴率就占所有案件的48%左右,這充分說明了《行政訴訟法》中明令禁止的條例是形同虛設的,同樣,行政訴訟制度也是矛盾的。
當下司法界最為關注的問題就是行政訴訟調解法律規定和實踐之間的關系,為了解決這一問題,穩定社會秩序,我國自2008年起,就頒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撤訴若干問題的規定》,這條法律條例將撤訴作為切入點,以此來解決現實問題,通過以上的種種可以看出,法院系統正在積極地探索一條能夠解決目前尷尬局面的“新”的制度機制,以此來解決因行政爭議帶來的矛盾和滿足構建和諧社會的政治需求[2]。
三、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合理性基礎
(1) 理論前提
目前,我國大部分的相關學者認為,行政訴訟不適用調解制度的原因是:如果允許行政訴訟中適用調解制度就會損害法律的權威性,并且會使行政相對方屈從于行政主體,所以,在此種行政理論不斷演進的背景下,行政權力的觀點非常嚴峻。實際上,服務行政觀念在我國的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構建上具有重大意義,提供了強大的理論前提,隨著我國經濟水平的不斷提升和社會的不斷發展,我國目前的行政管理已經得到了進一步的深化。事實上,行政行為的強制性是非常弱的,由于行政行為必須要依賴行政主體和當事人之間的合作來完成,所以,僅僅是行政這一方面是不能實現的[3]。雖然行政調解是解決行政糾紛的有效方式,但是要想真正的消除雙方的糾紛,還是要結合當下的服務行政觀念的,所以說,行政觀念的轉變與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構建有著密不可分的關系。
(2) 法理依據
可以說,行政訴訟的法律地位的平等性為構建行政訴訟調解制度提供了相對的法律依據。在我國現行的行政法律關系中,行政主體代表的是國家,所以在行使權利的時候,需要單方面的執行,而行政訴訟法律關系則不同于行政法律關系,一旦進入到行政訴訟法律關系中,行政主體就變了,完全變成了行政訴訟法律關系的主體,那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有關規定,行政訴訟的法律地位的平等性在行政訴訟的過程中,為當事人進行談話、調解奠定了基礎[4]。
(3) 外部環境
自進入新世紀以來,我國就將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定為戰略目標。所謂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就是構建一個以民主法治、公平正義、誠實有愛、充滿活力、安定有序、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社會,但是,要知道,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前提就是解決社會上存在的糾紛問題,所以,這類問題成為當下的首要問題。由于糾紛案件具有復雜性和廣泛性,所以,需要對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之間的利益進行協調,不僅如此,還需要人民法院作出相應的整合,以此來維護社會的穩定。
(4) 國際需求
就目前的行政訴訟調解制度來說,比較適應國際爭端的解決機制,并為其提供了國際需求。在國際《爭端解決規則和程序的諒解》中規定,WTO的基本原則就是協商和理解,所以,在進行行政審判的時候應該嚴格遵循WTO的基本原則,這樣才能充分體現出效益的價值,可以使貿易方面的糾紛在國內得到解決,避免了走國際化解決途徑[5]。
(5) 域外經驗
在國外的一些國家中,其行政訴訟的調解機制都在以不同的方式存在著,比如,美國,美國的法院都在法律條例上附設調解制度,實際上,早在20世紀90年代,美國就已經提出了“替代性糾紛解決方法”,之后在1990年的時候,美國就頒布了《行政爭議解決法》,并在1996年的時候對其進行修改,并確立了該法律為永久法律。由此可見,調解制度在國外是倍受重視的,所以,我國在構建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時候,要在體現本土的基礎上吸取國外的經驗。
(6) 司法實踐
在實際的行政訴訟司法實踐中,依舊通過協調、和解來進行解決,雖然我國的《行政訴訟法》已經明確規定了在行政訴訟案件中除了賠償訴訟案件之外不適用調解制度,但是就目前的撤訴案件概率來分析,仍舊占據40%以上,這就說明在行政訴訟的案件中適用調解制度能夠有效地解決一些糾紛,這對促進社會和諧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7) 特有的價值功能
