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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運輸企業會計制度與稅法的協調
摘要:財政部于2000年年底頒發的《制度》將于2005年在國有企業全面執行。通過比較企業會計制度與企業所得稅稅收法規,說明新的會計標準與稅收標準對企業所得稅的現金流產生的,并就鐵路運輸企業執行企業會計制度與稅法的協調提出具體意見。關鍵詞:鐵路;運輸企業;會計制度;稅法;協調
1、新的企業會計制度的核心
1.1 準確定義資產,體現真實性原則
在《企業財務會計報告條例》中對資產進行了定義:“資產是指過去的交易、事項形成并由企業擁有或控制的資源,該資源預期會給企業帶來利益。”這說明不能給企業帶來經濟利益的經濟資源就不是資產,體現了真實性原則。同時新的企業會計制度考慮到市場因素變化對資產計價的影響,強調按照資產定義確認和計量資產,在資產不能為企業創造經濟利益時,應及時將該項資產轉銷為當期損失確認;如果資產為企業創造經濟利益的能力己下降,應對該項資產計提相應的減值準備。資產負債表上資產項目按凈值列示,減值準備單列表(資產減值明細表)反映,將虛擬資產排除在資產負債表外,這為企業解決資產虛化和不良資產,放下包袱。制度還規定企業在進行會計核算時,應當遵循謹慎性原則的要求,不得多計資產或收益、少計負債或費用,但不得計提秘密準備。如在資產核算與管理過程中,為防止人為調節利潤,應建立有效的內部控制制度,對各項減值準備的計提建立、合理的程序與原則。
1.2 增強了會計標準的原則性
新的企業會計制度增加了會計標準的原則性,減少了規則性。例如,明確提出了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要求企業按照交易或事項的經濟實質進行會計核算。又如關于收入的確認,不再簡單地以商品已經發出或勞務已經提供,企業已收取價款或已取得收取價款的權力這兩項形式化的條件作為標準;無論是商品所有權上的主要風險和報酬已經轉移、與交易相關的經濟利益能夠流入企業,還是提供勞務交易的結果能夠可靠估計。都強調的是經濟實質,需要會計人員進行正確的職業與判斷。
另外企業會計制度允許企業在不違背國家統一會計核算制度的前提下,根據所處的具體商業環境靈活地選擇適合自身的會計政策。因此,企業會計師更多的是要進行分析與決策,從而增加了其所承擔的會計風險。
1.3 兼顧國際化趨勢與國情的要求
20世紀80年代以來,我國的會計改革一直是在經濟國際化的背景下開展的,從而為迎接WTO作了充分準備,也在一定程度上滿足了我國企業集團走向國際資本市場的需要。新的企業會計制度與會計準則也針對上市公司會計造假的主要途徑,選擇適合我國國情的會計要素確認與計量標準,以提高會計信息的可靠性。如對于企業債務重組、非貨幣性交易活動,強調以賬面價值計量,修改了原先以公允價值計量的標準,一般不確認此類交易過程中的利潤。又如規定關聯方交易產生的非正常利潤不得計入企業當期損益。實行這樣的會計標準對于提高我國會計信息質量具有重要的意義。
2、企業會計制度與稅收法規的差異比較
2.1 收入確認差異的比較
2.1.1 營業收入的比較
企業會計制度對于商品銷售收入的確認標準是:企業已將商品所有權上的主要風險和報酬轉移給購貨方;企業既沒有保留通常與所有權相聯系的繼續管理權,也沒有對已售出的商品實施控制;與交易相關的經濟利益能夠流入企業;相關的收入和成本能夠可靠地計量。對于提供勞務收入的確認標準是:在同一年度內開始并完工的勞務,應在勞務完工口才確認收入;如果勞務開始和完工分屬不同會計年度,在提供勞務交易的結果能夠可靠估計的情況下,企業應在資產負債表按完工百分比法確認收入;在提供勞務交易的結果不能可靠估計的情況下,企業應在資產負債表中按已經發生并預計能夠補償的勞務成本確認收入,并按相同的金額結轉成本;如預計已經發生的勞務成本不能得到補償,則不應確認收入,但應將已經發生的成本確認為當期費用。
