細談對理解金融消費者概念新路徑的思考論文
一、質疑國內研究的所謂的金融消費者概念
金融消費者的概念并非源自我們國家,最早在立法中使用金融消費者概念的是2000 年英國《金融服務和市場法案》。但是,對于金融消費者保護實施最早的是美國1999 年通過的《金融服務現代化法》。當然還包括日本2001年實施的《金融商品銷售法》中關于消費者定義。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存在問題的,消費者就是:為滿足生活需求購買或接受勞務的人,對于消費者的定義很清楚,難道金融消費者就要簡單粗略的定義為:為滿足生活需求而購買或接受金融服務的人嗎?筆者認為對我們研究的所謂的消費者應該加上引號,我們所指的金融消費者并非“消費者”,在金融市場上是沒有純粹的金融消費者,沒必要去尋找所謂的金融消費者單獨研究對他的保護。
筆者認為將金融市場中除消費者和投資者以外的`群體可以稱之為金融“消費者”,當然這個定義與消費者無關。該群體包括兩部分,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在從事民事行為的時候也屬于弱者,國家傾斜立法予以保護,但是為什么沒有將法人作為民事活動中的弱者予以保護呢?則是因為在民事交往中法人往往處于強勢地位,法人從事的活動往往是商事行為,出現損失的情況通過商事合同就能解決糾紛。因為在金融市場上的準入制度和金融行業的專業性和高度的機密性,使得普通法人在金融領域同樣處于弱勢地位。因此,它們在金融領域中的合法權益同樣要受到保護,更不用說自然人。本人認為金融“消費者”的概念從字面的表達上就有問題,是將民商領域的詞用到金融領域來研究。自然人或法人參與到金融市場上有個基本原則就是風險自擔,這是與普通消費者的本質區別,所以在金融市場上處于弱勢地位的群體叫做金融“消費者”實屬不恰當。
二、對國外關于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思考
國外金融發達國家對金融消費者保護呈現幾種狀態,主要表現在:一是對“金融消費者有明確法律定義,如日本”。二是對“金融消費者”沒有明確法律定義,采取“大證券法“概念。三是判例法國家,主要通過“注意義務”以及合同法律制度等對客戶進行保護。[4]筆者認為,對金融消費者的保護與金融市場的特性就如同資本主義國家的經濟危機一樣,是一個循環復始不斷彌補錯誤的過程,是永遠不可調和的矛盾。在前文中我也論述到,金融行業發展的內在動力就是信息不對稱,沒有信息不對稱就不會有金融行業的發展。信息不對稱就像是自然科學中的動能理論一樣,市場主體掌握相同信息是不會產生利益流動的,利益永遠從信息匱乏的主體向信息多的主體手中流動。
通過對國外金融市場發達的國家對于金融消費者利益保護的歷史進程和措施就能看出上文所表達的現象,早期的商品經濟比較發達的國家,金融只不過是商人使用的工具,沒有所謂的金融消費者。商品經濟向市場經濟轉變的過程中,金融行業慢慢形成具有自身獨立特點的獨立行業,進而演變成獨立的市場,從純粹的工具突顯出其自身的投機性,投機性參雜著信息不對稱,而金融機構能掌握的一部分信息和投機性便會轉變成金融機構以外參與人的損失。美國、英國、日本以及澳大利亞等國在金融消費者保護方面是比較成熟的國家,每個國家實際上都是在尋找一個平衡點,暫時解決問題的辦法,而不是在解決問題。相信只要有信息不對稱,只要有金融創新,只要有金融行業,獨立的非金融機構個體參與金融市場就會是弱者,對該弱者利益保護的問題,也就談不上保護,而是一種“安撫”。
三、對我國所謂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立法研究的思考
我國對所謂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立法研究的思考,首先,要從對所謂金融“消費者”概念入手,目前我國的學者研究還存在一些爭議,爭議的根本無非是對該概念的內涵和外延存在不同意見,而且我們國家在立法上并沒有對該概念明確認可。筆者有兩點建議,
一是,雖然我國并沒有使用金融“消費者”的概念,也沒法弄清那些主體是屬于該概念的范疇之內,并且世界上大多數國家也沒有使用該概念,依然可以調整本國已經發生的相關案件,那么我們國家同樣也不需要對該概念進行深究,在金融領域立法是注重對該問題的規范。
二是,向英國一樣明確規定金融消費者的定義,先立法實行,通過實行的過程感覺是否符合我國當前的實際情況,這對立法彈性的要求非常高。當然,我談到的這個問題回合我們應該考慮的第二個問題有關。其次,必須考慮到我國的立法模式,我國正在經歷大規模立法和法律更新時期,立法模式是沿襲大陸法系國家還是英美法系國家,將會決定我們對該問題的選擇,大陸法系立法比較嚴謹,如同日本在該問題上將法人也納入金融消費者保護的范圍,并進行時間、經驗上的細致規定;英美法系立法比較講究實用,彈性比較大,這也關系到司法審判模式與立法銜接的問題,近年來,尤其是在金融法領域似乎更講究實用,有點拿來主義的味道,我們必須要防范。選擇能夠解決本國問題的立法模式則顯得尤其重要,我國的金融市場非常畸形,在這種情況下堅決不能拿過發達國家的立法模式來用,拿過來就像一件大衣服。我認為我國在設計所謂保護金融消費者立法的時候不宜選擇單行立法的模式,更不能將金融消費者的立法保護放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而是在金融立法不斷完善的過程中分別對涉及到金融消費者保護的方面進行規定,這樣更有利于具體的問題具體解決。法制的進步就是這樣,在犧牲利益,在曲折的過程中不斷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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