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尋釁滋事罪問題研初中數學教育研究
以下是一篇關于尋釁滋事罪問題研初中數學教育研究的碩士畢業論文,歡迎瀏覽!
社會生活中的人們并不僅僅滿足于能夠生存下去的狀態,時常有人從“混亂”走向“秩序”。秩序的形成與行為準則有著脫不開的干系,秩序的維護依賴規范,但更需要管理,于此,人們遵守行為準則才是維護社會秩序的基本狀態。2003年春天,我國正面臨一場突如其來的非典疫..
關鍵詞:
社會生活中的人們并不僅僅滿足于能夠生存下去的狀態,時常有人從“混亂”走向“秩序”。秩序的形成與行為準則有著脫不開的干系,秩序的維護依賴規范,但更需要管理,于此,人們遵守行為準則才是維護社會秩序的基本狀態。2003年春天,我國正面臨一場突如其來的非典疫情時期,中國“首例非典刑事案件張月新尋釁滋事案”走入人們的眼簾,2010年“方舟子遇襲案”,被告人、受害人、公眾輿論一致認同為“一個牛頭不對馬嘴的判決”,尋釁滋事罪又一次受到矚目,2011年“星二代李某打人案”,經網絡媒體的報導后,尋釁滋事罪成為了茶余飯后的議題。尋釁滋事罪源于我國1979年《刑法》中的流氓罪,是被分解出來的一個新罪名,也是我國刑法中所獨有罪名。現被稱為“小口袋”罪,在實踐中屬于爭議多,難認定的之罪。其爭議與難認定,主要在于立法者采用了“模棱兩可”的表述方式設置其罪狀,使尋釁滋事罪的罪狀賦有極大的不確定性,也正是基于這不確定性,司法機關在適用中,常常處于兩難境地。公布實施的《刑法修正案(八)》中,立法者又進一步的豐富了尋釁滋事罪的行為方式內容。在尋釁滋事這一罪本身含義就相當寬泛的情況下,加之立法再次關注,增加行為內容,可以說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推波助瀾的作用,使尋釁滋事罪在一步步地走向擴張,一步步地邁向一個“無拘無束”之罪。立法對尋釁滋事罪采用列舉的方式,規定多種行為方式且模糊,最主要沒有行為程度的限制,也就是說只要實施尋釁滋事罪規定的行為方式,造成一定結果時,都可能依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此外,還規定“起哄鬧事”,也就是說行為人在公共場所實施任一行為,造成公共秩序混亂的,在刑法條文中沒有更為合適的具體罪名時,同樣會以尋釁滋事罪為名定罪處罰。例如,拆遷戶跳金水橋一案。然而,在我國刑法已經確立罪刑法定原則且已條文化,也就是告訴我們法律的靈活性必須以此為基礎,任何與罪刑法定原則不相匹配的刑事立法和司法都應當盡力避免。因此,如何準確理解和把握尋釁滋事罪的實質,合理地配置罪狀,明確的限制情節程度問題,避免尋釁滋事罪的小范圍膨脹,這些問題既是司法實踐部門經常面對的問題,又是刑法理教育技術能力培訓模塊四作業論界必須認真研討五星級性教育百度影音的問題。本文以“問題”的形式對尋釁滋事罪做系統梳理,從其源頭開始深入探討尋釁滋事罪的根本問題,重新審視尋釁滋事罪的實質。立法內容的確立,需要充分、詳實的理論研究作以保障,成熟、完備的理論依據可以對立法提供良性的指導。因此,立足于刑法規定和司法解釋,結合實際案例,分析尋釁滋事罪的犯罪客體,分析尋釁滋事罪行為特質,成罪標準問題,以及司法實踐中的重點、疑難問題,從根本上對尋釁滋事罪做系統、深入的整理,以期能對尋釁滋事罪日后的理論發展有所裨益。第一部分是尋釁滋事罪的立法演進。在這一過程中法制教育觀后感,發現與流氓行為、尋釁滋事行為為內容的立法早在唐朝時期就已建立,歷經了宋、元、明、清朝代,以及近代民國時期的發展變化。在我國古代尋釁滋事這種小學生假期安全教育行為的立法規制就有其特色之處。如《唐律》展現在刑罰處置上,根據犯罪主觀心態的不同以及造成的結果區分輕重,規定了不同的情況下的刑罰處置方式。其次,考察了大陸法系國家、英美法律國家以及我國三個特殊地區立法中關于尋釁滋事行為的規制,對比其中的優勢與不足。再次,梳理我國尋釁滋事罪的立法現狀,流氓罪時期的立法總體呈現寬展化,尋釁滋事罪時期立法呈現細密化。最后,探討刑事政策與尋釁滋事罪,著薊縣教育內部辦公重探討不同時期刑事政策下的尋釁滋事罪立法呈現何種狀態,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刑事政策;嚴打政策下尋釁滋事罪,立法上主要體現嚴懲的狀態。