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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發展中成員優惠待遇探析
一、WTO對發展中成員的優惠待遇規定1、出口優惠待遇。(1)原關貿總協定關于貿易與發展的規定。GATT內容第四部分關于貿易與發展的規定充分體現了對發展中成員出口產品的優惠待遇:①非互惠原則。第36條規定,發達成員在貿易談判中對發展中成員的貿易所承諾的減少或撤除關稅和其它壁壘的義務,不能希望得到互惠。②發達成員盡量承擔義務的規定。這些義務是:優先降低和撤除與發展中成員目前或潛在的出口利益特別有關的產品的貿易壁壘,對上述發展中成員的這些出口產品不建立新的關稅或非關稅壁壘,或加強已有壁壘;在制定和調整財政政策時,優先放寬或撤除阻礙發展中成員初級產品出口的財政政策。(2)GATT授權條款。該項條款規定,一締約方可能給予發展中締約方差別的或更為優惠的待遇,而無須按照最惠國待遇原則將這種待遇給予其他締約方,也無須得到總協定批準。(3)烏拉圭回合達成的《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GATT1994》)進一步規定:采取維持穩定、公平、有利的價格等手段,為發展中成員的初級產品進入世界市場提供更為優惠和可接受的條件;對發展中成員有特殊出口利益的加工制成品,提供優惠的市場準入機會,發達成員應優先考慮降低關稅和取消非關稅壁壘。
2、貨物貿易中的農產品和紡織品貿易優惠待遇。根據農業規定(《AA》),WTO對發展中成員的優惠可從三個方面體現:①關稅化和關稅減讓。關稅化就是各成員承諾把所有非關稅措施轉化為同等保護程度的關稅措施,即貿易措施關稅化,然后再逐步降低進口稅率。協定規定,發達成員的農產品進口關稅的平均水平在6年內須削減30%,并保證每個稅目的減讓率不低于15%;發展中成員10年時間削減24%,每個稅目的減讓率不低于10%。②削減農產品補貼。《AA》規定,自1995年開始,以1986-1988年為基準期,發達成員在6年內逐步削減20%,發展中成員在10年內逐步削減13%。在此期間內,每年的綜合支持量不能超過所承諾的約束水平。
在國際紡織品貿易方面,國際紡織品和服裝協定(《ATC》)的簽訂本身就體現了對發展中成員利益的維護。紡織品和服裝貿易約占世界貿易的20%左右,是發展中國家出口貿易中的支柱產品。在烏拉圭回合談判以前,規范世界紡織品和服裝貿易的是《多種纖維協定》(《MFA》),《MFA》表現了發達國家對發展中國家紡織品出口的限制,是對WTO原則的違反。烏拉圭回合達成的《ATC》對紡織品和服裝逐步實現貿易自由化的安排是,1995-2005年分四個階段逐步取消各種數量限制措施:①1995年元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將不少于1990年附件所列產品進口總量16%的產品實現自由化。②1998年元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將不少于1990年附件所列產品進口總量17%的產品實現自由化。③2002年元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將不少于1990年附件所列產品進口總量18%的產品實現自由化。④2005年元月1日起將所有紡織品和服裝貿易實現自由化,取消所有的數量限制。屆時《ATC》也自行終止。
3、貨物貿易中的反傾銷和反補貼規定優惠。WTO烏拉圭回合在過去已達成的多邊反傾銷規則基礎上簽訂了新的《反傾銷協定》。《反傾銷協定》對發展中成員優惠規定表現為四個方面:①實施反傾銷措施將影響發展中成員根本利益時,可考慮本協定規定的給予發展中成員提供的建設性補救措施。②對發展中成員進口產品進行傾銷調查中,若傾銷幅度為2%以下,則終止傾銷調查。③當來自發展中一成員的進口產品傾銷數量不足進口國同類產品3%,同樣終止傾銷調查,不征收反傾銷稅。但若數個這種不足3%的單個成員產品,其占進口國同類產品7%時,則傾銷調查仍繼續進行。