實際上,行政訴訟調解制度能夠解決行政訴訟中的合理性問題,由于現在大部分的行政訴訟案件判決的合法、合理性問題都無法解決,所以,將行政訴訟調解制度應用在行政訴訟案件之中,能夠在一定程度上滿足實質正義的要求。同時還能夠有效地解決官民之間的矛盾,使得社會效果和法律得到統一。現在的《行政訴訟法》完全忽略了行政訴訟的基本功能,要知道,《行政訴訟法》的建立就是解決人們的利益糾紛,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奠定基礎。不僅如此,還有利于節約行政訴訟成本,實際上,在現在的行政訴訟過程中,要想實現行政訴訟的目的就要以最低的訴訟成本達到最大的效益。
四、建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必要性
建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必要性主要有四點:第一,由于行政爭議是在人民內部產生,所以,當糾紛通過法院進行調解,則會使雙方能夠清楚地認識到自己的不足,從而解決存在的問題,化解糾紛。第二,建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能夠滿足我國的國情。第三,由于我國人民對民法和刑法區分不開,所以二者存在一定的聯系[6]。第四,使得行政機關有自由裁量的權利,這樣在進行行政訴訟的時候。可以使其訴訟存在一定的調解基礎。
五、我國現行立法明確禁止行政訴訟適用調解制度的現狀
我國《行政訴訟法》中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的時候不適用調解”,這句話一方面是人民法院擔心損害原告的利益,另一方面是擔心損害到國家法律的權威性。事實上,大量的行政案件都是進行“調解”的,所以,現在很多行政訴訟的撤訴率很高,一般情況下,都是原告在申訴的過程中,被告改變了一些行政行為,使得原告提出訴訟,當然也有是通過了解法律,原告自知理虧,所以主動提出撤訴,第一種撤訴方式實際上屬于原告和被告之間的訴訟交易,也可以說成是調解。由此可見,大部分的撤訴原因都是通過調解進行的,所以,應該對《行政訴訟法》進行改革[7]。
六、在行政訴訟中調解制度的建議
為解決我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現狀,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應該修改相應的法律,并在行政訴訟中建立相應的調解制度,同時,還要規定調解制度必須在雙方都同意的情況下,才能對其訴訟案件進行調解,為避免隨意地改變行政行為,應當作出明確規定,對于不能改變的被訴行政行為,法院不能進行調解。而對于合法、合理的行政行為,法院則可以判斷其具備調解的前提。在整個的訴訟過程中,要對訴訟階段進行調整,不能將調解原則隨意的應用到行政訴訟中,尤其是在交換證據的時候,如果雙方達成一致,進行調解,那么行政訴訟的調解就可以在庭審后進行,或者是庭前證據交換后再進行,這樣才可以保證調解制度在行政訴訟中得以應用。
結束語:
綜上所述,文章從以上幾個方面做出探討,不管是從理論基礎還是從生活實踐的角度看,都應該將調解制度應用在行政訴訟中,只有這樣,才能保證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構建,但是不能在遇到行政訴訟的時候一味地調解,也不能將調解作為萬能的良藥,必須要根據實際的行政訴訟案件確定是否進行調解。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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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李樂平,王睿倩.完整構建我國的行政訴訟調解制度[J].河北法學,2009,27(3):184-190.
[3]王睿倩.完整構建我國的行政訴訟調解制度[J].湖北社會科學,2009,(5):151-155.
[4]付博鎵.淺析行政訴訟調解制度[J].青春歲月,2015,(15):3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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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陳忠禹,陳志華.論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構建--兼論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立法建議[J].北華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4,(6):108-111.
[7]戚建剛,易君.論我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合理性基礎與基本原則[J].湖北行政學院學報,2011,(5):59-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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