在三次全國性規模的嚴打中,每次都列為重點打擊震撼性教育天對象;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下的尋釁滋事罪整體呈現寬和的狀態,一直到《刑法修正案(八)》的頒布實施,充分展現了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融中國教育在線會貫通于整個刑事立法。第二部分是對尋釁滋事罪犯罪客體問題的基本考察。本部分首先對基本理論問題進行前提性探討,得出明確結論,主要是為后面的具體問題提供理論支撐。在我國刑法學界關于尋釁滋事罪的犯罪客體表述,主要存在三種觀點,直接客體,公共秩序;復雜客體,公共秩序和人身權、財產權;直接客體,社會風尚。觀點從不同角度說明本罪的客體以及本罪的犯罪客體內涵是什么。筆者認為,犯罪客體的分類不同,所以需要從同一層面上做出評價,具體到尋釁滋事罪中,可以表述為尋釁滋事罪的直接客體是公共秩序;或者說尋釁滋事罪是復雜客體,主要客體是公共秩序,隨機客體是人身權、財產權。對于犯罪客體內涵的概括,必須遵循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不能脫離刑法對具體規范的要求,也不能與解釋原則相違背,因此,將具有抽象內涵的公共秩序與1997年《刑法》第293條尋釁滋事罪罪狀的具體規定相結合,界定尋釁滋事罪的犯罪客體內涵為公共治安,這樣既可以有利于發揮犯罪客體的功能,也有利于尋釁滋事行為的定性以及疑難案件的認定都具有一定的作用。第三部分分析尋釁滋事罪的客觀行為問題。根據1997年《刑法》第293條規定,每條罪狀規定行為后都附有“情節要求”,情節嚴重,情節惡劣,造成公共場所秩序混亂。在立法提出要求后,要完全委任于司法作出判斷。在無明確的立法解釋與司法解釋的情況下,導致出現很多相同案件出現不同結果。進一步說,一般違法行為與尋釁滋事罪的界限不明確,兼具多種行為并存情況下界限也不明確。以刑法第13條為中心點,確定尋釁滋事罪客觀行為的成罪標準。同時,尋釁滋事罪是情節犯,以此為基礎展開對情節的判斷。最后,參照尋釁滋事罪立案標準分析具體情節因素。多種行為并存時對情節的分析,理論界主要存在“綜合評價說”“單獨評價說”,筆者認為,兩種說法各有其道理,但還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分別依法條的邏輯關系對《中國人民共和治安管理處罰法》第26條,1997年《刑法》第293條進行對比分析。第四部分探討尋釁滋事罪的主觀方面問題。詳細說,重點探討尋釁滋事罪的犯罪目的與犯罪動機。理論界一般在介紹尋釁滋事罪時,通常說,尋釁滋事罪主觀方面是故意,特別強調本罪的犯罪目的是以惹生非來獲取精神刺激,用以滋生事端來開心取樂,從而填補內心的空虛等;犯罪動機是非顛倒、榮辱混淆的變態心理,以藐視國家法紀和社會公德為英雄,視遵紀守法為無能等。同時還認為,本罪的動機與目的是區分尋釁滋事罪與其他的犯罪的關鍵。筆者認為,尋釁滋事罪不具有特定的“流氓動機”或“尋求精神刺激”等目的,這種動機與目的的附加完全屬于理論的推斷,原因是由于法律規定尋釁滋事罪的行為與他罪行為相交叉,也就是說,一旦出現相同的后果,就會讓具體辦案人員無所適從。外觀上兩罪出現了相同的結果,這樣區別兩罪的重任自然而然的落在主觀上且要尋找出區別。實質上行為人隨意毆打他人或者任意損毀財物,都說明行為人主觀上不備“特定目的”。另外,犯罪動機不屬于犯罪構成要件之中,不影響犯罪的構成和犯罪性質。犯罪目的只是主觀方面的任意要素,一般情形下不是犯罪構成所必須的,因此,在尋釁滋事罪中兩者不具備區分此罪與彼罪的功能。
第五部分是對尋釁滋事罪立法走向的分析。脫胎于“流氓”的尋釁滋事罪,在立法存在缺陷,司法實務面對混亂時,眾多學者紛紛發表意見,一部分認為應該廢止,一部分認為可以存在但必須修改。筆者傾向于廢止尋釁滋事罪,首先,基于刑法立法目的的要求,刑事法的立法依據不是在于維護倫理道德,而是重在保護被犯罪行為所侵害的法益,本罪的法益不明確。其次,基于罪刑法定原則檢視。
最后,基于“小口袋罪”帶來的危害。本文所指廢止也主要是建立在拆分基礎之上,以期構建一個避免聚眾形式的重在維護公共秩序之罪,此罪的構建同時也加大國家教育部考試中心了對立法技術的考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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