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運區段承運人與實際承運人的責任承擔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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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問題概述
我國《海商法》第60條規定:“承運人將貨物運輸或者部分運輸委托給實際承運人履行的,承運人仍然應當依照本章規定對全部運輸負責。對實際承運人承擔的運輸,承運人應當對實際承運人的行為或者實際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范圍內的行為負責。雖有前款規定,在海上運輸合同中明確約定合同所包括的特定的部分運輸由承運人以外的指定的實際承運人履行的,合同可以同時約定,貨物在指定的實際承運人掌管期間發生的滅失、損壞或者遲延交付,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第63條規定:“承運人與實際承運人都負有賠償責任的,應當在此項責任范圍內負連帶責任。”第104條規定:“多式聯運經營人負責履行或者組織履行多式聯運合同,并對全程運輸負責。多式聯運經營人與參加多式聯運的各區段承運人,可以就多式聯運合同的各區段運輸,另以合同約定相互之間的責任。但是,此項合同不得影響多式聯運經營人對全程運輸所承擔的責任。”根據以上法律規定,我國航運界及法律界對多式聯運合同中海運區段承運人與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中實際承運人的責任承擔方式存在不同認識。
一種觀點認為,多式聯運合同中海運區段承運人與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中實際承運人的法律概念完全不同,兩者的責任承擔方式也不相同。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下,如果貨物發生滅失或損壞,托運人(甚至作為提單受讓人的收貨人)可以主張實際承運人與承運人連帶承擔賠償責任,或依約獨自承擔賠償責任;而在多式聯運合同下,托運人不能直接向區段承運人索賠,只能根據多式聯運合同向多式聯運經營人索賠。按照這樣的邏輯,多式聯運合同中的海運區段承運人與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中的實際承運人是各自獨立且不可相互轉化的主體。
另一種觀點認為,多式聯運合同中的海運區段承運人與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中的實際承運人并非相互排斥的不同主體,而是同一主體對應不同類型運輸合同的不同稱謂,其對所承運貨物的責任承擔方式并無不同。多式聯運合同下,如果貨物在海運區段發生滅失或損壞,托運人不僅可以根據多式聯運合同向多式聯運經營人索賠,而且可以依法或依約直接向海運區段承運人索賠。本文從法律條文、立法本意、合理性考量、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等角度論證該觀點的合理性。
2 法律條文
從我國《海商法》的相關規定來看,無法得出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中的實際承運人與多式聯運合同中的海運區段承運人是相互排斥的不同主體的結論。
首先,《海商法》第104條有關多式聯運經營人對全程運輸負責的規定與第60條有關承運人對全部運輸負責的規定幾乎完全相同。
其次,《海商法》第104條規定多式聯運經營人與參加多式聯運的各區段承運人可以就各區段運輸另以合同約定相互之間的責任,第60條規定承運人對貨物在指定的實際承運人掌管期間發生的滅失、損壞或者遲延交付不負賠償責任,兩者在本質上沒有不同。
最后,《海商法》第104條有關“此項合同不得影響多式聯運經營人對全程運輸所承擔的責任”的但書規定意指多式聯運經營人不能以其與某區段(如海運區段)承運人有關責任承擔方式的內部約定來對抗多式聯運托運人,即無論該多式聯運經營人與區段承運人就責任承擔方式是如何約定的,多式聯運托運人都可以就貨物在運輸途中遭受的損壞或滅失要求多式聯運經營人承擔賠償責任。至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中的契約承運人根據《海商法》第60條的規定,以與托運人約定承運人對貨物在指定的實際承運人掌管期間發生的滅失、損壞或者遲延交付不負賠償責任為由而拒絕承擔賠償責任,這屬于法律賦予承托雙方的自由約定權利,因其內容不違法,對約定的雙方當然有約束力。綜上所述,《海商法》第104條的但書規定與第60條第2款規定的性質不同,不構成區分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中實際承運人與多式聯運合同中海運區段承運人責任承擔方式的法律依據。
3 立法本意
我國《海商法》第102條規定:“本法所稱多式聯運合同,是指多式聯運經營人以兩種以上的不同運輸方式,其中一種是海上運輸方式,負責將貨物從接收地運至目的地交付收貨人,并收取全程運費的合同。”從《海商法》對多式聯運合同的定義不難看出,可以將契約承運人與實際承運人非同一主體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視為包含海運區段運輸的多式聯運合同的特殊形式。由于多式聯運合同經常涉及非海運區段運輸,而非海運運輸方式并非《海商法》的調整對象,故《海商法》對包含海運區段運輸的多式聯運合同只作必要的銜接性規定。該法第105條明確規定:“貨物的滅失或者損壞發生于多式聯運的某一運輸區段的,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賠償責任和責任限額適用調整該區段運輸方式的有關法律規定。”由此可見,《海商法》對自身適用范圍作限制性規定,以免與其他部門法律相沖突。也就是說,《海商法》調整的運輸方式主要是海運,其不可能也沒有必要對多式聯運合同中的海運區段承運人與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中的實際承運人作完全不同的規定。
此外,《海商法》第105條也隱含了多式聯運合同中海運區段承運人與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中實際承運人責任承擔方式的一致性,即多式聯運經營人對鐵路運輸、公路運輸、航空運輸等區段的賠償責任和責任限額分別適用調整相應運輸區段的有關法律規定,對海運區段的賠償責任和責任限額適用調整海運的有關法律規定。由此可以推斷,《海商法》有關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中承運人與實際承運人責任承擔方式及責任限額的規定適用于多式聯運合同中多式聯運經營人與海運區段承運人對海運區段運輸的責任承擔方式及責任限額。
4 合理性考量
全程運輸究竟是海上貨物運輸還是多式聯運,對既定的海運區段承運人的權利和義務通常并無影響。在運輸實務中,既定的海運區段承運人可能不知道也不關心與其負責的海運區段相銜接的是何種運輸方式。在這種情況下,要求既定的海運區段承運人依據與之相銜接的'運輸方式承擔不同的法律責任顯然是不合理的。
5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實務問題解答(一)》針對多式聯運貨物運輸糾紛中如何承擔責任的問題作出以下規定:“多式聯運的貨物發生滅失或者損壞時,收貨人可以向多式聯運經營人提出索賠,也可以向負有責任的區段承運人提出索賠。收貨人向多式聯運經營人索賠的,多式聯運經營人賠付后,可以向負有責任的區段承運人追償。”該司法解釋與《海商法》第63條和第65條有關承運人與實際承運人承擔連帶責任及相互追償的規定如出一轍,較好地彌補了《海商法》的立法缺失,并印證了筆者的觀點,即多式聯運合同中的海運區段承運人與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中的實際承運人只是同一主體對應不同類型運輸合同的不同稱謂而已,其對所承運貨物的責任承擔方式是相同的。
如果多式聯運經營人與托運人在多式聯運合同中明確約定合同所包括的海運區段運輸由多式聯運經營人以外的指定承運人履行,且多式聯運經營人對貨物在海運區段承運人掌管期間發生的滅失、損壞或者遲延交付不負賠償責任,這樣的約定是否有效呢?盡管《海商法》與相關司法解釋都沒有回答這個問題,但根據以上論述,可以得出該約定合法有效的結論。這不僅符合筆者有關多式聯運合同中的海運區段承運人與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中的實際承運人對所承運貨物的責任承擔方式相同的觀點,而且符合《海商法》第60條有關承運人與實際承運人約定有效性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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