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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解公司僵局的有效途徑探析
內容摘要:在公司實踐中,時常由于股東之間抱有成見,形成公司僵局。公司僵局使公司的生產經營無法正常進行,股東的利益受到嚴重損害,甚至危及公司的存亡。2005年修訂后的《公司法》為公司僵局的解決提供了有效途徑,通過股權收購和強制解散公司,股東可以減少損失,化解公司僵局。關鍵詞:公司僵局 公司法 化解
在公司實踐中,經常出現股東持股比例接近、沒有股東占據盡對多數股份的情形,如兩名自然人組成公司,各占50%股份。假如股東之間抱有成見,股東會或董事會就會因對方的拒盡而無法有效召集,即使能夠舉行會議,任何一方的提議都不被對方接受和認可,無法通過任何議案,形成所謂的公司僵局。
公司僵局使公司的生產經營無法正常進行,股東的利益受到嚴重損害,甚至危及公司的存亡,必須采取有效措施及時化解。
公司僵局及其危害
根據《布萊克法律辭典》,公司僵局是指公司的活動被一個或者多個股東或董事的派系所停滯的狀態,由于他們反對公司政策的某個重大方面。通俗的說,就是因股東之間或公司治理職員之間的利益沖突和矛盾,導致股東大會、董事會包括監事會等公司權力機構和治理機構無法對公司的任何事項做出任何決議,出現公司運行的障礙,嚴重者甚至使公司的一切事務處于癱瘓狀態。
公司僵局在實踐中的表現多種多樣。按產生僵局的機構分,可分為股東會僵局和董事會僵局,假如股東會陷進僵局,公司還可以繼續運作,由于公司的經營治理是由董事會執行,此時董事會將無窮期地任職,而董事會層面出現的僵局就可能阻止公司繼續運營。另外,按照表決權行使情況,可分為表決權均等僵局和否決權僵局。表決權均等僵局是指分歧對立的股東或董事雙方擁有的表決權是相等的,雙方互不相讓就必然出現決議無法通過而陷進僵局的狀況。所謂否決權僵局是指,假如對立一方持有行使否決權需要的票數,就能阻止決議的通過,從而使公司陷進僵局。
公司僵局的形成一般會對公司各方面產生廣泛的負面影響:公司決策機制癱瘓,治理機制停滯,公司發展機會被耽誤,資源被浪費。因經營決策無法做出,公司的業務活動不能正常進行;因相互之間的爭斗,股東和董事大量的時間和精力被無謂地耗費,導致公司氣氛緊張,合作意識減弱,工作效率降低。更糟的是,公司在陷進僵局狀態時,不僅其自身經營行為能力和償債責任能力持續減弱,僵局造成的種種不協調所造成的影響也逐漸由內波及至外,損害公司客戶、供給商及其他債權人等利益,從而使公司商譽下降,形象受損,客戶流失,產生公司債務的大量堆積,影響公司外部諸多債權人債權的實現,引發關聯企業的連鎖反應,甚至激發公司員工的群體性矛盾,從而對市場乃至社會穩定產生震蕩。宏觀而言,公司僵局假如不能正確應對,將對市場交易安全和效率構成沖擊,構成經濟社會發展的重大障礙和包袱。
從微觀看,公司股東除了因公司發展停滯而遭受損失之外,還可能受到額外的損失。在股東之間出現僵局時,特別是出現關于選舉董事的股東會僵局,董事會就成為公司的實際控制者。即使公司經營良好,大股東仍然可以通過其控制的董事會剝奪中小股東的利益,比如罷免中小股東在公司所擔任的帶薪職務,以種種理由停止支付股利,讓中小股東無法分享公司發展的果實,從而造成部分股東對另一部分股東的壓迫,產生事實上的強制和嚴重的不公平。
公司僵局產生原因
從公司的性質來分析,公司除了具有資金之外,還具有團體性,資金的聯合和股東間的信任是其兩個不可或缺的信用基礎。如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要轉讓出資必須征得其他股東的同意,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享有優先購買權。在現實生活中,不斷出現諸如夫妻、父子、***、兄弟、姐妹等家族式的有限責任公司, 往往人合因素大于資合因素,當公司資合要素和人合要素發生沖突時,由于制度安排前者優先,公司僵局就可能出現。特別是股東較少、股權集中、產權較封閉的公司,董事長與總經理由一人兼任,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虛設的現象存在。創業之初,股東親和力較強,隨著可分利益的增多,矛盾便開始出現,假如得不到及時公正地拯救,就會陷進僵局。而在分歧產生之后,股東之間彼此不再信任,缺乏協商基礎,從而使得僵局持續下往。
公司僵局產生的另一個原因則是由于公司內部中公司決策和治理所實行的是多數決制度,給公司僵局的形成提供了制度土壤。從表面上看,公司僵局形成的原因來自于股東或董事之間對立,但更為深層的原因則來自于公司的制度安排。現代公司運營的決策和治理均實行多數決制度。我國《公司法》規定,股東會、董事會和監事會通過任何決議都需要至少代表半數以上的表決權或人數的同意,對于股東大會增加資本、減少資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變更公司形式以及修改公司章程等特別決議事項須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表決權同意,對于董事會的決議,有的公司章程甚至規定了更高的表決多數。這樣在股東表決權對等化、各方股東派任的董事人數基本相當或相同之情形下,一旦股東或董事之間發生了矛盾和沖突升級,甚至完全對抗,任何一方可能都無法形成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決多數,公司的各項決議無法通過,公司的僵局狀態由此形成。
此外,公司資本維持原則也是導致公司僵局產生的原因。根據公司資本維持原則,任何公司一經成立,資本實質上就被凍結,除非經過嚴格而又復雜的減資程序,股東的出資不能收回。在資本維持原則下,當股東之間出現意見分歧而無法協商時,避免產生公司僵局的唯一法律途徑是一方股東轉讓出資、退出公司。由于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缺乏公然交易市場,股份價格不易確定,公司股東的出資也難有與公然招股公司股份一樣的活動性,更何況在尖銳的矛盾沖突下,股權的轉讓還存在著嚴重的困難,缺乏有效的股東退出機制。因而導致在公司僵局形成前,股東難以避免僵局的產生;在僵局形成后,股東又難以靠自身氣力打破僵局。
