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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口押匯業務中的擔保法律問題探析論文
當代,論文常用來指進行各個學術領域的研究和描述學術研究成果的文章,簡稱之為論文。它既是探討問題進行學術研究的一種手段,又是描述學術研究成果進行學術交流的一種工具。下面是小編整理的進口押匯業務中的擔保法律問題探析論文,歡迎大家分享。
一、從有關案例看進口押匯實務中存在的擔保法律問題
在我國銀行國際業務實務中,進口押匯是銀行為信用證開證申請人提供的一種短期融資。在信用證項下單到經審核無誤后,開證申請人因資金周轉關系,無法及時向銀行提供對外贖單的款項時,可以向銀行申請進口押匯。客戶申請辦理進口押匯,一般須向銀行出具押匯申請書和信托收據,將貨物的所有權轉讓給銀行,同時還須提供保證人;有的銀行還要求客戶與之簽訂《總質押書》,然后銀行將提單等貨權憑證交給客戶,并代客戶付款。
從上述辦理進口押匯的程序來看,銀行的風險似乎得到了很好的控制,因為客戶不僅要提供保證人,還要簽訂《總質押書》,將貨權憑證質押給銀行。對于銀行來講,這種“雙保”的業務風險是很小的。但是,進口押匯的特殊之處在于,雖然貨權憑證質押給了銀行,但銀行畢竟不是貿易合同的當事人,進口商(也即信用證開證申請人)才是貨物的真正需求人,他必須取得并處理貨物。于是,在進口押匯中,信托收據成為必不可少的一紙法律文件。通過信托收據,進口商將貨物的所有權轉移給銀行,銀行再將貨物信托給進口商處理。這時,法律風險就出現了,因為在我國現行法律規定中,根本沒有信托收據這個概念;而且,貨權憑證既然已經通過《總質押書》質押給了銀行,那么又根據信托收據將貨物的所有權轉移給銀行,銀行擁有的到底是質權還是所有權呢?很顯然,這些同時存在的法律文件在我國現行法律框架中是有沖突的。可以說,目前在我國銀行業廣泛使用的“信托收據”完全是個舶來品,是一種借用其他國家和地區實踐的做法,在我國根本沒有這方面的制度規定。因此一旦出現糾紛訴諸法律的話,銀行的資金安全并不必然能夠得到確實的保障。通過下文的有關案例,我們可以更清楚地看出其中的癥結所在。
A銀行應B公司申請開出不可撤銷信用證,金額為80萬元。在收到受益人寄來的單據時,B公司資金周轉出現困難,遂向A銀行申請進口押匯資金80萬元。為降低押匯風險,A銀行要求B公司向其出具了一份《貿易融資總質押書》,B公司承諾將信用證項下有關的提單、運單和貨運收據等物權憑證質押給銀行,作為押匯款的擔保。同時,B公司還向A銀行出具一份信托收據,約定信用證項下貨物的貨權歸A銀行所有,B公司只是代表A銀行處理這些貨物的運輸、保管、保險以及出售。B公司保證將該貨物出售后所有敕.項專戶存儲,一次或分次歸還A銀行,在A銀行的款項未獲償付前,有關貨物的銷售款將由B公司代表A銀行持有,并隨時可為A銀行取得。為確保債權的實現,在A銀行的要求下,C公司向A銀行出具了一份擔保書,承諾對B公司因申請押匯而欠A銀行的全部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并且保證范圍不因A銀行持有任何其他擔保、保證、抵押、質押和留置而受影響。
在落實了上述擔保措施后,A銀行為B公司辦理了進口押匯,將貨款付出,同時將貨權憑證交給B公司,由B公司提貨并銷售。然而B公司銷貨后,沒有償還A銀行的押匯款,A銀行在向B公司及擔保人C公司追討未果的情況下,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判令B公司償還押匯款及相關利息、罰息,C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這是一個實踐中經常出現的案例類型,案情很簡單。在對于B公司應該承擔還款責任這一點上,一般不存在爭議,但是對于C公司是否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法院的判決卻可能會有很大的不同,主要會出現兩種判決結果:
