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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完善與協調
摘 要:我國《刑事訴訟法》將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納入其中,體現了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與我國刑事司法活動中堅持的“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和“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一脈相承,但在剛剛起步的立法實踐中,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條文規定過于原則,存在著操作性不強和與相關法律沖突的問題,嚴重影響了該制度的實施效果。通過拓展封存制度的適用條件、規范封存制度的程序性規則、完善封存制度的配套措施等,使犯罪未成年人最大程度地從犯罪記錄封存制度中受益,實現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
關鍵詞:未成年人 犯罪標簽 封存 犯罪記錄
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是一個以司法實踐為邏輯起點和落腳點的課題,但現行法律對該制度的規定過于原則,且與相關法律法規存在沖突,直接影響了制度的實施效果。對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進行完善,是刑事法治的基本要求,也是對尊重和保護人權的憲法原則的重要實踐。
一、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條文的解釋與完善
(1)拓展犯罪記錄封存的適用主體
對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的適用主體不應進行特別的限制,而應當以知曉為依據實現對相關單位和個人的全覆蓋。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的適用主體包括決定主體和執行主體。
對于決定主體,筆者認為可以根據未成年人案件的處理階段和結果確定犯罪記錄封存的決定機關,主要分為兩種情況,一是人民法院做出有罪判決的案件中,由人民法院做出犯罪記錄封存的決定,二是人民檢察院做出附條件不起訴或相對不起訴決定的案件中,由人民檢察院做出犯罪記錄封存的決定。由對未成年人犯罪行為做出最終刑事司法結論的機關一并決定犯罪記錄的封存,有利于明確職責,避免推諉扯皮,同時能夠防止實踐中出現真空地帶。
對于執行主體。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是對未成年人刑事追訴活動的起點,對偵查活動中形成的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公安機關應當進行封存。看守所、少管所、監獄等負責執行相關犯罪未成年人的監禁刑罰,司法行政機關負責實施被管制、緩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剝政治權利的未成年人的社區矯正工作等,在相關刑事司法活動中也能夠產生犯罪記錄, 應當執行決定主體做出的封存決定。此外,被依法送達判決書或不起訴決定書的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未成年罪犯所在單位、學校、基層組織以及其他通過正當途徑能夠知曉未成年人犯罪記錄的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執行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決定,對相關犯罪記錄情況進行保密。
(2)放寬犯罪記錄封存的適用范圍
域外成熟的未成年人司法保護機制中,關于消滅犯罪記錄的相關規定也多適用于所有未成年人。罪行輕重與是否重新犯罪并不具有必然的因果聯系,因此,建議將《刑事訴訟法》第275條中“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未成年人”修改為“所有的未成年人”,擴大該制度的適用范圍。這并非是照搬域外經驗,而是基于對現實需要的回應,并且現行法律是對未成年人犯罪記錄進行封存而非消滅,作為一種隱私權保護層面的權益,將被判處較重刑罰的未成年人納入該制度的適用范圍,并不會引起犯罪未成年人權益與社會權益之間的失衡。
(3)細化犯罪記錄封存的適用程序
該制度的適用程序主要包括啟動程序、封存程序:
第一,啟動程序。為最大限度地實現犯罪記錄封存的制度價值,各司法機關必須全面及時地封存未成年人犯罪記錄,才能有效消除犯罪記錄對未成年人的不利影響。對做出封存決定之后產生的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如入監服刑或社區矯正過程中發生的犯罪記錄,相關職能部門當然應當封存保管,否則即為違法。需要指出的是,對封存決定做出前產生的犯罪記錄,基于刑事訴訟活動的審慎性和謙抑性,除法律規定能夠允許相關部門和個人查詢的內容之外,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均會對刑事訴訟活動中產生的案件信息進行保密。因此,從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的制度價值出發,各個司法機關應當在與自己職能對應的訴訟階段結束后,隨時對行使職能過程中形成的載有未成年人犯罪信息的案卷材料等進行封存保管。