WTO烏拉圭回合達成的《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規定,當WTO成員方確實因受到某成員方補貼措施,經濟利益受到損害時,可允許實施反補貼措施。《ASCM》對發展中成員的規定是:(1)如果反補貼調查發現原產于發展中成員的受調查產品所得到的補貼不及該產品單位價值的2%,或受補貼產品的進口值不到進口成員同類產品進口總值的4%,且所有不到4%的發展中成員合計進口量不及進口成員同類產品進口總值的9%,則應立即取消反補貼調查。(2)最不發達成員和人均國民生產總值不到1000美元的發展中成員不必取消禁止使用的出口補貼。其他發展中成員可在協定生效8年內逐步取消此類補貼。發達成員在協定生效后即應取消此類補貼。(3)發展中成員達到出口競爭性標準的產品,在兩年內逐步取消補貼,對最不發達成員和年人均國民生產總值不足1000美元的發展中成員,可在8年內逐步取消。出口競爭性標準是指該產品連續兩年在世界貿易中占3.25%以上的份額。(4)對于根據國內產品使用情況而定的補貼,其禁令在協定生效后(1995年)5年內不適用于發展中成員。最不發達成員為8年。
4、服務貿易中的優惠待遇規定。WTO烏拉圭回合經過長時間艱苦談判,最終達成《服務貿易總協定》(《GATS》),從而使國際服務貿易納入WTO多邊貿易框架以內。《GATS》的最終目標是要逐步實現國際服務貿易的自由化,為此對涉及各成員諸如市場準入、權利與義務、爭端解決等均作了明確規定。其中對發展中成員也作了一些優惠待遇規定,主要有:(1)發達成員應努力促進發展中成員在國際貿易中更多地參與并幫助它們擴大服務的出口,幫助它們提高國內服務能力、效率和效力。(2)發展中成員對服務貿易實行逐步開放,允許其根據國內服務業務的發展狀況和競爭力決定是否開放,如何開放某一服務業,并允許對服務業實行一定程度的補貼和保護。即使在開放服務市場后,如果外國服務業大量進入造成國內服務業的嚴重損害,也可采取保護措施。(3)發達成員及其他有能力的成員應在《GATS》生效兩年內建立咨詢點,以便發展中成員服務業提供者獲得有關的市場資料。(4)考慮到最不發達成員由于其特殊的經濟狀況、貿易和財政的需要,在接受協商、承擔義務方面存在嚴重困難,它們可不履行任何義務。(5)發達成員要努力為發展中成員和最不發達成員提供技術援助和培訓,促進其服務業在經濟結構調整中積極作用的實現。
二、發展中國家(地區)從WTO可獲得多少優惠
WTO對發展中成員提供的優惠待遇種類多,不勝枚舉。然而WTO中的發展中國家(地區)能夠盡享優惠嗎?長期的實踐和經驗可以告訴這樣一個事實,條款規定畢竟是條款規定,現實與條款存在較大差異。發展中國家(地區)要能真正得到優惠,還要克服諸多困難,努力爭取。
其一,經濟全球化絕不等于國際經濟秩序完全合理化。經濟全球化意味著世界大多數國家融入經濟合作、科技交流、商品交換和國際競爭,但一個不爭的事實是發達國家依然在全球化進程中居主導地位,起支配性作用。盡管在國際經濟組織中確實在許多方面規定了對發展中成員的優惠,但由于這些優惠是依附于原有的國際經濟政治關系基礎,并未根本突破原有經濟秩序的不平等實質,因而發展中國家(地區)從這些優惠中得到的利益必然有限。
其二,WTO規則中規定的對發展中成員的優惠,大都以發達成員應當作出承諾或者承擔義務來體現的,但發達國家在履行承諾和義務時,往往同苛刻的政治條件、價值觀念、人權標準相聯系,可以 認真兌現承諾和義務也可以完全置承諾于不顧,因此發展中國家(地區)從WTO優惠條款中得到的優惠從來就是不充分的。
其三,WTO被認為是世界經濟聯合國,對世界經濟發展確實起了重要作用,但必須承認WTO作用是有限的。“WTO只是一個協調機制,而絕非強制性的法庭”,當某些大國拒絕承擔WTO規定的相應義務,拒絕兌現對發展中國家(地區)承諾,WTO也無能為力。WTO規則本身也存在兩種趨向,一方面在各類領域規定了對發展中成員的優惠待遇,同時對發展中成員不利約束也在不斷增多。由于發達成員的主導性,WTO達成的市場準入度、技術性標準、環保標準、勞工待遇標準以及服務貿易領域的各類標準更多的都反映了發達成員的要求,即使包括了優惠規定,發展中成員也很難達到標準,因此優惠與約束形成了一種經濟上的“二律背反”,發展趨向依然清楚地表現出了不利于發展中國家而有利于發達國家。
發展中國家(地區)要從根本上改變國際經濟貿易中的不利地位,應采取的措施為:(1)努力建立國際經濟貿易新秩序,確立經濟全球化過程中與發達國家一樣的平等地位。(2)在WTO新的談判中,繼續修訂不合理的條款與規則,改變某些規則片面適應發達成員標準的狀況,并且爭取進一步增大對發展中成員提供各類優惠。(3)發展中國家(地區)必須全力爭取,勇于抗爭,在實踐中靈活運用WTO賦予的各項權利和優惠,有效維護自身經濟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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