企業所得稅稅收法規對于收入沒有直接規定,但在《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中有如下規定:直接收款方式銷售貨物,不論貨物是否發出,均為收到銷售額或取得索取銷售額的憑據,并將提貨單交給買方的當天;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銀行收款方式銷售貨物,為發出貨物并辦妥托收手續的當天;采取賒銷和分期收款方式銷售貨物,為按合同約定的收款日期的當天;采取預收貨款方式銷售貨物,為貨物發出的當天;委托其他納稅人代銷貨物,為收到代銷單位銷售的代銷清單的當天;銷售應稅勞務,為提供勞務同時收訖銷售額或取得索取銷售額憑據的當天;視同銷售貨物行為,為貨物移送的當天。
根據《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對同一會計年度內開工并完工的勞務收入的確認同會計年度,但對跨會計年度的勞務收入需按完工進度或完成工作量來確認收入。
可見,在對收入確認標準上存在一定的差異,會計制度側重于收入的實質性實現,反映會計主體的經營情況;稅法側重于收入的價值的實現,不考慮企業收入的風險問題。
2.1.2 視同銷售行為的比較
根據《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和《企業股權投資業務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企業所得稅的視同銷售行為有:納稅人在基本建設、專項工程及職工福利等方面,使用本企業商品、產品均應作為收入處理;納稅人對外進行來料加工裝配業務節省的材料,如按合同規定留歸企業所有的應作為收入處理。企業將自己生產的產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門、非生產性機構、捐贈、贊助、集資、廣告、樣品、職工福利、獎勵等方面時,應視同對外銷售處理。
企業會計制度則對以上會計事項不確認收入。
2.1.3 債務重組的比較
(1)債務人通過債務重組獲得的收益。根據企業會計制度,債務人通過債務重組獲得的收益作為資本公積金處理。而根據《企業債務重組業務所得稅處理辦法》,債務人債務重組包括以低于債務的現金、非現金資產償還債務等形成的資本公積(包括資產轉讓收入和債務重組收益)應全額確認當期所得;在以債務轉換為資本方式進行的債務重組中,除企業改組或者清算另有規定外,債務人(企業)應當將重組債務的賬面價值與債權人因放棄債權而享有股權公允價值的差額,確認為債務重組所得,計入當期應納稅所得。
(2)債權人通過債務重組發生的損失。根據企業會計制度,在以非現金資產償還債務方式進行債務重組時,債權人以重組債權的賬面價值為基礎核算取得的非現金資產入賬價值;根據《企業債務重組業務所得稅處理力、法》,債權人發生的債務重組損失沖減應納稅所得,債權人取得的非現金資產,應當按照有關資產的公允價值(包括有關稅費)確定其計稅成本,據以可以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的固定資產折舊費用、無形資產攤銷費用或者結轉商品銷售成本等。
可見,對于債務重組所得稅的征收,稅收法規中是根據交易的性質確認有關收益和損失,對資產的計量使用公允價值;而會計制度為了防止利潤的操縱,保證會計信息的可靠性,未使用公允價值標準,一般不確認重組收益與損失。
2.2 主要成本費用項目差異比較
2.2.1 各項減值準備
企業會計制度:企業根據資產的定義,按照謹慎性原則的要求,在期末應對各項資產采用一定方式預計可能產生的損失,并對可能產生的損失計提相應的準備。
稅收法規:除壞賬準備以外的其他各項減值準備均不得在稅前扣除,而在實際發生損失時,報經稅務機關批準可在稅前扣除。
通過對比,二者的差異主要表現在會計制度認為企業經營存在風險,并對可能產生的損失提前記入相關期間的損益;而稅收法規認為經營風險不應由國家稅收承擔,對企業發生的損失應當在實際發生時予以確認。因此,二者的差異表現在確認時間上產生時間性差異。