第二,封存程序。法院和檢察院在做出封存犯罪記錄的決定后,應當向未成年人本人出具法律文書,作為未成年人維護相關權益的依據。同時法院和檢察院應當將封存犯罪記錄的決定傳達給各相關職能部門。公安機關、檢察院、法院作為具體行使刑事追訴職能的司法機關,應對案卷材料、法律文書等進行專門密封保存,隨著信息化技術的發展和應用,應當著手建立統一的未成年人犯罪記錄網絡數據模式,并明確信息的保密責任人和查詢記錄,一旦發生未成年人犯罪記錄違法泄露或公開的,可以實現責任追溯。看守所、少管所、監獄、司法行政機關等在行使職能過程中產生未成年人犯罪記錄的單位也應當進行密封保存,相關個人則應對通過正當途徑獲得的未成年人犯罪信息進行保密。
(4)強化犯罪記錄封存的法律效果
第一,嚴格限制犯罪記錄查詢。我國現行法律對未成年人犯罪記錄是封存而非消滅,其顯著區別在于被封存的犯罪記錄能夠被司法機關及相關部門依法進行查詢,由此影響到制度實施的法律效果。為保障未成年人最大限度的從該制度中獲益,應當嚴格限制查詢主體和規范查詢程序,促進該制度的有效實施。“司法機關”應限定為法院、檢察院以及行使偵查職能的公安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這符合我國當前法律體系的一般規定。“辦案需要”應當滿足三個條件,一是查詢目的是“從該未成年人案件中查詢其他線索、需要追究漏罪、對未成年人進行有針對性的教育以幫助其順利回歸社會”三種情形; 二是具有關聯性,查詢申請必須是在辦理涉及未成年人本人的案件過程中提出的,對為了在之后的成年人訴訟中運用的查詢申請應不予支持;三是查詢申請決定不應當損害該未成年人的利益。對“有關單位”的范圍需要嚴格限制,否則將使犯罪記錄封存制度形同虛設,應當特別排除學校、企業等單位在未成年人升學、就業過程中的查詢,規定只有國家機關才有權查詢未成年人犯罪記錄。
筆者建議,公安機關是啟動未成年人刑事追訴活動的主體,同時其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的雙重屬性又可以保障及時了解犯罪未成年人的行為動向和改造情況,且公安機關在機構設置上的便民性可以為查詢提供便利,因此,建議將公安機關作為接受未成年人犯罪記錄查詢的唯一主體。查詢單位應以書面形式提出查詢申請及事由,公安機關審核后在規定期限內進行答復。
第二,明確違反封存規定的救濟途徑。對侵犯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權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相結合的責任追究機制。對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具有登記、保管、提供查詢等職能的部門和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泄露未成年人個人信息的,可以對其提起侵權之訴。對出售或以其他方式提供未成年人犯罪信息、以竊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未成年人犯罪信息的,應當按照相關法律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檢察機關是法律監督機關,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作為法律實施活動也應當納入檢察監督的視野。對應當封存未成年人犯罪記錄而未封存、封存程序不規范、泄露或公開應當封存的未成年人涉案信息等行為,檢察機關可以通過糾正違法、檢察建議等方式進行監督。
二、與相關法律制度的協調
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實施不能孤立的發揮作用。如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情形被納入犯罪記錄封存的適用范圍,《刑法修正案(八)》中也明確規定了未成年人就業、升學時的免除前科報告義務,但許多地方的升學、就業卻依然要求考生所在的學校或單位出具前科情況。因此,需要對現行法律體系中與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相沖突的法律制度進行調整和修改,排除犯罪未成年人在求學和就業中的身份歧視和限制。重點是制定明確的法律依據和操作規范,完善未成年人戶籍與檔案管理配套制度,在任何可公開的戶籍登記信息和人事檔案記錄中不得記載未成年人的犯罪信息,在升學、就業過程中無需填寫十八周歲之前發生的犯罪情況,相關部門在出具有關證明文書時,不得記錄未成年人的犯罪情況。
綜上所述,我國將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納入《刑事訴訟法》中,既彰顯了刑事法律對未成年人的溫情,也是我國踐行國際條約義務的重要實踐。無論是從制度本身的科學性而言,還是與域外相關制度的成熟模式相比較,我國的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都存在著客觀的差距,應當以解決適用中的問題為重點,增強制度本身的可操作性和與相關制度的協調性,實現符合我國語境的制度完善。同時還應看到,構建更高水平的未成年人司法保護機制是國際立法司法實踐的發展趨勢,這其中所呈現的價值取向沒有國界之分,因此,需要我們進一步完善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拓展其適用范圍,提高其保護水平,適時開展對犯罪記錄消滅制度的實踐和探索,使更多的未成年人從理性和溫情的刑事司法制度中受益。
注釋:
曾志濱.未成年人社區矯正與犯罪記錄封存制度關系問題研究.預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4(2).33-37.
王東海.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中國實踐:適用與走向.中南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3(5).12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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