國外對公司僵局的處理
從上述分析可以看到,公司僵局產生的根源在于公司制度本身,因而在公司實踐中經常難以避免。作為公司制度建立的源頭,發達國家也無法避免公司僵局的產生,但其形成的很多解決公司僵局的辦法,無疑將對我國企業有一些啟發。
美國公司法中發展出了以期待利益落空理論為基礎,以法院司法參與為手段的多種解決公司僵局題目的方案。其一,非自愿解散。《美國標準公司法》和《特拉華州公司法》對于股東提請司法參與董事會僵局要求必須具備兩個條件:股東無法打破董事僵局和僵局正在或者可能對公司造成無法挽回的損失,對享有解散公司訴權的股東資格并無窮制,持有公司任意比例股份的股東均可起訴,當然其必須證實股東已經就解決董事僵局做出了努力而沒有成效和董事會僵局正在或者可能對公司造成無法挽回的損失。美國法律對于判定是否形成選舉董事的股東會僵局給出了一個客觀標準,在包括至少連續兩次年度會議的期間內,不能選出任期屆滿的董事繼任者。股東會僵局形成后,《美國標準公司法》和《特拉華州公司法》均規定,任何股東都可以向法院起訴,請求解散公司,不受持股比例限制,《紐約貿易公司法》對于非董事選舉的股東會僵局則規定了50%的持股比例要求。其二,強制收購股份,即根據法院判決由對立一方購進另一方全部股份。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61條規定:假如公司所追求之目的不可能達到,或者存在由公司其他情況決定的應予解散的重大理由時,公司可以通過法院判決而解散;解散之訴針對公司提出,并且只能由其股份限價至少達到基本資本1/10的股東提出。德國也通過法院以判例法的形式創立了兩種與此相類似的替換救濟方式:退出權和除名權。日本《有限公司法》和《股份公司法》均規定,持有相當于資產1/10以上的出資股份股東,在公司業務的執行碰到明顯的困難,使公司發生不可能恢復的損害或損害之時,或公司財產的治理或處分明顯失當,危及公司的存在時,可向法院請求解散公司。
公司僵局的化解
毫無疑問,公司僵局題目已成為當前我國公司實務中的代表性題目之一,必須對此給予及時公道的解決。但由于各種原因,特別是立法的缺失,在股東之間協商不成時,或者法院不予受理此類糾紛,或者公司被法院隨意解散,公司僵局的解決經常不能令人滿足。現實需要引起了立法者的極大關注, 2006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公司法》,對公司僵局的解決提供了有效途徑,成為股東保護自身正當利益的有力武器。
在公司僵局情形下,可以由一方股東或第三方收購另一方股東股權或股份,從而讓一方股東退出公司,以此達到解決僵局的目的。解散公司對僵局而言無疑是最徹底的解決方案,但對那些經營狀況良好或者正處于上升階段的公司,由于其內部決策和治理機制的暫時失靈即終止其生命,顯然本錢過高,浪費了資源。收買股份不僅使一方股東取得公平公道的價值退出公司,而且不影響公司的繼續存續,達以多贏的救濟。為此,股權收購倍受先進市場發達國家青睞,當今,以強制性股權收購替換強制公司解散來解決公司僵局,已經逐漸成為一些發達國家司法的一個趨勢。
修訂后的《公司法》也考慮到了這種發展的趨勢,做出了相應的制度安排。首先,公司的股東可以進行協商,通過彼此之間的股份收購,讓一方股東退出公司,使公司僵局得到化解,以免兩敗俱傷。特別值得留意的是,修訂后的《公司法》首次答應一人公司的存在,使得股權轉讓在只有兩個股東的公司成為可能。其次,假如一方股東通過董事會控制了公司的治理,利用公司僵局損害其他股東的利益,如在公司盈利時長期不向股東分配利潤,或者通過公司合并、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等手段轉移公司財產,受損害的股東可以根據《公司法》第75條的規定,要求公司按照公道的價格收購其股權,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股權收購協議的,股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通過這種協商或強制的方式,由公司收購股東的股份,達到一方股東退出公司的目的,可以有效解決公司僵局。
在股權收購本錢過高或公司瀕臨破產、無存在必要時,根據股東的請求強制解散公司可以使公司僵局得到徹底解決。修訂后的《公司法》第183條規定,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10%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根據上述規定,當出現公司僵局時,特別是出現董事會僵局時,股東就可以請求法院將公司解散,從而徹底打破公司僵局,避免公司的財產在股東彼此之間的僵持中無謂消耗,及時控制和減少損失。當然,由于公司的強制解散直接決定了公司的存亡,對當事人的利益和社會經濟秩序有較大影響,在適用上必須慎重。
因此,《公司法》規定了股東申請法院強制解散公司的嚴格條件,即只有在“公司經營治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時才可以申請。同時,《公司法》對股東的資格進行了限定,必須是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10%以上的股東才有申請資格。法律通過規定嚴格的條件和程序,防止某些股東的濫訴,避免司法對公司內部事務的干涉過當。
參考文獻:
1.鄭泰安,杜渝.公司僵局中的股東權益救濟.社會科學研究,2004(3)
2.鮑為民.美國法上的公司僵局處理制度及其啟示.法商研究,20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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