判決結果一:法院認為,C公司為B公司出具了擔保,原本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但A銀行把質物交給了B公司處理,對質物失去了控制,其行為是放棄物的擔保。我國《擔保法》第28條規定,“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放棄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在債權人放棄權利的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因此,C公司對于80萬元的貨款債務不承擔連帶責任,而只對債務中超出80萬元的部分承擔連帶責任(注:參見中國工商銀行福田支行訴三佳公司一案,載于經貿資訊網2001年8月1日。)。
判決結果二:法院認為,《總質押書》和擔保書都是合法有效的,在擔保書中,C公司明確承諾對B公司因押匯而形成的全部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并且該連帶責任不受A銀行持有的其他擔保的影響。該承諾與《擔保法》第28條規定雖有不同之處,但該項規定實質上是賦予保證人一項權利,而保證人明確放棄該權利,即放棄當債權人放棄擔保物權時的先訴抗辯權,是處分其民事權利的行為,并不違反法律規定。因此,雖然A銀行放棄了物的擔保,C公司作出的保證仍然有效,應對B公司的全部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注:詳見1997年中國建設銀行深圳羅湖支行與深圳宏通公司、昌喜公司信用證糾紛案,載于《深圳特區報》網站。)。
這兩種截然不同的判決結果在我國都不違反法律規定,并且都能作出合理的解釋。在我國實踐中,作出第一種判決的情況比較多,而這也是銀行所不愿意看到的結果。從這兩種判決中,我們也可以注意到,我國法院都回避了正面論及“信托收據”的問題。他們只認定了銀行將貨權憑證等質物交給了債務人處理這一事實,但卻沒有注意到也沒有認定,銀行根據信托收據將質物交給債務人是以設定信托的方式交付的,銀行還享有貨物所有權這一事實。也就是說,法院沒有對信托收據的性質和內容進行認定。
從上述案例及判決結果中可以看出,在我國進口押匯業務中普遍使用的這些銀行自認為比較保險的操作方式,并不必然能夠防范銀行面臨的風險,其中最主要的法律問題實際就是擔保問題。
二、進口押匯業務中擔保方式與類似擔保方式的比較分析
通過對進口押匯業務的了解,我們能夠明顯地感受到,進口押匯中的擔保方式與普通的擔保方式有些不同,而且還一定程度地超出了我國擔保法律內容的框架,從而法院無法對這種擔保方式作出全面的認定;如果要找到實踐中的對策,那么我們不妨結合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立法和業務實踐,對進口押匯中擔保方式的特點和性質先進行理論上的分析。
從傳統理論上講,質權的設定因轉移占有而生效力,質權人不能讓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我國《擔保法》第63條就規定:動產質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移交債權人占有,將該動產作為債權的擔保。這種傳統擔保物權制度,雖因債權人直接占有擔保物或控制擔保物之擔保價值等長處而具有極高的安全系數,但其隨著市場經濟的飛速發展卻不可避免地暴露出諸多缺陷,例如難以協調經紀人融資需求與占有用益擔保物要求之間的沖突,無法滿足現代市場經濟所蘊含的減低交易成本或制度成本的要求。[2]這一點從我國進口押匯實務中就可略見一斑:銀行若占有提單等物權憑證,固然有助于保障債權的實現,但是債務人卻無法實現其在國際貿易合同中的預期利益。商業實踐的發展促使當事人選擇的擔保方式不再拘泥于原來的傳統,而是逐漸開創新的動產擔保途徑。
我國進口押匯業務中,債務人將提單等貨權憑證質押給銀行后,又根據信托收據,將貨物的所有權轉讓給銀行,銀行作為信托人,再將貨物交給債務人處理,債務人以受托人的身份占有并處分貨物,然后用銷售款歸還銀行債務(注:在進口押匯中,債務人的身份復雜。他既是基礎貿易合同下的買方,即進口商,又是信用證的開證申請人,同時還是質押關系中的出質人,信托收據下的受收人。)。這種擔保方式的特點就在于,債權人(也是質權人)并不占有動產(質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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