2.2.2 折舊費用與固定資產的后續支出
(1)折舊費用。企業會計制度對折舊范圍規定“除已提足折舊仍繼續使用的固定資產和按照規定單獨估價作為固定資產入賬的土地外,企業應對所有固定資產計提折舊”;對固定資產的使用年度和預計殘值由企業進行合理估計,折舊由企業自行確定。
稅收法規對企業折舊范圍規定不包括“除房屋、建筑物外的未使用的、不需用、封存的固定資產”;對殘值率規定為5%以內,對使用年限也有明確的規定,對于固定資產加速折舊法的進行了限制。
(2)固定資產的后續支出。企業會計制度:與固定資產有關的后續支出,如果使可能流入企業的經濟利益超過了原先的估計,則應當計入固定資產賬面價值,其增計后的金額不應超過該固定資產的可回收金額。除應計固定資產賬面價值以外的后續支出,應當確認為當期費用。
稅收法規:納稅人的固定資產修理支出可在發生當期直接扣除。但符合一定條件的固定資產修理,應視為固定資產改良支出。改良支出如有關固定資產未提足折舊,可增加固定資產價值;已提是折舊,可作為遞延費用,在不短于5年的期間內平均攤銷。
在固定資產后續支出上,稅收法規對改良支出予以了量化,而企業會計制度則更多地需要會計人員的職業判斷。
另外對于工資薪金、業務招待費、技術開發費、廣告費支出、捐贈支出等,企業制度的列支標準與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標準之間也存在重要差異。
2.3 投資業務
(1)短期投資收益的確認。根據企業會計制度,短期投資的現金股利和利息,應予實際收到時沖減投資的賬面價值,但已計入“應收股利”或“應收利息”科目的現金股利或利息除外。短期投資處置收益為短期投資的賬面價值與取得價款的差額。根據《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短期投資所取得利息收入計入收入總額。
(2)長期股權投資收益的確認。根據企業會計制度,企業長期股權投資采用權益法核算時,投資企業按應享有或應分擔的被投資單位當年實現的凈利潤或發生的凈虧損的份額,確認為當期投資損益或虧損;成本法核算時,在實際收到收益時確認為投資收益。對股票股利不確認為投資收益。在成本法核算時,對投資收益的確認僅限于投資后產生累計凈利潤的分配額,超過部分作為投資成本的收回。
根據《企業股權投資業務若干所得稅的通知》稅收法規,凡投資方企業適用的所得稅稅率高于被投資企業的,除國家稅收法規規定的定期減、免稅優惠以外,均需按規定補繳稅款;除另有規定者外,在被投資企業會計賬務上實際做利潤分配處理時,投資方企業應確認投資所得的實現。對于被投資方發生的虧損,投資方企業不得調整、減低其投資成本,也不得確認投資損失。被投資企業分配給投資方企業的全部貨幣性資產和非貨幣性資產,應全部視為被投資企業對投資方企業的分配支付額。被投資企業對投資方的分配額,如果超過被投資企業的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金而低于投資方的投資成本的,視為投資的回收,應沖減投資成本;超過投資成本的部分視為投資方企業的股權轉讓所得,并入應納稅所得,征收所得稅。
總之,通過以上比較可以看出,隨著企業會計制度及我國企業所得稅制度的改革,兩者的差距在加大,尤其是對于企業因經營風險和市場競爭導致的許多費用與損失,在稅法中不允許抵扣,會計利潤與應納稅所得額的差異增加了,其性質也變得更加復雜。
3、鐵路運輸企業會計制度與稅法的協調
3.1 不良資產、減值準備計提相關所得稅問題
2003年5月,在鐵路企業進行資產質量調查中發現,鐵路企業存在相當部分不良資產,主要表現形式如下。
(1)3年以上應收賬款、其他應收款,預計難以收回部分可能帶來的損失。
(2)主業及多經企業對外投資難以收回的損失。
(3)技術進步帶來的固定資產淘汰或閑置。如因線路改造、機車換型、設備陳舊,造成部分設備閑置、報廢或拆除,也有高能耗、低效率設備,由于利用率低或折舊年限偏高,報廢時造成的損失。
(4)不需用、閑置、封存的固定資產。由于生產布局調整、市政建設需要、生產任務不足或專用性限制,使部分設備閑置、拆除或利用率不高。
(5)長期閑置(3年以上)和積壓的存貨。
(6)委托貸款。
(7)重復建設帶來的資產浪費。由于投資、設計、使用主體的分離,建設項目竣工交付使用之初,運營單位就需根據實際運用標準投入資金,重新維修建設。
(8)其他:固定資產移交后重估損失、固定資產賬實不符造成損失、臨運未提折舊損失、土地資源損失、無形資產的潛在流失等。
根據稅法的規定,企業不良資產損失分為資產毀損損失與資產減值損失。其中,企業計提8項減值準備,按除應收賬款可按期末余額5‰計提的壞賬準備可以稅前扣除外,其余的一律不得在稅前扣除。而相關的財產盤虧、報廢損失在報經稅務部門批準后可在稅前扣除。因而當企業的資產符合毀損報廢損失確認條件的,應盡量確認為毀損報廢損失,這樣可以推遲企業所得稅的現金流出。
3.2 固定資產折舊的所得稅問題
在2003年5月,鐵路運輸企業執行企業會計制度調查中,關于固定資產計提折舊和年限對預計凈殘值率的調查收集意見如下。
(1)折舊方法的選擇過于單一,未能體現各類固定資產預期給企業帶來利益的實現方式和新技術及市場變化等對固定資產價值的影響,造成各期收入與支出不配比。應根據實際情況按固定資產大類選擇適合的折舊方法,如年限法、工作量法、加速折舊法等。對汽車、機車、車輛等固定資產,應按工作量法計提折舊,對、通信信號類等技術較快的固定資產,應采用加速折舊法等。
(2)殘值率規定與實際不符,將造成成本中負擔的折舊費用與清理費用不實,進而影響企業損益結果和財務狀況的真實性。建議按照謹慎性原則,適當降低部分類別固定資產的預計殘值率。如機等設備報廢后基本殘值價值很低,按管理辦法確定的4%殘值率,必然形成一大塊凈損失,增加成本負擔。其他固定資產如機車、車輛、集裝箱、房屋、建筑物、機械動力設備、運輸設備和傳導設備等項目均有希望降低殘值率的意見。
目前,鐵路企業固定資產統一采用直線法計提折舊,但其中一些機器設備、機車的折舊年限與經濟壽命相比制定得過長,一些技術進步快或超強度使用的固定資產未使用加速折舊法,使用年限也偏長,不利于規避所得稅。現行規定都超過稅法規定折舊年限的下限。按稅法規定固定資產殘值率在5%以內,可由企業確定或報稅務機關審批,因而存在與稅務協調的可能性。另外,如果企業提高折舊額,就會相對減少減值準備的計提,增加更改資金的積累,減少所得稅的現金流出。
(3)互換配件的重新分類。鐵路運輸企業的互換配件在有的鐵路局作為“未使用、不需用、封存的固定資產”核算,稅收規定這類固定資產不能計提折舊。同時,互換配件是存貨還是固定資產,在其分類問題上尚沒有定論,而月-即使作為固定資產,按照企業會計制度規定企業替換使用的固定資產屬于在用固定資產。在這種情況下,應根據互換配件的屬性恰當確定其性質并進行分類,對于減少企業所得稅現金流出是有一定意義的。
(4)財務會計與管理會計信息區分問題。目前在企業收入的日常核算中,企業內部收入與來自市場的收入并沒有區分開,企業內部的管理會計信息與對外會計信息沒有進行嚴格區分,稅務部門難以理解。盡管現在鐵路運輸企業相互付費不用納稅,甚至未來實行屬地納稅后也有可能爭取這樣的稅收政策,但是企業財務會計信息與管理會計信息的清楚區分,對于企業稅收的繳納和接受稅務檢查,以至企業內部的管理都是十分重要的。另外,根據有關運輸成本管理規程的規定,一些站段將對外的收入直接沖銷成本(如水電站供水、電收入直接沖銷成本,出租收入沖減成本等),這種會計核算方法不規范,易產生稅務糾紛,應該予以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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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財政部。企業會計制度[Z].北京:經濟出版社,2001/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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